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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9日
  •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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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温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王X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代位索赔的货物损失1081984.21元;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原告保险理赔之日2018年12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左右,被告所属的“帆顺999”轮于鲅鱼圈承运原告承保的钢材货物,运至广州南沙。2018年9月18日至9月20日左右在广州南沙卸货,发现大量货物遭受水湿、锈蚀等损坏。理货单位出具了货损清单,原告委托的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跟踪查勘估损。受损货物损失金额1081984.21元人民币。原告已作出相应的保险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该货损发生在被告运输期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帆顺公司答辩称,本案货损的原因是因为台风山竹导致,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单和投保通知单、保险赔款的汇款水单以及支付说明、水路货物运单、货损清单、原告方公估报告、1822号台风“山竹”风力圈截图、台湾海峡2018年9月15日天气预报截图、广东沿海东部2018年9月16日天气预报截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船舶在案涉航次中遭遇8级以上台风。被告证据4,即帆顺999抵抗台风的视频光盘,无原始载体,看不到船名船号和视频录制日期,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9月7日,被告帆顺公司所属的“帆顺999”轮于鲅鱼圈港承运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钢材货物,运至广州南沙,途中遭遇1822号台风“山竹”,为此,于2019年9月15日开始至16日在汕头海门湾锚地避风,期间受到8级以上风浪冲击。2018年9月18日靠泊广州南沙港卸货,发现大量货物遭受海水水湿、锈蚀等损坏。理货单位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出具了货损清单。原告委托的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查勘,认定货物受损原因是“帆顺999”轮舱盖板不水密,在遇到大风浪的情况下,导致海水从舱盖缝隙处流入货舱引起货物湿损。公估人核定损失金额为1081984.21元人民币。


原告某保险公司无对外付款权限,对外付款权限由人保辽宁省公司享有。人保辽宁省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运单载明的收货人东莞鸿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1081984.21元人民币的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被告帆顺公司能否以遭遇台风为由而主张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系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但保险标的已发生转让,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承继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相关权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获得了代位求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不可抗力。台风具有可预见性,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可看出,涉案航次中,气象台已提前预测到台风“山竹”的到来,相关海事部门也向海上航行船舶发出了“避台”通知。其次,“帆顺999”作为在台风多发的南方海域从事运输作业的船舶,应具备一定的抗台能力,被告帆顺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船舶开航前是否适货;未举证证明如果在船舶水密完好的情况下,八级以上台风对舱盖板水密设施的影响力和破坏力;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在已获知台风来袭及了解自身船舶状况的情况下,所采取的到汕头海门湾锚地避台的措施是恰当合理并适于管货的,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其支付保险理赔款之日起算利息,不合理,应自原告提出主张之日起算,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


综上,被告帆顺公司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1081984.21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19年5月2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被告温州市帆顺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乐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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