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代表人:林永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厦门恒扬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纪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厦门恒扬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萍萍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扬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27929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厦门建发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投保、原告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的639.645吨方管装载于被告所属“新恒扬”轮从天津运往福州。该轮于2018年9月3日靠泊福州鑫通码头卸货时,建发公司发现有锈损情况,货物运至收货人厂里亦反馈锈损严重。建发公司遂向原告报案。公估公司受原告委托进行现场查勘后,确认在“新恒扬”轮承运货物期间因天气降雨原因导致货物水湿锈损,该情况导致货损属于保险人责任,并核定损失为127929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被保险人建发公司支付了127929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为此呈讼。
被告辩称
被告恒扬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建发公司没有签署运输合同,故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运输合同之诉。即便原告有权提起合同之诉,但其仅起诉被告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第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范围内的货损责任。与建发公司签署运输合同的系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被告是区段承运人,至多就责任区段内发生的货损与隆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隆鑫公司是案涉保单的共同被保险人,原告不可以向隆鑫公司追偿,则亦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案涉公估报告对货物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核损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证据5货运记录、证据8货物交接清单的证明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以没有参与制作为由对原告的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证据3投保单、证据4运输协议、证据6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据7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清单、证据9公估报告(含附件)、证据10电子回单、证据11保险明细表、证据12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原告该九组证据均系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证据9系原件),且该九组证据所体现的货物信息与被告认可的证据中所体现的货物信息相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九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公估报告的结论是否成立等,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2018年9月福州地区天气预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系互联网上可以公开查询的信息,且体现的主要天气信息与原告自身提交的公估报告附件《长乐历史天气查询》的内容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7年8月3日,建发公司(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投保其在国内运输的钢材制品,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标的的锈损损失(自然锈损除外),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止,期满30日内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到期终止的,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8月22日,建发公司与隆鑫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委托后者用“新恒扬”轮运输一批332件共639.645吨方管从天津至福州。8月26日,该票方管从天津汇盛码头被装上恒扬公司所属“新恒扬”轮。该轮同航次还装载有圆钢、角钢、镀锌管等其他钢材制品。8月27日,建发公司就前述方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投保单载明隆鑫公司为承运人,建发公司和隆鑫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
2018年9月1日,“新恒扬”轮抵达福州港靠泊鑫通码头(位于长乐)卸货。建发公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现货损,于9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损。“新恒扬”轮卸货完毕后于9月5日离港,卸下的132件方管运至罗源鑫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其余200件方管堆放于鑫通码头露天堆场。“新恒扬”轮离港前,船方、货方、码头共同编制了《货运记录》,载明:承运船舶“新恒扬”轮;重量639.645吨,件数为332件;开舱发现锈蚀痕迹,船舱底部货物锈蚀严重,测出明显海水痕迹,部分货物送到厂里后客户认为货物锈蚀严重影响质量。
2018年9月1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和事故调查。公估公司于当日前往鑫顺公司查勘检验,于9月11日前往鑫通码头查勘检验,于10月17日作出公估报告。报告载明:9月10日在鑫顺公司发现132件方管表面均有程度不一的锈损情况,现场进行淡海水测试,部分货物为海水水湿锈损,部分货物为淡水水湿,因现场货物堆放较高且部分货物已经被切割投入生产,海水水湿锈损及淡水水湿锈损的货物无法明细清点。9月11日在鑫通码头查验的200件方管堆放于露天堆场,无遮盖,货物表面锈蚀面积较大,现场淡海水测试,基本所有的货物表面锈损为淡水水湿锈损。收货人表示锈蚀的方管后续除锈会留下麻坑,生产镀锌件时会增加原料用量。案涉方管在装船前堆放于天津汇盛码头,8月18日、19日当地有雷阵雨及大雨。8月26日至9月1日,从天津到福州运输途中天气均为中雨、大雨或暴雨,海况良好风力6级或6-7级。公估公司分析认为,航行途中基本是大雨乃至暴雨天气,承运船舶舱盖缝不严密导致雨水灌入舱内,造成货物水湿受损,至于货物的部分海水水湿锈蚀,应系该部分货物堆放于货舱底部,舱底因清洗时大部分用海水进行清洁,在雨水从舱盖缝进入货舱时,舱底盐分与雨水混合,导致舱底货物海水水湿锈损,该情况导致的货损均属于保险人责任。根据现场查勘情况,该批方管共639.645吨均有外表水湿锈损情况,结合市场每吨100元-120元的除锈费用及收货人后续生产的损失情况,对本次事故以每吨损失200元评估,损失总额为127929元。公估报告第12页所附装船照片显示,表层方管表面均处于明显锈蚀状态,方管旁边的另一叠钢材表面亦处于明显的锈蚀状态。
2018年10月31日,建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递交出险通知书。次日,建发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11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27929元。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至9日及11日福州地区天气(预报)多为有阵雨或中、小雨,长乐天气(预报)也多为有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由为侵权,故本案案由实际应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代被保险人建发公司之位起诉形成的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恒扬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
隆鑫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而成为案涉货物的契约承运人。恒扬公司所属“新恒扬”轮实际执行了将货物从天津港运至福州港的海上运输任务,故恒扬公司是案涉货物海运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根据船方、货方、码头共同编制的《货运记录》,开舱发现锈蚀痕迹,船舱底部货物锈蚀严重。结合公估人员查勘时在方管中检测到海水湿,可以认定案涉方管在海运途中确有发生损坏。作为运输业经营者,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是其基本义务。恒扬公司违反了该项基本义务致建发公司的货物受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由此给后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建发公司的损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就相关损失向恒扬公司索赔。因此,恒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恒扬公司所致货损数额应如何认定
某保险公司代位建发公司向恒扬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应当就其遭受了损失(包括损失程度、数额)、恒扬公司存在过错以及恒扬公司的过错与某保险公司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某保险公司已完成后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义务,但仍应举证证明恒扬公司所致货损的数额等情况。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用于证明其损失的关键证据是公估报告,但因恒扬公司的责任期间仅限于海运区段,装前和卸后均非其应负责的期间,而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区间则涵盖了装前、海运途中、卸后三个阶段,因此,公估报告仅能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确定保险理赔款的依据,但不应将保险期间的所有损失均归绺于仅负责海运区段的恒扬公司。原因在于:第一,案涉货物装船前已存在锈蚀情况。恒扬公司在装港的货物交接清单上没有对货物状况进行备注,一般可以推定货物在装港时状况良好。公估报告第12页所附的装船照片却显示案涉方管在装船前已有大面积锈损,且货物装上船之前在天津港的露天堆场堆放,其间数日有雨,因此可以推定货物在装船之前已存在锈蚀情况。第二,案涉货物卸船后大部分堆存于露天堆场进一步加剧锈蚀。案涉货物从“新恒扬”轮卸下后,除132件运往工厂外,其余200件堆放于鑫通码头露天堆场,直至公估人员9月11日前往查勘,其间8天时间亦多为有雨天气,加剧了案涉方管的锈损。
鉴于案涉货物在装船前、海运途中、卸船后三个阶段均有造成锈蚀的情况,本院酌定应由恒扬公司赔偿的货损数额为639.645吨×200元/吨÷3=426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厦门恒扬船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42643元及该款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原告负担1993元,被告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萍萍 人民陪审员 姜 强 人民陪审员 胡建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星亮 书 记 员 洪德文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二:原告证据目录 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证据2.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与建发公司签署保险协议,由原告在境内承保该公司金属钢材制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者其他外来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3.投保单,用以证明建发公司就其购买的方管向原告投保。 证据4.运输协议,证据5.货运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系实际承运人。 证据6.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用以证明建发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报案。 证据7.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建发公司自认的损失情况。 证据8.货物交接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接收了案涉货物。 证据9.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公估机构经查勘后以公允立场对案涉货物定损为127929元。 证据10.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建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27929元。 证据11.保险明细表,用以证明建发公司就案涉货物方管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 证据12.保险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建发公司收到保险赔偿款127929元后将求偿权转让给原告。 附三:被告证据目录 证据1.2018年9月福州地区天气预报,用以证明案涉货物卸货之后数日内福州地区有下雨造成货物锈蚀,原告公估查勘时发现的货物锈蚀并非发生在被告承运期间内。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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