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层。
代表人:王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市鹏伟船务工程有X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道闸公路南南(老袁仓库西军粮城散货物流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X,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号7号。
代表人:邢同旗,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XX,该支行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鹏伟船务工程有XX司(以下简称鹏伟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东丽支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赵XX,被上诉人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齐XX,一审第三人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鹏伟公司“津采66”轮在辽宁省兴城市海域的台子里村东港抛锚补给时,突遇大风,致使船舶搁浅。该次事故发生脱浅费用2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扣除100000元免赔额,应保险赔偿1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船舶再次遇到大风浪,发生搁浅,案外船舶“鑫和6”轮也同时搁浅,位于“津采**”轮外侧,两次事故鹏伟公司均在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及时勘察了现场。后鹏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双方在保险责任范围方面发生争议。现鹏伟公司已完成第二次搁浅的打捞和船舶修理工程,最终结算情况为:打捞、移位、托运费用7587443元,船舶修理费3232934元,共计10820377元,扣除15%后为9197320元。因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向鹏伟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鹏伟公司2012年11月20日搁浅脱浅保险赔款1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再次搁浅脱浅保险赔款9197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鹏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某保险公司赔偿鹏伟公司2012年11月20日搁浅脱浅保险赔款150000元,2012年11月27日再次搁浅脱浅后,船舶修理费保险赔款274799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鹏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诉称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未履行单证提供义务,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搁浅事故是“津采66”轮不适航,改作非法用途,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鹏伟公司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鹏伟公司诉称的损失是其未尽法定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金额不合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鹏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银行东丽支行称: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原件在我行保管,关于鹏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请法院依法裁判,我行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和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船舶保险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鹏伟公司,投保船舶为“津采66”轮,保险费为96000元,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天津银行东丽支行。2012年4月7日,某保险公司与鹏伟公司签订“津采66”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保险金额为16000000元。保险责任为一切险,其中包括因搁浅所造成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元或损失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该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2012年3月22日,鹏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96000元。
2012年10月1日,鹏伟公司与天津腾龙实业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腾龙兴城分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津采66”轮租赁给天津腾龙兴城分公司,约定鹏伟公司负责出租船舶应配备的船员和其他技术人员、安全生产和管理人员,确保船舶的正常工作,负责按计划进行船舶修理及年检(审),并承担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2年11月20日,“津采66”轮在辽宁省兴城市海域的台子里村东港附近搁浅,11月21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人王益健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检验,确认船舶处于搁浅状态。当日,鹏伟公司与天津太平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太平洋公司)签订《船舶救助合同》,由天津太平洋公司所属“滨海588”轮将“津采66”轮脱浅。2012年11月27日,“津采66”轮在辽宁省兴城市娘娘顶港口附近再次搁浅。11月28日凌晨,某保险公司通知公估人王益健。11月29日,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因非法采砂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公估人王益健抵达事故现场进行检验,确认船舶处于搁浅状态。
2013年4月7日,鹏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津采66”轮第二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保险内容同第一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2013年10月,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再次联系公估人王益健,协商船舶打捞事宜,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公估人王益健提交了索赔材料。2014年1月23日,公估人王益健再次来到事故现场进行检验。2014年2月14日,某保险公司督促鹏伟公司采取脱浅救助措施。2014年2月17日,鹏伟公司给某保险公司回函,称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并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修理、打捞等方案,等待某保险公司指示,但某保险公司一直没有指示。2014年3月3日,某保险公司给鹏伟公司发函,要求鹏伟公司尽快自行负责清理/清除影响“津采66”轮脱浅施工的任何障碍及因素(如外侧搁浅船舶、与养殖场纠纷、码头方面等),以保证该轮适时脱浅施救工程顺利实施,否则对于损失的扩大及救助难度扩大产生的相关费用,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7月10日,鹏伟公司与中交一航局一公司签订《潜水打捞合同》。“津采66”轮被打捞上来后,鹏伟公司委托山东悦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悦海公司)进行修船。2014年11月10日,山东悦海公司出具《“津采66”轮船舶修理工程项目结算单》,合计修船费用为3232934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山东悦海公司分别出具六张收据,证明鹏伟公司已实际支付修船费3232934元。
2015年1月11日,徐大堡子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对“津采66”轮第一次搁浅事故予以确认。同日,龙泉寺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对“津采66”轮第二次搁浅事故予以确认。2015年3月19日,天津太平洋公司出具证明,称因天津太平洋公司欠鹏伟公司货款300000元,用该船舶救助费250000元抵偿该300000元的货款。2015年6月11日,龙泉寺边防派出所再次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搁浅事故发生时,接到八名在船船员的求助,“鑫和6”轮在自救过程中,12月初遇到南风,又被刮到“津采66”轮外侧。同日,徐大堡子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9月,“津采66”轮停靠于台子里村长山寺码头,该所对船舶证书、在船八名船员出海证件进行了检查,并为“津采66”轮办理了船舶报港手续。
另查明,因鹏伟公司就“津采66”轮与天津银行东丽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故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约定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第一受益人,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目前,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由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保管。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当庭表示,将其就本案对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权转让给鹏伟公司。
因某保险公司始终没有支付鹏伟公司涉案保险赔款,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鹏伟公司为被保险人,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第一受益人。鹏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事故发生时鹏伟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本案中是否存在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人有权解除的情况;3.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责事由;4、如果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鹏伟公司损失的金额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
关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事故发生时鹏伟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为,鹏伟公司虽然没有提供当地海事局的报告,但两次搁浅事故发生后,鹏伟公司均向当地边防派出所及时报警,边防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明搁浅事故的发生。边防派出所是国家公安机关,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合法性、关联性和内容真实性方面均存在问题,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某保险公司公估师在《公估报告》中,对涉案两次搁浅事故均进行了现场检验,确认船舶处于搁浅状态。该公估师在庭审时,再次确认两次搁浅事故的发生。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两次搁浅事故的发生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因鹏伟公司是“津采66”轮的船舶所有人,也是涉案保险单的投保人,保险单上虽约定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但因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当庭明确表示将其就本案对某保险公司的请求权转让给鹏伟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在涉案搁浅事故发生时,鹏伟公司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鹏伟公司与天津腾龙兴城分公司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鹏伟公司负责出租船舶应配备的船员和其他技术人员、安全生产和管理人员,确保船舶的正常工作。鹏伟公司负责按计划进行船舶修理及年检(审),并承担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此可见,鹏伟公司与天津腾龙兴城分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并不符合“光船租赁合同”的规定,只是一般租船合同。故鹏伟公司并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涉案保险合同不具有自动解除的条件,某保险公司不能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关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责事由。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津采66”轮未进行年检,船舶不适航的问题,天津市船舶检验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津采66”轮2012年年度检验应于2012年9月22日前后三个月内进行。而发生搁浅事故时,正处于此前后三个月期间。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因鹏伟公司没有申请展期证书,船舶证书已经失效,但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津采66”轮在保险期间,从“采砂船”变更为“工程船”的问题,因涉案搁浅事故发生时,“津采66”轮从事的就是采砂作业,符合保险合同订立时的船舶用途,且在船舶由“采砂船”变更为“工程船”后,鹏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第二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因此,可以推定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船舶的变更情况是知晓和认可的。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因鹏伟公司擅自改变船舶用途,不予保险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津采66”轮是否配备适任船员。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证据9-10仅能证明“津采66”轮上从事采砂作业工人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船舶在航行期间,未配备适任船员。鹏伟公司证据24-25、29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船上配备了适任的船员。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公估人也称:2012年11月21日,登上搁浅在浅滩上的“津采66”轮,并在该轮船长和船东的陪同下,对本轮进行了现场检验。进一步证明“津采66”轮上配备了船员。故对某保险公司认为“津采66”轮上未配备适任船员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津采66”轮是否是在采砂期间发生的搁浅事故。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葫芦岛市公安局对“津采66”轮在船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0日,“津采66”轮是在非法采砂作业期间发生的搁浅事故。按照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责任范围。因此,对鹏伟公司该次搁浅事故保险赔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年**月**日出生的搁浅事故,根据某保险公司《公估报告》中公估人对涉案船舶第一次搁浅后的现场检验记载:驾驶台顶层左侧甲板凹陷变形,甲板肋板变形严重,左侧栏栏杆破损变形;一台发电机排烟管(冒)断掉;两只舵与舵杆连接处螺杆断裂;两支螺旋桨桨叶变形。某保险公司公估人王益健在庭审中也陈述,涉案船舶在第一次搁浅后,如果不进行修理就无法正常航行。《公估报告》中公估人对涉案船舶第二次搁浅事故的陈述为:“津采66”轮船东称,“津采66”轮经船东联系拖轮协助后脱浅,随后停泊在辽宁省兴城市娘娘顶港外锚地等待公司指示,待公司联系船厂后准备进坞检查修理。2012年11月28日凌晨,公估人得到“津采66”轮船东电话通知,称该轮于27日再次搁浅。由此可见,“津采66”轮在第一次搁浅后,在未进行修理的情况下,已经不能再进行采砂作业。因此,可以认定“津采66”轮第二次搁浅事故是在等待修船期间发生的,并不是在采砂作业期间发生的。
根据兴城市气象台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第二次搁浅事故发生当日,海上出现了大风浪,故海上大风浪是造成第二次搁浅事故发生的天气原因。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船舶不适航,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船舶不适航,造成了第二次搁浅事故的发生。因此,“津采66”轮是否适航,与第二次搁浅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被保险的财产有进行谨慎审核的义务。在涉案“津采66”轮发生两次搁浅事故,鹏伟公司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已经派人进行现场勘查后,2013年4月7日,某保险公司与鹏伟公司就“津采66”轮,签订了内容相同的第二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由此可以推定某保险公司对“津采66”轮投保时和投保后的状况是知晓并认可的。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鹏伟公司第二次搁浅事故发生的修船费用。
关于如果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鹏伟公司损失的金额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鹏伟公司在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索赔材料中提供的修船厂的报价,高于山东悦海公司的报价,同时山东悦海公司出具了收据,能够证明鹏伟公司已经支付了修船费3232934元。某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公估报告》中对上述费用的公估,也仅是公估人的推断,故对某保险公司异议不予采信。根据涉案《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元或损失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第二次搁浅船舶修理费保险赔款应为2747993.9元(3232934元×85%)。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津采66”轮发生第二次搁浅事故后,2012年11月28日鹏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之后,直到2013年10月,鹏伟公司才再次与某保险公司联系打捞事宜,使船舶长期停泊在海水中,增加了船舶修理的难度和费用。对此,鹏伟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酌定第二次搁浅事故保险应赔偿的修船费用,由鹏伟公司承担20%,某保险公司承担80%。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鹏伟公司第二次搁浅事故修船费2198395.12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鹏伟公司保险赔款2198395.12元。二、驳回鹏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84元,由鹏伟公司承担723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22746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鹏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鹏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船舶在鹏伟公司诉称搁浅事故发生时,已被光船租赁给天津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腾龙公司)且被实际用于非法采砂。(2013)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认定,天津腾龙公司与鹏伟公司存在船舶租赁关系,并基于涉案船舶已被光船租赁给天津腾龙公司这一事实认定,驳回对刘XX的指控。且通过该案卷宗刘XX讯问笔录、景文汉讯问笔录,也可以看出涉案船舶为光船租赁。但一审判决回避已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认定涉案船舶并未光船租赁。(2013)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同时认定,2012年5月起,鹏伟公司已经擅自改变涉案船舶用途,用作“非法采砂”,即作为犯罪工具使用。且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投保单用途均为工程船,但实际被用作非法采砂船使用。工程船和采砂船是不同类型船舶、用途不一样。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光船出租、用途的改变,是导致保险合同自动解除的事由。故本案保险合同已自动解除。(二)涉案船舶在诉称搁浅事故发生时船舶技术状况和船员配员均不适航。《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9月21日,而诉称搁浅事故发生在当年11月20日、27日,其时该证书已经失效,该轮未进行法定年度检验,亦未按相关规定提出证书展期申请、取得临时适航证书,船舶已处于不适航的技术状态。且根据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刑事卷宗材料,涉案船舶配备船员都是工人,均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而涉案船舶《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所要求的八名持证船员无一人在船。如搁浅事故属实,该事故与船舶不适航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对由于船舶不适航(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一审判决已认定诉称第一次搁浅事故属于非法采砂期间发生,而诉称第二次搁浅事故系涉案船舶在非法采砂作业停泊期间发生,非法采砂处于持续状态。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公安机关抓捕行动,均认为在2012年11月28日抓捕前,涉案船舶在从事非法采砂。已生效刑事判决量刑也采用了2012年11月27日的采砂量,足以证明涉案船舶于2012年11月27日仍然在从事非法采砂。(四)一审判决对修船费损失金额认定不合理。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诉称第一次搁浅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在修船费损失部分将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开,即便支持第二次事故损失,也应将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扣除,但一审判决没有做任何扣除。且一审判决并未审查修船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仅凭修船厂家的收据,就认定修船费用已支付完毕,不符合证据规定,较为草率。(五)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对某保险公司不公。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本案在第三次开庭结束后的2015年12月由鹏伟公司申请撤回打捞费用诉讼请求并获同意。打捞费用占诉讼请求的70%,某保险公司仍将面临鹏伟公司就打捞费用部分继续提出索赔的可能。在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又补充一项上诉理由,认为:鹏伟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诉称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原因,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海砂开采情况记录表》、涉案船舶在船人员讯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船舶在2012年11月20日和11月27日仍在正常采砂,未遭遇大风浪,无任何发生搁浅事故记录。且《气象资料证明书》只能反映瞬时极大风速,并非平均风速。某保险公司依照涉案保险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有权拒绝赔偿。
鹏伟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船舶在搁浅事故发生时没有“光船租赁”。涉案租赁合同仅冠以“光船租赁合同”名称,从其内容来看,鹏伟公司负责提供船舶、船员、操作人员按照天津腾龙兴城分公司的指示进行工作。且许福顺、龙泉寺边防派出所、徐大堡子边防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海事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案件档案、水手回刚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配备八名持证船员,并非光船出租。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只是为办理租赁费发票入账。(2013)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2014)兴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2014)兴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均未认定涉案船舶被光船租赁。(二)涉案船舶配备了适任船员。根据许福顺、龙泉寺边防派出所、徐大堡子边防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海事处罚决定书等材料、案件档案、水手回刚证明等证据,完全证明涉案船舶配备了八名持证船员。且在公估报告中,公估人也称,在2012年11月21日登上搁浅的涉案船舶并在该轮船长和船东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验。某保险公司相应上诉主张不实。(三)搁浅事故发生时《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在有效期间。第一次搁浅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已经准备回天津年检,处于避风、补给状态,船舶一直适航。且天津市船舶检验处证明可证明船舶《海上货船适航证书》在2012年12月21日前有效。且根据涉案保险条款,鹏伟公司需要确保涉案船舶的适航性,而不是确保《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有效,即使由于涉案船舶不在预定检验的港口而未能及时检验,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否定船舶适航性。(四)涉案船舶未变更使用用途。涉案船舶登记项目的确从采砂船变更为工程船,但天津市船舶检验处证明涉案船舶符合采砂船相关规范要求,保险期间涉案船舶也一直从事采砂作业,且采砂船本来就属于工程船,因此,前述登记项目变更不构成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用途的改变”。即使是某保险公司亦未以此认为船舶用途发生了改变,在保单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内容完全相同的保险单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五)涉案搁浅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2013)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未追究刘XX及鹏伟公司2012年10月至11月间采砂行为的法律责任,只追究了刘XX2012年5月至7月间“未尽到审慎义务,在鸿大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非法采砂”的法律责任。即使判决2012年10月至11月间刘XX或鹏伟公司有罪,2012年11月15日涉案船舶已准备开回天津办理船检,犯罪行为已经结束,也不构成除外责任事由。且采砂行为不属于故意行为,与保险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刑法修正案(八)“非法采矿罪”属于情节犯。涉案船舶本身即为采砂工程船,在正常范围内工作,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情形,某保险公司对此作了扩大解释。(六)关于损失赔偿。鹏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修船报价,某保险公司从未表示异议。一审判决从平衡双方出发,判了二八责任。一审判决所述涉案船舶长期停泊在海水中增加修理难度和费用实则并非鹏伟公司消极不作为。刘XX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前,公司一直处于无人负责状态。涉案船舶也处于司法扣押状态,且船舶长期停泊在海水中不能增加船舶修理难度和费用。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发表意见称,同意鹏伟公司主张,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鹏伟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兴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证明涉案船舶并非光船租赁,光船租赁亦非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事实。证据二、大副刘海生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保险事故确实发生及船上配备了适任船员。证据三、机工杨晓光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保险事故确实发生及船上配备了适任船员。
某保险公司对鹏伟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船舶非光船租赁,而是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当时已被光船租赁给了天津腾龙公司。根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涉案船舶在两个时间段非法采砂,第一时间段该船舶未光船租赁,追究了刘XX的法律责任;第二时间段该船舶处于天津腾龙公司等主体控制之下,是光船租赁,故而没有追究刘XX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2012年10月至11月,涉案船舶租赁给天津腾龙公司符合光船租赁法定要件。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海生、杨晓光并不在涉案船舶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某保险公司进一步指出,证据二刘海生的签名与《船员适任证书》上刘海生的签名、《航海日志》上刘海生的签名均不同,系伪造。
天津银行东丽支行对上述三份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鹏伟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一,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天津腾龙公司及其分公司等对涉案船舶的“利用”是否采取光船租赁形式,该刑事判决并未予以明确认定,因此,就该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二、证据三,因其属证人证言,而相关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事发时涉案船舶是否配备适任船员,本院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某保险公司、天津银行东丽支行二审期间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某保险公司出具《船舶保险投保单》、某保险公司与鹏伟公司就涉案船舶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单约定及保险费支付情况、天津腾龙兴城分公司与鹏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刘XX因非法采砂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7日某保险公司与鹏伟公司签订新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某保险公司与鹏伟公司等磋商赔付及协商涉案船舶修理、打捞事宜等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上述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适任船员是否在船有关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已包含鹏伟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诉称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原因、涉案船舶在诉称保险事故发生时船员配员不适航等内容,与上述异议具有一致性,故而,本院将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适任船员是否在船作为本案争议焦点中的重要内容,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某保险公司相关异议,对上述问题予以阐释。另外,某保险公司对《潜水打捞合同》真实性、修船费数额及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等部分事实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问题,鹏伟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潜水打捞合同》、山东悦海公司出具收据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潜水打捞合同》表面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出具收据及相应银行承兑汇票虽提出异议,但收据系山东悦海公司出具,且除0009220号收据采取现金支付外,收据记载金额均有相关票据或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而某保险公司之异议并不足以推翻修船费数额及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的真实性,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前述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
2012年1月13日,国家海洋局为北京鸿大华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华海公司)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书》。2012年4月23日,鸿大华海公司注册成立北京鸿大华海投资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由该分公司具体负责海砂开采及销售工作。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分公司负责人等人联系采砂船在兴城市娘娘顶附近海域开采海砂。涉案船舶“津采66”轮属于为鸿大华海公司利用开采海砂的船舶。
2012年6月29日,天津腾龙公司取得国家海洋局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天津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文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许福顺成立天津腾龙兴城分公司,并在兴城市刘台子乡附近海域开采海砂。涉案船舶“津采66”轮属于为天津腾龙公司及其分公司等利用开采海砂的船舶。
2014年6月11日,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其中对刘XX行为认定为:2012年5月至7月间,刘XX明知鸿大华海公司没有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仍组织人员利用“津采66”号采砂船,在兴城市娘娘顶附近海域为鸿大华海公司非法开采海砂。而对于公诉机关对刘XX在2012年10月至11月间为天津腾龙公司非法采砂的指控,(2013)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认为,刘XX将“津采66”租赁给天津腾龙公司,其本人并未参与实施犯罪,对该项事实的指控未予支持。(2013)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XX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700000元,前罪缓刑撤销,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700000元。该判决经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刑终字第00103号刑事裁定终审维持。
2014年9月15日,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许福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5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认定天津腾龙公司、景文汉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天津腾龙公司罚金1200000元,判处景文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鹏伟公司订立的《沿海、内河保险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鹏伟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具体有四个关键问题:(一)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二)如涉案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则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事由之情形,致使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三)如涉案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则该事故是否因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约定的除外责任而产生。(四)如本案无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约定事由之情形,则一审判决认定的修船费损失范围是否合理。
一、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具体而言,即:事故是否客观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沿海、内河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为一切险。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二条并结合该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可知,因搁浅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部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范围。因此,在本案中,鹏伟公司应举证证明事故客观发生且该事故系“搁浅”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如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并未客观发生、事故虽客观发生却并非“搁浅”等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范围,应予以举证证明。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对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作如下分析:
第一、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予以认可。在鹏伟公司一审提交的《某保险公司致鹏伟公司函》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2012年11月20日,贵司所属的‘津采66’轮于辽宁省兴城台子里村东港附近搁浅。脱浅后,2012年11月27日该轮于娘娘顶港再次搁浅”。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由于上述自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且某保险公司在其一审质证意见中称,上述内容并不代表是对保险事故的确认。因此,本院不单独以此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而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公估公司及公估师对涉案保险事故予以明确认可。在鹏伟公司一审提交的《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致鹏伟公司函》中,对两次搁浅事实的记载亦与前述某保险公司致函有关内容相似。且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公估报告》中也记载,第一次涉案保险事故后次日公估师即登船勘验,确定涉案船舶处于搁浅状态。第二次涉案保险事故后数日内公估师再次登船勘验,确定涉案船舶“搁浅在岩石上”。《公估报告》虽认为涉案船舶两次搁浅的真正原因无法核实,但确认涉案船舶多处损坏“符合搁浅事故特征”。公估公司系受某保险公司委托,且该公估公司所属公估师亦实际前往现场进行了调查、查勘和检验,并由此作出《公估报告》。结合前述《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致鹏伟公司函》相关记载来看,应认定《公估报告》中对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所做记载部分具有较强证明效力。
此外,相关部门及人员出具的证明亦可对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起到佐证作用。因此,现有证据已能证明:事故客观发生且属于搁浅这一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范围。另外,根据《公估报告》及公估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还可证明:涉案船舶在第一次搁浅后,如果不进行修理就无法正常航行。因此,涉案船舶在第一次搁浅后,已实际不能再进行采砂作业。而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并未实际发生,依据的主要证据为《海砂开采情况记录表》,并结合了涉案船舶在船人员讯问笔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或系财务记账材料,或系第三人本案诉讼外陈述,与前述某保险公司及公估公司、公估人明确认可之证据及其他证据相衡量,并未能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至于搁浅事故原因是否“不是由于大风浪造成的”,并不足以否认事故客观发生且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范围中的“搁浅”。如某保险公司认为搁浅事故原因系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或其他不予赔付事由所致,应在本院确定的其他关键问题中予以举证,而不再属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项下的问题。
综上,经依法审查并结合相关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实际发生”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涉案保险事故已经实际发生。
二、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的事由
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对其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如实告知,对于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被征购征用,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否则自上述情况出现时保险合同自动解除。该条约定属于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为海上保险合同自动解除。因保证条款产生争议,应由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存在违反该条款的情形,但保险人无需证明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船舶出现该条款项下“光船出租”“用途的改变”两种情形,因此,本院将针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阐释。
第一,涉案船舶是否被“光船出租”。
关于对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中“光船出租”一词的理解,某保险公司、鹏伟公司均认为应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光船租赁”一致的解释,即被保险人以“光船租赁”方式将保险船舶出租,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鹏伟公司与天津腾龙兴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题为《光船租赁合同》。固然,标题是标明合同内容的简短语句,但标题并不当然确定合同特征。解释合同亦不应拘泥于标题,而应结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定、法律对涉案合同的相关规定等因素,对合同进行全面解释,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最终明确合同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虽然涉案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署生效后,天津腾龙兴城分公司即具备所租赁船舶的使用权,由其全权负责船舶所允许作业水域的调度、管理工作,但并未约定鹏伟公司出租的涉案船舶系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相反,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由鹏伟公司负责出租船舶应配备的船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而涉案租赁合同则约定由出租人鹏伟公司负责按照计划进行船舶修理及年度检验(审),并承担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故而,涉案租赁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光船租赁合同”特征,不属于“光船租赁”。
至于某保险公司关于相关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涉案船舶被光船租赁给天津腾龙公司,刘XX才未被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是(2013)兴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及二审维持的(2014)葫刑终字第00103号刑事裁定,还是(2014)兴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及(2014)兴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均将鹏伟公司与天津腾龙公司就涉案船舶形成的法律关系表述为“租赁”或者“利用”而非“光船租赁”,因此,相关刑事判决并未将天津腾龙公司等对涉案船舶的使用方式认定为光船租赁,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涉案船舶是否出现“用途的改变”。
关于对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用途的改变”一词的理解,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中,“用途的改变”应指涉案船舶从登记的“工程船”改用于“非法采砂”。参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港作船”、“工程船”的解释》(以下简称《财政部税务总局解释》),工程船指装有特种机械,在港区内或航道上从事修筑码头、疏通航道等工程所使用的专用船舶。而采砂作业在海上进行,风险远高于“工程船”作业水域。鹏伟公司于2012年5月开始,已经擅自改变了该轮的用途,用作非法采砂,即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属于擅自改变用途。鹏伟公司则认为,“用途的改变”指船舶根本目的发生变化。本案中,船舶种类虽然发生变更,但这种变更不构成“用途的改变”。从船舶种类而言,采砂船本来就属于工程船。涉案船舶专为采砂设计,且保险期间一直从事采砂作业,只要船舶没有从事拖轮、客运等采砂以外的活动,即不能认为系“用途的改变”。
本院认为,首先,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船舶通用术语第1部分:综合》(GB/T7727.1-2008),该标准将船舶分为:运输船、工程船、工作船、海洋调查船、海洋开发船、渔业船、农用船等类型。该标准对工程船的定义为:按不同要求,装备相应的专业设备从事水面、水下各种工程技术作业的船舶。这一定义并未限定工程船作业水域范围仅限于港区内、航道上。且《财政部税务总局解释》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关于免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所作出的解释,属于税法解释。税法有其自有规范目的,税法解释亦主要采取经济观察法进行定性,因此,往往与民事法律定性或者行业技术定性存在较大差异。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于2007年1月1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废止后,《财政部税务总局解释》亦于2008年1月31日为《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废止。因此,不得仅以作业水域不在港区内、航道上即认定涉案船舶发生“用途的改变”。
其次,2012年4月7日涉案船舶保险期间开始后,船舶登记种类的确由“采砂船”变更为“工程船”。但天津市船舶检验处已证明涉案船舶技术条件符合采砂船相关规范要求。且根据涉案船舶办理登记之时,在填写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船舶种类”一栏时应予对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印发《关于修改﹤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04)389号)所附《船舶种类字典》可知,船舶种类分为客船类、普通货船类、液货船类、工程船类、工作船类、拖船类、其他类等。采沙船代码为0403,与挖泥船、疏浚船等均属于工程船类(代码0400)项下子类型,且工程船项下所有船舶的“英文名称”一栏均记载为ENGINEERINGSHIP(中文含义为“工程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砂”,同“沙1①”,即“细小的石粒”,因此,“采沙船”与“采砂船”属同种船舶,均系工程船的一种。在涉案船舶种类由“采砂船”变更登记为“工程船”之前,2012年3月22日鹏伟公司填写的《船舶保险投保单》上船舶种类一栏写明“工程(采沙)船”,亦能证明“采砂船”与“采沙船”通用、采沙(砂)船属于工程船。因此,不得仅以登记“工程船”用作采砂即认定涉案船舶发生“用途的改变”。
最后,关于“用途的改变”一词是否包含法律上的评价,即是否包含用途是否由合法变为非法在内,某保险公司与鹏伟公司的理解有显著差异。某保险公司对该词的理解实则还包含合法与否的评价,即用途由“工程船”变为“非法”采砂,而鹏伟公司对该词的理解,仅限于物理用途的变化。
本院认为,此问题系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用途的改变”,应首先进行通常理解,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种解释方法进行理解,以明确合同文本中“用途的改变”的客观含义。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出发点,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对“用途”的解释,“用途的改变”指事物应用方面或范围的改变,从中无法看出是否涵盖合法与否的评价。因此,需要依照其他解释方法明确“用途的改变”的含义。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未举出“用途的改变”存在保险行业习惯性理解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其后的分析中,本院不采用交易习惯解释方法。
虽然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看,结合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中与“用途的改变”并列的各个语词而言,保险船舶出售、光船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名称、技术状况、被征购征用等均属客观性质变化,但从条文目的来看,该条“保险船舶出售”“用途的改变”等需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且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事项,属于“公司、保险船舶发生变化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事件”中的特别事项,由此可知,该条条文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危险变更的重大情况。保险船舶用途由合法转变为非法,如工程船非法运货,确实可能增加危险程度。故而,结合上述通常理解中的解释方法,特别是对条文目的的理解,应对“用途的改变”理解为:保险船舶使用性质发生显著增加危险程度的变化。这一理解,亦不违反诚信解释的内在要求。故而,关于合法与否是否属于“用途的改变”,应以其是否显著增加保险船舶危险程度作为评判标准。
涉案违法行为系非法采矿行为,与自然违法行为不同,该行为属于法定违法行为,即不服从法规的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即保险船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涉案船舶《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记载准予航行沿海航区。而相关刑事判决认定涉案船舶非法开采海砂海域位于兴城市附近,利用涉案船舶的鸿大华海公司、天津腾龙公司等虽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均取得兴城市附近特定海域《海域使用权证》,鹏伟公司亦主张涉案船舶系在相关《海域使用权证》明确记载开采海砂的情况下才从事海砂开采,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船舶因非法采矿行为超出其证书规定的航行区域,亦不能证实发生了涉案船舶因非法采矿恶意逃避执法或者抗拒抓捕等致使风险显著增加的行为。因此,不能当然得出本案中涉案船舶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不得仅以“采砂”系属“非法”即认定涉案船舶发生“用途的改变”。
故而,在保险期间开始后搁浅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并未发生“用途的改变”。再者,在搁浅事故发生及刘XX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拘捕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清楚涉案船舶的用途状况,但又于2013年4月7日与鹏伟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因此,某保险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并未出现某保险公司所诉称违反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的情形,涉案保险合同并未自动解除。
三、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因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约定的除外责任产生
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属于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除外责任条款而产生争议,应由保险人证明被保险人存在违反该条款的情形,且保险人需证明被保险人违反该条款与保险事故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船舶出现该条款项下“船舶不适航”“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两种情形,因此,本院将针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阐释。
第一、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因“船舶不适航”而产生。
关于船舶不适航,应从船舶技术状态、配员等方面予以认定,主要包括:船舶设计、构造和设备上不符合船舶建造和检验规范要求,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过期失效、人员配备和备品装备未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等类型。本案某保险公司与鹏伟公司间关于“船舶不适航”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适航证书是否失效、是否适当配备船员两方面。
关于涉案船舶适航证书是否失效。涉案船舶《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记载:本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09月21日止;“下次检验日期”则记载:年度检验为2012年09月22日、换证检验(特别检验)为2014年09月22日等内容。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年**月**日、11月27日,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因该证书未根据《国内航行海船检验证书核查指南》规定提出并办理展期手续,因此,自2012年9月21日次日开始,涉案船舶已经处于不适航状态,且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1版)、《国内航行海船检验证书核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换证检验情形下,如到期时船舶不在预定检验的港口,船舶所有人确应依法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展期申请,如船舶检验机构认为正当和合理,可以将证书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展期。因此,如证书的下一个检验系换证检验,船舶检验机构未以加盖签注章等形式对船舶给予展期、船舶未经检验,则船舶证书失效,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但上述规定,仅针对船舶换证检验而非年度检验。如证书的下一个检验系年度检验或者中间检验,则并不涉及“展期”制度,而应适用“窗口期”规则,即在证书的每周年日前、后各三个月内进行检验。如在每周年日后三个月内未进行检验,则证书失效,但如在每周年日后三个月内遭遇事故而未办理年度检验或者中间检验,在事故发生时证书并不失效。本案中,涉案船舶《海上货船适航证书》的下一个检验系年度检验,故应适用“窗口期”规则而非“展期”制度,在2012年9月21日后三个月内,即便遭遇涉案保险事故,涉案船舶仍处于适航状态。故而,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船舶是否适当配备船员。尽管在刑事讯问笔录中,阮咸云、卢善锁、冯子勤等人陈述涉案船舶在船人员无一人适任,但刑事讯问笔录仅反映被讯问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供述,不能因其由刑事侦查机关制作即认定具有较强民事证据证明力,而仍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本案中,水手回刚等人均证明事发时涉案船舶上有适任船员,且《公估报告》亦记载2012年11月21日公估人在该轮船长和船东的陪同下,对涉案船舶进行了现场检验。因此,某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船舶未配备适任船员,且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是否配备适任船员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
首先,关于故意行为。故意行为,指明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对船舶造成灾害或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如纵火烧船、有意碰撞、故意搁浅等。对于故意行为,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鹏伟公司存在故意搁浅等故意行为,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违法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第一次搁浅事故系涉案船舶在非法采砂作业期间发生,对此鹏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次搁浅事故,结合《公估报告》记载及公估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涉案船舶在第一次搁浅事故发生后实则已不能再进行采砂作业。因此,在第二次搁浅事故发生时,涉案船舶的违法状态已经结束,第二次搁浅事故并非因鹏伟公司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相关刑事判决仅认定了非法采砂起止月份,而未明确起止具体日期,而《海砂开采情况记录表》仅为财务记账材料,结合本院对前述第一关键问题的阐释,不能充分证明第一次搁浅事故后涉案船舶仍在从事采砂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相应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修船费损失范围是否合理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区分第一次搁浅事故与第二次搁浅事故、未能在修船费损失部分扣除第一次保险事故造成损失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于公平角度,对修船费酌定各方责任,由鹏伟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损失,实质已考虑了对第一次搁浅事故造成损失的扣减,该酌定并未超出司法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修船费是否实际支付,如前所述,山东悦海公司修船费均有收据予以证明,绝大部分收据对应金额均有票据予以佐证,故而,应认定修船费已经实际支付。
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包括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四种。鹏伟公司在开庭结束后撤回其打捞等费用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故而,某保险公司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4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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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