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
负责人:冯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津7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福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确认保险事故原因的证明资料的提交,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资料享有审核并提出异议的权利。福海公司未能提交关于货物短少原因的任何证明资料,且在事故发生后,福海公司未对货物的短少采取报警等任何救济行为,未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任何的证据搜集,只是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偿。此外一审判决主观认为货物短少可能因遭受盗窃造成,从而属于保险责任,对某保险公司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福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发生货物短少后必须向公安机关报警证明事故原因后才予赔付,福海公司在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提供了所能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也应某保险公司要求联系案外人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鱼珠分公司出具货物短少4件的证明作为事故原因的证明材料。(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因收货人不同意报警,福海公司第一时间向某保险公司说明情况并取得其认可,某保险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核定,也承诺尽快赔付。(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七个多月内,某保险公司一直拖延赔付,但是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出具拒赔通知书,说明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
一审原告诉称
福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福海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29937.60元;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与林敏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林敏粥向东海公司购买型号为直径12-25毫米、长12米的螺纹钢13250吨和直径8-10毫米的盘螺钢材3050吨,钢材单价2100元/吨,货值34230000元。该批货物由东海公司代办运输至广州鱼珠码头,运费由林敏粥负担。同日,东海公司与福海公司签订了《“金泰68”轮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福海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输至广州鱼珠码头,东海公司向福海公司支付包干费93元/吨。包干费包括:曹妃甸码头的港杂费、保险费、代理费、隔垫物料费、海运费。福海公司为完成涉案货物运输,与案外人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新晨海”轮运输合同》,但由于洋浦鹏远船务有限公司的原因,双方同意由“金泰68”轮负责运输涉案货物。涉案货物于2015年6月27日在曹妃甸港由唐山曹妃甸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装船,装船后唐山曹妃甸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了装船清单,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亦在该清单上加盖了检算章。曹妃甸港西港码头有限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编号为XGXXX00001175的货物交接清单,载明螺纹钢3999件13221.84吨,盘螺钢材1470件3052.9吨。
2015年6月30日,福海公司为涉案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为福海公司,被保险人为李XX。7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福海公司出具了单号为011513020500021F000030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XX;启运地:曹妃甸;目的地:广州鱼珠;运输工具:金泰68;运单号码:XGXXX00001175;承保险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名称:盘螺1470件/3052.90吨,保险金额8242830元;螺纹钢3999件/13221.84吨,保险金额33054600元;总保险费8259.49元;保险期间共2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适用条款名称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32号)。《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一)因受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赔偿;…(四)遭受盗窃的损失”;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单证:(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015年7月8日涉案货物到达广州鱼珠码头,7月15日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鱼珠分公司鱼珠业务部在货物交接清单上载明,收到螺纹钢3995件,盘螺钢材1470件。7月20日,就短少的4件货物福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对报险情况进行了查勘核实,对于短少4件螺纹钢事实予以认可。福海公司报险后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唐山曹妃甸康鑫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装船清单等单证。
某保险公司对于与福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异议。对于短少的螺纹钢,双方同意以装船清单中载明的该型号钢材总重量除以总件数确定单件钢材重量,然后按照单价2100元/吨计算赔偿金额。装船清单中载明该型号螺纹钢为586件2019.12吨,每件重量则为3.446吨,短少4件钢材的价值为28946.40元。被保险人李XX为福海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可航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保险赔偿的金额。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与福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当受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某保险公司主张福海公司应当就涉案丢失的钢材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确定是否因盗窃造成,若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福海公司应当提交“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该条款并非约定由福海公司承担证明保险事故原因的义务,向公安机关报警证明涉案钢材短少系因盗窃造成亦非保险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因此,福海公司在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承担确定保险事故原因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福海公司承担证明保险事故原因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货物确实发生短少的情况下,且货物短少有可能因“遭受盗窃”造成时,福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依据保险合同中“遭受盗窃的损失”这一条款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系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某保险公司接到报险后,未及时、积极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短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者属于除外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向福海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福海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吨螺纹钢的保险价值为2500元(33054600元÷13221.84吨)。在本案中,福海公司主张按照每吨2100元计算短少钢材的价值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福海公司保险金28946.4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海公司保险金28946.40元;二、驳回福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65元,福海公司负担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福海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订立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载明“本案保险适用条款名称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32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条款确定。福海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综合险保险责任,因福海公司投保的综合险属于列明险,只有属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六条列明的五种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才负有赔偿责任。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发生了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福海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主张涉案货物“遭受盗窃”发生短少,其作为原告和被保险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保险事故实际发生。
本案中,福海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生短少,某保险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货物短少是因为遭受盗窃所造成的,福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有关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证据,其未就事故性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核验,未出具拒赔通知书等行为,尚不构成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自认,不能以此免除福海公司对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故,福海公司关于发生了遭受盗窃损失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6)津7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 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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