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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富源船务有限公司、中外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9日
  •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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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船务有限公司(GRXXXRESOXXXE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鹰君中心**。


主要负责人:冯XX,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div>


主要负责人:张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外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SINOXXXNSSHIXXXNAGEXXXTLIMITED)。住所地。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鹰君中心**iv>


主要负责人: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船舶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原审被告中外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富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货物是否存在短量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货物应按照体积而非根数计算数量。富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装船时的具体数量并不知晓。但某保险公司并未证明案涉货物装船时的体积数,也未有效证明货物卸船时的具体数量。案涉数量检验证书系在货物卸至岸上之后进行的,检验时已脱离了承运人的掌管期间,该检验结果不能约束承运人。证书所得出的“上述材积短少于卸货前业已存在”的结论显然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依据并无客观证明数量效力的发票所列明的体积数、以及上述无法约束承运人的数量检验证书,并结合理货报告所记载的根数,认定案涉货物存在短少,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富源公司不负责装卸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富源公司原审提交的期租租船合同与码头操作费发票证明富源公司不负责案涉货物的卸载,故富源公司事实上无法逐一清点货物数量,对货物装船后及卸船前的实际数量是不知晓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委托进行的货物清点结论,不能约束富源公司;3、一审法院对案涉提单批注及“不知条款”的认定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赋予承运人对于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数量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的权利。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承运人所作批注及“不知条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下格式条款的性质。更何况,提单所记载的“船东对提单记载的根数及数量不予负责”,系在缮制提单时根据实际情况特别增加注明的内容,并非提单格式的一部分,不属于提前印制的条款内容。一审法院根据格式条款的性质认定提单批注对于提单持有人的效力,法律适用错误。且富源公司不负责案涉货物的装卸,客观上不可能对货物逐一清点并分别与提单记载数量进行核对,完全有权援引《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批注对货物数量不知晓。“不知条款”的效力,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类似原木运输短量纠纷的判决中已被确认【(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8号】。一审法院将提单批注及“不知条款”错误认定为格式条款,从而对富源公司无法核对货物数量的事实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案涉货物存在短量。装船时的体积数应按照提单记载进行认定。卸船时的根数和体积数,因理货报告与卸货作业是同时进行的,且理货报告能初步证明货物于提单记载的根数和体积数不符,存在短少。富源公司在理货报告上有签章和签字,说明其对初步短量知情。关于CIQ报告,虽然检验时间是在卸货后,但检验标的是相同的,是从案涉船舶上卸载的案涉货物,检验过程由CIQ官方机构操作,没有其他第三方存在提货或盗窃的情形,且最终CIQ报告确认根数和体积的短少是在卸货前存在的事实。另,被保险人在进口报关时,也明确记载案涉货物体积发生了短少。上述三点事实,证明案涉货物确实发生短少;2、富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货物数量确实无法核对,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不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不存在的。而且“船东对提单记载的根数数量不予负责”,这样的条款也不是批注,该条款减轻了船东的责任,应为无效;3、案例仅具有参考价值,不是应当适用的法律。且富源公司提供的案例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很大的差异,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原审被告中外运船舶公司述称,同意富源公司的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源公司和中外运船舶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68059.99美元(按2013年12月1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148折算为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源公司和中外运船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4日,ISS-MCXXXLTD代表“GRXXXRESOURCE”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LYXXX030B01的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福图纳森林制品有限公司(FOXXXNAFOXXXTPROXXXTSLIMITED),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万林公司,船名“GRXXXRESOURCE”轮,V030B航次,装货港新西兰利特尔顿港,卸货港中国漳州港,货物为新西兰原木,数量为73225根、14554.742立方米。该提单正面并载明,由托运人描述货物;船东不负责提单上记载的货物件数和数量;承运人不负责损失或损害,无论如何产生等内容。2013年8月13日,福图纳森林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出口方,就LYXXX030B01号提单项下货物开具了装箱单和编号为FOXXX0821的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916034.96美元。2013年8月26日,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货物签发了保单号为PYIIXXX331000000006013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万林公司,货物为新西兰原木,数量为73225根、14554.742立方米,保险金额2107638.46美元。


“GRXXXRESOURCE”轮装载案涉原木于2013年8月31日到达常熟港,于9月4日卸载完毕。在此期间,常熟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货,其于9月4日出具的理货报告载明,“GRXXXRESOURCE”轮卸载案涉提单项下原木70485根、14010.119立方米,并批注以上测量结果仅作参考。9月4日至9月15日,常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案涉原木进行了检验,于9月15日签发了编号为320600113015897的数量检验证书。数量检验证书载明,案涉提单项下辐射松原木实际根数为70494根,装箱单列明根数为73225根,根数差值为-2731根;实际检验材积为14194.556立方米,发票列明材积为14554.742立方米,材积差值-360.186立方米。数量检验证书并认定,案涉货物材积短少系卸货前业已存在。2013年9月10日,案涉提单项下货物在常熟海关办理了报关手续。编号为232420131243035042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经营单位万林公司,件数由73225根修改为70494根,第13项单价为125美元/立方米的辐射松原木,数量由4266.3950立方米修改为3906.209立方米。2013年12月13日,某保险公司就案涉原木短量损失向万林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8059.99美元,万林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另查明,“GRXXXRESOURCE”轮登记为富源公司所有,中外运船舶公司系该轮的船舶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富源公司、中外运船舶公司注册地均为香港,案涉货物系从新西兰利特尔顿港起运,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提单项下承运人身份的认定;二、承运人是否应对案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负责;三、案涉货物是否发生短少以及货物短少损失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案涉提单项下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案涉提单系由ISS-MCXXXLTD代表“GRXXXRESOURCE”轮船长签发,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富源公司主张,案涉船舶系以期租方式运营,但其未能证明案涉航次履行时其与第三方存在期租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GRXXXRESOURCE”轮登记为富源公司所有,在不能证明存在期租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轮船长系基于船舶所有人即富源公司的指示或授权签发提单,且庭审时富源公司确认其系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本案LYXXX030B01号提单系指示提单,万林公司系该提单合法持有人,依据该提单与承运案涉货物的富源公司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外运船舶公司系“GRXXXRESOURCE”轮的船舶管理人,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该轮由中外运船舶公司实际经营,亦不能证明该轮船长系代表中外运船舶公司签发案涉提单,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中外运船舶公司系案涉货物实际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承运人是否应对案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负责


富源公司主张,案涉船舶系通过期租方式运营,其作为船东不负责货物的装卸作业,故不知道船舶装载的货物数量。因富源公司此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富源公司另主张,案涉提单正面记载有“船东对提单记载的根数及数量不予负责”、“承运人对货物重量、体积、质量、数量、状态、内容及价值并不知晓”等不知条款,并明确表明“由托运人描述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该提单记载的原木体积数和根数不能约束富源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案涉提单正面虽载明“船东对提单记载的根数及数量不予负责”、“承运人对货物重量、体积、质量、数量、状态、内容及价值并不知晓”及“由托运人描述货物”等内容,但上述内容均系提前印制,并非承运人在前述法定情形下作出的批注,且案涉货物为散货,富源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货物数量无法核对,因此,案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万林公司而言,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富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照案涉提单记载的数量向万林公司交付货物。


(三)案涉货物是否发生短少以及货物短少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于案涉提单项下货物是否发生短少。常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数量检验证书载明,案涉原木实际根数为70494根,装箱单列明根数为73225根,根数差值为-2731根;实际检验材积为14194.556立方米,发票列明材积为14554.742立方米,材积差值-360.186立方米。数量检验证书并认定,案涉货物材积短少系卸货前业已存在。案涉原木于2013年9月4日卸载完毕,常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当日开始检验。编号为232420131243035042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对于案涉原木实际进口数量的修订与数量检验证书载明的实际检验结果一致,说明案涉原木经常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完成检验之前,收货人不可能完成报关及提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原木虽系在卸载后进行检验,但数量检验证书作出的“上述货物材积短少系卸货前业已存在”的认定意见可合理采信。富源公司主张,案涉原木产自新西兰,而数量检验证书记载检验机构系按照“日本原木分等和检尺规程进行检验并计算材积”,故检验方法不科学,对检验结论应不予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案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提单持有人万林公司交付货物是富源公司的义务,富源公司既未能证明其交付的货物数量与提单记载的数量相符,亦未能证明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是按照新西兰原木检测方法得出的结果,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常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数量检验证书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定。案涉原木于2013年8月31日至9月4日卸载期间,常熟中理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同时进行了理货,该公司出具的理货报告载明,案涉提单项下原木实际卸载70485根、14010.119立方米。该理货报告虽批注测量结果仅作参考,但可初步证明案涉原木发生了短少。因理货报告载明的案涉原木短少根数和体积数均大于数量检验证书的检测结果,而某保险公司系根据数量检验证书的检测结果主张案涉原木的短少数量,故一审法院认为,在理货报告与数量检验证书的检测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按照数量检验证书的检测结果认定案涉原木短少了360.186立方米。


关于短少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某保险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系以案涉原木保险金额2107638.46美元除以原木总根数,得出每根原木的平均价,再乘以原木短少根数得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提单虽同时记载有原木根数与体积,但案涉商业发票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均是以体积作为案涉原木的唯一计价单位。案涉原木总根数有7万多根,原木直径、长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可能存在断裂、残损等情形,因此,以每根原木的平均价计算短少原木的损失金额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原木共计有13种型号,价格从125美元/立方米至161美元/立方米不等,某保险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证明短少原木的型号,而根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记载,万林公司在办理报关手续时,将短少的360.186立方米原木全部列入价格为125美元/立方米的第13类原木名下,因此,可认定万林公司确认短少的原木均为此类原木。因此类原木在案涉原木中价格最低,以其价格确定短少原木的损失不会加重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短少原木的价值应按125美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短少原木的赔偿额应按照短少原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证明案涉原木的保险费及运费,故一审法院认定短少原木的赔偿额应为45023.25美元(360.186立方米×125美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已就案涉原木短量损失向被保险人万林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8059.99美元,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富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因此,其应就案涉原木短少360.186立方米向某保险公司赔偿45023.25美元(按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148折算,折合人民币275308.17元)。某保险公司要求富源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承担其利息损失,此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中外运船舶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其要求中外运船舶公司就案涉货物短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源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75308.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531元,由富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富源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外运船舶公司均系香港注册公司,案涉货物从新西兰运至国内,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为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且本案争议为《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故应适用该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总结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货物是否发生短少。富源公司认为其不负责装卸,无法清点货物,从而“不知”货物的数量与体积,提单上的“不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且检验报告不能约束该公司,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装货和卸货时的货物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提单载明了货物在装货港的数量与体积,理货报告和检验报告证明了货物在卸货港的数量与体积,本案货物发生了短少,富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依据《海商法》,如货物发生短少,且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之货物,在卸货港经过理货,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其在卸货港的数量与体积是明确的。富源公司上诉提出案涉检验系在货物卸至岸上之后进行,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案涉货物的卸载与理货系同时进行,案涉检验系在理货基础上进行,且理货报告和检验证书上均有富源公司的签字,故案涉理货报告和检验证书对富源公司具有约束力,能够证明案涉货物卸货时的数量和体积。因此,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装货港的数量与体积。


案涉提单正面明确载明,货物的数量与重量如发票所述,其后注明“船东不负责提单上记载的货物件数和数量”。对该“不知条款”的效力,富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各执一词,双方在二审中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案例,用以支持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条对“说明无法核对”的批注设定的前提条件是“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且该条给承运人施加了一个潜在的核对货物的义务。而案涉“不知条款”表明承运人并未核对货物,遑论说明无法核对的理由,故该条款不满足上述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有效的批注。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提单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现富源公司仅以“不知”作为抗辩,不具有我国《海商法》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源公司是否负责装卸及其对货物清点的影响问题。富源公司一审提交了一份内容为船舶租约的电子邮件与一张码头作业费用发票的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不负责货物装卸。但上述电子邮件的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发票复印件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富源公司此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不负责装卸,与不能清点货物并不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富源公司主张其“因不负责装卸客观上无法清点货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货物在装货港数量为73225根、14554.742立方米,在卸货港数量为70494根,14194.556立方米,根数差值为-2731根,材积差值-360.186立方米,一审法院认定短少原木的赔偿额为45023.25美元(360.186立方米×125美元)正确。富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6元,由上诉人富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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