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代表人:巩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飞雄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货物损失90000元及公估费4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被保险人为林然,投保货物为螺纹钢,2017年9月27日自曹妃甸港运至广州港,承运人为本案被告,船舶为“飞雄6”轮。货物到达广州后,2017年10月21日,发现因承运人原因,导致货物锈蚀,货损为9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用4600元。原告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承运责任期间,被告在履行本案运输合同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航次运输合同》,由“飞雄6”轮承运货物自曹妃甸港至广州黄埔港。合同第3条约定:“封舱交接,原装原卸,货物的数量、质量、绑扎、垫料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此次货物是由托运人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进行理货、装上船,货物的数量以及质量被告并没有进行统计以及查验,货物航行至目的港收货人进行签收,在此过程中,被告仅仅只是履行承运义务,将货物运至目的港,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货物此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货损发生在被告的承运期间。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无法确认。原告并未提交公估报告,就涉案货物损失情况进行举证,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是否如货运交接记录中一致,以及货物损失和货物短少的价值如何计算,被告均不清楚,并且原告在货物损失进行查勘定损时也未告知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承保投保人为洋浦福海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林然的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以及保单项下的货物名称、数量、运输方式、起运日期、目的地、保险金额、费率等详细情况。证据2、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证明被告系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3、货运记录、公估报告,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后经第三方评估,确认损失金额为91492.26元,属于保险责任。证据4、保险出现/索赔通知书,证明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出险索赔,要求原告赔偿150000元。证据5、权益转让书、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理赔90000元,并获得追偿权益。证据6、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用46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涉案货物购销价格,丢失货物4000元/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水路货物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货物交接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清单有手写部分;证据3中的货运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由于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并且在公估时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对于定损的金额也没有详细的标准,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为保险人并承保涉案货物;证据2、证据3、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及货损情况;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已实际赔付赔款,并已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证据7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购销价格。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被告所有的“飞雄6”轮承运螺纹钢5443件自河北省曹妃甸港运往广州港。运至目的港后,发现货物受海水锈蚀损坏并短少。经天津天宜世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货损数量为螺纹钢1136.518吨,并丢失一捆重量为2.948吨的螺纹钢。在查勘记录中被告对该数量盖船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单号为809062017120111001076的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林然。货损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支付赔款90000元,并经托运人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林然共同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数额的依据。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问题。
涉案运输中,运单、货物交接清单显示,托运人处加盖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承运人处加盖被告公司“飞雄6”轮船章,可以证明涉案运输托运人为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承运人为被告。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实际赔付损失后,取得托运人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和被保险人林然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货物经公估人检验,货损原因为船舶甲板上浪,导致货物受海水锈蚀。因此货损原因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及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形,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和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数额问题。
本院查明
公估报告中认定的受损货物为1136.518吨,短少货物为2.984吨,依据现场查勘记录,且该记录被告也盖船章予以确认,因此对该数量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货物受损程度,贬值按70元/吨,丢失货物价格在4000元/吨,核损金额共计91492.26元,该数额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实际赔付后,依据上述数额主张代位求偿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用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公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及货物短少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5元,52.5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舞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彦佐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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