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号。
代表人:马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船用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曾用名: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公司经营部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大连船用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船柴油机公司)、第三人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大船柴油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赵XX,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船柴油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258万元及自某保险公司赔付之日起至大船柴油机公司实际赔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船柴油机公司签订6G70MEC9.2型柴油机定作合同,约定由大船柴油机公司根据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制造提供特定柴油机。2016年9月,配备上述柴油机的“克里斯蒂娜”轮(TRFCHRISTIANIA)在适航过程中,由于柴油机进入液压动力单元的滑油润滑进口管上的盲板没有拆除,导致设备因无滑油润滑而过渡磨损损坏。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轮的船建险保险人在经过第三方公估机构定损后向被保险人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共计赔付258万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船柴油机公司的定作合同,大船柴油机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就船厂(即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主机串油提供指导和协助服务,但大船柴油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义务,导致串油后盲板拆除工作中出现问题没有及时发现,最终产生损失。因此,涉案事故系大船柴油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就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大船柴油机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大船柴油机公司提供的柴油机质量合格,且按约提供了免费调试、质保服务,不存在过错。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认可并确认导致涉案事故是因其工人未将盲板拆除导致,并非柴油机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设备隐患。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船柴油机公司另行签订供货合同委托大船柴油机公司对柴油机进行维修,并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140万元,其认可涉案事故并非大船柴油机公司原因造成,大船柴油机公司对此事故不负有任何责任。综上,大船柴油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柴油机和调试服务,涉案事故系因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错误操作所造成,与大船柴油机公司无关。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第三人述称
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述称,大船柴油机公司的陈述内容属实。大船柴油机公司对柴油机的安装调试进行了指导,是我们工人疏忽将盲板漏拆而引起了事故。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定作合同,拟证明大船柴油机公司与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柴油机定作合同,约定由大船柴油机公司协助指导主机串油;2.公估报告,拟证明大船柴油机公司未按定作合同履行协助主机串油的指导义务导致了涉案事故的发生;3.保单、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赔付凭证,拟证明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试航船舶的船建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赔付258万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4.损失费用的部分证明,拟证明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因为货损对外支付了500多万元,最终经协商保险人赔付了258万元,赔偿金额是合理的。
大船柴油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定作合同,拟证明大船柴油机公司向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供货柴油机一台,总价3210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发票、银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拟证明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3210万元(含质保金);3.造机场测试报告(英文及中文翻译件),拟证明大船柴油机公司所供柴油机经验收合格,柴油机质量合格;4.服务完工确认单、宋林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拟证明大船柴油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安装调试等服务,涉案事故系因船厂工人没有拆除已安装的盲板所导致,并非大船柴油机公司的责任;5.往来邮件、供货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拟证明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另行委托大船柴油机公司就涉案事故进行维修,并承担了全部维修费用。
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8日,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大船柴油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6G70MEC9.2型柴油机定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船用低速柴油机一台,价款3210万元;还约定乙方承诺为每条船提供80人日的免费调试服务,服务项目中包括乙方安排服务人员指导、协助甲方进行船厂主机串油;对于非乙方原因给合同产品造成的损坏,乙方承诺尽量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限、以优惠的价格对损坏件进行修理或更换。
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柴油机后,将该柴油机配备在其新建船舶“克里斯蒂娜”轮(TRFCHRISTIANIA)上,该轮在适航期间发生事故,导致主机液压动力单元(HPS)受损。2016年9月27日,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物资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大船柴油机公司的服务工程师共同签字确认“船厂未将HPS液压系统的盲板拆除,导致试航失败”。2017年9月4日,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与大船柴油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对主机HPS进行了维修。
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建造险。经保险公估公司了解,事故经过为:2016年8月24日,船厂对主机各单元外接滑油管系串油达标,主机机内投油报检结束。8月25日,由船厂工作人员拆除主机各个单元润滑油进、出口管路端上加装的盲板。8月27日,主机动车前,进行动车前状态检查确认,未发现异常。8月30日,标的船由试航船员驶离船厂码头,行驶至镇江锚地期间,也未发现异常情况。标的船在从镇江锚地航行到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码头时仍未发现异常。9月20日,该轮驶离长兴岛码头。9月21日下午,船舶在航行至上海长江口花鸟山(嵊泗)海域,停车抛锚,船厂和主机服务商共同对主机进行耐久试航试验前整体巡回检查,发现液压动力单元的驱动链条松动,打开液压动力单元箱道门,发现主从动齿轮下面有很多磨损碎屑,且底部无滑油。经主机厂家现场服务人员检查确认,液压动力单元内工作的主轴和三个辅轴及轴套不同程度存在损伤的情况。进一步检查发现,在进入液压动力单元的滑油润滑进口管上的盲板没有拆除,其内部没有滑油润滑,致使设备因无滑油润滑而过度磨损损坏。9月21日晚,经主机厂家试航服务工程工程师现场确认,基于设备损失的程度,在现场短时间内无法修复,建议船舶回厂维修。
保险公估公司认为事故原因是在串油结束后,工人疏忽,没有能将进入液压动力单元部分的滑油润滑进口管上的一块盲板拆除,且协助该工序的主机供应商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的义务,未及时发现工人的疏忽,导致试航时主机液压动力单元运动部件没有滑油润滑。
经某保险公司与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双方协商,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向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赔付了258万元。
另查明,加装和拆除的盲板是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自有的,并有编号,大船柴油机公司已告知盲板的具体安装位置并要求按编号加装、拆除,具体由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进行操作。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在适用于“克里斯蒂娜”轮(TRFCHRISTIANIA)主机滑油管系冲洗工艺第8.1条中要求,“冲洗交验后,拆除所有的临时管路、附件、盲板法兰、临时滤器、滤网、软管等,完整机内外的接管,滤器装复,处于正常状态。封堵过的各润滑点的畅通性应仔细检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签发船舶建造险保险单,二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在对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赔付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应对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索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定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大船柴油机公司是否要对柴油机的损坏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大船柴油机公司对柴油机的损坏负有责任,理由是货损的原因是在对主机各单元外接滑油管路串油清洗结束后,由于工人的疏忽,没能将进入液压动力单元部分的滑油润滑进口管上的一块盲板拆除,致使设备因无滑油润滑而过度磨损损坏,而大船柴油机公司在协助该工序时,未有效履行监督检查的义务,未及时发现工人的疏忽。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串油工作由船厂的工人完成,从工序上看,柴油机装到船舶机舱后,工人首先要对主机各单元的外接滑油管路串油清洗,为防止脏油进入主机各单元,要在各单元滑油进出口加装盲板,外接滑油管路清洗结束后,工人将盲板拆除,再继续对主机和外接滑油管路清洗。大船柴油机公司在上述工序中应当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责任,要看柴油机定作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按定作合同约定,大船柴油机公司的义务是提供船用低速柴油机一台,且为每条船提供80人日的免费调试服务,服务项目中包括指导、协助主机串油,这其中并不包括对外接滑油管路的串油清洗以及对船厂工人串油工作的监督检查。因此,对外接滑油管路的串油清洗属于船厂的工作职责,与柴油机的供货方大船柴油机公司无关,船厂工人何时加装、拆除盲板并不需要他人特殊指导,外接滑油管路清洗结束后将盲板拆除亦是船厂对主机滑油管系冲洗工艺的要求。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即“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本案中,大船柴油机公司与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大船柴油机公司是承揽人,扬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是定作人。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但是合同法仅规定了承揽人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并没有规定承揽人有监督检查定作人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讲,某保险公司认为大船柴油机公司有监督检查的义务也是不能成立的。
涉案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指导、协助”义务应当理解为提供技术上的指导和协助,具体的工作仍然应当由船厂完成,大船柴油机公司告知盲板的具体安装位置并按编号加装、拆除,就已经尽到了该部分的指导、协助义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还需要对船厂工人拆除盲板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本案中,加装的多块盲板中仅一块盲板未拆除最终导致货损,这不是大船柴油机公司未尽到指导、协助义务造成的,而是船厂工人的责任心不强,未仔细检查核对加装与拆除盲板的编号,漏拆一块盲板造成的。综上,大船柴油机公司在履行定作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对船厂工人工作的监督检查义务,不需要对柴油机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依代位求偿权向大船柴油机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大连船用柴油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宫成昊 人民陪审员 陈 巍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蕾 书 记 员 郭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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