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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海龙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9日
  •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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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海龙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栋802、804。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海龙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因与上诉人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王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更正或变更海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海龙浚1”号轮保险合同承保航行区域为“沿海”;2.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海龙公司支付已经确定发生的130万元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海龙公司支付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船舶维修费用的保险赔偿金12,181,71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法律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龙公司系“海龙浚1号”轮船舶所有人,曾就涉案船舶多次向包括某保险公司在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合同中的航行区域均为沿海。2015年7月下旬至8月初,在某保险公司承诺提供更优惠的条件或至少在同等条件下别家保险公司能做的某保险公司也都能做到的前提下,海龙公司基于对某保险公司的信任为“海龙浚1号”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及四分之三碰撞等附加险,但前提是所有条件与以前保单相同。2015年8月14日海龙公司将保费114,000元一次性支付给某保险公司,随后某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于2015年8月20日快递给海龙公司。因海龙公司已经缴纳保费且基于对某保险公司的信任,只是将保单、保费发票交财务留存并将投保单在某保险公司标示的位置盖章后回寄给某保险公司,未对前述文件内容进行阅读和审核。因工程需要,“海龙浚1号”轮于2015年12月1日被拖至大连市海域并解拖,“海龙浚1号”轮正常锚泊于该海域。2015年12月3日凌晨,“海龙浚1号”轮在锚泊海域因大风浪发生保险事故并沉没。当日,海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海龙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保险事故发生在非合同约定的航区。海龙公司为“海龙浚1号”轮在沿海海域投保船舶一切险是海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一直以承保的合同条款方式存在,某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知和确定的。海龙公司基于对某保险公司的信任在某保险公司未出具投保单前即支付保险费的行为表明其相信某保险公司能够按照海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其承诺的条件填写投保单和缮制保险单,但某保险公司未按照行业惯例、承诺条件及通行标准填写航行区域的行为应为其工作失误,即应依法确认海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海龙浚1号”轮保险合同的航行区域为“沿海”,保险合同中的此错误应予更正。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利用其前述工作失误对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意歪曲,如成立则显属对合同条款构成重大误解,更属于显失公平,海龙公司有权申请法院依法予以变更。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海龙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与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打捞合同并约定以130万元人民币打捞“海龙浚1号”轮,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后“海龙浚1号”已完成船舶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3,535,319元,依据保险合同扣除10%的免赔额后,某保险公司应向海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181,717元。因海龙公司资金紧张,某保险公司又明确发函以不合理及不成立的理由拒赔。为保护海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海龙公司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一、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海龙公司请求更正或变更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与第72条之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显失公平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海龙公司主张变更合同,需要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负举证责任。(二)涉案的保险合同是经过海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海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在海龙公司投保前已经就承保区域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在海龙公司、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船舶承保事宜的前期邮件沟通中,某保险公司在向海龙公司发送报价文件时即将“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海域,不承保转场风险”作为特别约定条款向海龙公司进行了充分示明。海龙公司知悉保单关于承保区域的约定,并同意该约定。同时,上述约定在涉案《船舶保险投保单》中进行了明确载明,海龙公司对此也进行了签章确认。海龙公司作为正常的商事主体,对于任何合同的签订都应秉持审慎的态度,以“未对投保单等文件内容进行阅读和审核”为由作为其拒绝承认合同条款的理由是荒谬的,不仅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海龙公司起诉状所称的“某保险公司承诺提供更加优惠的条件或至少在同等条件下别家保险公司能做的某保险公司也都能做到”以及某保险公司对“海龙公司为‘海龙浚1号’轮在沿海海域投保船舶一切险”的意思表示“是明知和确定”的说法,均与事实不符,海龙公司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总之,海龙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海龙公司主张变更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二、某保险公司拒赔具有充分的事实与理由支持,海龙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涉案事故发生在非承保航区,且属于转场风险所致。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涉案船舶的“航行区域”为“山东潍坊水域”,保险的“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且“不承保转场风险”。而本案事故是在被保险船舶由山东潍坊向辽宁盘锦转场过程中发生的,且事发海域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航区,某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保险人仅需要对双方约定的海上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海上事故限定在特定区域内,而本案实际事故却发生在双方约定的特定区域外,因此,某保险公司拒赔也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涉案船舶超航区航行与营运,已构成船舶不适航。“海龙浚1号”轮的船舶检验证书中明确载明,其航区为沿海,营运海区为A1。根据中国海事局发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沿海航区一般是指距岸不超过20海里的海域。又根据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我国沿海A1A2海区覆盖范围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A1海区系指以大连海岸电台或者烟台海岸电台为圆心半径25海里范围内的水域。涉案船舶从山东潍坊转场至辽宁盘锦,需跨越200多海里的海域,已经超出其允许的航区与营运海区的范围,构成船舶不适航。而不论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海商法》第244条,某保险公司均有权对不适航造成的船舶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三、海龙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海龙公司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拒赔具有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某保险公司承保海龙公司所属船舶“海龙浚1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单载明航行区域为沿海,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价值50,000,000元,保费220,000元。2014年7月,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太保”)承保海龙公司所属船舶“海龙浚1号”,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记载,航行区域为沿海,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价值30,000,000元,保险费率0.38%,保险费114,000元,保险险别一切险。2015年7月,在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黄业发承诺承保条件不低于东莞太保的情况下,海龙公司同意将“海龙浚1”号交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沿海船舶保险。2015年8月14日,海龙公司提前支付了保费114,000元。2015年8月17日,海龙公司就所属的“海龙浚1号”绞吸式挖泥船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出具的《船舶保险投保单》记载,航行区域山东潍坊水域,保险类别船舶险一切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保险费114,000元,特别约定第4条注明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特别约定第8条注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15%。该《船舶保险投保单》系某保险公司制作的全部内容邮寄给海龙公司,并在需要海龙公司加盖投保人公章的地方用铅笔画圈予以提示海龙公司在此处盖章2015年8月17日,某保险公司签发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号:10528001900187475979),该保险单与《船舶保险投保单》同时邮寄给海龙公司并约定,被保险人为海龙公司,船舶名称“海龙浚1”号,航行区域山东潍坊水域,保险金额30,000,000元,费率0.0038,保费114,000元,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上午0时至2016年8月17日下午24时,特别约定第4条注明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第7条注明本保险特别约定与格式保险条款如有不一致之处,以特别约定的承保条件为准;第8条注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15%。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第二条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第三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第七条规定,部分损失的,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前曾承诺,若“海龙浚1号”在保险期间内转移到其他沿海区域作业,某保险公司将通过对保单的批改程序继续承保;期间即发生了沉船事故,某保险公司却未予以批改。


案涉保险船舶“海龙浚1”号为绞吸式挖泥船、无动力船舶,核定航区为沿海,营运海区为A1。“海龙浚1号”轮于2015年12月1日被拖至大连市海域并解拖、正常锚泊,2015年12月3日凌晨,“海龙浚1号”轮在锚泊海域因遭遇8级以上大风浪发生保险事故并沉没。当日,海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海龙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保险事故已超出保单责任范围。2015年12月6日,海龙公司与大连弘亚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亚公司”)签订《“海龙浚1号”救助打捞合同》,约定由弘亚公司负责打捞作业,打捞费为1,300,000元。2016年3月17日,“海龙浚1”号被打捞并送至松木岛四八二一修船厂修理。根据鉴定,“海龙浚1”号后期修船费用需要6,482,6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接受海龙公司投保,向海龙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自愿订立了以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保险合同个别条款产生争议和歧义,故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的效力及承保航区认定


案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规定,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本案案涉投保单及保险单均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海龙公司处于相对的被动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于海龙公司而言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更应严格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其有义务在投保时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完全的释明;同时,对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提出专业建议,以避免重大风险遗漏。本案中,投保单及保险单均有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的条款,违背了船舶的移动属性,在适用保险行业“沿海”区域保险费率的情况下,限制了海龙公司的保险权利,明显减轻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大大降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条款负有提示及明确说明之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单及保险单对“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条款未能设置足以引起常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海龙公司做出过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举证仅仅在以邮件方式沟通的报价单中以特殊字体作出提示,而报价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故某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而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吴文生的证言与其他书证结合可以还原案涉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即某保险公司承诺与上一家的保险条件一样的情况下在未收到和递交投保单和保险单的情况下海龙公司即支付了保费。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特别约定第4条无效。同时,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保险合同的无效。原某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仍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缔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至于承保航区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单名称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及附加险,结合原某保险公司双方工作人员要约、承诺以及海龙公司在过往投保的情况,以及投保船舶航行区域为沿海的特点,可以认定,海龙公司订立此份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涉案船舶投保沿海船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额,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单承保区域为沿海。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确定保险船舶是否适航。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船舶航区为沿海,营运海区为A1。根据中国海事局发布的《船舶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沿海航区一般是指距岸不超过20海里的海域;根据中国海事局《关于发布我国沿海A1A2海区覆盖范围的公告》,就本案而言,A1海区系指以大连海岸电台或者烟台海岸电台为圆心半径25海里范围内的水域。而涉案船舶从山东潍坊转场至辽宁盘锦,需跨越200多海里的海域,某保险公司运用gpscalc磁偏角软件自行计算得出沉船地点与大连口岸电台距离为25.3840海里,已经超出其允许的航区与营运海区的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磁偏角软件定位的位置1为沉船地点,某保险公司对经纬度坐标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未予以证明,且保险船舶受8级以上大风影响,保险船舶很难由船员精准控制,即使按照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船舶仅仅超出A1航区0.3840海里,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做法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二)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金额


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海龙公司所属的“海龙浚1”号因遭遇大风沉没,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赔偿责任,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依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之约定,部分损失的,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保险船舶发生的损失费用包含应包含打捞费1,300,000元、海龙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均认可的船舶修理费用6,482,678元。


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理应秉持公平、最大诚信之原则确定原某保险公司双方之权利义务,负有较普通民商事主体更为严格的提示说明义务,更为周全的保障投保人有效应对巨大的海上经营风险之责,以充分发挥保险应有之价值。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条款设置上未充分考虑海上船舶独有风险之特点,合同条款设置存有不合理之处,对于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同时海龙公司作为正常的商事主体,未能秉持审慎严谨负责之态度缔结保险合同,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客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海龙公司应承担20%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80%责任,某保险公司需承担打捞费为1,040,000元、船舶修理费用5,186,142.4元,合计6,226,142.4元。依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特别约定第8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按照损失金额10%计算为6,226,142.4×10%=622,614.24元,高于绝对免赔额50,000元,故以损失金额的10%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打捞费为1,040,000元×90%=936,000元,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船舶修理费用为5,186,142.4×90%=4,667,528.1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给付海龙公司因打捞费用产生的保险赔偿金93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始于2016年1月15日,止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某保险公司给付海龙公司因船舶维修费用产生的保险赔偿金4,667,528.16元。三、驳回海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海龙公司已预交),由海龙公司负担30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26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造成的,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客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针对海龙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不同意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包括其上诉请求在内的所有诉讼请求。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在原审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金的基础上增加的部分,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判判令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承诺某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不低于其他保险公司,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将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原审判决将“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这一船舶保险合同中对船舶航区的约定,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均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超越了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4.案涉船舶沉没事故发生在非承保航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5.案涉船舶沉没事故发生在“转场”过程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有权拒绝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海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龙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海龙公司办理涉案保险业务是承诺保费和条件均不低于其他保险公司给出的承保条件,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且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故原判认定该条款无效完全正确。原判对为何在海龙公司诉请变更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条款无效进行的详尽的论述,故本案不存在超越海龙公司诉讼判决的情况。案涉船舶沉没事故发生时船舶并非处于“转场”过程中,且该条款同样属于免责条款,在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的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判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确定的责任数额是否合适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向被保险人海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的责任。涉案船舶因八级以上大风浪发生保险事故并沉没,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按照涉案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的约定,涉案保险事故超出了某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该条款亦存在于海龙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上,原判认定该条款无效不当的理由。因涉案投保单与保险单均是在海龙公司支付保费后,由某保险公司一同邮寄给海龙公司的,故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的内容均系某保险公司公司单方形成,属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海龙公司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投保单上并没有对“承保航区为山东潍坊水域,不承保转场风险”作出加粗涂色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原判认定该条约定无效并无不妥。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与海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且在向海龙公司工作人员发去的电子邮件中已对该条内容进行了涂色提示的理由,因海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海龙公司作为法人,其有足够的能力审查涉案投保单和保险单的能力。虽然涉案投保单系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发给海龙公司盖章的,但海龙公司亦应查看相应内容并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沟通解决,但海龙公司并未审查和采取措施,原判认定海龙公司对涉案保险条款无效存在一定责任亦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判判令海龙公司承担20%责任亦无不妥。海龙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10.3元,由海龙公司负担174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45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善超 审 判 员 张岩松 审 判 员 郭 丽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冯万平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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