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保税区福莱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996(商务秘书公司托管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X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保税区福莱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茵公司)与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福莱茵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争议较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鲁72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福莱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福莱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款337024.8美元及利息、进口增值税217931.35元人民币及利息、海运费28835.10人民币及利息、保险费1048.44人民币及利息。事实和理由:福莱茵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与贝尔亚集团坦桑尼亚有限公司(BEXXXGROUXXXNZANIALTD)达成了芝麻销售合同,约定由后者向福莱茵公司销售坦桑尼亚产芝麻400吨,价格为FOB达累斯萨拉姆1080美元/吨。涉案货物于2018年5月在达累斯萨拉姆装船,卸货港为中国青岛港,提单编号为964350445,货物装载于16个20英尺集装箱,共320吨。
2018年5月26日,某保险公司以福莱茵公司为被保险人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的内容按“仓至仓”的责任承保上述货物的一切险,并附加战争险、罢工险及偷窃提货不着险,保险金额为372462美元。
2018年6月28日,上述货物到达青岛港,经清点,涉案每个集装箱各装有10袋货物,共计7.49吨,共短少312.06吨。
福莱茵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涉案16个集装箱的芝麻短少的保险事故予以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1.虽然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责任期间是“仓至仓”,但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FOB,货物在起运港越过船舷前,所有权和风险并未发生转移,被答辩人此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对被答辩人而言,该保单的实际责任区间为“船至仓”。2.即使假设保险人责任期间为“仓至仓”,本案所涉16个集装箱在到达福莱茵公司仓库后至卸船时,箱体和铅封均完好无损,证明所有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未遭遇任何自然灾害或导致货物短少的外来原因。货物短量必然只能发生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前。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货物损失范围为:列明自然灾害及外来原因导致的运输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所以,被答辩人诉称的货物短量,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福莱茵公司证据一-1、二-1、二-2、三-1、三-2、四-1、四-2、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证据一、四、九至十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申请调取的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和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福莱茵公司出示证据一-2、五、六、八、九的原件,本院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需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十、十一未出示原件,且在境外形成,未履行相应的公正认证手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需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某保险公司出示证据二原件,本院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需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三与证据十一相同,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福莱茵公司(作为买方)与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以下简称坦桑尼亚)的贝尔亚集团坦桑尼亚有限公司(BEXXXGROUXXXNZANIALTDIXXXRNATIOXXXTRADING)约定按FOB美元1080元/吨购买芝麻。
福莱茵公司提交的货物起运地仓库声明记载:……2018年3月27日至31日,货物进行了熏蒸处理;4月12日,货物被检验;20个集装箱铅封完毕(铅封号与提单记载的铅封号一致);5月8日,20个集装箱被送至码头集装箱场站,此时所有集装箱及铅封均完好。该声明另记载:每个集装箱净重2万千克。
原告述称
福莱茵公司述称,铅封后,发货人原原本本地将铅封好的货物装到承运船舶上。
2018年5月26日,16个集装箱被装上MAERSKIXXXRNESS船舶;船公司签发的提单编号为964350445;提单记载的箱号和铅封号与福莱茵公司提供的起运地仓库声明中记载的箱号和铅封号一致。提单记载:据称装载6400编织袋芝麻,每箱400编织袋,每箱重2万千克。
同日,坦桑尼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记载:20个20英尺集装箱、8000袋芝麻、净重400吨、装货港和卸货港分别为达累斯萨拉姆和青岛、船名航次为MAERSKIXXXRNESXXX06、离港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
2018年5月2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福莱茵公司,某保险公司承保6400塑料编织袋芝麻自坦桑尼亚至青岛的运输保险,承保一切险,并附加战争、罢工、偷窃及提货不着险。保险金额为美元372462元。依据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责任起讫为(一)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远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做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2018年6月5日,福莱茵公司向BEXXXGROUP(中文名称不详)支付美元357397元作为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福莱茵公司述称,付款金额是按照每个集装箱净重19.6吨×16个集装箱×美元1080元/吨计算得出的。按照福莱茵公司的计算方式得出的货款金额应为美元338688元,福莱茵公司未对金额不一致给出合理解释。关于收款人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名称不一致的问题,福莱茵公司述称,付款时银行系统没有把卖方名称全部显示,仅用了简写。
货物到达青岛港后,福莱茵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提走6个集装箱货物。因开箱后发现货物短少,福莱茵公司向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报案。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上述6个集装箱货物在始发港的称重信息显示,每个箱子重量均在2670到2800千克之间,箱皮重量均为2300千克,与卸货港的称重信息、福莱茵公司开箱验货时的实际重量一致。
根据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提供的材料,涉案的其余10个集装箱在始发港的重量与在卸货港的重量一致,每个集装箱的重量均在2670到2800千克之间,箱皮重量均为2300千克。
另查明:
福莱茵公司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单据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后、福莱茵公司付款前;福莱茵公司支付海运费人民币30757.44元、保险费人民币1075.12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223029.4元。
双方确认:涉案集装箱在卸货时和开箱时的箱号和铅封号与提单的记载一致;选择中国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福莱茵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福莱茵公司是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对福莱茵公司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关于福莱茵公司是否遭受损失,福莱茵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的付款金额与按照福莱茵公司的方法计算出的货款金额不一致,福莱茵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述付款凭证中的款项与涉案货物买卖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难以认定福莱茵公司在涉案纠纷下已经实际对外支付付款并遭受损失。
本案还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保险责任期间是“船至仓”还是“仓至仓”;二、在焦点一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福莱茵公司所诉称的货物短量是否实际发生并且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关于焦点一,货物装船之前,福莱茵公司尚未付款,亦未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此时,福莱茵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向福莱茵公司进行过提示和说明,所以,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货物自离开起运地仓库至装船之时,属于涉案保险责任期间范围,若在此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涉案保险责任期间应为“仓至仓”。
关于焦点二,根据本院调取的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的材料,货物装船时的重量与卸船时的重量、福莱茵公司在仓库开箱验货时的重量均一致——每个箱子重量均在2670到2800千克之间,箱皮重量均为2300千克。
至此,福莱茵公司欲主张其因外来原来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需证明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时的重量为每箱2万千克。但是,福莱茵公司提交的熏蒸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是在集装箱铅封之前出具,不能证明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时的重量情况;原产地证书是在货物装船之日出具,也不能证明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时的重量情况,而且,因装船时的重量已经由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提供的材料予以证实,且该证据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装船时的重量应以青岛港公安局前湾分局提供的材料所证明的重量为准。福莱茵公司提供的起运地仓库声明记载,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时每个集装箱重量为2万千克。考虑到:第一,该声明中对重量的表述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声明对重量信息的证明力不足;第二,该重量信息仅为货物起运地仓库的单方声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声明中记载的重量信息不予认可。
货物离开起运地仓库时的箱号和铅封号与货物装船时的箱号和铅封号均一致,且福莱茵公司述称,货物是在铅封完好的情况下离开起运地仓库并被原原本本装上承运船舶,则每个集装箱离开仓库时的重量与实际装船重量应当一致。而货物装船时的重量、卸船时的重量、福莱茵公司在仓库开箱验货时的重量均一致,因此,每个集装箱离开仓库时的重量与开箱验货时的重量是相同的,开箱验货时的“短量”并非因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导致。
由于一切险负责承保的是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而涉案“短量”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并非由于外来原因造成,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对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
至于福莱茵公司主张的进口增值税、海运费、保险费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福莱茵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福莱茵公司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亦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福莱茵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外来原因导致货物短量,故福莱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青岛保税区福莱茵贸易有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22元,由青岛保税区福莱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方生 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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