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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9日
  •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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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房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04,189.85元及其利息(自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即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广东乾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海物流公司)委托被告将两个40英尺集装箱的品旺淋膜原纸从广东江门新会运至上海,被告出具了编号为PAXXX056975710的运单。运输过程中,部分货物遭受水湿,经上海谛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诚公估公司)核定损失为105,189.85元。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乾海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04,189.85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估报告及附件;证据2.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订舱确认书、委托书;证据3.保险索赔申请表、物流联络函、索赔函;证据4.交运单、装箱清单、销售合同;证据5.公估机构营业执照、公估员证书;证据6.保险单;证据7.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涉案货物经江门发货人仓库至新会港、新会港至高栏港、高栏港至上海港、上海港至收货人仓库等运输过程,被告只负责新会港堆场至上海港堆场之间的运输,没有证据证明货损事故发生在被告承运区段;2.涉案货物为淡水湿损,货损可能发生在陆运区段,公估报告主观推测在珠海高栏港期间由于台风暴雨所致,没有客观依据;3.集装箱的锈迹属于自然磨损,不可能造成原告所述的大量货损;4.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托运委托书、运单,拟证明其只负责货物从新会港至上海港的水路运输区段。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2中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和订舱确认书、原告证据3、原告证据5至证据7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不认可,本院认可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至于证明力大小以及推理过程和结论是否客观、正确,则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委托书记载的订舱号、船名、装卸港等信息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证据4中交运单、装箱清单记载的货损数量和装载情况与公估报告检验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证据4中的销售合同记载的收货人信息、货物信息与物流联络函、委托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乾海物流公司签发DMXXX00007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开口保单,该保单记载:投保人为乾海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乾海物流公司及其承运客户,保险期限从2017年8月1日零时起至任何一方按照取消条款提出终止为止,保险标的物为由被保险人承运符合国家规定的经公路、铁路、海运、空运运输的常温货物,航程为中国境内运输(来往西藏的航程及西藏境内运输除外),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


亚太森博(广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森博公司)与乾海物流公司订有编号为服务SERV/2017-035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乾海物流公司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为亚太森博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提供运输服务的地理范围和方式及装运地由亚太森博公司指定,乾海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出现货损货差需要向亚太森博公司赔偿的,亚太森博公司有权直接从合同保证金或运费中扣除等额费用。2017年7月31日,亚太森博公司与庆真纸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真公司)签订合同号为3870046912的销售合同,由亚太森博公司向庆真公司出售500吨单价为5950元每吨的多种规格的品旺淋膜原纸,预出厂日期2017年8月7日,预交货日期2017年8月19日,运输方式海运集装箱门到门,交货地点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灯民路550号上海昌益胶粘制品有限公司。2017年8月26日、27日,亚太森博公司作为托运人向乾海物流公司出具两份沿海内贸集装箱运输委托书,委托乾海物流公司将两个4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纸)从江门运至上海,运输方式均为堆场到门,收货人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两个集装箱货物托运人声明货价均为20万元。其中,8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记载的货物件数为40件毛重25吨,8月27日出具的委托记载的货物件数30件毛重24吨。


乾海物流公司接受亚太森博公司的委托后向被告订舱,委托被告承运由新会港堆场至上海港堆场的水路运输,乾海物流公司订舱时备注柜子怕水不要放舱底。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船舶集装箱运输、国内沿海及内河内贸集装箱运输等。被告接受委托后向乾海物流公司出具了EDOXXX01257071号订舱确认书和PAXXX056975710号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订舱确认书记载:收货人为上海猛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强物流公司),预配头程船名航次为JINHUI358,航线PAN-IC53(亚太纸业),预配二程船名航次为ZHONGHOXXX9123N,航线PAN-IC17(高栏),收货地新会沙路,装港沙路,卸港高栏,最终卸港上海,货物为纸,条款为堆场到堆场,货物总毛重50,000千克,箱量为2个40英尺集装箱,并附有提箱校验码,注意事项第6点记载托运人接收集装箱时应检查箱体、密封状况并核对箱号等。2017年8月27日,从被告处提取的、已装好货物的两个集装箱通过拖车从亚太森博公司仓库被运往广东江门新会港,其中CBXXX135067号集装箱加装了编号为3960045的铅封,CCXXX277730号集装箱加装了编号为3960035的铅封。被告出具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乾海物流公司,收货人、通知方为猛强物流公司,船名航次为“JINHUI”轮358航次,运输条款堆场到堆场,接货地新会沙路,装货港沙路,卸货港上海,货物为装载于编号CBXXX135067、CCXXX277730的两个40英尺集装箱内的纸,重量50,000千克,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并铅封,开航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运单右上角还记载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左下角托运须知第4条记载为确保货物安全,货物装箱前请先验箱。


2017年8月30日,装载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的驳船“JINHUI”轮抵达珠海高栏港,货物被卸下堆放于高栏港码头集装箱堆场。9月5日,两集装箱货物被装载于海船“中宏29”轮,从珠海高栏港出发驶往上海港,9月9日抵达上海港。9月15日,乾海物流公司安排了两集装箱货物从上海港至上海市奉贤区收货人仓库的陆路运输。仓库工作人员打开集装箱箱门时发现箱内最下面一层货物严重水湿,纸张粘粘、变色,立即将情况通知乾海物流公司。


2017年9月15日,乾海物流公司向原告提出货物运输保险索赔申请,称涉案货物打开箱门发现箱内进水导致货物水湿。原告接到乾海物流公司的保险报案后,委托谛诚公估公司进行检测。根据保险公估报告的记载,谛诚公估公司当日即派检验人员到收货人处进行检验,当时CBXXX135067号集装箱内货物尚未卸载,随后将该集装箱的货物卸至仓库等待检验。检验人员走进集装箱内,发现该集装箱靠近前端一侧左上角和右上角有生锈脱落痕迹,痕迹四周有水迹,雨水从生锈脱落处流入集装箱。集装箱内装载的14卷规格为1100*1M*C3的品旺淋膜原纸和16卷规格为1300*1M*C3的品旺淋膜原纸,检验人员通过目测的方式检验,其中6卷4330千克的1300*1M*C3品旺淋膜原纸外观完好无损,8卷5774千克的1300*1M*C3和16卷13,940千克的1300*1M*C3品旺淋膜原纸外包装牛皮纸底部水湿受潮、泛黄变色、纸张粘粘。


编号CCXXX277730集装箱内装载16卷规格为945*1M*C3和24卷规格945*1M*C3的品旺淋膜原纸,因货物水湿,收货人拒绝收货而被退回至亚太森博公司工厂。2017年9月18日,谛诚公估公司到发货人亚太森博公司工厂对该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时发现:7卷共4303千克规格为945*1M*C3和10卷共6348千克规格为945*1M*C3的品旺淋膜原纸外观完好无损,9卷共5540千克规格为945*1M*C3和14卷共8838千克规格为945*1M*C3的品旺淋膜原纸外包装牛皮纸底部水湿受损、泛黄变色、纸张粘粘。


2017年10月11日,亚太森博公司向乾海物流公司出具物流联络函,称由于乾海物流公司承运庆真公司货物时导致纸卷水湿受潮(集装箱号为TEXXX970938、CCXXX277730、CBXXX135067、CCXXX595443),货损共计78,813千克,要求乾海物流公司对22,806千克作报废退回处理的受损货物按原价5950元每吨进行赔偿,54,572千克作回抄处理的受损货物按5000元每吨进行赔偿,货损总金额共408,555.70元由乾海物流公司承担,并在运费中扣除。乾海物流公司在该联络函的“责任单位同意处理结果签章”处盖章确认。


2018年1月31日,谛诚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第6部分货物损坏原因记载:对在收货人、发货人仓库采集的水湿货物水样用硝酸银滴定做海淡水检测,结果为淡水/雨水,认为货物受损系在从江门至上海的运输过程中,于2017年9月3日在珠海高栏港中转期间遭16号台风“玛娃”和大暴雨袭击,雨水通过(箱号:CBXXX135067/3960045和CCXXX277730/3960035)箱顶生锈脱落处和箱门底边处进入到集装箱内,将里面货物打湿所致。报告第8部分索赔/损失理算记载:水湿、泛黄变色、粘粘的品旺淋膜原纸无法通过重工恢复原状,推定为全损。乾海物流公司对湿损货物扣除残值950元每吨后按照5000元每吨进行索赔,残值认定太低,根据网上查询的废纸单价2000元每吨认定受损货物的残值,因乾海物流公司未提供正本发票而认定收货人已用于抵税,进而认定货物不含税单价为5085.47元每吨,受损货物47卷共34.092吨,货物损失为34.092×(5085.47-2000)=105,189.85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原告应向乾海物流公司赔付104,189.85元。


2018年3月30日,乾海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理算接受书、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同意原告代位取得其向运输人和其它可能对货损事故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4月10日,原告向乾海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4,189.85元。


另查明,中央气象台于2017年9月1日发布台风黄色预警,称台风“玛娃”将于3日白天在广东东部一带沿海登陆,预计登陆时强度为强热带风暴级或台风级。“玛娃”对陆地的风雨影响将从2日夜间开始,广东中东部、福建东南部等地将有大到暴雨,广东局部大暴雨或特大暴雨,3日为风雨最强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由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而引起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就货物在运输中发生的损失向被保险人乾海物流公司实际作出保险赔付104,189.85元并取得了相应的权益转让书,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代位被保险人乾海物流公司在保险赔偿金额104,189.85元的范围内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的记载,乾海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被告从事货物从新会港至上海港的通海水域运输,被告接受委托后实际完成了运输,在江门新会港接收货物后,经由珠海高栏港转船运送至上海港,乾海物流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非因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货物系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以及损坏由被告不可免责的原因造成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首先,原告未能证明货物交接时的状况。根据运单堆场到堆场条款的记载,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新会港集装箱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上海港集装箱堆场交付货物时止。本案货物运输方式为集装箱封箱运输,在起运港新会港交付被告时已被托运人装载于两个集装箱内并加装铅封,被告作为承运人不知道且无法了解货物在集装箱内的状况。其次,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系在运输过程中受损。根据谛诚公估公司公估报告的记载,造成货物湿损的水样是淡水或雨水,并非一定是雨水。检验人员仅发现CBXXX135067号集装箱箱顶有生锈脱落的痕迹,痕迹四周有水迹,未对比箱内其他部分的水迹状况,也未记载曾对箱门底边处进行水密检验,没有任何推理过程而直接得出了是雨水通过箱顶生锈脱落处和箱门底边处进入到集装箱内将里面货物打湿的结论,CCXXX277730号集装箱更是未记载任何检验过程直接得出了相同的结论,该公估报告的货损原因结论缺乏依据,难以令人信服。货物开箱检验发现湿损时,CBXXX135067号集装箱内货物已经陆路从上海港被运往收货人仓库,CCXXX277730号集装箱货物在经陆路从上海港被运往收货人仓库后又被运往亚太森博公司仓库,原告未能排除被告责任期间外货物发生水湿的可能性。此外,即使如公估报告所认定,确实是雨水通过箱顶生锈脱落处和箱门底边处进入到集装箱内将货物打湿,作为托运人乾海物流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本案货物运输所涉运单和订舱确认书均在正面明确记载由托运人负责检查箱体密封状况,运单和订舱确认书是合同的证明,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托运人委托运输的是用集装箱装载的纸类货物,知晓且应当知晓集装箱破损或不密封可能会给货物造成的损坏,应当在货物装箱时仔细检查从承运人处提取的集装箱是否适于运输。托运人未能检查出可凭肉眼发现的集装箱锈蚀瑕疵,导致集装箱不密封造成货物湿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关于涉案货物因承运人责任导致损失104,189.8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7.2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菲 审 判 员  谢辉程 人民陪审员  高桂花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法官助理廖林锋 书记员陈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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