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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9日
  • 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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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X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家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蔺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XX诉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损暂计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9日通过上海泛亚船务有限公司的“凯航5”轮1904航次将一批大豆(芽豆,袋装)由营口运往上海。该批大豆货物总重量50吨,两个集装箱(箱号及铅封号为:BMOXXX29008-158009、TEXXX431800-158010)。该批货物以原告郑XX为被保险人进行了投保,由被告承保,险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原告依约缴纳保费,被告签发了保单(保单号:PYXXX192102Q000E07006),投保限额240000元。货物到港后,发现货物有水浸湿痕迹,并有异味。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出险,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及时派人在嘉定勘验了现场并清点货损。箱内大豆,有406袋(50公斤/袋)水湿发胀结块伴有异味。出险并勘察后,公估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告知原告属于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理赔。相关理赔人员让原告开始准备提交运单、购销合同、发票等理赔材料。同时被告还于2019年1月19日委托“贵州平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收购,收购价格为2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告知原告公估公司定损金额为95300元,扣除残值20300元,只需再理赔原告75000元。但,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拒赔通知书》告知原告该批货物受损事故不属于保单责任,不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自身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享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2.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损失是由综合险下列明的风险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保险单、现场勘查记录单、货损照片9张、拒赔通知、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集装箱动态查询网络截屏、《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货物买卖发票、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兴垦贸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体相关材料、江苏天然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体相关材料、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体相关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运输合同、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6页“公估报告”,未附公估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无公估机构印章,无检验人资质证书,无检验人印章或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天气情况,系网络查询的涉案城市历史天气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贵州平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送货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购销合同》及发票,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该两份证据的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收条》,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月9日,案外人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保险单号:PYXXX192102Q000E07006,被保险人:郑XX,保险标的:2个集装箱黄豆,集装箱号:BMOXXX29008/TEXXX431800,起运地:辽宁省营口市,目的地:上海市,保险金额:24万。2019年1月12日,上述投保货物装载于“凯航5”轮起运,航次:1904。2019年1月14日,“凯航5”抵达目的港上海。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发现货损,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检验,检验日期:2019年1月18日,检验地点:上海嘉定,检验结果:1.“运输工具检验结果:集装箱箱体完好,底板可见水湿,箱侧壁版可见浸水痕迹,经做透光实验未见破洞漏光”;2.“货物检验结果:抵达现场时,TEXXX431800货物已经全部卸完,可见侧壁板明显水浸痕迹,BMOXXX29008内装载在底层的货物可见水湿结块,可见水湿高度为5层,水湿货物经拆包可见结块,并伴有异味,经清点共计406袋货物为整体结块”。2019年1月1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贵州平水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以每吨1000元价格进行了收购,406袋,每袋50公斤,共计20300元。该笔款项同日打入原告郑XX账户。2019年2月2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货物运输途中未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且船只未发生触礁、沉没等事故,受损货物经硝酸银检测无反应,为淡水水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另查明,案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是案外人上海兴垦贸易有限公司,其委托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案涉货物,后者为案涉货物购买了保险,原告郑XX系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兴垦贸易有限公司自认已自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和郑XX处收到货物损失赔款95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5日《购销合同》,显示黄豆的市场价格系4.8元/千克。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22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黄豆的市场价值系5.2元/千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郑XX对案涉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的归属。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责任利益亦构成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场查勘记录单”中最底部“收货人/现场人”处签字姓名为“朱志强”,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人系案外人上海兴垦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说明案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系上海兴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有《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自从东北发运货物到上海等地”,托运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据此,可以认定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受上海兴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承运案涉货物,作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是从事国内船货代理、无船无车承运业务的股东仅两人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经常发生混同,公司一旦发生责任赔偿事宜,股东必然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告郑XX作为营口圣茂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联,因此认定原告郑XX是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及《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事故原因、性质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在保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分别是:1.涉案船舶“凯航5”于涉案航次时的航行轨迹及途经城市的天气情况;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3.“公估报告”。能够认定真实性的仅为证据1和2。根据被告证据1和2以及案涉货物安全到达目的港,集装箱表面完好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拒赔理由中的“货物运输途中未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天气,且船只未发生触礁、沉没等事故”,但拒赔理由中的“受损货物经硝酸银检测无反应,为淡水水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缺乏证据支持。目前能够查明的是涉案货物遭受水湿,但水湿原因未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综合全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保险责任核定义务,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公估报告》以证明事故性质和原因,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排除《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列明的所有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除外责任”条款下列明的免责事由,过错程度较高。原告郑XX作为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及时通知出险、提供单证资料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因此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货损承担80%的责任,原告郑XX承担20%的责任。关于货物价值,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发票所显示货物单价不一致,按照《购销合同》计算,受损货物价值为406袋×50KG×4.8元=97440元。按照发票计算,受损货物价值为406袋×50KG×5.2元=105560元。原告诉请主张的受损货物价值为95300元,低于上述两个价格,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扣除残值处理时原告已获得的20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75000元(95300元-20300元)中的80%,即60000元具有赔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保险理赔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40元,由原告郑XX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乐 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孙 越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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