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号。
代表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号*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怀远县荆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楼。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劼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星瀚(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待其补齐证据材料后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3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高XX、怀远县荆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淮公司)、安徽劼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劼海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9年3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9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律师、万XX律师,泛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律师,高XX和荆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劼海公司委托代理人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诉称:某保险公司、上海环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分别与歌诗达邮轮船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诗达公司)、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RCLCRUIXXXLTD)签订两份《邮轮取消延误综合保险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作为主承保方提供邮轮综合保险服务。2017年5月,就歌诗达公司“赛琳娜”邮轮“上海—福冈—上海”两个航程和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海洋量子号”邮轮QNXXX06“上海—熊本—福冈—上海6天5晚”和QN0511“上海—熊本—长崎—上海6天5晚”两个航程,某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ASXXX51E0617B000288K、ASXXX51E0617B000289K、ASXXX51E0617B000290G、ASXXX51E0617B000294Z、ASXXX51E0617B000303N的5份《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分别承保邮轮旅客1661人、111人、2082人、4901人、4787人,共计13542人。2017年5月10日,在吴淞港码头近海处,“顺港19”轮装载的集装箱落水导致港口堵塞,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海事局(以下简称吴淞海事局)为打捞落水集装箱临时封闭航道,造成整个航道长时间无法通行。其中影响了上述四个航程、五张保单项下的所有旅客原定行程安排,造成抵港延误、登船延误、航程缩短、目的港取消等不同后果。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考虑本次事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积极配合邮轮公司对被保险人申报的各项损失进行了理算和赔付。高XX系“顺港19”轮的实际所有人,荆淮公司系该轮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劼海公司系该轮的承租人,并与泛亚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根据吴淞海事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顺港19”轮装载不当、稳性不足,且船舶管理混乱、相关单位未对该轮的货物配载进行把关。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吴淞海事局认定的事实,泛亚公司、高XX、荆淮公司、劼海公司(以下简称四被告)均系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因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关费用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依法要求四被告对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857123.97元(币种下同,请求事项包括ASXXX51E0617B000288K保单项下抵港延误损失810600元;ASXXX51E0617B000289K保单项下的抵港延误损失54000元;ASXXX51E0617B000290G保单项下行程缩短损失1369200元及登船延误实际损失6160元;ASXXX51E0617B000294Z保单项下抵港延误损失2077200元;ASXXX51E0617B000303N保单项下行程缩短损失3217200元、目的港取消损失1838400元及登船延误的实际损失484363.9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泛亚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有关抵港延误损失,某保险公司没有区分乘客年龄、家庭为单元等具体情况,无论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一律按照保单约定的最高限额予以赔付,系自愿赔付;有关行程缩短损失非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系按照保单的约定金额赔付,不属于代位求偿的对象。其次,即使某保险公司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集装箱落江事故对航程延误不构成侵权,交通主管部门航道封闭行为才是航程延误的直接原因。最后,即使本案集装箱落江与涉案邮轮和旅客延误存在侵权关系,泛亚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泛亚公司对货物不承担积载和装载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高XX和荆淮公司共同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是旅客,某保险公司基于侵权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没有证据证明高XX、荆淮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和有效赔偿,某保险公司无权对相关侵权损失提起代位求偿;即使法庭认为侵权关系成立,高XX系涉案船舶船长,根据泛亚公司与劼海公司的船舶租赁合同,高XX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有关责任应由泛亚公司承担。高XX和荆淮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劼海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就本案无权向劼海公司进行保险追偿。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赔付费用均系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自愿支付的费用,非实际发生的损失。按照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涉案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无权进行代位追偿。涉案集装箱落江事故,按照侵权行为有关构成要件旅客与劼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劼海公司不应当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侵权民事责任。即便集装箱落江与旅客延误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劼海公司不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所举证的海事报告证明涉案航次运输均不在劼海公司的控制下,所以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
被告质证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四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上海海事局网站报道、吴淞海事局发布的《上海吴淞口“5.10”“顺港19”轮集装箱落江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四被告系涉案事故的责任主体,事故发生系“顺港19”轮所载集装箱落入航道所致。四被告对网站报道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吴淞海事局采取的临时交通管制是邮轮延误的直接原因,且集装箱落江事故并非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泛亚公司、高XX、荆淮公司对调查报告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报告虽记载了事故发生以及主管机关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但未向社会公布,未经行政法律程序告知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的定案依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劼海公司对调查报告除同意上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认为调查报告对事故直接和间接原因分析表明,劼海公司与事故发生无关联,亦无过错。
2、皇家加勒比游轮船务(中国)有限公司、歌诗达公司各自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邮轮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各相关方出具的关于航程事故影响的情况说明。四被告认为该组情况说明系自行制作,且与本案认定责任发生事故无因果关系,仅对其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船籍信息,用以证明“顺港19”轮的各项船籍信息,荆淮公司系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四被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泛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泛亚公司系通过劼海公司定期租船的期租人,不负责船舶航行安全;四被告均确认荆淮公司系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4、租船合同,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系泛亚公司向劼海公司定期租船期间;在航次营运、代理等方面,船长高XX听从泛亚公司的指示和命令,高XX视为泛亚公司的雇员、代理。泛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确认第一项证明目的,但认为本案中租家就涉案相关事故未向船长作出任何指示,对该证据的第二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XX、荆淮公司对该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劼海公司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认为“顺港19”轮非劼海公司实际经营,是从高XX处租用,劼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5、两份邮轮取消延误综合保险三方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分别同案外人歌诗达公司、环亚公司和案外人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环亚公司签订了三方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提供邮轮综合保险。四被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与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关,且根据该合同所涉内容,赔付的发生原因及赔付的损失确认为约定的损害赔偿模式,而非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6、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5份)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为涉案四个航程出具5份保险单,承保返港延误损失等,并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和赔付金额。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保单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及被保险人已经充分授权邮轮公司代为投保有关旅行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被保险人就已经投保的旅行存在与签约旅行社的旅行协议,以及实际登轮等信息,即保单无法证明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成立;该保单无法证明存在可量化的证据用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保险合同中通过保险约定由保险人认可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不能代替保险代位求偿中以侵权行为人名义提出的实际损害赔偿;保单不能证明个人损失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7、出险及赔付情况说明(5份),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与相关邮轮公司、环亚公司三方核对的实际总体赔付情况(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四被告认为该组情况说明系保险经纪人环亚公司、相关邮轮公司、某保险公司三方自行出具,对其盖章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赔付的旅客与出险航次相关,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情况与事故发生之关联,不能证明是否发生承保内容的出险和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8、被保险人清单(5份),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及邮轮公司确认的承保旅客清单。四被告认为该组清单无基础文件支撑,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9、赔付清单(5份),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环亚公司确认的实际赔付清单(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四被告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10、四个航次财务统计支付记录、银行盖章支付记录(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完成赔付。四被告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11、赔付个案材料,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从6305个赔付中随机选取了66个赔付的案卷材料以作示例。四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为抽取的样本不能代表所有被保险人获得赔付的真实情况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因涉案事故发生损失及损失的金额,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劼海公司还补充认为赔付样本的出险通知中记载延误原因系航道管制而非集装箱落江事故。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官网航行警告截图,用以证明事发后上海海事局向所有船舶发出航行警告,禁止船舶出入。泛亚公司对该证据效力和涉案事故发生均予以认可。高XX、荆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截图无法显示具体船舶禁止进入的时间,无法显示邮轮延误与此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劼海公司认可高XX、荆淮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警告截图仅为提醒过往船舶注意,并没有列明绝对禁止船舶驶入的时间,该证据无法证明集装箱落江事故导致航道绝对封航致使邮轮无法进出。
13、集装箱应急扫测疑点分布(来源于吴淞海事局电脑拍摄),用以证明集装箱沉底与漂浮的地域既广泛又分散,极易引发次生危险。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中高XX、荆淮公司认为即使存在集装箱漂浮或沉底,该证据亦无法显示漂浮沉底的事实足以导致危险的发生,劼海公司补充认为警告截图和扫测疑点分布均不能证明集装箱落江事故发生后在邮轮进港、出港期限内海事局有封航的指令,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14、腾讯网新闻报道《吴淞口37只集装箱落江致海洋量子号未能靠岸》及新闻照片2张,用以证明因涉案集装箱落江事故,海事部门采取封航措施,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海洋量子号”、“赛琳娜”停留在海域上无法按原定时间靠港,同时造成了大量旅客因无法按时登船而滞留码头。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造成涉案邮轮延误的直接原因是海事部门的临时封航措施,而非集装箱落江事故。
本院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证据1网站报道已通过互联网予以核实,调查报告系吴淞海事局出具的官方事故报告,两者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但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在判决说理部分加以阐述;某保险公司证据5-11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和某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的事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证据都能与涉案调查报告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泛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某保险公司及其他三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租船合同,用以证明泛亚公司系期租承租人,并不负责船舶运输具体操作,对于涉案事故无任何责任。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XX和荆淮公司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船长高XX作为泛亚公司的代理人,应由泛亚公司承担集装箱落江的相关责任。劼海公司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顺港19”轮非劼海公司实际经营,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某保险公司亦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同上,但对泛亚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认定。
高XX、荆淮公司、劼海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集装箱落江事故
2017年5月10日21:33左右,“顺港19”轮在靠泊上港集团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三海码头装货作业结束后离港,船舶装载129个40英尺重箱和2个20英尺空箱,箱内装载的货物为外贸废纸,箱货共计3886.56吨。该轮行驶至A60灯浮附近水域发生集装箱落江事故,37个集装箱落入江中,落江地点处于A60灯浮上游约0.5海里吴淞口警戒区内,构成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该水域平时来往船舶众多,通航情况复杂。因落江集装箱随潮水作用漂散,威胁吴淞口、长江口深水航道延伸段等水域船舶航行安全,对外高桥一期至吴淞国际邮轮港的船舶靠离泊,船舶进出长江和黄浦江造成了严重影响。吴淞海事局于事故发生后立即成立调查小组并采取了应急处置,一方面做好交通组织工作和信息发布工作,防止发生次生事故;另一方面尽量组织打捞扫测力量,有重点分步骤进行扫测清障,不断调整交通管制方案,减少船舶压港。为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上海海事局于5月11日发出文号为沪航警0357航行警告称“长江上海段因集装箱落江,A58灯浮至74号灯浮之间水域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禁止船舶进入,希各船舶注意。”沪航警0358航行警告称“5月11日据报在吴淞口警戒区深水航道南侧和深水航道延伸段69号灯浮至75号灯浮航道北边线区域内有沉没集装箱疑点。请各船注意,所有船舶服从吴淞交管现场指挥。”吴淞水上交通管控中心(VTS)实施了不同程度的临时交通管制,航道通航受到影响总时长达67个小时,造成了6艘次国际邮轮进出港时间的延误,其中包括原定计划5月11日7:00返港靠泊的“海洋量子号”邮轮因航段禁航,在锚地抛锚等待至5月11日19:20起锚进港,并于当日23:05靠泊邮轮码头;原定计划5月11日8:00返港靠泊的“赛琳娜”邮轮因相同原因在锚地抛锚等待至5月11日21:12起锚进港,于当日22:46靠泊邮轮码头。
5月11日10:00,上海吴淞国际邮轮港门口的LED显示屏不停地滚动告示:接海事部门通知,航道处于临时交通管制,“海洋量子号”、“赛琳娜”暂时处于抛锚等待状态。待海事解除交通管制后,新的靠泊停泊通关时间将及时更新。
关于集装箱落江的事故原因,吴淞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直接原因为船舶装载不当、稳性不足;间接原因为“顺港19”轮船员未对本船稳性高度进行计算,船舶管理混乱,缺乏岸基支持,相关单位未对该轮的货物配载进行把关。“顺港19”轮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调查报告还载明:“顺港19”轮实际所有人为高XX,其自2016年7月至今均在“顺港19”轮上担任船长。船舶国籍证书上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荆淮公司,船舶委托荆淮公司代管。2016年9月,高XX与荆淮公司签订《船舶挂靠经营合同》。荆淮公司负责对该船的安全和防污染以及办证,船舶的贷款、保险购买等事项,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其与高XX之间签署了船舶所有权合同,证明该船系高XX所有。荆淮公司未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顺港19”轮实际的运营及船舶、船员管理均由高XX本人负责。高XX庭审确认本事故发生期间,该船的货物积载均由其负责,同荆淮公司属挂靠关系。
2016年11月,高XX把“顺港19”轮租给劼海公司,租期至2017年11月15日,劼海公司负责将承揽的货物交由“顺港19”轮运输,并负责购买货物的保险。高XX与劼海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凭口头约定。
泛亚公司系租用“顺港19”轮进行内支线运输,其与劼海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方式为期租,“顺港19”轮上的集装箱由泛亚公司承揽和调度运输,货物运输安排由泛亚公司调度室工作人员与“顺港19”轮船东联系,船方确认货物可以装载后,该公司调度室工作人员根据船货准备好的时间,制定货物运输计划,通知“顺港19”轮船东,由“顺港19”轮完成运输。本次事故发生前,泛亚公司调度室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顺港19”轮船长高XX直接联系,高XX根据《船舶检验证书》内所载船舶载重吨位和集装箱适载数量,判断“顺港19”轮可以装载129个超高40英尺重载集装箱,且泛亚公司调度室工作人员根据高XX的要求,安排了2个20英尺空载集装箱用于填充货舱底层的空位,以便于上层装载40英尺集装箱。在此之前,“顺港19”轮没有装载过全部是超高40英尺重载集装箱的货物,泛亚公司也没有安排过类似的装载计划。
二、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签发、内容和履行
2016年5月30日,某保险公司和环亚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歌诗达公司、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签订《邮轮取消延误综合保险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为邮轮公司提供“邮轮取消、延误综合保险”,本保险适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个人旅行不便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邮轮旅行不便津贴保险条款。三方合作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某保险公司为歌诗达公司“赛琳娜”邮轮2017年5月7日出发的“上海-福冈-上海”航程出具编号为ASXXX51E0617B000288K和ASXXX51E0617B000289K的《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两份保单的投保人为歌诗达公司,被保险人为在船旅客,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和旅程延误,险种为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个人旅行不便保险,并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1.目的港取消:每个港口赔付400元,累计赔付行程中2个目的地港(1-7天)或3个目的地港(8-14天)(港口更换不属于港口取消赔偿范畴)每减少1晚700元,同时发生累计限额1500元每人;2.目的港变更(目的港数量不变)重大变更:每个港口赔付200元,累计赔付行程中2个目的地港(1-7天)或3个目的地港(8-14天);目的港变更或取消因航次变更或取消,导致旅客要求退还旅游费,造成邮轮公司损失,按照邮轮公司票务损失的20%赔偿;3.目的港停靠时间缩短:单一港口停靠时间缩短3小时以上,每个港口赔付300元,累计赔付行程中2个目的地港(1-7天)或3个目的地港(8-14天);4.返程抵港延误:返程目的港延误3小时以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实际损失,超过3小时不足6小时,最高赔付300元;超过6小时以上,最高赔付600元;5.登船延误:因邮轮开航延误而在岸上逗留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赔付,限额如下:交通费每人最高补偿50元每天,住宿费每人最高补偿300元每天,餐饮费每人最高补偿100元每天;6.人身意外险:因遭受意外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最高赔偿不超过1万元。因临时水上交通管制,致使该邮轮返港时间由原定的5月11日8:00延误至5月11日22:46。编号为ASXXX51E0617B000288K的保单承保旅客1661人,某保险公司根据通常赔付经验,以抵港延误超过6小时最高赔付数额600元每人为标准,共计赔付旅客1351人,费用810600元。编号为ASXXX51E0617B000289K的保单承保旅客111人,某保险公司按上述标准赔付旅客90人,费用54000元。
某保险公司为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海洋量子号”邮轮QNXXX06“上海—熊本—福冈—上海6天5晚”航程出具编号为ASXXX51E0617B000294Z的《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份保单的投保人为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在船旅客,保险责任、险种及特别约定同上述保单。因临时水上交通管制,致使该邮轮返港靠泊由原定的5月11日7:00迟延至5月11日23:05。该保单承保旅客4901人,某保险公司按上述编号为ASXXX51E0617B000288K保单的赔付标准赔付返港迟延旅客3462人,费用2077200元。
某保险公司为歌诗达公司“赛琳娜”邮轮2017年5月11日出发的“上海—福冈—上海”航程出具编号为ASXXX51E0617B000290G的《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份保单由歌诗达公司进行投保,被保险人为在船旅客,保险责任、险种及特别约定同上述保单。因临时水上交通管制,致使该邮轮5月11日航程登船迟延,由原定5月11日16:00延误至5月12日13:00开航,行程减少一晚。该保单承保旅客2082人,某保险公司按保单定额约定每减少一晚赔付每人700元为标准,赔付旅客1956人,费用1369200元;某保险公司按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等损失赔付登船迟延的旅客46人,费用6160元。
某保险公司为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海洋量子号”邮轮QN0511“上海—熊本—长崎—上海6天5晚”航程出具编号为ASXXX51E0617B000303N的《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份保单由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进行投保,被保险人为在船旅客,保险责任、险种及特别约定同上述保单。因临时水上交通管制,致使该邮轮由原定5月11日17:15延误至5月12日15:40开航,旅客登轮迟延、行程减少一晚且取消日本熊本港。该保单承保旅客4787人,某保险公司按保单定额约定每减少一晚赔付每人700元,取消一个港口赔付每人400元为标准,赔付行程减少和港口取消的旅客4596人,费用5055600元;赔付登船迟延的旅客1709人,费用484363.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五份邮轮综合保险的保险人,以侵权为由对四被告提起代位求偿之诉。根据某保险公司和四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二、集装箱落江与邮轮延误造成的旅客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诉请损失是否属于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益。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某保险公司和环亚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歌诗达公司、皇家加勒比游轮有限公司签订《邮轮取消延误综合保险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为邮轮公司提供“邮轮取消、延误综合保险”,并据此出具了涉案保单。涉案保单的名称为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投保人为邮轮公司,被保险人为各航次全部旅客,投保的险种为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个人旅行不便保险,并特别约定:1、目的港取消赔付方案;……4、返程抵港延误赔付方案;5、登船延误赔付方案。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四被告抗辩称涉案保单为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未合法取得相关的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赔付后,依法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保单的名称虽为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但该保单附加了个人旅行不便保险,并在保单中就个人旅行不便保险的内容作出特别约定,这些特别约定的内容,虽与旅客人身有一定的依附属性,但更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现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内容,正是某保险公司根据这些特别约定支付的保险金,不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某保险公司依法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书不是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必要条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合法取得。
二、集装箱落江与邮轮延误造成的旅客损失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某保险公司代位被保险人向四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系集装箱落江事故,损害后果为邮轮延误造成的旅客损失,各方当事人对相关客观事实的存在并无异议,关键在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集装箱落江事故是否与邮轮延误造成的旅客损失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某保险公司主张,由于“顺港19”轮装载的集装箱落江事故导致港口堵塞,吴淞海事局为打捞落江集装箱临时封闭航道,造成整个航道长时间无法通行,影响了案涉四个航程、五份保单项下的所有旅客原定行程安排,造成抵港延误、登船延误、航程缩短、目的港取消等不同后果,并产生了相应损失。泛亚公司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主管当局为了航道内船舶安全临时封闭了航道,所以集装箱落江与邮轮延误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认定的因果关系,因为被告的行为并未直接指向涉案旅客,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海事局对涉案事故采取应对的封航措施而起。高XX和荆淮公司认为海事当局采取临时封航措施,并不是针对旅客本身,而是邮轮。所以即使发生侵权行为,四被告侵权的对象也是邮轮公司而非旅客,邮轮上的旅客没有权利直接向高XX和荆淮公司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劼海公司同意上述三被告的意见,并主张对侵权行为构成的各要件,某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所谓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前一种现象称原因,后一种现象称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为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就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认定的方法而言,首先从时间的顺序性上讲,凡原因现象必然先于结果现象出现,本案集装箱落江先于邮轮停航发生符合这一点要求;其次从原因现象的客观性上讲,本案集装箱落江是客观存在的;最后从原因是结果的必要条件讲,集装箱落江并不直接或必然导致邮轮延误,吴淞海事局考虑到落江的集装箱随潮水漂散可能影响航道安全,发布临时交通管制的航行警告,才是涉案邮轮延误的直接原因。因此集装箱落江事故只是间接导致邮轮延误,进而间接延误邮轮旅客的行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假设本案集装箱落江的地点并非在航道附近水域,海事局也就不会发布交通管制的航行警告,涉案邮轮也就不会受到影响。相同的事故产生不同的情况,可以说明集装箱落江不是邮轮延误的必要条件。另外,航行警告发布后,造成大量船舶停航,涉案事故造成所谓侵害对象的不确定性,也是阻却因果关系的又一表现,所以涉案事故与邮轮延误以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我国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将会使其对于不确定的主体,在不确定的时间范围内承担不确定的责任。这显然与因果关系的原则相违背。
三、诉请损失是否属于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益
某保险公司系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依侵权主张损害赔偿,其诉请损失应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且该损失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保护。否则,即便某保险公司具有代位求偿权,且诉称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诉请也难以得到支持。
(一)关于诉请损失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涉案旅客三类损失,分别为:1.因邮轮航次延误造成的旅客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2.因邮轮抵港延误造成的旅客交通费、住宿费损失;3.因登轮延误造成的目的港取消和行程缩短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的事故造成涉案邮轮四个航次延误,这必然导致相关旅客产生额外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因此上述均为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其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赔付义务后,有权基于侵权关系向各侵权人主张赔偿。四被告认为,有关登轮延误造成的目的港取消和行程缩短的损失,不是旅客遭受的实际损失,仅为保单约定的损失;有关因邮轮航次延误或者抵港延误造成的旅客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损失,某保险公司除少部分根据票据按实进行赔付外,绝大部分都是按照保单约定的最高赔付标准自愿赔付的,因此也不能认定为旅客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航次延误和抵港延误损失部分有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为证是客观存在的,部分是某保险公司依据经验以最高限额进行的补偿,有关登轮延误造成的目的港取消和行程缩短的损失则是某保险公司根据保单中作出的约定进行的赔付。所以,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的目的港取消和行程缩短的保险金,显然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实际的损失,而某保险公司就航次延误和抵港延误以最高限额支付保险金,也不能完全等同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当然,被告事故造成涉案邮轮四个航次的延误,客观上会给相关旅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显然不是涉案旅客遭受的实际损失。
(二)关于涉案旅客的损失是否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旅客的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所保护的权益。四被告主张某保险公司所列举的损失大部分是某保险公司自愿赔付的,尤其是目的港取消和行程缩短造成的损失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任何一类损失。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既不是因涉案事故使旅客的有形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的损失,也不是因旅客的有形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而造成的间接损失,而是所谓的纯粹经济损失。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由于公共运输通道或公用设施的关闭而造成非财产和人身的损害,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一种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本案的情况亦不例外。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的事故造成了涉案邮轮四个航次的延误,由此造成相关旅客支出额外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以及因行程缩短带来旅游费用变相损失,可能都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类损失的性质,就是纯粹经济损失。当然,涉案旅客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当法律不能同时充分保护所有利益时,必须对这些利益进行排序。本案中,如果支持和保护旅客的全部利益,那么很可能侵害其他利益的保护。如从事航运的经营主体会因此类事故的巨额索赔而放弃经营,从而存在阻碍整个航运业发展的可能。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古今中外,鲜有让意外事故发生导致公共运输通道或公用设施关闭的责任人承担纯粹经济损失的先例。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的部分损失客观发生和存在,但这类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此类损失通常不予保护和支持。
航运公司对航行事故的侵权责任应扩展到什么范围,同时又不至于对其航行行为加以过重的负担,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和保证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是本案应予考虑的问题。只有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任何侵害或者与其人身或财产遭受任何侵害发生联系,那么这种损失就是直接经济损失或间接经济损失,从而整个损害毫无疑问属于可获赔偿的范围。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航道堵塞或者关闭,除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人身或者有形财产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间接损失外,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必须谨慎且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支持此类纯粹经济损失的请求权,那么其请求的范围、种类和金额都将无限扩大,事实上可能导致任何一家航运公司的破产,有违公平正义,更不利于整个航运业的健康发展。万物相连,涉案事故可能对往来船只或者旅客产生了经济上的损失,但应为一般人观念中自我容忍、自我承担的范围,除非该等事故具有故意或者违背了公序良俗。本案的邮轮综合保险,正是邮轮公司及旅客对此类事故及损失的最佳救济手段。某保险公司推出该新型保险产品是一种非常积极有益的尝试,值得充分肯定。保险就是对被保险人涉案旅客因保险事故无法得到救济的一种社会经济保障。
此外,鉴于某保险公司对四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再展开和论述。
综上,某保险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依法可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有权以侵权为由向四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其主张的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若非法律明文规定,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通常无法得到赔偿;其次,案涉集装箱落江事故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之间由于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客观联系的要求,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过错和本案事故,从法律政策角度看,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进行处罚,社会效果和效率更高,总体社会成本更低,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被告高XX、被告怀远县荆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徽劼海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衔 审 判 员 李海跃 人民陪审员 宋秉章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懿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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