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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9日
  •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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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负责人:夏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375853.1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新科公司系“新科11”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原告就该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保险船舶为“新科11”轮,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均为13000000元,按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2009)承保一切险,承保比例为100%,承保4/4碰撞责任;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等内容。


被告辩称

2017年8月23日,“新科11”轮在广州珠江桂山锚地因“天鸽”台风沉没。同年8月24日,被告上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被告推定“新科11”轮全损。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船舶推定全损的赔付事宜签署了赔偿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13000000元作为船舶推定全损的保险赔偿。


因“新科11”轮船载货物所有人向原告提出货损索赔,原告与案外人胡信洪于2017年9月20日就上述事故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告。南方海上风电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风电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原告第一次获悉:“新科11”轮触碰珠海桂山海上风电场内31号风电基座,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200多万元。随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上述新的有关船舶触碰/碰撞责任的第三方索赔。


2017年11月28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原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为208165.50特别提款权),申请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随后,“新科11”轮货物运输责任保险人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保险公司)为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了基金担保函。


“新科11”轮船载货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货物所有权人温州中石油燃料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南方风电公司分别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出确权诉讼。原告委托律师积极应诉,并将相关诉讼情况及时告知被告。广州海事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南方风电公司享有11868354.57元及利息的债权,可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案件受理费93010元由原告承担;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享有9595504.70元及利息的债权,可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东海保险公司为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汇付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利息合计2093639.16元。


2019年3月25日,广州海事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达成基金分配协议,南方风电公司可分配1156685.65元。随后,原告根据广州海事法院执行通知向法院支付了南方风电公司案子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合计94305元。


原告认为,“新科11”轮触碰风电基座造成南方风电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由此支出的法律费用均属于被告承保的4/4碰撞责任风险,被告依法应当全部赔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至今未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涵盖了“新科11”轮保单中的碰撞及触碰责任,且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二、东海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货损赔偿金额远远超过基金限额,原告无需再向东海保险公司分担风电基座的触碰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还申请证人苏某出庭进行陈述。因当事人对双方所有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见附页证据清单)。就被告针对原告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所提出的异议,以及证人苏某证言的证明力,将在下文争议焦点评析中予以分析。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新科公司就其所有的“新科11”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保险,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均为13000000元,按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承保一切险,承保比例为100%,承保4/4碰撞责任;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就免赔额约定: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以及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引起的合理费用。另,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免赔额/免赔率(10%)为25000/10%,特别约定清单第二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5000元或10%。第三条约定适用附加险条款,该附加险条款中约定:本附加险条款与主条款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


2017年8月23日,“新科11”轮在广州珠江桂山锚地因“天鸽”台风沉没。8月24日,被告上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公估,并于同日代表被告推定“新科11”轮全损。2017年8月26日、27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原职工李志云对相关事故进行调查,并分别对“新科11”轮船长夏X道和大管轮周海刚制作事故调查询问记录。船长夏X道在记录中称:“我船右舷NO.3-NO.4舱位置碰到在建的风力发电底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即就事故发生后的相关事宜展开谈判协商。


2017年9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就船舶推定全损的赔付事宜签署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大写)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圆整(小写¥13000000元),作为甲方在上述保单(即本案中编号为811022016330903000136的保险单)下全部和所有的赔偿”;“二、作为第一条所提及甲方支付保险赔偿款的对价,乙方确认,因本次事故引起的任何施救、救助、防止油污、碰撞或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清障及其他费用、责任、损失,甲方及其总公司、上级公司均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乙方保障其是唯一有权向甲方提出保险索赔的合法主体,如有任何第三方向甲方主张题述事故的保险索赔,乙方负责消除影响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四、上述保单因本次事故而终止,甲方不退还剩余保费”;该赔偿协议同时载明:“本协议为最终赔偿协议,双方盖章(或签字)生效,题述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已全部及最终解决。”2017年9月15日,被告按赔偿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000元。


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胡信洪就上述事故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告。南方风电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上述新的有关船舶触碰/碰撞责任的第三方索赔。2017年11月2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7)粤72民特3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为208165.50特别提款权),申请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新科11”轮货物运输责任保险人东海保险公司为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了基金担保函。“新科11”轮船载货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货物所有权人温州中石油燃料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南方风电公司分别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出确权诉讼。2018年10月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8)粤7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确认南方风电公司享有11868354.57元及利息的债权,可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案件受理费9301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东海保险公司为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汇付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利息合计2093639.16元。2019年3月25日,广州海事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达成基金分配协议,南方风电公司可分配1156685.65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根据广州海事法院执行通知向法院支付了南方风电公司案子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合计943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新科公司就“新科11”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达成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13000000元,该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是否还需承担原保险合同下的赔偿责任,首先需要评价该赔偿协议效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应有法定事由。原告称赔偿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为格式条款,且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对风电基座具体损失并不知情,并不构成赔偿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根据船长夏X道的事故调查询问记录内容,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时即应知“新科11”轮发生触碰风电基座一事,至迟在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南方风电公司债权登记申请的(2018)粤72民初235号案中作为被告方时,也应当知道船舶可能发生触碰造成损失一事,此时至2019年6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故相应撤销权除斥时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不能再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


该赔偿协议既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法定事由,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该份赔偿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依法自始有效。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涵盖“新科11”轮碰撞引起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赔偿协议签订的过程。证人苏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8月25日从上海出发,26日凌晨到达广州,约定当天就保险事故的后期处理进行面对面商谈。8月26日、27日两天,李志云(现已离职)也在对相关事故进行调查。从事故调查报告看,船长的笔录中写明船舶碰撞了风电基座。从8月26日开始谈判至9月14日签订协议,船东方是知道船舶触碰风电基座的事情的。”可见,在签订协议的整个协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船舶发生触碰一事都是知晓的,不存在误解或遗漏相关触碰赔偿责任的情形。


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根据证人苏某陈述,“关于免赔额的问题双方确实存在争议,船舶的赔偿金额当时确实是高于合理的市场价。”可见,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进入过深入磋商。根据原告证据2保险单明细表载明内容,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清单,附加险条款约定,以及被告证据2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都对免赔额(率)做了明确约定。虽然原告证据2保险单附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免赔额条款中约定“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索赔”,但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清单第3条约定,保险单适用附加险条款,而该附加险条款进一步明确,“本附加险条款与主条款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即案涉保险合同适用绝对免赔额(率)条款。本次事故,被告实际已承担13000000元赔偿责任。若双方未签订赔偿协议,则被告亦可根据免赔额(率)条款,享受10%免赔额,即减免1300000元赔偿额,这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金额并无较大差距。换言之,若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即便分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碰撞部分赔偿责任后再向被告索赔,被告最终赔偿金额也与被告实际已支付的赔偿金额大致相当。


关于赔偿协议的履行。事故发生于****年**月**日,赔偿协议签订于2017年9月14日,而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即按协议履行了付款13000000元的义务。自事故发生到实际受偿仅隔23天,较正常办理保险理赔程序所需时间明显加快,有利于原告利益。


从赔偿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基于其充分权衡考虑,理性评估利弊后的自由意思表示。原、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就“新科11”轮的赔偿问题签订了赔偿协议,在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无其他新的约定的情形下,赔偿协议的条款应按照协议文本本身理解适用。赔偿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确认,因本次事故引起的任何施救、救助、防止油污、碰撞或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清障及其他费用、责任、损失,甲方及其总公司、上级公司均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第四条约定“上述保单因本次事故而终止”;以及最后部分约定“本协议为最终赔偿协议”,“题述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已全部及最终解决”。赔偿协议文本中多个条款都已反复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已经涵盖“新科11”轮碰撞引起的赔偿责任。原告以协议为格式条款,以及协议签订时并不知晓船舶触碰造成的具体损失来否定赔偿协议对于碰撞相关赔偿责任的明文约定,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新科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约。在双方无其他新的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按照赔偿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其就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已全部结束,原告就相同的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再向被告索赔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83元,减半收取计8591.50元,由原告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姣芬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附录一、双方证据清单 原告浙江新科海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新科11”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号:811022016330903000136)(以下简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新科11”轮向被告投保了船舶保险,保单约定的船舶保险条款第三条“免赔额”规定船舶全损索赔不适用免赔额等内容。 3.推定全损申明书和赔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上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公司代表被告推定“新科11”轮全损,以及原、被告双方就赔付事宜签署赔偿协议等事实; 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异议书》、《人民法院报》刊登之《公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胡信洪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南方风电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原告第一次获悉:“新科11”轮触碰风电基座,造成经济损失1200多万元等事实; 5.(2017)粤72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东海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金额和原告承担申请费10000元的事实,以及东海保险公司为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出具担保函等事实; 6.《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广州海事局于2018年1月11日就“新科11”轮沉没事故出具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等事实; 7.(2018)粤72民初233、234、2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新科11”轮包括南方风电公司在内的相关债权人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提出确权诉讼的事实,以及广州海事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南方风电公司享有11868354.57元及利息的债权可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案件受理费93010由原告承担; 8.《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9)粤72执161、1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收据、(2019)粤72执268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款收据(基金款项)等文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东海保险公司为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汇付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利息合计2093639.16元,南方风电公司分配1156685.65元,原告根据广州海事法院执行通知向法院支付了南方风电公司案子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合计94305元的事实; 9.往来邮件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新科11”轮责任限制基金以及风电基座损失评估事宜的沟通情况; 10.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事实; 11.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南方风电公司确权诉讼案件支出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 12.申请书和反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保险人东海保险公司就“新科11”轮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事宜互设担保和反担保事宜; 13.与东海保险公司的邮件、和解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和收据与免除责任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东海保险公司向法院支付了全部的责任限制基金款项,有关南方风电公司触碰损失索赔的基金分配金额1156685.65元和货损案件免赔额93695.35元(合计1250381元)由原告返还给东海保险公司,且上述还款项将在海事强制清污费用中予以扣除;以及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广州海事局就清污费用达成以原告支付1410000元作为最终和解,其中1250381元实际由“新科11”轮另一股东胡信洪于2019年6月6日向广州海事局支付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新科11”轮船长夏X道及大管轮周海刚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公估公司对相关船长、船员进行了调查,船长和船员都是知道当时事故是触碰了风电基座; 2.《船舶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相关条款,包括特别约定向原告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 附录二、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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