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方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周X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北山河(孝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div>
主要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方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方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货物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1)单潇潇虽然已从某保险公司离职,但案涉业务发生时,她是某保险公司职员,她收到方舟公司的运单传真就表明保险公司收到,案涉货物投保就成立了。单潇潇是否将运单传真等材料送交制单中心,属于某保险公司内部工作流程,不影响投保有效成立。(2)运单传真给某保险公司后要随船前往目的港,收货人收货后在运单上签字确认,方舟公司凭收货人签字的运单向托运人结算运费,因此,方舟公司向一审提供的运单有收货人签字。一审以此认定方舟公司投保不成立的观点错误。(3)案涉货物遇险后,方舟公司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也立即派理赔员前往实地查勘,这反证某保险公司收到了案涉货物的运单投保。2、方舟公司主张理赔的行动从未停止,还聘请律师多次与某保险公司交涉,证人单芝慧的证词也表明方舟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方舟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方舟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单潇潇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其证言内容有推测,不能反映运单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发生后传真。2、货物到港后,运单上才会有收货人的签字,一审认定正确。3、保险公司即使查勘了,是否理赔要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等综合认定,本案由于没有签发保单,保险合同并没有生效。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诉称
方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50361.1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方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约定:1、某保险公司对方舟公司的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承保综合险,方舟公司在货物启运前向某保险公司传真水路运单申报投保,并就某保险公司的提问提供真实情况,以便某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保单,某保险公司仅对方舟公司在货物启运前实际投保货物的货损承担保险责任。2、协议期限为自2011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8000万元,并在协议期满时按照方舟公司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3、保险费预计6万元,并在协议期满时按照保险金额的实际发生数予以调整,最低保险费不低于预计保险费。4、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8%,以高者为准。协议签订后,方舟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
在《预约保险协议》期限内,方舟公司代理了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交由洪泽航运第三航运公司运输的元明粉,并委托“金马698”轮实际运输。2011年9月24日,“金马698”轮签发运单,载明:货物为1300件元明粉,托运人陶瓷公司,收货人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起运地为江苏省南通市,目的地为海南省,重量1300吨,并注明“实收1119包”。该运单上未注明货物价值,但存在收货人签字。
2011年10月13日,“金马698”轮出具《海事声明》,称:1、其于2011年9月25日在南通九圩港大冈码头装载元明粉950吨,16:30时装载完毕,开航前往海南洋浦金海纸浆公司。期间,其于9月27日在浙江台州石塘港抛锚回家,于9月28日13:00时开航。10月2日0900时,气象台报告受19号强热带风暴“尼格”影响,广东沿海一带有大风。10月2日1800时,其行至平海湾抛锚避风。10月3日,气象台报广东沿海“尼格”影响,有10级大风;当日1300时,开始下雨,1900时雨更大并有大风,大风将篷布吹翻,海浪雨水进入货舱,轮机长开动消防泵抽水;2130时风停,检查了货舱,发现水已抽干,遂盖好篷布。10月5日13:00时,其自平海湾起锚开航,于10月7日1430时达到海南洋浦6号锚地抛锚等待卸货。因货舱进水可能造成货物损坏,故提出海事声明。
2011年10月15日,“金马698”轮出具《延伸海事声明》,在《海事声明》基础上补充陈述:其于2011年10月13日1800时靠金海码头2号泊位卸货,次日0830时开仓卸货;10月15日1700时,发现舱底约200余吨货物水湿结块,遂暂停卸货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待保险公司查勘;10月16日上午,收货人拒收湿损货物且不允许其靠码头,故联系仓库和码头,于同日1730时靠洋浦港码头卸货,将被拒收的货物运至海南洋浦中核实业有限公司仓库进行包装处理。
2011年10月16日,洋浦文彬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金马698”轮元明粉运输、装卸费7092元。
2011年11月1日,陶瓷公司向洪泽航运第三航运公司发出《业务函》,称涉案元明粉在海南码头交货价为648元/吨,货物达到目的港后有178吨不合格,货损金额为115344元,将在应付运费中扣除。
方舟公司在涉案货损发生后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告知并未收到方舟公司就涉案货物所作投保,未予理赔。
2013年6月21日,方舟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寄送《查询函》,称:其于2011年6月20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预约协议,已支付了保险费,相关保险及理赔业务在经办人单芝慧的指导下一直比较正常;就本案所涉受损量为178吨、价值11.5万元的货物,其在货物启运前已将运单传真至某保险公司处,在货损后及时报案并提供了有关单据,某保险公司亦派人进行了查勘,但至今未理赔,故发函催促查询并给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涉案预约保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双方主要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货物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二、方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若满足前述条件,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相应的理赔金额。
一、方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涉案货物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方舟公司主张其就涉案货物依照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了投保,保险合同关系依约成立,而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方舟公司应在涉案货物启运前向某保险公司传真水路运单申报投保,但方舟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水路货物运单》传真至某保险公司,并提供了必要信息以供某保险公司签发相应保单。2、虽然证人单芝慧确认《情况说明》系其依据单潇潇的回忆制作并得到单潇潇签字确认,但在本案中,若单潇潇收到方舟公司传真的《水路货物运单》,则其应将运单交至某保险公司的出单中心,由出单员依据《水路货物运单》等材料签发相应保单,然后将保单交付给方舟公司,并不至于发生某保险公司处缺乏方舟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投保的记录的情形。3、《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保险费金额按照保险金额实际发生数调整,且最低不低于6万元,在此条件下,某保险公司必定希望方舟公司增加投保以收取更多保险费。故即使出现了方舟公司主张的因某保险公司处系统问题未能录入的情形,按照常理,某保险公司也会及时与方舟公司沟通补救,既有利于实现己方利益,也能避免出现争议。根据方舟公司的主张,其于2011年9月24日向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于次月15日发现货损情况,此间有20天的时间,方舟公司作为水路货物运输从业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双方对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均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双方均有充足时间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于方舟公司而言,在其以传真方式投保的情况下,及时与某保险公司核实投保受理情况,属其应尽的基本注意义务。但直至货损发生后才发现某保险公司处并无涉案货物的投保记录,不合常理。4、方舟公司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存在收货人签字,故该《水路货物运单》只可能在货物到达目的地且收货人签收后形成。方舟公司主张其系在货物启运前向某保险公司提交该运单用于投保,显然不能成立。综前所述,方舟公司提出的其就涉案货物已依照《预约保险协议》进行了投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有违常理。因方舟公司未能证明其就涉案货物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且被受理,其主张某保险公司作出理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方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方舟公司就涉案货损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方舟公司称其于2011年10月15日发现涉案货损,则其应自该日起两年内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方舟公司在2013年6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寄送《查询函》,要求某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引起其提起涉案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且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计算,但其提起涉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5年6月20日已届满。方舟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方舟公司虽主张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即使方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货物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方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得到保护。
鉴于上述论述,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以及应作理赔金额的论证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再评述。综上,方舟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通市方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3307元,由南通市方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水路货物运单》(运单编号:0018446)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该运单为“装运港存至联”,是方舟公司传真至某保险公司的真实、唯一运单,(2)运单上记有保险价值,符合投保所需必要信息的记载要求,(3)运单记载保险价值为90万元,不适用《预约保险协议》第11条关于超过单票保单保险金额100万元的需出具单票保单的特别约定;
证据2、两封电子邮件及一份邮件附件的打印件,拟证明(1)单潇潇收到方舟公司传真的运单,运单号为0018446,保险价值90万元,保费675元,印证证据1的证明目的,(2)方舟公司足额交纳了保费,(3)该证据发现于一审后;
证据3、单潇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1)单潇潇已收到案涉航次运单传真,(2)单潇潇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是其本人真实意愿,(3)单潇潇收到传真的证据发现于一审开庭后;
证据4、工作日志两篇,拟证明一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6月21日中断后,诉讼时效于2015年1月再次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方舟公司申请,证人单芝慧、李井明、周培新出庭作证。
证人单芝慧述称:1、关于《情况说明》,单潇潇是其女儿,其问单潇潇案涉投保操作过程后写了《情况说明》,单潇潇确认后签字;2、关于诉讼时效,其2013年6月从某保险公司退休,当年底离开公司,其移交材料时,案涉保险理赔还没注销,2014年,有个姓黄的人说是代表方舟公司了解情况,多次找其询问细节,一直到下半年,2015年年初,某保险公司叫其写《情况说明》;3、关于邮件,可通过登陆其邮箱证明邮件真实性。该证言拟证明:1、核实一审《情况说明》;2、证明诉讼时效问题;3、核实证据2电子邮件的真实性。
证人李井明述称:2012年12月,周X乙给其看了一份合同和交保险费发票,问其怎么办;2015年1月6日,其和周培新去理赔中心找王跃春,把合同、发票拿给王跃春看,王说内部研究过一周给答复,后来说有难度,因为保险公司系统里没有这个记录;过了一个月,周培新约其去找了保险公司的一个副总;到2015年10月,约了理赔部一个姓汪的经理,要了一部分材料回来起诉;2016年1月提起诉讼。
证人周培新述称:(2015年)元旦后,其和李井明找保险理赔部经理王跃春,李井明将保险费凭证给王看,王说应该赔要商量一下;过了一个月,其和李井明又去找了人保分管理赔的副总孙如南;第三次,过了几个月,其和李井明去找了王跃春和法务汪亚兵,王说这个案子没法赔了,因为窗口已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
证人李井明、周培新的证言拟共同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期。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与方舟公司一审提交的运单编号不一致,货运数量也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方舟公司应提供原件,邮件是单芝慧单方发出,是其单方意思表示,案涉货物没有按约投保、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没有生效;证据3,证人未到庭,根据证词内容,单潇潇只是说收到过传真,不能确认收到传真的时间,该票货物存在出险后方舟公司传真运单要求补录保单的情况;证据4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由于是方舟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所作记录,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人单芝慧的证言,《情况说明》源于单潇潇的描述,不能证明真实性,关于诉讼时效的陈述都是单芝慧个人观点,该证言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人李井明的证言,李井明是方舟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XX,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对于证人周培新的证言,周培新与李井明是朋友关系,李井明找其帮忙是为了得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因此周培新同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系复印件,方舟公司未提供原件,且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单芝慧发给某保险公司王跃春的电子邮件,结合单芝慧出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邮箱登录密码,虽然可以核实两封邮件确由单芝慧发出,但邮件内容均属其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属于单潇潇的书面证言,由于其未出庭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虽然李井明系方舟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方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周培新因与李井明的关系间接与方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证据4的工作日志内容与李井明、周培新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明李井明、周培新曾于2015年1月6日找某保险公司商谈案涉保险赔偿事宜,故对证据4及证人李井明、周培新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单芝慧的证言中关于方舟公司一审证据2《情况说明》的出具过程与其一审经方舟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所述证言一致,但该陈述仅能说明《情况说明》的出具过程,不能证明内容真实性,证言中2015年年初,某保险公司叫其写《情况说明》的部分,可与《情况说明》于2015年1月7日出具这一事实相印证,证明某保险公司2015年1月对方舟公司的索赔有所应对,证言中关于电子邮件的部分,前已述及,不再赘述;结合证据4、证人李井明、周培新的证言及证人单芝慧的证言中某保险公司2015年年初叫其出具《情况说明》部分,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1月6日中断。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6日,方舟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明和案外人周培新曾一起前往某保险公司商谈案涉保险理赔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方舟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方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货物是否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方舟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方舟公司称其于2011年10月15日发现案涉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方舟公司应于2011年10月15日起两年内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一审查明,方舟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某保险公司寄送《查询函》催促理赔一事,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重新计算。本院二审查明,方舟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明和案外人周培新曾于2015年1月6日前往某保险公司商谈案涉保险理赔事宜,方舟公司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再次中断,从2015年1月6日起重新计算。故,方舟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方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确有不当,方舟公司上诉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关于方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货物是否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
一审查明,方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预约保险协议》,其中第三条承保方式约定:方舟公司应于货物起运前向某保险公司申报投保,传真水路运单,并就某保险公司的提问提供真实情况,以便某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保单。按照约定,在案涉货物起运前,方舟公司应将运单传真至某保险公司,后者再就案涉货物签发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方舟公司主张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则应对此举证证明。由于方舟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案涉货物起运前已将运单传真至某保险公司且后者对案涉货物签发了保单,方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方舟公司一审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存在收货人签字,说明该运单系在货物到达目的地由收货人签收后形成,不可能在货物启运前被传真至某保险公司用于投保,一审认定方舟公司主张在货物起运前向某保险公司提交该运单用于投保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至于某保险公司接到方舟公司通知后派员前往实地查勘,不等同于保险理赔,况且双方之间存在预约保险关系,故,某保险公司的查勘行为不能反证其与方舟公司就案涉货物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一审认定方舟公司未能证明其就案涉货物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且被受理并无不当,方舟公司关于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方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南通市方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证人单芝慧、李井明、周培新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由南通市方舟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林向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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