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福建索邦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福建索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邦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陶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9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4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青岛华际汇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际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将5100吨水泥由辽宁盘锦港运至青岛女岛港,由“天隆178”轮承运。2018年12月10日,“天隆178”轮在盘锦港装货4999.62吨水泥启航,12月11日遭遇风浪,12月16日,靠泊女岛港卸货时发现水泥结块,卸货结束后经统计结块受损水泥共计1157.4吨。该批受损水泥经降价出售得款242000元,损失313552元。2018年12月5日,华际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上述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认为本次货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经与华际公司协商,赔付190800元,并于2019年5月20日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对本次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索邦公司辩称:被告与华际公司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另外,被告向法庭申请追加实际承运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索邦公司当庭申请追加实际承运人潍坊力盛船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未提出潍坊力盛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及与本案有法律关系的证据,对索邦公司提出的追加潍坊力盛船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13组证据:
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拟证明原告与华际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2.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3.《收据以及权益转让书》,该两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金1908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4.《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拟证明被告是货物的承运人,第8条约定了解决纠纷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5.《水路货物运单》、6.《船舶载运货物舱单》,拟共同证明涉案货物由“天隆178”轮实际承运,载运水泥4999.62吨;7.《现场调查记录》,拟证明到港卸货时发现了水泥结块;8.《告知函》、9.《销售合同》、10.水泥款回单、11.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受损水泥1157.4吨降价销售得款242000元;12.《公估报告》,拟证明本次货损的定损及理算情况;1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发生情况。
被告索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确认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第4、5、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可其是运输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为潍坊力盛船务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9、10、1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原告赔付的保险金额190800予以认可;对第13组证据,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告知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告知函》为华际公司单独出具,并没有相应的快递送达凭证。该证据系复印件加盖了被保险人华际公司公章,可与第9、10、11、12组证据互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被告索邦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华际公司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华际公司委托被告将5000吨水泥由起运港鲅鱼圈运至青岛女岛港,由“天隆178”轮承运。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可起诉,诉讼地在青岛海事法院,诉讼、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8年12月10日,“天隆178”轮在盘锦港装货4999.62吨水泥开航驶往青岛女岛港。根据“天隆178”轮船长、华际公司及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达公司”)共同署名的《现场调查记录》记载:船舶在航行途中于2018年12月11日早晨遭遇风浪,于2018年12月16日0958时靠泊女岛港。2018年12月17日1500时左右,船长接到收货人华际公司通知,前期卸载的8车货物中部分货物结块,随后各方对货舱进行查看,在1号和2号货舱发现多处货物结块,结块货物靠近左右侧舱口围位置下方,具体板结货物深度不详。
卸货结束后经统计结块受损水泥共计1157.4吨。该批受损水泥经降价出售得款242000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融信达公司对涉案货损事故展开调查并进行现场检验。2019年3月20日,融信达公司出具案号为RXXXX12QDXXXSH《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根据现场检验发现,‘天隆178’轮本航次装载的部分水泥货物(1157.40吨)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坏,本次货损事故是由于船舶在航行途中遭受大风浪造成的。本次货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能够构成保险责任。根据市场调查和理算,我们建议保险人就本次水泥货损事
故对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人民币190800元”。
2018年12月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华际公司投保出具了保险单号为ANXXX9912718E016616C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载明:根据投保人要求,在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保险凭证所注明的其他条件,对下列货物承保运输险;被保险人为华际公司;起运地为营口港;运输工具“天隆178”;货物名称为水泥;运输方式为水运;件数/重量5000;目的港为青岛港;起运日期2018-12-06;保险金额RMXXX00000。
2019年4月2日,华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赔付涉案货物的赔款190800元,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2019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际公司支付了190800元保险赔款。后原告提起了本案追偿诉讼。
2019年7月2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委托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担任与索邦公司代位求偿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基本代理费为12448元,在判决(调解)生效后支付。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6日向某保险公司开具代理服务费124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人偿付被保险人后向第三人追偿产生的争议,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被告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三、被告应承担损失的数额。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华际公司投保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某保险公司系保险人,华际公司系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华际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华际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由此可见,海上保险的保险人在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后取代了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受让了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与第三人法律关系项下的民事权利,故某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被告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与华际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作为合同承运人应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就运输过程中的货损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承担损失的数额。
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公估理算后的数额为190800元,原告已向华际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有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华际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908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被告与华际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即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受让了华际公司所享有的与被告法律关系项下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权利来源于被告与华际公司运输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原告受让的权利范围之内,故原告对律师费124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索邦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90800.00元;
二、被告福建索邦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448.00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福建索邦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00元,由被告福建索邦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人民陪审员 李陆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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