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号**楼****室。
代表人:宋正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XX,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优月XX(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优月XX(上海)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1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崔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均需补强证据,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4月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郝X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崔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9日,被保险人中国金山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联贸)所有的2442.143公吨丙烯在上海漕泾码头从“宏宁”轮卸到被告所有的岸罐存储,卸货前丙烯船舶测量数据为2444.949公吨,卸到被告岸罐后的测量数据为2369.638公吨,短量72.505公吨。金山联贸依据保单向原告提出保险赔偿,原告确定保险赔付金额为67782.84美元,折合人民币447095.61元。原告向金山联贸赔付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负责在船边接货,从货物交接到通过管线运送至岸罐均由被告负责,被告应对货物短量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447095.6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金山联贸与被告签订的化工产品仓储合同约定,仓储货物数量按年结算,经2017年全年盘点,当年货物损耗低于合同约定的年损耗率3‰,故被告根据仓储合同无需赔偿金山联贸;原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承保时对仓储合同进行审慎审查,其错误赔付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不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水单,2、权益转让书,3、保险单,共同证明原告已向金山联贸赔付67782.84美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系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提单,以证明涉案货物由“宏宁”轮承运,2017年10月3日从韩国大山港出发。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事实无异议,确认涉案货物从韩国大山港起运,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出具的重量证书(船上数据),6、CCIC出具的重量证书(岸罐数据),7、CCIC出具的空距证书,以证明2017年10月9日到达目的港时,卸载前货物数量为2532.476公吨,从船上卸下的货物数量为2444.949公吨,卸到岸罐后的测量数据为2369.638公吨,卸载造成的短量72.505公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数据准确,但认为计算方式错误,不能证明短少是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测量数据准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8、化工产品仓储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被保险人金山联贸与被告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被告负责与船方交接货物并在码头通过自己的管线输送到岸罐进行仓储。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货物短少存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9、报关单,10、发票,共同证明货物价值并据此计算货物短量损失。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责任方。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报关单、发票上记载的提单号码、货物品名、数量、起运港、目的港等信息与提单等记载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山联贸中转仓库2017年1-12月盘点表、2017年全年盘点汇总表,以证明金山联贸2017年每月丙烯仓储数据,以及2017年全年累计损耗为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与金山联贸核对,确认两组证据中记载数据的真实性,但对数据来源有异议,认为数据显示的是入库后的短量,计算损失应当以入库前的数据为基础。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已与金山联贸核对过该组证据的全部数据,确认数据准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金山联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证据1中的数据均以提单记载的货物数据入库并计入表格。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已与金山联贸核对过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4年12月31日,金山联贸与被告签订化工产品仓储合同(液体),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上海漕泾地区的罐区,作为储存金山联贸散装丙烯货物的保管场所。合同约定,合理损耗不超过入库数量的3‰,双方每月最后一日联合进行库存盘点,船舶运达的货物,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船检数作为交接入库量。经双方盘点,年货物损耗大于3‰的,由被告依照金山联贸盘点当年采购订单的平均价格(含税价)加物流成本赔偿超过损耗标准以上的损失。在被告保管期间,即由货物到达接货点卸货时起,至货物装上金山联贸或提货人指定运载工具时止,货物在此期间的任何损毁、灭失、污染的风险全部由被告承担。如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等情况,金山联贸负责与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因被告责任且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以外的货物损失和费用由被告全额赔偿。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0月3日,涉案丙烯通过“宏宁”轮从韩国大山港运往中国上海漕泾,提单载明的丙烯总重量为2442.143公吨。涉案货物的进口报关单记载货物数量为2442.143公吨,总价2495870.15美元。
金山联贸于同日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险,根据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金山联贸,保险标的为2442.143公吨丙烯,总保险金额为2745457.16美元,起运地韩国大山港,目的地中国上海漕泾,保单正面载明适用协会货运保险条款(A)1/1/82(INSTIXXXECARGOXXXUSES(A)1/1/82)。
2017年10月8日,“宏宁”轮抵达上海港开始卸货。根据CCIC出具的编号为310017100095D的重量证书记载,船上检测的丙烯在真空中净重为2444.949公吨,溢量2.806公吨。CCIC出具的编号为310017100097D的重量证书记载,被告岸罐接收丙烯真空中净重为2369.638公吨,短量72.505公吨。CCIC出具的编号为310017120586的空距证书记载,卸载重量为真空中净重2444.949公吨。
2018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金山联贸赔付67782.84美元。金山联贸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被告与检测机构SGS–CSTCOIL,GAXXXEMICXXXSERVICES(以下简称SGS)每月月末对金山联贸的出入库货物数量进行盘点,并出具2017年每月盘点表,其中2017年10月盘点表记载本月累计入库数量为2819.863公吨。被告制作的2017年全年盘点汇总表显示,SGS盖章确认并备注“上表数据,仅对盘点库存数确认”,金山联贸在表格上加盖了公章。全年盘点汇总表记载,储存于被告仓库的丙烯在2017年1-12月累计盘亏231.714公吨,累计入库118259.714公吨,累计损耗2‰。金山联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确认并同意2017年10月被告统计的入库丙烯数量为2819.863公吨,其中船舶运输入库数据是以提单记载的数据2442.143公吨作为盘点数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根据其与金山联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向金山联贸支付了涉案货物保险理赔款后,基于金山联贸与本案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依法有权对作为货物保管人的被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涉案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仓储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系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在案涉仓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与其被保险人金山联贸在该仓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致,因此,原告代位求偿权利是否能得以实现,应当根据本案系争仓储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而定,取决于被告是否在履行仓储合同中存有违约行为,导使金山联贸财产受损,且应向金山联贸承担涉案货物的赔偿责任。纵观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涉案系争单票货物是否存在短量,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且应对金山联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
关于涉案系争单票货物是否存有短量一节。根据双方的举证,案涉单票货物的计量数共有三个,一是提单记载数量和报检数量均为2442.143公吨,二是船检数量2444.949公吨,三是岸罐检测数量2369.638公吨。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短量的依据是提单记载数量与岸罐检测数量之差,即本案争议的72.505公吨;而被告则举证证明涉案单票货物,其是以金山联贸确认并同意的提单记载数量2442.143公吨计量入库。双方对此节的争议源于入库计量方法的不一致。由于本案所涉仓储合同入库计量方法并无岸罐检测数量一说,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仓储合同双方对系争单票货物的实际计量是以岸罐检测数计量入库,故原告主张的系争单票货物存在短量,因其计算方法不符合本案所涉仓储合同有关入库计量的约定,亦缺乏计量入库存在短量的相应事实依据,岸罐检测数据不能对仓储合同产生约束力,因此,原告关于案涉单票货物存在短量的理由和依据,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经仓储合同双方确认并同意的提单记载数量2442.143公吨计量入库,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岸罐监测数据,在原告与金山联贸之间的运输保险合同中是否有意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导致金山联贸因违约而财产受损以及是否应对金山联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提单记载数量与岸罐检测数有差额72.505公吨,而根据案涉仓储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仓储方的保管责任期间为船边卸货至货物出罐,本案所涉仓储合同双方对以提单数2442.143公吨计量入库并无异议,即便案涉单票货物确实在船边卸货至进入岸罐之间属于被告保管期间的输送过程中发生短量情形,由于并未以岸罐检测数计量入库,也不能证明必然会对金山联贸案涉单票货物造成损失,而且如前所述,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违约行为和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再有,案涉仓储合同对货物短量赔偿约定的是年度结算方法,即当经年度盘点,年损耗高于3‰的,则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当年年度盘点确认的年损耗低于3‰,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出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有违约、造成损失及应对金山联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杨 审 判 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马 捷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计晓庆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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