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宾隆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696990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幢*层***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9720XXXX。
代表人:吴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隆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隆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和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隆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隆祥公司“金源801”轮双锚及锚链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3043.94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隆祥公司代理费75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隆祥公司为其所属船舶“金源801”轮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和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子船单独损失险等险种(附加保险条款第11条),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2017年3月18日10时许,“金源801”轮在长江××庄糖厂水域因油榨碛过江电缆施工临时抛锚停靠时,操作不当导致船舶双锚及锚链入水丢失。某保险公司出险查勘现场后,经四川省翠屏区地方海事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宜宾海事局出警查勘属实。2018年1月10日,隆祥公司对“金源801”轮发生双锚及锚链入水丢失的损失,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涛公司)进行重置价格评估为103043.94(含税价格为107200元),并按照某保险公司要求准备索赔资料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在收取资料后拖至2018年8月,以上级保险公司不能通过为由拒赔。隆祥公司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保险赔偿费用及隆祥公司垫付的案件代理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金源801”轮的锚及锚链损失数额应当以双方已经确认金额为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附加险条款应当依托主险条款而存在,涉案事故不属于隆祥公司投保一切险及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隆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祥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公示信用信息;2.“金源801”轮事故经过情况、宜宾海事局出具的说明、四川省翠屏区地方海事处出具的说明;3.出险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损失清单、事发水域现场照片;4.宏涛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宜宾市翠屏区长富船厂(以下简称长富船厂)维修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5.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6.“金源801”轮进出港记录截屏、航行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船员适任证书、运输许可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检验证书;7.委托代理合同、手机银行转账清单;8.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长富船厂证明及营业执照。
某保险公司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保险单、一切险保险条款、附加险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保险公司对隆祥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6中除船长和大副之外的两位船员适任证书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据9只能证明隆祥公司实际支付了9万元。本院认证如下:1.隆祥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系原件,虽然无评估员手写签名,但加盖了鉴证师及评估员的签章;维修清单(决算)加盖有长富船厂公章和“金源801”轮船章,收款收据加盖有长富船厂发票专用章,均系原件,与证据9(原件)内容相互印证,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9予以采信。2.隆祥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大管轮和轮机长的船员适任证书系复印件,且轮机日志上未反映其签名,本院不认可该两位船员适任证书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2016年11月22日,隆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记载: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螺旋桨、舵等单独损失险,保费金额总计37200元。其中投保单第三条“特别约定、其他投保说明及投保人声明”部分,投保人声明载明:“1.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以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隆祥公司在落款处签章确认。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方面均作了约定。其中,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中第一条列举了六项原因即“(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四项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约定一切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责任和费用;在除外责任中第三条第二项明确本保险不负责赔偿“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附加保险条款第11条“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螺旋桨、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螺旋桨、舵、锚、锚链、子船发生单独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1月23日,某保险公司签发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其中载明:船舶名称为“金源801”轮,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以及四分之一附加险、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保险费合计372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1月28日0时至2017年11月27日24时。特别约定内容详见清单,清单含被保险人、保险期限、绝对免赔额、保险标的的航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绝对免赔率等事项。
2017年3月18日,“金源801”轮在李庄水域临时抛锚等待长江油榨碛通航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船舶双锚及锚链全部入水丢失。事故发生后,该轮应隆祥公司要求向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遂派员进行现场查勘。随后,“金源801”轮将事故报告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地方海事处,翠屏区地方海事处出警查勘后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并按管辖范围转交至宜宾海事局。3月20日,加盖有隆祥公司印章的损失清单显示损失金额为92421.5元。
2017年8月24日,长富船厂出具维修清单(决算),其中载明“金源801”轮海损共计费用103043.94元,“金源801”轮在该清单上加盖船章,刘XX在船章处签名并标明日期,长富船厂在结尾处加盖公章。同日,长富船厂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金源801”轮船舶海损修理锚链工程及配件、材料等费用合计103043.94元。根据隆祥公司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刘XX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1万元)、4月18日(1万元)、5月18日(2万元)、5月23日(1万元)转账至唐树全(长富船厂厂长)账户,于5月7日(5000元)、5月31日(1.5万元)转账至张德富(长富船厂法定代表人)账户,刘芯翠(隆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10日转账2万元至唐树全账户,上述7笔转账合计9万元。
2017年12月18日,隆祥公司委托宏涛公司对“金源801”轮双锚及锚链的重置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宏涛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金源801”轮双锚及锚链的重置价格评估为107200元。隆祥公司出具索赔资料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以上级公司不同意理赔为由拒赔,遂引发本案诉讼。
2018年8月27日,隆祥公司与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纠纷委托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为一审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总计为7500元(含文印、交通及住宿费等合计2000元)。随后,隆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汇款5000元。
2018年11月9日,长富船厂出具证明:隆祥公司于2017年3月份在该厂修理及安装“金源801”轮锚及锚链等工程,材料及工程费9万元整,余下尾数现金支付结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隆祥公司为自有船舶“金源801”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内河船舶一切险(含附加险)保险单的行为,表明隆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庭审查明,“金源801”轮在临时抛锚等待通航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船舶双锚及锚链全部入水丢失事故后,隆祥公司委托长富船厂修理并实际支付维修费用103043.94元的事实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该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投保单、保险单、清单、保险条款、附加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本案锚及锚链丢失事故属附加保险范畴,根据附加保险条款第11条关于“保险船舶在航行运输或停泊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螺旋桨、舵、锚、锚链、子船发生单独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可判断锚及锚链损失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在隆祥公司投保的主险即一切险中,已将保险责任范围明确界定为所列举的六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责任和费用,且在一切险除外责任中明确本保险对锚及锚链等单独损失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附加保险必须依托主险而存在,隆祥公司虽然投保了锚及锚链损失的附加保险,但该损失的产生系操作不当所致,操作不当不属于主险明确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列明原因,即该损失不属涉案保险责任范围。隆祥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锚及锚链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隆祥公司同时主张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隆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宾隆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5.5元,由原告宜宾隆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炎华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雅思 书 记 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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