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路天安国。
代表人:赵歆。
委托代理人:谭X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湛XX(集团)股份有限。住所地:广**省湛江市霞山区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海码头发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湛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干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XX公司)、中海码头发XX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湛XX公司与中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参加了二审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湛江中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湛公司)与湛XX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港口包干作业协议,2012年8月16日,中湛公司向中海集司交付了包括被水淹集装箱在内的5个集装箱。8月19日中海集司向相关利益方发出的通知表明,该公司管理的码头和堆场遭遇水淹事故,而中湛公司向海关办理相应手续后将集装箱拉回工厂检验,并在发现损失后通知中海集司,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表明涉案货物受损发生在中海集司保管期间,湛XX公司、中海公司以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其联合检验为由,不承担本次在中海集司掌管期间的货损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受损货物系装在箱号为Trlu6912097、Hjcu1416844的两个集装箱内的普梳棉纱,受损重量共计35672公斤。某保险公司向中湛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38971.46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中海集司作为专业的码头经营人,在台风来袭前已经从多个途径了解到台风来袭的信息,因此本次台风是可以预见的。中海集司明知道台风可能对涉案的集装箱货物造成影响,仅消极通知货方将涉案集装箱提离港口但拒不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致使涉案货物被水浸,因此台风不构成不可抗力。经查核,中海集司于2013年12月23日由工商部门注销,但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通知和公告,清算程序违法。湛XX公司、中海公司作为中海集司的两个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湛XX公司、中海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38971.46元和利息(利息自某保险公司损失发生之日即实际赔付保险金次日2013年4月12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6.00计算);(二)湛XX公司、中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估报告,拟证明中湛公司存放于中海集司所属码头上的货物发生湿损及损失的金额;2.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表及附件,拟证明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3.出险通知书、4.水淹报告、5.索偿计算,拟证明存放于中海集司处的货物发生货损事故后中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及损失数额计算;6.场站收据,拟证明中海集司接收了中湛公司的货物;7.装箱单、8.出口货物报关单、9.出口统一发票、10.水淹检测报告、11.销售合约、12.索赔通知书、13.气象报告、14.湿水(海水)棉纱报价、15.中湛赔偿计算、16.现场查勘记录、17.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货物装箱、报关、销售、价格证明及损失的现场情况;18.定期保险(国内运输)赔款计算书、1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赔款收据及责任解除书、21.代位追偿授权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22.中海集司于2012年8月19日发出的通知;23.保单附件。
一审被告辩称
湛XX公司、中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2年2月1日,中海集司与中湛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约定中湛公司将其代理的外贸集装箱经中海集司码头进出口。中湛公司于8月16日以急于装船出口的理由,将涉案集装箱存放到中海集司,由于承运人船期变更,中海集司未能办理货物装船出口。考虑到台风即将登陆,中海集司于当天通知中湛公司集装箱不适宜在港堆存,要求其提箱离港,并做好了多项防台措施,中湛公司置若罔闻。台风过后,中海集司又第一时间通知中湛公司码头受淹,中湛公司却未经现场开箱自行将全部货物提离港口,未提任何异议,依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涉案集装箱货物已合格交付,双方就该货物的保管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湛公司于8月24日开箱检查,而公估人员8月25日才到达湛江,中湛公司在没有中海集司的参与下自行开箱,其损失系中湛公司的一面之词,与中海集司无关。某保险公司索赔的货损,是货物提离港口后的事,无法证明发生于在港仓储期间,也不能证明中海集司存在过错,湛XX公司、中海公司不予认可。中海集司与某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与中湛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也未成立保险关系,某保险公司自愿赔偿中湛公司,与中海集司无关。中海集司没有对集装箱货物施加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的条件,某保险公司适用该法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是错误的。8月17日超强台风“启德”登陆,湛XX潮位站测得最高潮位3.90米,超警1.25米,而中湛公司声称的水浸集装箱只有底下三层货物受浸泡,高度远低于水位超警幅度,说明集装箱是被超越警戒水位的海水浸泡,属于不可抗力,而中海集司在此前已尽力采取防台措施,履行了港口经营人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海集司是湛XX公司与中海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经营期满,两股东决议解散该公司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中海集司经公告清算后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中海集司严格按照国家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清算注销,发布公告的《湛江日报》是中共湛江市委机关报,面向全国公开发行,是省内办报时间长、影响力和发行量最大的报纸之一,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登载清算公告的要求。中海集司的所有港口业务都在湛江本地发生,按湛江市工商局要求在《湛江日报》依法登载公告,不存在恶意缩小公告范围、逃避债务的事项。某保险公司理赔是在公告期满后,中湛公司作为湛江本地企业,对中海集司清算一事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没有及时申报债权,属于放弃权利,而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因公告不当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情形。湛XX公司、中海公司已履行了股东职责,从中海集司接收的剩余财产也是经合法公告清算分配所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湛XX公司、中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拟证明中海集司与中湛公司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2.网络媒体关于台风“启德”登陆湛江的报道,拟证明“启德”是百年一遇超强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3.2013年1月1日和7月22日《湛江日报》分别刊登的清算公告和公司注销公告,拟证明中海集司先后两次在报纸上登载清算公告;4.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中海集司依法注销;5.2012年8月16日照片;6.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7.公司备案申请书;8.中海集司股东会决议;9.备案登记通知书。
经质证,湛XX公司、中海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落款页盖章没有异议,对其余未盖章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箱没有港方人员见证,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中文译本,承保范围不包括本案航程,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至17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材料18至21有异议,认为定期保险(国内运输)赔款计算书早于公估报告的日期,其理赔没有依据;对证据材料2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被保货物的航程与本案货物拟运输的航程不同,该保单条款与本案无关,某保险公司无权对本案标的物行使代位求偿权。
某保险公司对湛XX公司、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2不能达到湛XX公司、中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证据材料3、4说明湛XX公司、中海公司未尽清算公告义务,不能对抗某保险公司的债权;证据材料5仅表明中海集司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但施救措施不当与事故原因有因果关系;证据材料6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程序公告的规定,清算程序不合法;证据材料7、8不能达到湛XX公司、中海公司证明中海集司已经合法进行清算的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核,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至16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17为照片,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认定。对于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由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中湛公司与中海集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中湛公司同意将其代理的外贸集装箱经中海集司码头进出口。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某保险公司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表记载,被保险人为ChungCharmTextilesLtd.和/或ChungCharmTrading(HongKong)Ltd,运输工具为汽车/船舶,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航程包括所有在广东省境内的内陆运输,由被保险人至客户,及(或)分包商及(或)物流园/报关;分包商至分包商,及(或)被保险人的客户及(或)商检及(或)物流园/报关。从受保地址广东省湛江市、浙江省、上海市。依照协会货物条款(一切险)承保等。中湛公司公章上显示其英文名称为ChungCharmTextilesLimited。
中海集司出具的场站收据显示,2012年8月发货人中湛公司将5个集装箱交付中海集司,拟装船运至香港,收货人为香港中湛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普梳棉纱。12日和16日,涉案的两个编号为Trlu6912097、Hjcu1416844的40尺集装箱进入中海集司堆场。
2012年8月17日,台风“启德”在湛江登陆,据媒体报道,该台风是湛江自1996年以来遭遇的最大台风,也是百年一遇的台风暴雨、天文大潮同时正面袭击湛江。台风过后,中海集司于8月19日向各船公司、货主和货代发布通知,称该公司码头和堆场遭遇水淹,要求他们尽快到中海集司进行验货。在中海集司提交给中湛公司的出险通知书及水淹报告中写明,由于受台风“启德”影响,船公司改期开船,上述集装箱被堆放在湛XX码头堆场内。8月17日,台风“启德”正面吹袭及登陆湛江,正值天文大潮,海水淹过码头地面及堆场,上述两个集装箱由于放在码头堆场的一层,被海水水淹,集装箱进水,货物水湿。Trlu6912097集装箱于8月24日下午拉回厂内检查受海水影响程度,回到厂后即开箱初步检查清晰第一层至第三层均明显被海水淹浸过,正式大约于8月25日早上9时左右开始拆柜卸下棉纱。Hjcu1416844集装箱于8月26日早上才可以拉回厂内检查受海水影响程度,回到厂后即开箱初步检查清晰第一层至第三层均明显被海水淹浸过,正式大约于8月26日早上11时左右开始拆柜卸下棉纱。某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华泰公估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了公估终期报告。公估报告记载如下:一、现场查勘情况。公估师于2012年8月25日和8月26日到中湛公司对涉损货物进行了查勘,Trlu6912097集装箱内的货物是普梳棉纱(气流纺)8S/1,每6只棉纱装在一个薄膜袋内(没有封口),外包装为编织袋。每袋净重50磅,集装箱内共装有820袋,净重18597.27公斤。棉纱在箱内摆有4排,堆有12-15层,用手摸底部第一层到第三层棉纱底部均有湿感。Hjcu1416844集装箱内的货物有两种,一是普梳棉纱(赛格纺)10S/1,有280袋;一种是普梳棉纱(赛格纺)12S/1,有403袋。品牌均为红双喜,包装均为每8只棉纱装在一个薄膜袋内(没有封口),外包装为编织袋。每袋净重25公斤,全部净重17075公斤。棉纱在箱内摆有4排,堆有12-15层,用手摸底部第一层到第三层棉纱底部均有湿感。公估师与被保险人代表和大中公司内的质检人员一起查看集装箱内棉纱情况并考虑棉纱的吸水性等特性,认为棉纱损失情况可按堆放情况分为三类:1-3层为严重水湿,4-5层为可能水湿,6层及以上为完好。棉纱全部卸出后,经现场清点和查勘,Trlu6912097集装箱内1-3层棉纱177袋,随机抽取进行拆检,见到外包装编织袋水湿,内包装薄膜袋和薄膜纸上有水珠,内部棉纱水湿,湿水已经变成黄色,有异味;4-5层及6层以上无损失。Hjcu1416844集装箱内普梳棉纱(赛格纺)10S/1第1-3层56袋和普梳棉纱(赛格纺)12S/1第1-3层99袋随机抽取进行拆检,见到外包装编织袋水湿,内包装薄膜袋和薄膜纸上有水珠,内部棉纱水湿,湿水已经变成黄色,有异味;4-5层及6层以上无损失。据统计,受损棉纱普梳棉纱(气流纺)8S/1有177袋,每袋50磅,共8850磅折合4014公斤;普梳棉纱(赛格纺)10S/1有56袋,每袋25公斤,共1400公斤;普梳棉纱(赛格纺)12S/1有99袋,每袋25公斤,共2475公斤。二、事故原因分析。经现场查勘和调查了解,查阅当地报纸报道和网络消息,被保险人提供的气象资料和中海集司给各船公司、货主和货代的通知,本次事故的原因为2012年第13号台风“启德”带来狂风暴雨,又恰逢天文大潮,湛XX码头和堆场也遭遇海水淹没,堆放在一层的集装箱、露天堆场及C仓的货物受损严重,涉案两个集装箱被水淹后进水,造成柜内货物水湿。三、损失金额核定。普梳棉纱(气流纺)8S/1单价15.89元,4014公斤,计63782.46元;普梳棉纱(赛格纺)10S/1单价21.46元,1400公斤,计30044元;普梳棉纱(赛格纺)12S/1单价22.64元,2475公斤,计56034元,以上合计149860.46元。四、残值。事故中损失的棉纱有7889公斤,棉纱经海水浸泡后不能再进行出口销售,按全损处理,但留有残值,经公估公司对当地回收市场进行了解、调查和询价,单价为每公斤1元,残值为7889元。免赔金额为3000元。理算金额为核定损失金额149860.46元-残值7889元-免赔额3000元为138971.46元。
2013年4月17日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38971.46元给中湛公司,中湛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责任解除书和代位追偿授权书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中湛公司落款为2013年1月10日的索赔通知书证明已通知中海集司货损情况。湛XX公司、中海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该通知书已送达中海集司的证据。
中湛公司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申报的货物价值为普梳棉纱10S单价为每公斤21.46元,普梳棉纱12S单价为每公斤22.64元,普梳棉纱8S单价为每公斤15.89元,中湛公司开具的出口商品统一发票、销售合同中记载的商品价格与报关单记载的价格一致。
湛XX公司、中海公司系中海集司的股东。2012年12月23日,湛XX公司、中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中海集司经营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决定解散中海集司,从2013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经营并开始清算。决定成立由股东双方各委派的四名董事及一名独立注册会计师组成的公司清算委员会,负责公司清算工作。2013年1月1日,清算组在《湛江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弃权。1月17日,中海集司清算组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湛江工商局)提交公司备案申请书,1月22日湛江工商局对清算组事项给予备案登记。7月22日,清算组在《湛江日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称清算公告期届满,公司债权申报已经结束,决定在清算活动结束后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注销。12月17日,湛XX公司、中海公司决议同意清算组拟订的中海集司清算报告,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对外投资清理均已清理完毕。12月23日,湛江工商局核准注销中海集司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货物在办理出口运输堆存于中海集司码头堆场期间受损,其作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提起的追偿诉讼,因此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湛XX公司、中海公司关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抗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中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中湛公司根据港口作业合同向湛XX公司、中海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湛XX公司、中海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0512)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的规定,公司在清算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方式有两种,即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即清算组应当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以便未知债权人知道公司清算之事实,从而参与到公司的清算活动之中实现其债权。湛XX公司、中海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注销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债权人。由于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及中湛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货损的事实告知中海集司,对其通知的方式应适用公告通知的方式。清算组已在规定时限内发出公告,但没有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中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由湛XX公司、中海公司决议委派的人员组成,湛XX公司、中海公司接受了清算结果,清算组可视为受股东委托从事清算工作。由于清算组没有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且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债权债务等已清理完毕,湛XX公司、中海公司作为中海集司的股东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中湛公司与中海集司签订的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湛公司与中海集司之间成立港口作业法律关系,中湛公司是作业委托人,中海集司是港口经营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海集司出具的场站收据,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和8月16日存放于中海集司码头,中海集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货物进行妥善装卸和保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中海集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台风的影响,8月17日,中海集司码头堆存的部分集装箱发生水淹,中海集司也为此发布通知,要求相关人员尽快到中海集司进行验货。中湛公司也收到该通知,但其没有通知中海集司对货物进行检验,而是在将货物提回工厂后自行开箱检验,随后通知保险人货物出险。按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货物接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湛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向港口经营人提出异议,且对受损货物的检验是在货物脱离中海集司控制后先由中湛公司单方开柜进行,无法证明货物受损是在中海集司保管期间造成的,因此某保险公司请求中海集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湛XX公司、中海公司抗辩称本案系由不可抗力造成,但湛XX公司、中海公司没有举证本次台风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提交的照片仅证明其针对台风进行的加固措施而没有举证中海集司在应对本次天文大潮时,采取了何种的防范措施,因此其主张不可抗力,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46.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湛XX公司、中海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38971.46元,及暂计至2014年4月12日利息8338.29元,并且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湛XX公司、中海公司需要承担损失的情况下,却认定涉案事故某保险公司没有在事故后提出异议,无法证实损失在中海集司掌管期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中湛公司的货物在中海集司掌管期间,遭遇了水淹,造成装运集装箱中1-3层的货损水湿事故清楚、明确,中海集司也以书面的方式告货损情况,同时协助中湛公司办理退关手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货损情形不适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23条规定,而应适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45条规定。《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23条适用情形应是货物在完好交接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而本案中,因涉案的货物遭受海水大面积浸泡,中海集司保管的装运集装箱发生水淹事故的情况下,中湛公司才在中海集司的协助之下办理退运清关手续,检验受损货物的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在损失确定之后,中湛公司同时以书面的形式向中海集司及本案的承运方提起了索赔,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损失发生在中海集司掌管期间内的事实清楚,湛XX公司、中海公司若要免除其责任,除非能举证存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45条的情形。
湛XX公司、中海公司在二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首先,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湛XX公司、中海公司需承担损失不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湛XX公司、中海公司对中海集司清算期间公告存在瑕疵承担责任,并未直接表述是由湛XX公司、中海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尤其是本案的损失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中湛公司未在事故后提出异议无法证明是在中海集司掌管期间发生的,这是发生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台风时堆场发生水浸,具体的水浸如何,是否影响到本案集装箱,中海集司作为港口经营人,无法开箱检验,中海集司发了通知告知相关的货代与货主,可能存在货损,要求他们来开箱验方,某保险公司也于一审时确认了这一事实。但是本案的货主只是办理的清关手续,就提取了货物,并未在码头开箱验货。二、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适用港口作业的规定符合中海集司港口作业的实际,所有的货物交收都是在港口交收货物时进行点算,如果存在质量和数量异议,应当场提出。如同银行柜台交收钱款一样,当面点清钱款,若取走钱后再称钱数量或是假币,不能证明当时的交收状况。一审适用港口作业交收规则是适当的。上诉状称是在港方的协助下检验受损货物的受损程度和数量是不正确的,本案集装箱在港口仓储期间一直未打开过,不存在中海集司协助对方检验货物损失的数量和程度,货物损失是货主将集装箱拉到自己的厂区后单方开箱检查的,没有公估人员在场,中海集司对所有的标的货物是否有货损,货损程度如何,均不知情。三、公估报告存在法律瑕疵,包括公估机构超越自身的经营范围来认定法律责任,在公估人员现场评估过程中,没有向中海集司任何人员进行调查。公估报告隐瞒了本案集装箱是发往香港的货物,并不适用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上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提交的保险单据注明承保的货物是发往山东、浙江等沿海地区,并不包括香港。所以湛XX公司、中海公司认为两份公估报告依法应认定无效。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港口作业包干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的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货物接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对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一)不可抗力;(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四)包装不符合要求;(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港口经营人签发的收据记载内容不符;(六)作业委托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七)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八)作业委托人、货物接收人的其他过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湛公司与中海集司之间签订有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案涉货物依据该协议书曾堆存于中海集司码头堆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中湛公司案涉货物损失之后,代位向中海集司的清算义务人湛XX公司、中海公司提起追偿之诉,故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中湛公司与中海集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货物损失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所诉争的货损是否发生在中海集司的掌管期间;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案涉货物损害;案涉货物损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湛XX公司、中海公司是否应对中海集司清算义务的瑕疵履行而承担案涉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
关于当事人所诉争的货损是否发生在中海集司的掌管期间问题。案涉编号为Trlu6912097、Hjcu1416844的两个40尺集装箱堆放在中海集司堆场期间,遭遇台风“启德”,因码头和堆场遭遇水淹,中海集司通知包括中湛公司在内的货主到中海集司验货。该通知没有确认货损已经发生,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中海集司书面告知货损情况依据不足。中湛公司和中海集司没有在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中约定货物交接的具体方式,根据上述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货物交接方式应当适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中湛公司在提取货物时未会同中海集司验收货物,没有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中海集司已经完好交付货物。中湛公司将货物拉回厂内之后,在未通知中海集司或其他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开箱,而后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查勘后出具公估报告。由于该公估报告是在上述情况下作出,且未得到中海集司的认可,无法推断出货损必然是因中海集司堆场遭受水淹所致,故该公估报告不能满足《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的要求,一审法院关于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货物受损是在中海集司保管期间造成的认定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而应适用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三条主要规定如何交接货物以及如何认定货物在交接时是否发生损坏事实,第四十五条则是规定在确认货物损坏发生在港口经营人掌管期间的前提下,确定其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争议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在于货损是否发生在中海集司掌管期间,故一审法院适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适当,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由于某保险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损发生在中海集司掌管期间,中海集司对某保险公司所称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湛XX公司、中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对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案涉货物损害、案涉货物损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湛XX公司、中海公司是否存在中海集司清算义务的瑕疵履行等问题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 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万琴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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