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代表人:章震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7-6)/div>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平阳浦)。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金桥国际广场****iv>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星公司)、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渔公司)、一审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XX,被上诉人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海之星公司的渔船“HAIZHIXIXXX04”(“海之星804”)向“MIXXXANG”(“明洋”)轮交付360.08公吨(净重)秘鲁鱿鱼由“明洋”轮运往中国舟山,“明洋”轮船长签发了大副收据,案外人永迪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迪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海之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委托舟渔公司和/或永迪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事宜。舟渔公司和/或永迪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甲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出具编号为23302000020005120000001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上记载的被保险人是舟渔公司。根据甲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共同海损分摊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0日,“明洋”轮在驶往中国途中经过日本那霸岛附近海域时发生火灾,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相关方对船和货进行了救助、抢险和修理等,从而产生共同海损。经理算,永迪公司要求海之星公司对共同海损进行分摊。事故发生后,舟渔公司多次提出保险赔偿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却拒绝承担,并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2014年9月29日,永迪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永迪公司将其对包括海之星公司在内的“明洋”轮上17个货主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的债权转让给中水公司。中水公司据此向海之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海之星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及相应利息。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判决海之星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336133.65元及相应利息,海之星公司现已履行完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海之星公司和舟渔公司共同海损分摊336133.65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海之星公司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11号案件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3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海之星公司与舟渔公司间不存在委托办理保险事宜的法律关系,海之星公司和舟渔公司诉称舟渔公司接受实际货主委托办理投保事宜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货物并非舟渔公司所有,舟渔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这些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索赔;三、海之星公司不是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与乙保险公司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亦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索赔;四、涉案货物的大副收据批注称部分货物在装船时就已经变质、腐烂,该部分货物价值应从货损请求中扣除;五、至于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索赔,1、海之星公司和舟渔公司提供的共同理算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法律效力;2、永迪公司将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权转让给中水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既然中水公司受让的索赔权是非法的,那么各货主就不需要对此进行分摊,也无权就分摊金额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索赔;3、各货主弃货之后,永迪公司已经获得了货物残值拍卖款300余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这笔款项应当从共同海损分摊中扣除;4、抛开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的合法性不谈,其内容的合理性也不存在;六、舟渔公司和永迪公司法律身份混同,系涉案货物的共同承运人,其对涉案货物不具有货运险下的保险利益,无权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索赔;七、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甲保险公司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间均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海之星公司和舟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海之星804”轮在东南太平洋公海向冷藏运输船“明洋”轮交付360.08公吨(净重)秘鲁鱿鱼,“明洋”轮船长就该货物签发的大副收据载明有20576件货物装于第3/A货舱,另注明将鱿鱼装船时发现15件有古怪气味,20件的鱼身已经变软。永迪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12年9月19日就上述货物签发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及收货人均为海之星公司,卸货港为中国舟山。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共同海损应按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及其任何随后的修订案在伦敦进行理算、声明和解决,除非在租船合同中约定了另外的地点。”
2012年9月20日,舟渔公司就“明洋”轮装载的包括涉案360.08公吨货物在内的全船货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运冷藏一切险,永迪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据抬头为甲保险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显示,保险单号为233020000200055120000001,被保险人为舟渔公司,装载运输工具为“明洋”轮1201航次,保险货物为575009包冰冻鱿鱼,保险金额57000755.31元,起运地阿里卡港,中转地舟山,目的地烟台,开航日期2012年9月22日,承保险别“AllRisks”,并注明本保险单以所附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内容为准,免赔率0%。
2012年10月20日,“明洋”轮在行驶至日本那霸岛附近海域时机舱发生火灾,船长随即请求救助。相关方对船、货进行了救助,产生共同海损。“明洋”轮靠泊舟山后,永安公司委托的公估人PCL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会同保险人、被保险人代表等各方登轮对该轮及货物进行了初步查勘,并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首次报告。
2013年5月14日,舟山海事局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认定事故初步原因为“明洋”轮扫气箱着火爆燃引发主机处其他部位着火,机舱失火后船员应急处置不当导致火势扩大,最终造成机舱、生活区烧毁,4号货舱冷藏货物损毁。
2013年8月8日,甲保险公司通过电邮向中水公司邓南发送“明洋”轮冷冻鱿鱼货损案的首次报告,该报告载明委派及查勘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24日、25日;经初步查勘,该轮共4个货舱,每个货舱从上至下分为A、B、C三个舱室;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1至3号货舱内货物未见明显异常,货损主要集中在4号货舱;事故原因初步结论为货损系“明洋”轮运输途中机舱发生火灾,导致舱内货物断电失温,4号货舱内货物因临近火灾部位遭受熏烤,且由于严重火烧或爆炸导致4号货舱内机舱燃油、海水进入,导致货物遭受燃油污染、海水浸泡所致;公估人经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后,于2012年11月2日在舟山进行公开招标以确定受损货物价格;参照4号货舱残值处理招投标情况,并结合卸货过程中的检验结果,初步认为4号货舱内货物残值为3223075.20元,其中C舱货物推定全损,做无残值处理;据了解,已有事故救助方对“明洋”轮救助事宜向船东提出救助费用5953800元,而这部分费用船东将向货物保险人提出救助分摊请求等。同年8月25日,邓南向PCL公司电邮发送了“明洋”轮费用汇总,并要求告知该费用的审核进度。8月30日,PCL公司回复称费用清单内容不够明确,并要求补充提供货主索赔函等材料。9月17日,邓南电邮发送了海事报告、“明洋”轮船舶证书、最低配员证书、船员证书、救助费报价单等材料,甲保险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回复称补充材料收悉,会联系公估人作进一步审核。
2013年10月17日,乙保险公司致函舟渔公司,内称鉴于涉案事故的货物损失是由于第三方责任引起,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舟渔公司作为保单被保险人需尽到相应义务并办理有关事项,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需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据此要求舟渔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前起诉海宝公司及永迪公司,如因未履行约定的应尽义务而影响其利益时,乙保险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舟渔公司于次日复函称无法配合上述起诉事宜,但表示将会向承运人发出书面索赔函件。
2014年7月22日,乙保险公司向舟渔公司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内称涉案保险单项下承保标的于****年**月**日出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不能给予赔付;具体拒赔理由有被保险人未能依法依约履行其应当提供的据以确认与本次事故的性质、保险利益关系、损失原因、损失程度和范围等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
2014年9月29日,永迪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永迪公司将对包括海之星公司在内的“明洋”轮上17个货主要求共同海损分摊的债权绝对的、全部的、不可撤销的转让给中水公司。永迪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海之星公司。2014年10月14日,中水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海之星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336133.65元及相应利息。受海宝公司委托,贸促会海损理算处在北京对共同海损进行了理算,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了理算报告。该报告载明共同海损系根据提单背面条款、光船租赁合同,并考虑合同的关系方以及航程的目的港等因素,依照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该报告结论载明“明洋”轮所载全部货物的发票价值为55434606.50元,扣减损失11919454.80元,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为43515151.70元,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为6249426.16元,海之星公司应分摊其中336133.65元。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判决,认为“明洋”轮在海上航行过程中机舱发生火灾,船和货处于共同危险,永迪公司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请求相关方进行救助,由此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属于共同海损,应由包括海之星公司在内的“明洋”轮各货主按照各自分摊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永迪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方通知债务人时对其产生效力,故永迪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海之星公司后,中水公司有权要求海之星公司分摊共同海损;对于应分摊的共同海损的金额,贸促会海损理算处进行了理算,中水公司、海之星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判令海之星公司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336133.65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340元。判决生效后,海之星公司委托张永康于2016年4月22日向中水公司支付了上述共同海损分摊336133.65元及案件受理费6340元。
另查明:“明洋”轮系海宝公司所有的远洋冷藏船,船籍圣文森特,总登记吨12703吨,建造年份1981年。2012年3月15日,海宝公司与永迪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将“明洋”轮光船租赁给永迪公司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共同海损按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
还查明:2012年9月21日,乙保险公司向永迪公司签发团体人身险保险单,同意对“明洋”轮34名船员承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永迪公司缴纳了相应保险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被保险人的识别及保险利益的认定
涉案货物运输保险系由舟渔公司对“明洋”轮1201航次装载的全部货物整体投保,舟渔公司投保时提供的大副收据、提单已载明这些货物分属舟渔公司及海之星公司等共17个货主所有,故舟渔公司虽在总的保险单上被记载为被保险人,但结合海上货物运输中代办保险的惯例,除舟渔公司自身的货物以外,其余货物保险应为舟渔公司接受承运人永迪公司的委托,为海之星公司等货主的利益代办。至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关于海之星公司等货主与舟渔公司间不存在委托投保关系,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存在合谋骗取保险赔款的嫌疑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宁波公司在舟渔公司投保时即可从所附货运单证得知保险标的物并非舟渔公司一人所有,“明洋”轮同时期的船员人身保险也是由舟渔公司代永迪公司投保,乙保险公司在明知或应知舟渔公司非实际货主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并在签发的保单上将其记载为被保险人,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现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主张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合谋欺诈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海之星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作为被保险人提起本案诉讼;而舟渔公司在本案中仅是海之星公司的投保受托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向乙保险公司索赔。
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涉案保单系乙保险公司签发,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考虑到保费是乙保险公司收取,拒赔通知书也是由乙保险公司出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海之星公司等货主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甲保险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险别及适用的保险条款
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认为,涉案承保险别是一切险,虽然保单上载明“以所附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为准”,但是乙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条款,而保单背面是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故涉案险种是海运货运一切险,应适用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则认为涉案险种是冷藏货物一切险,应适用其当庭提供的冷藏货物保险条款。该院认为,涉案保险单上记载的承保险别是一切险(allrisks),并注明以所附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内容为准,结合舟渔公司投保单的记载及涉案货物的冷冻性质等,涉案保险合同的险种应确认为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一切险;至于涉案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乙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条款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2009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该条款系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中常用的海运冷藏货物保险条款,且适用该条款对海之星公司等被保险人的权益并无减损,故本案直接予以适用。
四、海之星公司有无违反被保险人各项义务
首先是关于如实告知。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舟渔公司故意隐瞒船龄,在投保时告知载货船舶“明洋”轮系建造于1993年的货船,但该轮实际上建造于1981年,距事故发生时已达31年,属强制报废船舶,舟渔公司严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乙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拒赔。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上仅要求投保人告知船名、开航日期、航程及货物品名、件数等信息,未要求写明船龄,其仅凭内部系统截图主张舟渔公司虚假陈述船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原交通部、原国家经贸部、财政部《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海船类冷藏船的强制报废船龄为34年以上,“明洋”轮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不属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所称的强制报废船舶;即便“明洋”轮船龄情况确实影响到乙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所收取的保险费率乃至是否同意承保,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业者,对船龄并不缺乏相应核实手段,船龄信息属于在通常业务中应当了解的情况,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船龄信息对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舟渔公司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是关于船舶适航。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明洋”轮最低配员证书及船员名单,该轮机舱部最低配员应为7人,但实际配员仅有3人,船员配备严重不足,船舶属不适航,舟渔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永迪公司的关联公司,明知该轮不适航仍对涉案货物进行投保,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该院认为,根据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明洋”轮最低配员证书,该轮机舱部要求配员7人,其中轮机长1名,大管轮1名,其余人员5名,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明洋”轮船员名单显示,该轮机舱部已配备轮机长1名,大管轮1名,二管轮1名,加油手(机工)9名,从船员名单来看“明洋”轮并不存在配员不足的问题,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该轮不适航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海事局情况说明来看,涉案事故原因被初步认定为扫气箱着火爆燃引发主机处其他部位着火,也无法看出与配员问题有关;而且依据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冷藏一切险条款,船舶不适航并不是涉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除外责任,海之星公司等货主作为被保险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需对保险人做出船舶适航的保证。
再次是关于提供索赔单证。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未按照保单条款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向保险人提供索赔单证,未能提供可证明货物损失原因、程度、具体金额等的索赔材料,也未按照保单条款第四条第(一)项向承运人或有关当局索取货损原因证明。该院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单正面的记载,“所保货物,如发生本保险单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或事故,应立即通知本公司下属代理人查勘”,涉案火灾事故于****年**月**日出生,乙保险公司的公估人PCL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即到舟山对出险情况及原因进行勘察,并在其后出具的首次报告中对事故原因、货损情况及金额等作出了初步认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虽辩称该首次报告不是最终报告,只具有参考作用,但其未提供最终报告,也未举证推翻首次报告的结论,该院认为该首次报告对乙保险公司具有拘束力。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海事局事故情况说明亦有“第四货舱冷藏货物毁损”的记载,从侧面也可以印证首次报告中认定的货损情况属实,因此在乙保险公司已掌握货损货差材料的情况下,其无权再要求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提供其他索赔单证。
最后是关于向承运人索赔。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舟渔公司、海之星公司没有向永迪公司索赔,违反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时效予以保护的法定义务,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该院认为,海之星公司对于货物出险,即使有明确的第三方责任人,也依法具有索赔和诉讼对象的选择权;PCL公司的首次报告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内即已做出,若乙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事故是承运人所致,其完全可以对海之星公司等货主进行赔付之后再代为起诉承运人,追偿时效即便丧失也非海之星公司和舟渔公司过错所致;况且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系承运人本人不可免责的过失所致,其要求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起诉永迪公司并无依据,乙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
五、海之星公司索赔的共同海损分摊是否合法、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是关于永迪公司能否向中水公司转让索赔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单纯的诉权不可转让是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其与合同法规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转让完全不同,因此永迪公司与中水公司签署的权利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中水公司无权取代承运人地位并作为原告向海之星公司等货主诉请共同海损分摊。该院认为,永迪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与海之星公司等货主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海之星公司等货主的货物因永迪公司的共同海损行为获救,才具有向永迪公司偿还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因而永迪公司向中水公司转让共同海损分摊之债属于转让合同权利,该权利依附于运输合同标的之上,所谓“索赔权”或“诉权”仅是该项债权的一项从权利,永迪公司转让该债权并不是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所称的单纯诉权转让;上述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合法有效,海之星公司等货主据此向作为债权受让方的中水公司履行义务并无不当。
其次是关于涉案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的作出程序。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货物的提单背面条款和并入提单的租约之约定,本案理算应当然适用提单背面条款,即在伦敦按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理算,然本案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提供的报告系贸促会海损理算处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出具,该理算机构的选定系船东单方委托,既没有与收货人协商,也未征得乙保险公司同意,贸促会海损理算处不具有理算资格,其理算显然违法,该理算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该院认为,虽然对于同一海损事故,在不同理算规则下的共同海损分摊结果会有不同,保险人承担的共同海损赔付责任也会因此受到影响,但涉案保单条款中对共同海损理算无任何约定,应视为保险人认可船东和货主有自由选择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的权利;贸促会海损理算处系根据“明洋”轮船东海宝公司的委托,按照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涉案共同海损进行理算并出具了理算报告,对此海之星公司等货主无异议,该院生效判决已予以确认,在涉案保单条款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该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应受该理算报告约束。
再次是关于理算报告中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计算。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海之星公司等货主弃货后,永迪公司已获得300余万残值拍卖款,因此即使存在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总费用中也应扣除该款金额。该院认为,理算报告中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是以货物装船时的发票价值扣减货损金额来计算,计算货损金额时已扣除货物残值,无需在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中再次扣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还认为共同海损理算报告中多处费用金额的计算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该院认为,共同海损不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乙保险公司在本案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具体理算项目及金额进行审查,且共损理算报告在计算货物价值时已最大程度参考和引用乙保险公司委托的PCL公司首次报告,理算结果并未损害乙保险公司的权益,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最后是关于涉案大副收据的货损批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出海之星公司名下货物的大副收据批注有部分货物在装船时即已变质腐烂,该部分货值应从货物损失索赔金额中相应扣除。该院认为“明洋”轮1201航次仅有4号货舱的货物发生货损,而海之星公司的货物装载于3号货舱,没有货损产生,其在本案也未就货损单独提出索赔;上述大副收据中仅注明35件货物品质存疑,在海之星公司名下全部20576件货物中仅占1.7‰,占全船货物比例更低,即便在装船时存在货损,在计算完好货物价值时相应误差也可以忽略,并不影响以此为计算基础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相应货值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海之星公司等货主与乙保险公司订立的冷藏货物一切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载有涉案货物的“明洋”轮在海上航行过程中机舱发生火灾,船和货处于共同危险,永迪公司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请求相关方进行救助,由此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属于共同海损,海之星公司等货主依照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向受让永迪公司共同海损分摊债权的中水公司支付了相应分摊款项,该款项属于冷藏一切险中“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的责任范围,且引起共同海损分摊的危险是船上火灾,属冷藏一切险所承保的意外事故风险,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涉案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总额为43515151.70元,低于保险金额57000755.31元,乙保险公司应对货主承担的全部共同海损分摊款6249426.16元进行赔付,其中本案应对海之星公司已付的336133.65元进行赔偿。但海之星公司未向中水公司支付共同海损分摊款的利息,其主张乙保险公司支付自赔偿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无依据,该院认为利息应自海之星公司实际付款之日起算;至于海之星公司在(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11号案件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340元,系其为获取本案保险赔偿款所必需支付的费用,乙保险公司也应偿付。综上,海之星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判决:一、永安保险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之星公司共同海损分摊理赔款336133.65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偿付海之星公司在该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111号案件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340元;二、驳回海之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舟渔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之星公司无权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涉案保单向乙保险公司索赔。1.乙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不知晓保险标的物并非舟渔公司一人所有。2.一审认定舟渔公司系接受承运人永迪公司委托,为海之星公司等货主利益代办保险缺乏证据支持。3.本案诸多客观事实可反证舟渔公司与各实际货主之间不存在委托投保事实。4.即便乙保险公司核保时知道货物非舟渔公司所有仍然接受投保并将舟渔公司记载为被保险人,也不能推定舟渔公司与各实际货主之间存在委托投保关系。二、舟渔公司、海之星公司未履行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关义务。1.舟渔公司明知涉案船舶不适航而未如实告知,因此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因海之星公司未及时起诉承运人,导致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时效丧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可扣减赔偿。三、乙保险公司不应对海之星公司擅自认可理算报告而承担的全部共同海损分摊款及共损分摊案件受理费进行赔付。1.海之星公司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认可违反提单约定的理算地点和理算机构出具的理算报告,该理算报告对乙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海之星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共损分摊金额,无权向乙保险公司索赔。3.海之星公司根据生效判决承担的共损分摊纠纷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乙保险公司偿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海之星公司、舟渔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乙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知道保险标的物并非舟渔公司一人所有;舟渔公司系受永迪公司委托,为海之星公司等货主代办保险,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舟渔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各项义务。1.在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下,船舶是否适航不是投保人应该告知的事项。即使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不得直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共同海损理算。案涉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船方、货方对指定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共同海损理算没有异议,法院生效判决也确认了共同海损分摊义务,并无不妥。综上,乙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陈述称,同意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明洋”轮于2012年10月20日因机舱失火导致4号货舱冷藏货物毁损并由此产生共同海损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货物所有人海之星公司是否有权向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2.舟渔公司、海之星公司是否已经履行相关义务;3.乙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海之星公司已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款及案件受理费;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涉案货物所有人海之星公司是否有权向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
乙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海之星公司不是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无权提出涉案保险索赔。本院认为,从全案证据来看,涉案保费系由永迪公司实际支付,乙保险公司发出的缴费通知及发票上也均记载永迪公司为投保人或付款人,该记载与舟渔公司、海之星公司一审时申请的涉案保险舟渔公司的经办人楼巍的证言一致,能证明涉案保险系舟渔公司接受永迪公司委托代办全船货物保险。此外,舟渔公司明确在投保时向乙保险公司传真了货物明细,明细中记载了全船货物分属不同货主。涉案保单亦载明保险货物为57万余包的冰冻鱿鱼,保险金额高达57000755.31元,且“明洋”轮系大型远洋冷藏船,其在远洋公海向各个捕捞船收取鱼货后进行冷藏,再运回国内交付各个货主,乙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亦认可在接受投保时曾对保单内容进行过必要的询问和核保,故其应当知晓涉案“明洋”轮所载货物并非一家货主所有及舟渔公司系受永迪公司委托为“明洋轮”所有实际货主代为投保。故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虽为舟渔公司,但实际的被保险人应为海之星公司等实际货主,海之星公司亦认可这一事实。而海之星公司作为货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此外,本案中,舟渔公司与海之星公司系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索赔,并不存在重复索赔的情形。乙保险公司亦认可,被保险人是舟渔公司或者其他货主,对是否承保以及保费并无实质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之星公司有权依据保单向乙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二、舟渔公司、海之星公司是否已经履行相关义务
1.关于舟渔公司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乙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舟渔公司明知船舶不适航而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保险系货运险,保单上未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船舶是否适航进行说明或告知,且乙保险公司亦认可船舶不适航不属于涉案保单除外责任,货主并无义务作出船舶是否适航的保证,其也未举证证明在投保阶段对涉案船舶是否适航曾进行过询问,故乙保险公司认为舟渔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追偿权。乙保险公司认为,海之星公司未及时起诉承运人,导致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时效丧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可扣减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虽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但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乙保险公司委派的公估人PCL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上船查勘出险情况,并在其后出具的初步报告中,对于货损情况及金额作出了初步认定,但乙保险公司直到2014年7月22日才发出“拒赔案件通知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乙保险公司从接到出险通知派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到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期间相隔21个月,远远超出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乙保险公司认为系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乙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海之星公司已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款及案件受理费
1.关于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乙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涉案理算报告的理算机构和理算地点均不符合提单约定,对乙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经查,涉案提单系承运人永迪公司签发给货物托运人海之星公司,故提单应当视为永迪公司与海之星公司间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永迪公司将向海之星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分摊的债权转让给中水公司,则提单中关于共同海损分摊的约定同样适用于中水公司与海之星公司。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共同海损应按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及其任何随后的修订案在伦敦进行理算、声明和解决,除非在租船合同中约定了另外的地点。而光船租赁合同中约定“共同海损按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但未对理算地点进行另外约定,即对提单中有关共同海损的约定未作实际变更。因此,根据提单约定,中水公司与海之星公司间的海损理算“应按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及其任何随后的修订案在伦敦进行理算”。但涉案提单背面关于海损理算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海损理算的地点进行重新约定。本案中,中水公司受让永迪公司共同海损分摊债权后,根据贸促会海损理算处的理算报告向海之星公司等货主主张共同海损分摊。该理算报告系贸促会海损理算处在北京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后出具。海之星公司在诉讼中对该理算报告没有异议,表明中水公司与海之星公司均以实际行为合意变更了对理算地点的约定。双方一致认可了由贸促会海损理算处出具的理算报告,该合意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此外,保险单中对共同海损理算机构、规则等未作约定,乙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理算机构不具有共同海损理算资质,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理算报告并无不当。
2.关于货方是否已实际履行前案判决书。乙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海之星公司并未向中水公司实际支付共同海损分摊款,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经查,永迪公司将共同海损分摊债权转让给中水公司,中水公司起诉海之星公司等要求支付共同海损分摊款项及利息,宁波海事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海之星公司亦提交了授权案外人张永康向中水公司支付共损分摊费用的相应银行付款凭证。乙保险公司虽主张该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3.共同海损分摊案件受理费应否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共同海损分摊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水公司与海之星公司间的共同海损分摊案件受理费,系海之星公司用以确认保单责任范围即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具体金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乙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黄 青 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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