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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8日
  •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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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号**峡风**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号37号。


主要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夔峡船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节支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夔峡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王XX,人保奉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夔峽船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奉节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人保奉节支公司在投保时既未给夔峡船务公司投保单、保险合同等任何书面资料,也未向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2)“夔峡609”轮发生了搁浅事故;(3)《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并未过期。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人保奉节支公司,而非夔峡船务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人保奉节支公司辩称:1、夔峡船务公司上诉称未对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观点不能成立。(1)夔峡船务公司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仅为一面之词;(2)夔峡船务公司盖章确认人保奉节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3)本案存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情形。2、案涉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1)夔峡船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发生了所谓“搁浅”事故;(2)案涉船舶积载不合理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近因原则、《海商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属于除外责任,人保奉节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人保奉节支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生效。同时,该案属于法定免责情形,人保奉节支公司可依法拒赔。3、假定案涉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夔峡船务公司主张的损失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保险合同关于免赔的约定应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夔峡船务公司一审诉请法院判令人保奉节支公司:1、向其支付船舶损失保险赔款2713265元及利息123837.93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2、向其支付打捞费115万元及利息54396.6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夔峡船务公司所有的“夔峡609”轮在重庆兰家沱港务局综合码头开始装载钛精矿,10月15日装载完毕,总共装载了3320袋,重4980吨。10月16日,“夔峡609”轮从装货港开航下行,目的港为江阴。10月20日03:00时左右,该轮到达三峡船闸沙湾待闸水域,伸缆绳系于岸上后停泊完车。


2014年10月20日,夔峡船务公司就“夔峡609”轮在人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在夔峡船务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上,夔峡船务公司确认:保险人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并对其中免除责任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当日,人保奉节支公司向夔峡船务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PCXXX01450020000000348的保险单,其上载明:保险船舶为“夔峡609”轮,总吨位为3152,载重吨为5460吨,保险金额为65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与此同时,人保奉节支公司还向夔峡船务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船舶保险投保查询及告知书》,夔峡船务公司在上述告知书中均盖章确认,并在《船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中盖章,确认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证。


2014年10月21日约03:35时,“夔峡609”轮接三峡船闸指挥中心调度准备从沙湾开航过闸。06:00时,该轮驶达三峡南岸船闸靠船墩,14:10时出葛洲坝1号船闸下行。14:55时,“夔峡609”轮进入宜万大桥水域。15:14时左右,该轮下行至宜昌白沙脑水道烟收坝缓流2号红浮对开航道内水域时,船体突然剧烈抖动,船身左右摇晃,随后船舶中部有水柱冲起,船体中部断裂沉没;18:30时,船舶首部、尾部先后沉入水中。


涉案事故发生后,宜昌海事局工作人员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和23日对“夔峡609”轮的船长刘修权作了询问调查。刘修权陈述:2014年9月30日,“夔峡609”轮靠泊奉节夔峡船厂码头时与趸船发生了碰擦,造成船艏左舷的船头平板以下大约20cm满载以上的部位撞破了一个直径大约10cm的洞,此后直至船舶发生断裂,该轮未曾发生过事故;“夔峡609”轮上备有装载手册,但平时包括这次装货没有去看装载手册,一般是凭经验去装货。此外,10月22日当天,宜昌海事局还对“夔峡609”轮的大副田正伟和三管轮刘汉奎也作为了询问调查,两人均表示,该轮从重庆兰家沱到本次事故发生前,船舶没有发生异常情况。10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夔峡609”轮的三副张远光、水手谭志高、易港以及轮机长秦树林等人作了船舶保险调查。其中,张远光表示,在出现事故前的下水航程未曾发生碰撞、触礁及搁浅事故;其他三人也未曾谈及到“夔峡609”轮在事故发生前遭遇碰撞、触礁或搁浅事故。


2014年10月26日,夔峡船务公司和湖口县东港打捞有限责任公司就“夔峡609”轮签订《打捞合同》,约定由湖口县东港打捞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沉船及货物的打捞工作,其中沉船的打捞费用为115万元。其后,涉案船舶被打捞出水,夔峡船务公司先后支付了打捞费用115万元。2014年11月11日,夔峡船务公司和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修理厂签订《维修合同》,约定由该修理厂负责“夔峡609”轮的修理项目。


“夔峡609”轮打捞出水后在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修理厂待修期间,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的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指派的公估师潘安民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对该轮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船舶险案现场查勘记录》,该份记录中详细记载了船体、机器设备等设施的受损情况;该份记录中还载明,船底外板没有搁浅触礁或触碰水下不明物体的痕迹。夔峡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作为被保险人代表在该份查勘记录中签字确认。


2015年3月13日,重庆市船舶检验局就涉案事故作出《“夔峡609”船体结构强度初步分析报告》,认为,在涉案事故中,强力甲板的应力以及货舱围板顶缘应力已经超出船体构造材料的屈服应力,“夔峡609”轮的断裂成为必然。


2015年5月27日,宜昌海事局就“夔峡609”轮的沉没事故作出2014年第03004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份结论书的“事故简要经过”部分中载明:2014年10月21日03:00时,“夔峡609”轮接三峡船闸指挥中心调度准备从沙湾开航过闸,在船舶解缆开头过程中,船舶左舷船首底部搁浅在沙湾上咀,该轮船长刘修权使用顺、倒车及左、右舵配合,船舶于2014年10月21日03:55左右自救脱浅。就该部分事实,夔峡船务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在发现船舶搁浅及自救脱浅后,船上人员并未向海事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人报案。就涉案事故的原因,《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注明了以下几点:1、“夔峡609”轮积载不合理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装载的货物主要集中于船舶中部,导致船舶局部应力集中,超过船体材质屈服极限值,造成船舶结构逐渐失稳变形,是该轮发生船体断裂自沉的直接原因;“夔峡609”轮在沙湾待闸开航时,船舶左舷船首底部搁浅,船舶在自救脱浅过程中,可能造成船体局部受力情况恶化,对该轮结构失稳变形可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轮经营人对船长制定的船舶货物积载方案缺乏监督、检查和指导。


2015年6月12日,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夔峡609”轮在宜昌沉没案检验报告》,其中“公估师关于事故原因的分析”这一部分载明:此次船舶沉没的原因是船舶所载货物不当造成船舶局部压力集中,由此形成的应力超过了船体构建的屈服强度极限值,造成船舶结构受损,最终导致“夔峡609”轮发生船体断裂沉没;同时,也不排除船舶本身设计缺陷和建造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这种情况。在“公估结论”中,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为:此次船舶沉没的原因是因为货物积载不当,同时可以排除船舶在沉没前及当时遭遇六级以上大风等自然灾害;没有发生火灾、爆炸;没有发生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事故。因此,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赔偿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索赔。


2015年6月18日,人保奉节支公司向夔峡船务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以“夔峡609”轮此次沉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除外责任免赔的事项为由,拒赔此次事故。


一审法院另查明:


“夔峡609”轮于2011年9月16日建造完工,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夔峡船务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时,除了《内河船舶吨位证书》过期外,其他证书均在有效期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存在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等情况的,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


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一家登记在上海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具体包括: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计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夔峡船务公司为涉案船舶投了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人保奉节支公司出具了《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两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人保奉节支公司在夔峡船务公司投保时已就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被保险人的义务做了明确说明和解释,因此,涉案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及《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均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中就合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免责条款、除外责任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夔峡船务公司提出的人保奉节支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解释义务,以致相关条款无法律效力的主张,缺少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夔峡船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认为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船舶搁浅造成的,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夔峡船务公司提供的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只有《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其上有“船艏底板受损,经自救脱险”的表述,一审法院认为,该份通知书中所描述的出险情况及原因仅是夔峡船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过程所作的单方陈述,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同时结合人保奉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涉案事故是由于“夔峡609”轮发生搁浅事故所造成的。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涉案事故发生后,宜昌海事局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对“夔峡609”轮的船长、大副、三管轮等船员作了询问调查,接受调查的船员均明确表示该轮从重庆兰家沱到事故发生前,没有发生异常情况。2、涉案事故发生后,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第一时间对涉案船舶上的三副张远光、水手谭志高、易港以及轮机长秦树林等人作了保险事故调查,上述船员都表示事故发生前船舶航行正常,无人谈及到有搁浅事故发生。3、从双方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除了夔峡船务公司提交的《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中涉及到搁浅事宜外,还有一份证据就是宜昌海事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其中记载了船舶搁浅及脱浅的经过,其依据来源于海事部门就有关事实进行的补充调查。暂不论该部分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即使该部分事实属实,但结合“夔峡609”轮船上的众多船员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接受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来综合分析,可得出涉案船舶在沙湾停泊时的搁浅事故所造成的影响非常之小,以致于很多船员在夜里并不知情或对此并不以为然这一合理推论;而且,从夔峡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认可的《船舶险案现场查勘记录》中的记载来看,“船底外板没有搁浅触礁或触碰水下不明物体的痕迹”,也可推断出此次船舶搁浅所造成的影响非常有限。在此情况下,夔峡船务公司以此事故作为船体断裂的原因,不具有说服力。4、夔峡船务公司称搁浅发生后,经过船长操作,20分钟后该船舶成功自救脱浅,可见即使该船舶发生搁浅,也是首底部局部搁浅,对船舶整体活动状态影响有限,否则无法自救。另“夔峡609”轮从脱浅到船体断裂,期间正常航行了将近10个小时,船上的人员均未发现船舶有异常情况,如将其后的船体断裂归因于先前的搁浅,不合常理。5、在分析事故原因时,海事部门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表述到,“船舶在车舵配合左右摆动自救脱浅过程中,可能造成船体局部受力情况恶化,对‘夔峡609’轮结构失稳变形可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该段表述中用了两个“可能”,一方面可见海事部门对此次搁浅事故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的不确定,另一方面也可得出即使有影响,影响也非常有限这一结论。因此,仅仅依据这两个“可能”,无法证明搁浅事故与船体断裂有直接关联。


综合上述分析,夔峡船务公司提出的涉案事故是由于船舶搁浅造成的主张,缺少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相反,根据相关检验机构的检验和海事部门的责任认定,“夔峡609”轮积载不合理,导致船舶局部应力集中,超过船体材质屈服极限值,造成船舶结构逐渐失稳变形,是造成该轮船体断裂自沉的直接原因。这也意味着,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的是,“夔峡609”轮的不合理积载与其断裂自沉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轮从开航时到事故发生之前,始终处于不适航的状态。根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的规定,船舶不适航,其中包括因货物装载不妥而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系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奉节支公司以此拒绝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夔峡船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32元,鉴定费26400元,由重庆市夔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夔峽船务公司提交了一份书证“夔峽609承保资料说明书”,称该证据来源于人保奉节支公司杨开山的电脑,是杨开山让夔峡船务公司工作人员拍的照片。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船舶保险投保查询及告知书》、《船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等都是于次日补办的。


人保奉节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说明书是照片打印出来的,上面的公章很模糊,看不出是奉节支公司的公章;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说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该说明书实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夔峽船务公司另申请四位证人出庭就夔峡船务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过作证,拟证明人保奉节支公司未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证人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号**幢**单元**-**。公民身份号码:。,夔峡船务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号、21号,我与杨X某、杨总林开车去招投标,不知道投保的相关事情。出事那天,我们从重庆回到奉节是下午四五点。回奉节的路上,杨某林开车,杨总忠坐副驾驶,我坐后排,听到他们两人在前面说接到电话船舶出事了。证人杨某1(男,汉族,1963年2月1,住重庆市奉节县**号**单元**-***-*。公民身份号码:。夔峡船务公司的机务组人员)证言:21日下午三点钟,我正在办公室,接到电话说船舶出事了,就一直守到下班。我们五点半下班。后来保险公司杨开山打来电话,说要完善保险资料,让送公章过去,我就让出纳魏某把公章送过去了。前一天投保我没去。夔峡船务公司有28条船,买过保险,是总经理和船东买。夔峡609轮以前买过保险。10月21日下午,杨开山要求拿章子去盖,当时是魏某拿过去的,我腿摔了,不能去。魏某过去之后,是怎么盖章的不清楚。证人魏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朱重庆宁是奉节县鱼复街道小箭道巷*号*幢*单元*-*。公民身份号码:。夔峡夔峡船务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我当时才来公司一两个月,出事时,应该是杨某1送公章,由于他腿不方便,他就让我送公章到保险公司。后来到保险公司,在走廊上给杨开山打电话,我就把公章给杨开山拿过去了,当天前前后后用公章好几次。当时没有看到盖公章资料。杨某1通知我时,我知道夔峡609轮沉船事故。送公章时,不知道是为了完善该船的保险资料。之所以当天送了三四次公章是因为第一次送完回来,又接到电话说要送公章,来来回回好几次。我公司到人保奉节支公司距离走路大概十分钟左右。总共送了三四次。每次都是把公章给杨开山,他自己盖。当时我是夔峡船务公司的社保管理员。不清楚夔峡609轮之前在人保奉节支公司是否投保。也不知道每次办投保手续的是谁。不清楚除了杨某1通知送公章,还有无其他人到保险公司完善相应手续。证人杨某2(男,汉族,1967年,住重庆市奉节县**号**单元**-***单元*-*。公民身份号码:。夔峡夔峡船务公司工作人员)证言:2014年10月20日,我去人保奉节支公司大厅缴纳保费。当时缴纳完保费,我就走了。头一天保费就协商好了,第二天下午我就去缴纳了。21号下午我接到船上电话,就跟保险公司报案,后来海事处跟我联系,要处理后续的事情。同时,我通知了法定代表人杨X,准备到现场去,杨X说等他一起去。下午5点钟左右,人保奉节支公司的杨开山给我打电话,要求完善夔峡609轮保险的相关手续。我们去了人保奉节支公司,但完善保险手续时,我们不在现场。我们当时好像签了个东西。我没有盖章。不清楚保险公司是否通知杨某1送公章。夔峡609轮和其他船的投保应该都是找的杨开山。杨开山与我、杨某1、杨X都很熟悉。我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签的一张纸,因为很忙,也没有注意是什么内容。夔峡船务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我管的,我是管经营的副经理。夔峡609轮2013年在人保奉节支公司买过内河险,年年买。人保奉节支公司刚才出示的材料是我签的字。21日下午四五点钟签的。之前船舶购买保险不一定是我负责,谁在公司可能就谁去。夔峡609轮之前投保不是我办的。在签收单签字时,没有看到有公司其他人员在场。


人保奉节支公司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书证效力;2、证人都是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3、四位证人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如杨某2签字的材料原件明显看到字是签在公章上的,是先盖章后签字,且签字时间是四五点钟,但魏某说送公章是六点钟左右。如果是先盖章后签字,杨某2必然会碰到魏某,但其主张没有看到公司其他员工。另外,签字时间是10月20日。综上,证人证言不可信,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四位证人系夔峽船务公司工作人员,与夔峽船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证言不可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人保奉节支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关于夔峡609轮、夔峡668轮、夔峡66轮的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夔峡船务公司为本案的夔峡609轮及案外的夔峡668轮、夔峡66轮投保过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分别是2013.10.9-2014.10.18,2014.5.18-2015.5.17,2013.10.9-2014.10.8。证据二、船舶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各三份,拟证明夔峡609轮之前投保过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是2013.10.19-2014.10.18,并发生了两次保险赔偿事故。另外,就夔峡668轮之前也投保过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是2014.5.18-2015.5.17,发生了一次保险赔偿事故。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中存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情形。夔峡公司此前多次投保,对于免责条款及后果非常熟悉且完全知晓的。本案符合“续保或相同保险人与相同投保人连续二次以上签订同类保险合同,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一致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可以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则。


夔峡船务公司质证意见:1、夔峡609轮保险单及计算书真实性无异议,668轮和66轮是挂靠船舶,保险情况不清楚;2、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之前投保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在之前投保和涉案投保时尽到了说明义务,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两组证据是人保奉节支公司已经签发出的保单和赔偿资料,因夔峽船务公司认可涉及夔峡609轮的相应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涉及该公司其他船舶的材料的真实性,因无相反证据证明其系伪造,本院亦予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船舶多次在人保奉节支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夔峽船务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人保奉节支公司交纳保险费,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上诉及答辩的主要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点:案涉事故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奉节支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问题。夔峽船务公司主张,案涉船舶投保一切险,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搁浅,导致沉没事故,搁浅在一切险的范围内,人保奉节支公司应予赔偿。本院认为,案涉《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案涉船舶积载不合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船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和第五条,因积载不合理和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全损以及碰撞与触碰责任费用、救助与施救费用,不在全损险和一切险赔偿的范围内。因此,案涉事故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人保奉节支公司可不予赔偿。夔峽船务公司提出,搁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按照多因一果的理论,人保奉节支公司应进行相应的赔偿。本院认为,夔峡船务公司关于案涉船舶曾发生搁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第一,该公司在所称搁浅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规定向相关机关报案;第二,案涉船舶上的工作人员在发生沉没事故后接受保险公估公司与海事局调查时表示没有发生异常情况;第三,案涉《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记载了船舶搁浅及脱浅自救的经过,但本院在该结论书中并没有找到这一陈述的事实依据。另外,上述结论书在认定断裂沉没的事故原因时称“案涉船舶左舷船首底部搁浅,船舶在自救脱浅过程中,可能造成船体局部受力情况恶化,对该轮结构失稳变形可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可能”这一表述表明海事局对是否造成影响并不确定。因此,夔峽船务公司主张搁浅是案涉事故的原因之一,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奉节支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夔峽船务公司主张,人保奉节支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补签案涉保单等一系列保险合同资料,因此该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夔峽船务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夔峡船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认定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存在。该公司多次就案涉船舶向人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一切险,作为专业的船公司,应对商业保险条款有基本的了解。2014年10月20日,该公司在《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上盖章,这一证据能够证明人保奉节支公司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另外,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案涉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即可不予赔付。故评判人保奉节支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实质意义。夔峡船务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夔峡船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2元,由夔峡船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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