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号。
代表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不服(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航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邹XX,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12日,中航公司所属“中航5858”轮承运徐州金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钢材从徐州发至常州,中途停靠京杭运河宿豫段曹甸口门运河右岸船舶待闸区时,因当天降雨,“中航5858”轮船长刘培来未在船上,导致发生事故,“中航5858”轮所载货物翻沉。“鲁济宁货0533”轮在事故发生时,主动帮靠“中航5858”轮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经宿迁市宿豫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处)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中航5858”轮配载和系固未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济宁货0533”轮靠泊时未履行安全值班义务,加大事故总损,负事故次要责任。金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中航5858”轮本次事故所承运的钢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责任险,保险金额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22712元。根据被保险人金虹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海事部门打捞说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货损及施救费合计800675.95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核定总金额的85%进行比例赔付,现该笔赔款已经赔付到位。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起事故是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共同造成,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取得了向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80574.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中航公司一审辩称:1、昌源公司、被保险人金虹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重大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2、海事处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只是一种依行政职权作出的行为,不能包含造成事故结果的所有因素,也不能最终确定民事责任,金虹公司装载不当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中航5858”轮系挂靠在中航公司名下,其实际的所有人和实际的经营人均是刘培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轮也是在刘培来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如果“中航5858”轮有一定责任,也应由刘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中航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额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
昌源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是因“中航5858”轮承载的货物装载不均,船舶稳性不够,导致帮靠的“鲁济宁货0533”轮翻沉。2、“中航5858”轮翻沉在前,“鲁济宁货0533”轮是被其带沉的,故本次事故中昌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两船是在停泊等待过闸,船舶的相互帮靠是正常的合法行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中航5858”轮。4、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只是一种证据,其违反了违章行为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判定依据。5、事故中“鲁济宁货0533”轮也有损失,但只是增加了事故总的损失,并没有增加“中航5858”轮及钢材的损失。6、本次事故是由于大暴雨所致,实为天灾形成,按海商法之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能向承运人行使追偿权。7、大宗货物的装载,应由装载港负责,装载港应承担相应责任。8、碰撞有先后,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鲁济宁货0533”轮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昌源公司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9月8日,金虹公司与“中航5858”轮船长刘培来签订合同,约定:承运人“中航5858”轮运输托运人金虹公司盘螺617.42吨,300件(2.058吨/件),从徐州运至常州。同日,金虹公司就上述由“中航5858”轮承运的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2222712元,保费524.56元。2013年9月9日,金虹公司向重庆盟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热轧钢筋617.42吨,价格3600元/吨,总价款2222712元。
2013年9月12日16时许,“中航5858”轮装载涉案货物停靠京杭运河宿豫段曹甸口门运河右岸船舶待闸区时,船舶向左侧翻沉,同时将帮靠该轮左侧的“鲁济宁货0533”轮带沉。
2013年11月10日,海事处作出2013年第00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中航5858”轮未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定性、配载和系固未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暴风雨对船舶的安全影响没有采取诸如排水、封舱等有效的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事故责任。“鲁济宁货0533”轮在靠泊时发现“中航5858”轮偏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主动帮靠、值班人员未履行安全值班义务、观察船舶动态以及在“中航5858”轮逐渐倾斜过程中,未及时采取诸如及早解缆、驶离危险区域等有效的规避危险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事故责任。
2013年9月14日,刘培来与周强签订打捞沉船合同,约定由周强打捞涉案事故货物及沉船,货物打捞费90000元,船体打捞费73600元。经海事处和周强共同确认,共打捞出货物240件。金虹公司向刘培来支付涉案货物打捞费90000元,并取得打捞费发票。周强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培来打捞费163600元。2013年10月18日,金虹公司将受损的240件,共计490吨货物以2950元/吨的价格出卖给南京长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680574.56元。
一审另查明,“中航5858”轮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中航公司;“鲁济宁货0533”轮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昌源公司。盘螺、热轧钢筋系对涉案货物的不同称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事海商纠纷。一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三、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是否应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80574.56元后,即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
涉案货物导致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盘螺617.42吨,300件全部沉没。经打捞灭失60件、受损240件,该事实经海事处证实。本案中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由三部分组成:1、灭失货物损失;2、受损货物损失;3、打捞沉没货物的费用。
1、灭失货物60件,共123.48吨。金虹公司向重庆盟凯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的价格为3600元/吨,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195.19元/吨的价格计算损失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故灭失货物的价值为3195.19元×123.48吨=394542.06元。
2、受损货物240件,共493.92吨。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抗辩,应当对受损货物评估,而不是直接降价销售。涉案货物是钢材,在水中浸泡后会生锈,如不及时处理损失将会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金虹公司在货物打捞完成后即降价销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庭审中,中航公司、昌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虹公司降价销售受损货物的行为不当,一审对中航公司、昌源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受损货物损失为:原销售合同价3600元/吨×490吨-残值2950元/吨×490吨=318500元,一审予以支持。
3、打捞费。打捞沉没货物是对事故损失减少所采取的措施。事故发生后刘培来与周强签订打捞合同,约定由周强打捞涉案事故货物及沉船,货物打捞费90000元,船体打捞费73600元。海事处亦确认了周强的打捞工作成果。虽然中航公司、昌源公司在质证时否认打捞合同的真实性,但中航公司提交周强的收条证明刘培来已全额支付打捞费用,昌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打捞合同及打捞结果客观真实。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打捞费90000元,是金虹公司向刘培来支付。虽然,刘培来出具的收条未注明收到何人支付的90000元打捞费,但由此可以确定该笔费用的来源不是刘培来本人,因刘培来与周强签订打捞合同,其只是将收到的90000元打捞费转交给合同相对方周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90000元打捞费发票系原件,且发票付款人是刘培来,故应当是金虹公司向刘培来支付90000元涉案货物的打捞费,刘培来将该费用交给周强,后刘培来取得发票原件,交给金虹公司,金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向其提交。故某保险公司主张90000元货物打捞费系金虹公司支付,要求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为:灭失货物损失384542.06元+受损货物损失318500元+货物打捞费90000元=803042.06元。某保险公司向金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80574.56元。所以,某保险公司有权就680574.56元向责任方索赔。
(三)中航公司和昌源公司是否应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事处作出的2013年第00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中航5858”轮未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定性、配载和系固未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暴风雨对船舶的安全影响没有采取诸如排水、封舱等有效的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事故责任;“鲁济宁货0533”轮在靠泊时发现“中航5858”轮偏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主动帮靠、值班人员未履行安全值班义务、观察船舶动态以及在“中航5858”轮逐渐倾斜过程中,未及时采取诸如及早解缆、驶离危险区域等有效的规避危险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虽然中航公司、昌源公司对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存在异议,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否定该结论书中有关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所以,该结论书可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故原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的有效证据。中航公司、昌源公司均为事故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事故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导致某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航公司、昌源公司认为其非事故船舶的实际经营人,并且事故因暴雨所导致,进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在涉案事故中“中航5858”轮负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中航公司应当向某保险公司赔偿680574.56元×0.7=476402.19元;“鲁济宁货0533”轮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昌源公司应当向某保险公司赔偿680574.56元×0.3=204172.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476402.19元;二、由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20417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6元,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24元,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2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中航公司、昌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赔款时一并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中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理由:1、相关证据显示,保险合同所保险的标的物并非本案船舶运输合同所载标的物,某保险公司对本案货物所作的赔付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某保险公司无权向中航公司主张代位求偿;2、某保险公司自愿以“暴雨”为最终理赔事由,“暴雨”属于自然灾害,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船舶碰撞事故”,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3、一审法院直接以行政部门出具的“事故结论书”作为认定航行过错大小的唯一依据并进而认定涉案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被保险人将钢材货物打捞上来后,在没有通知中航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参加的情况下自行对外打折出售,在钢材处理程序及处理价格上存在问题,一审以此为依据确定涉案货物损失金额错误。5、船舶实际经营人刘培来提供的书面证据《收据》证实其已承担船舶打捞费用,某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6、刘培来是船舶的挂靠经营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属程序错误。
昌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并不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首先,“鲁济宁货0533”轮的行为与“中航5858”轮的翻沉之间无因果关系,宿迁市宿豫地方海事处2013年第00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中航5858”轮存在装载不均使船体左侧,钢材未固定使之滑动,未封舱使雨水进舱,未能及时排水导致“中航5858”轮左侧翻沉,在无外因的情况下,“中航5858”轮翻沉已成必然,其翻沉事故与其装载、系固、未封舱以及雨量过大、无人值守排水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中航5858”轮承担全部责任。“鲁济宁货0533”轮的翻沉是“中航5858”轮翻沉过程中所载钢材滑动砸向“鲁济宁货0533”轮所致,“中航5858”轮翻沉在前,“鲁济宁货0533”轮翻沉在后,“鲁济宁货0533”轮的翻沉对“中航5858”轮的翻沉不产生任何作用。该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鲁济宁货0533”轮值守人员正在睡觉,未履行安全值班义务,未及时解缆,存在过错。但“鲁济宁货0533”轮值守人员即使均在值班,亦阻止不了“中航5858”轮的翻沉。另外,调查报告认为“鲁济宁货0533”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与本案事实不符,该第六条规定的是航行中的船舶,而本案中的船舶是停泊待闸。其次,按事故调查结论书,“鲁济宁货0533”轮未及时解缆驶离危险区,使“中航5858”轮将其带沉,是加大了事故总损,即如其及时驶离危险区可以避免自身船舶的翻沉。再次,大宗货物的装载由装载港负责,装载港装载不均、未系固货物,应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某保险公司二审辩称,涉案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昌源公司承担次责是合理的。中航公司与昌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中中航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昌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损失自然应在上述损失之内。一审判令昌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内,中航公司、昌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中航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经自愿协商,于2016年7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2万元整,该款项支付至以下帐号:54×××49,开户行:中国银行徐州市建国东路支行,户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该赔偿款支付到位后,某保险公司不得再因涉案纠纷向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如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及数额支付赔偿款,则某保险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强制执行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476402.19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6元,因部分调解结案实际收取7484元,由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中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关于昌源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2日16时许,“中航5858”轮装载涉案货物停靠京杭运河宿豫段曹甸口门运河右船舶待闸区,船舶向左侧翻沉,同时将帮靠在该轮左侧的“鲁济宁货0533”轮带沉。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宿豫地方海事处作出2013年第002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中航5858'轮未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定性,配载和系固未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暴风雨对船舶的安全影响没有采取诸如排水、封舱等有效的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事故责任。‘鲁济宁货0533'轮在靠泊时发现‘中航5858'轮偏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主动帮靠、值班人员未履行安全值班义务、观察船舶动态以及在‘中航5858'轮逐渐倾斜过程中,未及时采取诸如及时解缆、驶离危险区域等有效的规避危险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事故责任”。本院注意到,该事故调查结论书在分析“鲁济宁货0533”轮的过失时分两点进行了陈述,第1点陈述“‘鲁济宁货0533'轮在靠泊时,看到‘中航5858'轮偏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主动帮靠,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第2点陈述“……在‘中航5858'逐渐倾斜过程中,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规避危险措施、及早解缆、驶离危险区域;在‘中航5858'轮翻沉时,把其带沉,加大了事故总损,是导致事故总损失加大的直接原因。”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鲁济宁货0533”轮的过失分为两部分,在“中航5858”轮有翻沉风险的情况下主动帮靠是“中航5858”轮发生翻沉的一个原因,而在“中航5858”轮逐渐倾斜及翻沉过程中未及时解缆并驶离,直接导致“鲁济宁货0533”轮被带沉,是事故总损加大的直接原因。该事故调查结论书对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均进行了认定,虽然昌源公司对该结论书的认定存在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该结论书有关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据此,本院认为,一审以该结论书作为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故原因及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进而确定由昌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昌源公司上诉称“中航5858”轮翻沉及涉案货物损失与“鲁济宁货0533”轮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昌源公司所称装载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涉案货物装卸由装载港口负责,并因此应由装载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昌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责任部分,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已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6元,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6元,因部分调解结案实际收取7484元,由济宁昌源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茁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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