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洋XX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贸易试验区-541。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南通市行政经济法律研究会会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洋XX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和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张XX,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董XX,锦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和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保险公司对中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货损发生在中和运公司水路运输区段明显不当,案涉货损与中和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一审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案涉货物陆路运输的承运人和收货人广州绅晖货运。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保险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之日起算;2、案涉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规定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但该批复对在其生效前发生的货损不具有约束力;4、没有必要追加广州绅晖货运为被告,一审法院已查明货损是海水浸泡产生,故货损发生在沿海运输中,与陆路承运人无关。
原审被告述称
阳光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支持了鉴定费用4500元,处理不当。该费用是保险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就理赔事宜产生的费用,与运输合同无关,不应得到支持。2、阳光公司与被保险人和货主未订立合同,不是合同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中和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承担最终责任。
锦恒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货损是海水导致,追加陆路承运人没有必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一审诉请:中和运公司、阳光公司、锦恒公司连带赔偿甲保险公司损失74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10月2日,锦恒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南通威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作为货运代理人,代为做好货物运输的订舱、水路运输、陆路运输等一系列代理工作;2、运价由甲方以通常承运船务公司和集装箱陆路运输公司的运价为参考,并以通知形式报价,代理费另外计算;3、甲方本着对货方负责的原则,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甲方配合乙方共同处理相关善后事宜。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2年7月25日,以上述代理合同为基础,威龙公司委托锦恒公司代理其将26吨钢丝绳从威龙公司运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陈村镇,运输方式包括从威龙公司至南通港的陆路运输、南通港至黄埔港的水路运输和黄埔港至顺德陈村的陆路运输。锦恒公司代收运输费3550元和保险费100元。随后,锦恒公司委托阳光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水路运输段的承运人,阳光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锦恒公司签发编号为SUXXXN12000546的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中和运公司所属“华祥666”轮,航次为1213。根据阳光公司与中和运公司签订的《定期运输合同》,两公司在涉案航次系定期租船合同关系。
锦恒公司为涉案货物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2年7月27日,甲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12000566YD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锦恒公司,被保险人为威龙公司,箱号为UEXXX425609,运输方式为联运,起运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货物名称为钢丝绳,包装及数量为集装箱25T,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涉案货物运抵顺德陈村后,经收货人核验,发现编号为UEXXX425609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存在水湿、水锈现象。威龙公司遂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CCIC)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检验人员于2012年8月16日14:20时抵达卸货地点,并对受损货物进行残损鉴定。同年9月4日,CCIC出具鉴定报告称:全部48捆钢丝绳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水湿、锈损情况,损失金额为69760元,货损原因为遭受含氯离子的水水湿所致。威龙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2013年3月18日,威龙公司以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甲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威龙公司货物损失及鉴定费共计742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28元。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3日,甲保险公司向威龙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502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甲保险公司向托运人威龙公司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就涉案货损向运输合同相对方,即承运人主张赔偿。结合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甲保险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锦恒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三、涉案货损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涉案水路运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被保险人威龙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调整,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于当日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亦应于当日开始计算。因此,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关于锦恒公司的法律地位。一审法院认为,区分货运代理人和契约承运人,应从权利义务内容、费用收取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本案中,根据锦恒公司与威龙公司签订的合同,锦恒公司负责代威龙公司做好货物运输的订舱、水路运输、陆路运输等一系列代理工作,代付运费,收取代理费,且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其法律地位与收取运费、负责货物运输并由此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运人具有明显差别。因此,锦恒公司应为威龙公司的货运代理人,阳光公司和中和运公司关于锦恒公司系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损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发现湿损,经鉴定确认系由含有氯离子的水浸泡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合理推定货损系由于海水浸泡所产生,即货损发生于水路运输区段。中和运公司关于陆路运输亦可造成货损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公司与中和运公司系定期租船合同关系,阳光公司向锦恒公司签发运单,中和运公司所属“华祥666”轮负责运输涉案货物,故阳光公司为涉案货物承运人,中和运公司为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阳光公司和中和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阳光公司和中和运公司应当就涉案货损69760元向甲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4500元系因涉案货损而产生,并由威龙公司支付的费用,甲保险公司已向威龙公司作出赔付,故该项费用亦应由两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与洋XX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等共计74260元;二、驳回甲保险公司对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与洋XX和运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案涉货物发生货损后,威龙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追究违约责任。甲保险公司就案涉货损依法赔付被保险人威龙公司后,有权代威龙公司之位向责任人求偿。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三点:一、案涉货损是否发生在水路运输区段?二、应否追加广州绅晖货运为本案被告?三、甲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案涉货损是否发生在水路运输区段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货物以集装箱方式运输,在目的地开箱后发现存在水湿、水锈现象,经CCIC检验,货损原因为“遭受含氯离子的水水湿所致”,且在货物运抵收货人仓库卸货前业已发生。本案运输为陆路和水路联运,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水湿发生在水路运输区段,也即中和运公司与阳光公司负责的区段。中和运公司提出,该公司将货物运至水路区段目的港,在该目的港的收货人,也即下一陆路运输的承运人广州绅晖货运检验并签收,未提出异议,说明在中和运公司运输的区段没有发生货损。本院认为,在每一个运输区段开箱检验不符合集装箱运输的特点,广州绅晖货运作为下一区段的承运人对货物的检验仅限于集装箱表面,不具有最终货物检验的效力。中和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还提出,案涉货物系到达黄埔港三天后才被提箱送货到最终目的港,货物在这三天里不处于中和运公司控制之下,有可能发生货损。本院认为,案涉货物到达水路运输目的港后即进入陆路运输,案涉货损原因是含氯离子的水水湿,中和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陆路运输中存在含氯离子水水湿的可能,故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追加广州绅晖货运为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货损发生在水路运输区段,该区段的契约承运人阳光公司和实际承运人中和运公司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而广州绅晖货运与货损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具有必须追加为被告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中和运公司要求追加广州绅晖货运为被告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案涉货物运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确定为一年。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和运公司认为应自承运人交付之日起即2012年8月计算,而甲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12月,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甲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提起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自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之日起算。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该批复自2014年12月26日起实施,但本案一审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自甲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即2014年5月23日起算。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中和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洋XX和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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