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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与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8日
  •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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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戚XX,女,满族,****年**月**日出生,家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董X甲,董事长。


被告:甲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负责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乙,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戚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发现,案情复杂,追加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庭审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保险金50万元及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为“辽营渔55078”轮(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费洪军,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处投保了沿海内核渔船保险一切险,保险单号为021721080302110M000033,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2017年12月1日,“辽营渔55078”轮与伯利兹籍杂货船“CHENGLONG”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渔船侧翻后沉没,全部随船物资丢失,另有船上包括费洪军在内的9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二进行报案,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为涉案船舶投保了沿海内河渔船保险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事故责任期间,保险责任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登记船主是费洪军,该人为涉险船只保险利益人,现费洪军因海难失踪,原告虽为近亲属但未经死亡宣告程序暂未取得继承人身份,无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浦发银行沈阳兴华支行。2.保险条款2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航海日志、海事报告等和保险事故发生责任有关的证据,因未履行单证提供义务,保险人对于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21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本案费洪军渔船承担的是事故次要责任,故保险责任范围应为损失金额的30%。4.保险承保的范围为渔船,包括船体、轮机、仪器和设备,原告主张的渔网、渔具、渔获品、燃料、工具、船员私人物品等不属于承保范围。5.保险合同在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了免赔率。涉案船舶是否全损须由保险公估或鉴定部门确定。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浦发银行沈阳分行述称,我司系保单中的第一受益人,请求被告向我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2017年10月1日、2017年10月2日,费洪军和戚XX分别向我行办理了三次贷款,合计8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2日。截至2017年12月1日,欠款余额80万元。截至2019年5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36914.9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沿海内河渔船保险单、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渔业捕捞许可证、甲保险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承诺书、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费洪军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三份、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2页、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个贷客户费洪军、戚XX的贷款情况说明、近亲属关系证明。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盖州市海韵船坞有限公司《证实》,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定。五份收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船舶保险价值双方已在签订保险单时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认证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22日,原告戚XX作为投保人向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渔船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戚XX,保险单号:021721080302110M000033,船名:辽营渔55078(船舶具体概况详见保单),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单对下列事项进行特别约定:1.船龄在3年以内(含3年)按新船计算,超过3年按旧船计算。本保险负责全损或推定全损,不负责部分损失,每次事故按核定损失金额的20%绝对免赔率。2.发生事故时,在扣除上述免赔的基础上,船龄3-5年(含5年),增加5%的绝对免赔;船龄5-10年(含10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船龄10-15年(含15年)的,增加15%的绝对免赔;船龄15年以上的,增加20%的绝对免赔;渤海区域以外出险增加20%的绝对免赔。3.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出险时在房贷银行的贷款余额。4.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


2017年12月1日2356时50秒,案涉辽营渔55078渔船与伯利兹籍杂货船“CHENGLONG”轮在营口港仙人岛港区约6海里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渔船侧翻后沉没,船上9人失踪。事故等级为较大事故。经辽宁海事局调查认定,“CHENGLONG”轮应对本起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辽营渔55078”轮应对本起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


原告戚XX对于该起碰撞事故,已以“CHENGLONG”号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之诉,根据该碰撞之诉中被告方提交的船舶打捞费用证明,即营口泰航海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因打捞“辽营渔55078”渔船,花费了35万美元的打捞费。


辽营渔55078渔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系费洪军,与原告戚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费聿香、费聿卓。该二人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放弃继承声明书》,放弃对“辽营渔”55078号渔船以及与该渔船有关的一切保险项下的相关权益,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2017年9月22日,费洪军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签订《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为获得此项贷款,费洪军与原告戚XX向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2017年10月1日、10月2日实际从浦发银行沈阳分行办理了三笔消贷易贷款,总额80万元。碰撞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12月1日,贷款余额为80万元。至本案第二次庭审之时,即2019年5月17日,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436914.94元。


2018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8)辽72民特3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费洪军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戚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焦点:1.原告戚XX有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赔付金额为多少,向谁赔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戚XX系涉案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且系辽营渔55078号渔船的船舶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对辽营渔55078号渔船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辽营渔55078号渔船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碰撞事故,因打捞费用远远超出船舶投保的保险价值,根据《甲保险公司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一大项第三小项的约定,推定辽营渔55078号渔船发生全损,符合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具有赔付义务。原告戚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戚XX成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性质上虽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系经依法登记的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的非法人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保单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船舶发生推定全损,应按保单约定的最高限额50万元保险金额计算。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对免赔额进行了约定,“每次事故案核定损失金额的20%绝对免赔率”;“船龄15年以上的,增加20%的绝对免赔”。根据保单记载,案涉渔船船龄17年。需扣除两个20%的绝对免赔,50万-50万×(20%+20%)=30万元。该金额为超过被保险人戚XX出险时在房贷银行的贷款余额80万元。亦未超过截至本次庭审调查结束时的贷款余额436914.9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有赔付义务的金额为30万元。关于利息主张部分,原告主张“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首先,该主张为明确利率计算标准;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赔付的证据;第三,要求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4项“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基于此约定,本院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开庭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代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出庭应诉,符合法律规定。兴华支行对外虽然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但对于接收保险理赔款这种纯收益行为,其有权接受,上述30万元赔款被告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4项的约定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沈阳兴华支行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甲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兴华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对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乐 人民陪审员  邹晓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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