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一审被告):VX-2航运公司(VX-2ShippingInc.)。住所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马朱罗阿杰塔克岛阿杰塔克路信托公司综合大楼MHXXX60(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ajuro,RepublicoftheMarshallIslandsMHXXX60)。
代表人:曹南庆(NamKyoungCho),该公司理事。
委托代理人:戴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代表人:张家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北极星航运有限公司(PolarisShipping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中区(8FL,TheSeoulChamberofCommerceandIndustry,39,Sejong-daero,Jung-gu,Seoul,Korea)。
代表人:金万荣(WanJungKim),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戴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VX-2航运公司(以下简称VX-2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极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VX-2公司、一审被告北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从巴西瓜艾巴港进口一批散装粉铁矿经由VX-2公司所有、北极星公司经营管理的“MV.STXXXALIBERTY”轮海运至宁波北仑港,该轮船长签发01号清洁提单。同年12月14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数量发生短少。前述货物由某保险公司承保,货物短量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宝矿公司赔付76800.29美元,依法取得向VX-2公司、北极星公司追偿的法定权益。故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VX-2公司、北极星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472590.58元(76800.29美元按2014年7月1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换算)及自保险金支付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VX-2公司、北极星公司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472083.70元(76800.29美元按实际赔付日2014年7月1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换算)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VX-2公司和北极星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一、涉案船舶由北极星公司光租,故VX-2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提单背书信息未记载收货人是被保险人宝矿公司,故不能证明宝矿公司是涉案提单合法持有人,进而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拥有诉权;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检验检疫局水尺测量所得数值与VX-2公司、北极星公司获得的卸货港水尺测量数值不一致,故对某保险公司诉称货物短量不予确认;四、鉴于货物具有渗水性特性,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在航行途中排出货物渗水共计991.34吨,故货物短量系其水分析出所致;五、某保险公司按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10月,案外人宝矿公司购买的一批散装粉铁矿,由VX-2公司所有、北极星公司经营管理的“STXXXALIBERTY”轮承运,船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发01号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VALES.A,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港为巴西瓜艾巴港,目的港为中国主要港口,货物重量94138湿吨。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记载,水分含量为8.53%,证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证书有瓜艾巴港码头矿产检验员的印章和签字、VALES.A.的印章、以及“STXXXALIBERTY”轮船长印章及签字。
2013年12月12日“STXXXALIBERTY”轮抵达宁波北仑港,12月14日卸货完毕,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显示,卸货港货物重量92605湿吨。2013年12月26日,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显示卸货港货物含水量8.86%。一审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涉案货物报关信息显示,涉案货物申报重量85424.587干吨、总价10213552美元,即单价119.56美元每干吨。
2013年11月9日,某保险公司签署号码为PYII**********0008353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对涉案货物运输承保,保险单载明:宝矿公司是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巴西瓜艾巴港至中国主要港口的整个运输期间,保险货物为粉铁矿,总重量94318湿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宝矿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6800.29美元,宝矿公司于7月16日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运输目的地为中国宁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
某保险公司以向被保险人即涉案货物收货人宝矿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为由主张代位行使宝矿公司的权利,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短量损失。VX-2公司、北极星公司抗辩称,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提单背面仅有托运人VALES.A.的背书,无宝矿公司公司的背书,也无中间商BMMinerals(Asia)Limited的背书,故宝矿公司并非提单合法持有人,进而证明某保险公司不享有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提单虽未背书载明宝矿公司是收货人,但宝矿公司持有提单原件,VX-2公司、北极星公司认可BMMinerals(Asia)Limited是中间商,而涉案货物的贸易合同、商业发票均记载BMMinerals(Asia)Limited是卖方、宝矿公司是买方,上述证据能初步证明宝矿公司是收货人;VX-2公司、北极星公司认为宝矿公司不是提单合法持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保险人宝矿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某保险公司在向宝矿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有权代位就货物短量损失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二、VX-2公司、北极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认为,VX-2公司是“STXXXALIBERTY”轮登记所有人,北极星公司是经营管理人即实际承运人,故VX-2公司、北极星公司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VX-2公司、北极星公司主张,“STXXXALIBERTY”轮由北极星公司光租,故应由北极星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某保险公司方提供的船舶信息,北极星公司仅是船舶管理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北极星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故对其要求北极星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VX-2公司、北极星公司抗辩称北极星公司是光船租赁人,应由北极星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和船舶租赁登记材料相佐证,故对VX-2公司、北极星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VX-2公司作为“STXXXALIBERTY”轮所有人,且涉案提单以“STXXXALIBERTY”轮船长名义签发,故VX-2公司应对涉案货物短量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货物是否短量?
根据提单和装货港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以及卸货港检验证书和重量证书记载,涉案货物装卸港重量差值为1533湿吨,装货港含水量8.53%,卸货港含水量8.86%。VX-2公司、北极星公司抗辩称涉案货物具有析水性,因托运人要求,承运人为航行安全排出货物析出污水991.34吨,另扣除千分之五水尺计重误差即470.69吨,总计1462.03吨,大致相当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短少数量,故涉案货物并未短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航运过程中排水量,因VX-2公司、北极星公司提交的排水日志证据形式不完备,故无法查证排水量是否属实;其次,即便排水量确是991.34吨,若如VX-2公司、北极星公司所述,该991.34吨水系货物自身析出,那么运输后货物含水量应当下降,然而,涉案货物卸货港含水量为8.86%,反而高于装货港含水量,因此,VX-2公司、北极星公司指出该991.34吨污水系货物析水的抗辩不符合逻辑。VX-2公司、北极星公司进一步抗辩称船方在装运港水分含量证书上的签章,仅是对该份证书的签收,而非对证书记载货物水含量8.53%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水分含量证书,是对涉案货物在装运港进行检测后出具,有瓜艾巴港码头矿产检验员、VALES.A.、“STXXXALIBERTY”轮船方三方签章,VX-2公司、北极星公司辩称其签章并非对含水量的确认,该院难以采信。综上,VX-2公司、北极星公司抗辩称涉案货物未短量,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四、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提单和卸货港重量证书,涉案货物湿吨绝对差额1533吨,扣除千分之五水尺计重误差470.69吨后,湿吨短量1062.31吨,卸货港含水量为8.86%,则卸货港货物干重短量1062.31×(1-8.86%)=968.19吨;根据一审法院调取涉案货物报关信息,CF单价119.56美元每干吨,按某保险公司主张的119.2美元每干吨计算为968.19×119.2=115408.25美元。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76800.29美元,该金额低于实际货损,因此,某保险公司按76800.29美元(按实际赔付日2014年7月1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469换算成人民币为472083.70元)向VX-2公司、北极星公司要求赔偿的主张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
综上,对某保险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29日判决:一、VX-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人民币472083.7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0元,由VX-2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VX-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认定有误。1.一审判决对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所附水尺计重记录单(以下简称CIQ水尺计重单)和卸货港船方水尺记录的证明效力认定有误,导致对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湿吨重量认定错误。CIQ水尺计重单与船方在卸货港测得的平均吃水数值基本一致,但计算的排水量却不同,导致测得的货物重量相差较大。且CIQ水尺计重单未扣减500公吨的船舶常数,在减去该常数、舱底井污水及少计算的排水量后得出的数值仍在0.5%的水尺误差内,故某保险公司索赔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对于人保公司诉称的货物短少原因仅凭证据形式即认定其效力有失偏颇。首先,装卸两港湿重差系船舶在涉案航程中排出舱底污水所致,该事实可由一审中VX-2公司提交的相关报道及船长向船东发送的包含排水记录的电子邮件等证明。其次,一审法院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样、检验等明细文件的情况下即确认涉案货物卸货港的水分含量为8.86%缺乏依据。再次,一审法院在存在两个装货港货物含水量数值的情况下,以《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的记载认定涉案货物装货港水分含量为8.53%有失偏颇,该证书仅表明涉案货物不会危及运输安全,不能作为装货港水分含量依据,这在该证书尾部的“免责声明”中也有所体现。二、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VX-2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VX-2公司主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表示异议,某保险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答辩意见也以一审意见为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极星公司对VX-2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VX-2公司和北极星公司均为在国外设立的法人,故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VX-2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短量以及VX-2公司是否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VX-2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货物是否短量上存在错误,CIQ水尺计重单与卸货港船方水尺记录测得的平均吃水值基本一致,但得出的排水量不同,导致最终对卸货港货物重量的认定有误。此外,以涉案《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中的记载认定涉案货物装货港水分含量错误,且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样、检验等明细文件的情况下即确认涉案货物卸货港水分含量为8.86%有失偏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装货港货物重量为94138湿吨双方均无异议,经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测,卸货港货物重量为92605湿吨。VX-2公司虽认为该检测与卸货港船方记录的数据存在差距,但其提交的卸货港水尺计重记录单系承运人单方制作,且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为官方检测机构,其出具的重量证书具有一定权威性和客观性,在VX-2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驳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此认定涉案货物装卸港重量差为1533湿吨并无不当。其次,VX-2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并未短量,测量后的货物短少系由于涉案货物自身析水性而大量排水所致。但VX-2公司提交的排水日志、其向船东发送的包含排水记录的电子邮件等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VX-2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排水991.34吨的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再次,鉴于无论是《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还是本案托运人委托制作的装港检验证书均显示装货港水分含量低于卸货港,该结论与VX-2公司有关货物运输中因析水导致含水量下降的主张相矛盾,在VX-2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VX-2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应就涉案货物短量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货损为115408.25美元正确,因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金额低于该货损,故VX-2公司应就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即76800.29美元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VX-2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VX-2公司有关涉案货物因自身特性析水而致卸货港货物短量,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0元,由上诉人VX-2航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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