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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VP-2航运公司、北极星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8日
  •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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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83223675-3。


负责人:张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VX-2航运公司(VX-2ShippingInc.)。住。住所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马朱罗阿杰塔克岛阿杰塔克路信托公司综合大楼MHXXX60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ajuro,RepublicoftheMarshallIslandsMHXXX60)。


法定代表人:曹XX(NamKyoungCho),该公司理事。


被告:北极星航运有限公司(PolarisShippingCo,Ltd.)。住。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中区**大韩商工会议所大厦**thFloor,TheKoreaChamberofCommerceandIndustryBuilding,39,Sejong-daero,Jung-gu,Seoul,Korea)。


法定代表人:金XX(WanJungKim),该公司代表理事。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VX-2航运公司(以下简称VX-2公司)、北极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因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VX-2公司、北极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第二次开庭未到庭)、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1日,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从巴西瓜艾巴港进口一批散装粉铁矿经由被告VX-2公司所有、北极星公司经营管理的“MV.STXXXALIBERTY”轮海运至宁波北仑港,该轮船长签发01号清洁提单。同年12月14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数量发生短少。前述货物由某保险公司承保,货物短量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宝矿公司赔付76800.29美元,依法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法定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72590.58元(76800.29美元按2014年7月1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换算)及自保险金支付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72083.70元(76800.29美元按实际赔付日2014年7月1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换算)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VX-2公司和北极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涉案船舶由北极星公司光租,故VX-2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提供的提单背书信息未记载收货人是被保险人宝矿公司,故不能证明宝矿公司是涉案提单合法持有人,进而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诉权;三、原告提供的检验检疫局水尺测量所得数值与被告获得的卸货港水尺测量数值不一致,故对原告诉称货物短量不予确认;四、鉴于货物具有渗水性特性,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在航行途中排出货物渗水共计991.34吨,故货物短量系其水分析出所致;五、原告按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提单原件及其中译文、船舶信息查询及其中译文,证明两被告系承运人;


2、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原件,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短量;


3、发票、对账单原件及进口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短少损失的具体金额;


4、货物运输保险单、权益转让书及保险金支付凭证原件,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5、(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6号判决书,证明我国法院就类似案件的实务做法;


6、装港重量证书、原产地证书、装港检验证书原件及中译文,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运港的详细情况,其中含水量为8.8%;


7、贸易合同及其中译文,证明涉案货物单价;


8、品质检验证书原件,证明宝矿公司是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以及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含水量为8.86%。


因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涉案货物进口报关信息。


二被告VX-2公司、北极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船舶登记证书、船级证书、符合证明、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含设备记录薄)、国际吨位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安全配员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检验报告、船体状况评估报告,证明涉案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船上证书齐全,船员配备符合相关国际标准,对船舶及货舱进行检查,船舶适航适货;


二、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以及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限量、装运港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证明涉案货物水含量特性和渗水性、托运人指出涉案货物会在海上航行过程中渗水,要求船长出于航行安全考虑在船舶航行期间进行排水;


三、关于排水日志的邮件、甲板日志、全船舱底、压载管系布置图,证明装货过程正常,货物在装载过程中未遭遇外来水分,航行中,第2、4、6号货舱共排出舱底污总计约991.34公吨,货舱污水井管路结构与船舶压载水管路系统相互独立,故货舱污水分不可能来源于压载水;


四、中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他政府部门官方网站有关自巴西进口的铁矿石短少原因分析的报道,证明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为保证航行安全排出铁矿砂所析出进入舱底污水井的水分属于航运惯例,造成铁矿砂短少的原因往往是由于船舶排出舱底污水井的渗水;


五、卸货港水尺计重记录单,证明与原告检验检疫局的水尺计重单相比,双方数值存在多处不一致。


经当庭质证,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1即提单及船舶信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单无被保险人宝矿公司是收货人的背书信息,故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诉权,船舶信息资料载明,北极星公司仅是管理人,非承运人,故北极星公司不应对短量损失承担责任;证2即重量证书,表面真实性认可,但该水尺计重记录单与被告获取的卸货港水尺计重记录单数值不一致;证3即发票、对账单及进口报关单,发票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发票和对账单记载的货物单价不一致,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进口报关单与法院向海关调取的进口报关信息不完全一致,故真实性不认可;证4即保险单、权益转让书及支付凭证,真实性均确认,但对理赔数额合理性有异议;证5即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地方,地方高院判决不能做为法院裁判依据案案件事实及证据与本案各有不同,不能当然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证6即装港证书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些证书出具方的资质以及证书所载数据正确性存疑,且该些证书并未在装运港时向承运人出示,承运人仅应对提单记载的湿吨重量负责;证7即贸易合同,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贸易合同的内容不适用于运输合同下的纠纷,故对关联性也不认可;证8即品质检验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供关于检测涉案货物的取样、检验及测算的详细文件,故对该证书所载信息不予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装、卸货港所采用检测标准及方法相同,故装、卸货港的品质证书所载信息不具可比性;对法院调取的报关信息,真实性认可。


被告质证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一即船舶相关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书不能证明船舶在开航前及开航时船舶适航或适货;证二中的货物信息表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货物是否具有渗水性需被告方进一步证明,托运人关于排水的建议,仅是建议,是否排水由承运人决定,装运港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仅是装载过程的反映,且该记录载明装运时货物含水量是8.53%,低于卸货港含水量;证三即排水日志等,未经公证认证,也非完整航海日志,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即便确实排出舱底污水991.34吨,也不能证明该991.34吨系货物所析出水分;证四即关于铁矿石短少相关报道,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仅凭几则报道,不能证明在运输铁矿石航程中需排出铁矿石析出的进入舱底污水是航运惯例,也不能证明铁矿石短少是船舶排出铁矿石渗入到舱底污水井的水分所致;证五即卸货港水尺计重记录单,真实性不认可,系船方自制的水尺计重记录单,应以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记录单为准;对法院调取的报关信息,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即提单及船舶信息,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将结合其他证据并适用证据规则予以综合认定;证2即重量证书,有原件,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该证据由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证3即发票、对账单及进口报关单,发票及对账单均有原件,且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货物单价、重量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报关单与本院调取海关报关信息不完全一致,故不予认定;证4即保险单、权益转让书及支付凭证,有原件,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5即上海高院判决书,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各案情况不一,本院将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和认定的有效证据进行独立判决;证6即装港证书等,有原件,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7即贸易合同,无原件,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能与证3发票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8即品质检验证书,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一即船舶相关证书、证二货物信息表,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三即排水日志等,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四即关于铁矿石短少相关报道,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报道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定;证五即卸货港水尺计重记录单,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承运人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报关信息,原、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0月,案外人宝矿公司购买的一批散装粉铁矿,由被告VX-2公司所有、北极星公司经营管理的“STXXXALIBERTY”轮承运,船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发01号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VALES.A,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港为巴西瓜艾巴港,目的港为中国主要港口,货物重量94138湿吨。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记载,水分含量为8.53%,证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证书有瓜艾巴港码头矿产检验员的印章和签字、VALES.A.的印章、以及“STXXXALIBERTY”轮船长印章及签字。


2013年12月12日“STXXXALIBERTY”轮抵达宁波北仑港,12月14日卸货完毕,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显示,卸货港货物重量92605湿吨。2013年12月26日,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显示卸货港货物含水量8.86%。本院从宁波海关调取的涉案货物报关信息显示,涉案货物申报重量85424.587干吨、总价10213552美元,即单价119.56美元每干吨。


2013年11月9日,原告签署号码为PYIIXXX331000000008353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对涉案货物运输承保,保险单载明:宝矿公司是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巴西瓜艾巴港至中国主要港口的整个运输期间,保险货物为粉铁矿,总重量94318湿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宝矿公司支付保险赔款76800.29美元,宝矿公司于7月16日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并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运输目的地为中国宁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享有诉权?


原告以向被保险人即涉案货物收货人宝矿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为由主张代位行使宝矿公司的权利,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短量损失。二被告抗辩称,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提单背面仅有托运人VALES.A.的背书,无宝矿公司公司的背书,也无中间商BMMinerals(Asia)Limited的背书,故宝矿公司并非提单合法持有人,进而证明原告不享有诉权。本院认为:涉案提单虽未背书载明宝矿公司是收货人,但宝矿公司持有提单原件,二被告认可BMMinerals(Asia)Limited是中间商,而涉案货物的贸易合同、商业发票均记载BMMinerals(Asia)Limited是卖方、宝矿公司是买方,上述证据能初步证明宝矿公司是收货人;二被告认为宝矿公司不是提单合法持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保险人宝矿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原告在向宝矿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有权代位就货物短量损失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VX-2公司是“STXXXALIBERTY”轮登记所有人,北极星公司是经营管理人即实际承运人,故VX-2公司、北极星公司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主张,“STXXXALIBERTY”轮由北极星公司光租,故应由北极星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船舶信息,北极星公司仅是船舶管理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北极星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故其要求北极星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二被告抗辩称北极星公司是光船租赁人,应由北极星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和船舶租赁登记材料相佐证,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VX-2公司作为“STXXXALIBERTY”轮所有人,且涉案提单以“STXXXALIBERTY”轮船长名义签发,故VX-2公司应对涉案货物短量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货物是否短量?


根据提单和装货港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以及卸货港检验证书和重量证书记载,涉案货物装卸港重量差值为1533湿吨,装货港含水量8.53%,卸货港含水量8.86%。二被告抗辩称涉案货物具有析水性,因托运人要求,承运人为航行安全排出货物析出污水991.34吨,另扣除千分之五水尺计重误差即470.69吨,总计1462.03吨,大致相当于原告主张的短少数量,故涉案货物并未短量。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航运过程中排水量,因被告方提交的排水日志证据形式不完备,故本院无法查证排水量是否属实;其次,即便排水量确是991.34吨,若如被告方所述,该991.34吨水系货物自身析出,那么运输后货物含水量应当下降,然而,涉案货物卸货港含水量为8.86%,反而高于装货港含水量,因此,被告方指出该991.34吨污水系货物析水的抗辩不符合逻辑。二被告进一步抗辩称船方在装运港水分含量证书上的签章,仅是对该份证书的签收,而非对证书记载货物水含量8.53%的确认;本院认为,该水分含量证书,是对涉案货物在装运港进行检测后出具,有瓜艾巴港码头矿产检验员、VALES.A.、“STXXXALIBERTY”轮船方三方签章,二被告辩称其签章并非对含水量的确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二被告抗辩称涉案货物未短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提单和卸货港重量证书,涉案货物湿吨绝对差额1533吨,扣除千分之五水尺计重误差470.69吨后,湿吨短量1062.31吨,卸货港含水量为8.86%,则卸货港货物干重短量1062.31×(1-8.86%)=968.19吨;根据本院调取涉案货物报关信息,CF单价119.56美元每干吨,按原告主张的119.2美元每干吨计算为968.19×119.2=115408.25美元。原告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76800.29美元,该金额低于实际货损,因此,原告按76800.29美元(按实际赔付日2014年7月11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1469换算成人民币为472083.70元)向被告要求赔偿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实际赔付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VX-2航运公司(VX-2ShippingIn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人民币472083.7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0元,由被告VX-2航运公司(VX-2ShippingIn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VX-2航运公司(VX-2ShippingInc.)、北极星航运有限公司(PolarisShipping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李贤达 代理审判员  姚妮娜 代理审判员  邵颖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梅娜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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