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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8日
  •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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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号。


法定代表人:姜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XX与上诉人、上诉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上诉人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和张X,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和乔X,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曲XX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增加人民币510616.66元(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船舶由推定全损转化为实际全损之日认定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款的起算日存在错误。一、涉案船舶发生推定全损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曲XX给付保险赔款。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赔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使曲XX不能进行委付,严重阻碍曲XX按推定全损获得保险赔款的权利。三、如不支持曲XX的上诉请求,免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赔款的利息,将有违立法本意,不利于保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上诉人辩称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是船舶不适航,不适拖,以及曲XX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因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也就谈不上承担相关利息的问题。二、根据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10日内,保险人才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应该是双方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内一定期限内给予支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是在船舶推定全损或是实际全损之日起支付。本案中,双方一直没有就保险责任达成一致,最终诉诸法院解决。即便需要履行保险责任,也应以判决之日作为起点作为计算利息的计算依据。因此,曲XX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曲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针对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认定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未对曲XX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曲XX决定从烟墩角北码头到南码头避台风是适当的,不存在轻率地作为问题”的结论,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标的船舶抛锚后等待救助,但因手机等联系工具被水打湿无法通话,并据此得出曲XX无法与外界联系救助的结论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一味强调荣成市渔港监督出具的事故报告而罔顾报告内容存在因与气象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等事实于不顾。5、一审判决关于“事故发生时正值休渔期,船员放假回家,故曲XX不可能按照相关规定配足船员”的结论,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6、一审判决关于“台风来临,原告从北码头移泊到南码头,属于避险行为,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航行,船员配备不足不足以构成其有重大过失的理由”的结论,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曲XX聘请的专家证人所发表的观点全部认可,而置该专家证人完全是站在曲XX立场上分析问题,且明显违背专家证人只能就专业而非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的宗旨,因而专家证人的观点不具有任何客观性的事实于不顾,明显偏听偏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回避曲XX应当履行“委付”这一法定义务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故渔船已从推定全损变为实际全损,并要求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按照实际全损予以理赔,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标的从烟墩角北码头到南码头避台风是移泊而不是法律上的开航,进而回避海商法相关条款的运用,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的近因是“米雷”台风而非船舶不适航,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违背保险的基本原则——补偿原则。6、一审判决“因为甲保险公司按照300万元的保险金额收保费就应当按每条船300万元进行赔付”的观点,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


曲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涉案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对曲XX不生效。2、根据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及船舶情况,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船长,曲XX在综合考量后决定将涉案船舶从烟墩角北码头移泊到南码头系为了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如不移泊避险,可能将面临更大损失。3、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休渔期,台风来临时涉案船舶正在维修保养,因紧急避险而进行移泊并不是以出海作业为目的的“开航”。因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赔偿并没有事实依据。4、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曲XX采取了积极地救助措施,但因客观原因船舶已实际全损,曲XX对全损结果无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因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已书面告知拒绝理赔,曲XX已没有履行委付的法定义务。2、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随着时间的转移,船舶由推定全损转化为实际全损,曲XX有权获得全损赔偿。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为避险而进行移泊并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开航”,以及“涉案保险事故的近因是‘米雷’台风,避险移泊行为与涉案渔船搁浅、触礁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适用法律正确。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单约定的保险价值(4285700元)与保险金额(3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曲X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0万元以及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曲XX与乙保险公司形成了保单号为PCXXX01137011847000015/0016的二个保险合同关系,险别为综合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零时起到2012年5月25日24时止。为此,曲XX共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32000元。所投保的两条渔船“鲁荣渔1813/1814”船籍港为石岛,建造于1999年6月,每条船长为30.62米,船宽6.3米,船质为钢质,主机功率为220千瓦。每条船总吨位120吨,净吨42吨。


根据该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渔船保险价值为4285700元,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为不足额定值保险。在投保人曲XX不在场的情况下,在远洋渔船保险投保单上乙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手写了“发生全损时,每条船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50万元”等特别约定,并在投保人签名处模仿了“曲XX”的签字和手印。诉讼中曲XX对投保单上的曲XX签字及手印是否是其本人所写、所摁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1、远洋渔船保险投保单两份上的签字及手印;2、分期付款协议书两份;3、保险合同送达及告知回执单两份上的“曲XX”的签字及手印是否为曲XX本人作出相关鉴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亦派人员到场参与了曲XX字迹、十个手指指纹的采集过程。该中心依法作出相应鉴定,结论为:所有保单等材料上的签字及手印都不是曲XX本人所为。


中国大地保险远洋渔船条款主要为:一、保险财产范围本保险单所保渔船指船壳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子船、机器及其附件、绞盘、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仪器、电器设备。二、本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一)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和加保的渔网渔具的全部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1.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2.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3.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三、除外责任本公司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责赔偿:(一)由于被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2011年6月1日休渔期后,曲XX的“鲁荣渔1813/1814”渔船正在荣成市烟墩角北港渔码头进行船体维护和船上机械保养,其中“鲁荣渔1813”船于6月20日将主机吊出舱维修。因通过天气预报得知米雷台风已接近的原因,曲XX决定趁风力还不大的情况下,将两船移泊至南码头避风。2011年6月25日19时许,曲XX连同船长吴华侨、大车孟凡超等一起,试图单靠“鲁荣渔1814”船动力将两船开到烟墩角南码头。后在开往南码头途中因舵机失灵,两船抛锚等待救助。期间,风力逐渐加大,到了6月26日零时许在台风大浪作用下,锚缆断裂船舶走锚,两船处于失控状态。大约在6月26日凌晨3时许,两条船被大浪拍到烟墩角渔业公司海参池子东侧搁浅。


2011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经过调查,作出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了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为:一、该对船2011年6月1日停靠烟墩角渔港北码头进行维修,“鲁荣渔1813”于6月20日将主机出舱在码头修理。6月25日19时许,“鲁荣渔1814”启动主机,将傍拖“鲁荣渔1813”移泊至南码头避风。当时海浪较大,“鲁荣渔1814”机舱水泵放气阀开丝机舱进水喷到电配上断电,舵机失控,两船马上抛锚。6月26日0000时许,“鲁荣渔1814”锚缆断裂,0100时许,“鲁荣渔1813”锚缆断裂,两船失去控制。0300时许,两船被风浪打向烟墩角渔港外西南海参池边触礁搁浅。二、事故发生原因为:该对船在避台风中,因海上风浪大,锚缆断裂两船失控,被风浪打向海参池边礁石搁浅,经多次抢救无效,造成两船报废。气象情况为东北风10级、大雨,当时海况为大浪。该报告书加盖了主管机关的公章,并由调查人员刘宽新和陈志凯分别签字。


事故发生后,曲XX遂向乙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9月7日,甲保险公司以《关于鲁荣渔1813/1814轮搁浅事宜“2011.9.7”的复函》的形式,明示拒绝了曲XX的赔偿申请;2011年9月13日,甲保险公司再次复函,称保险船舶的施救费用和后期修理费用之和已超过两船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因此甲保险公司将不再参与两船的一切施救行动,也不承担相应施救费用;事实上认可了该对船全损的客观情况。2012年2月7日,甲保险公司又下达了拒赔通知书。曲XX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2011年6月下旬,台风“米雷”确实对整个山东海域产生了较大影响,给沿海船舶等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失。在山东省荣成市,每当渔船事故发生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唯一合法有权进行事故调查和作出事故认定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


为落实涉案渔船“鲁荣渔1813、1814”的事后处理情况,一审法院向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第二支队发函查询,该支队于2015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渔船“鲁荣渔1813、1814”已于2012年1月12日办理了相应的渔业船舶注销登记。且根据荣成市烟墩角水产公司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对渔船残骸最迟于2013年1月1日前,即在2012年码头填海施工中被彻底填埋于海底之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渔船触礁搁浅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主管机关所作出的事故原因认定,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法定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依法作出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发生原因做出了详细的调查和认定。依照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该部门有权对海上作业的渔船所发生的所有事故责任进行界定,并且对于相关事故的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因此,由该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当作为海上渔船事故处理的基本依据。该证据为法定主管机关依法依职权所作出,其证据和证明效力要高于其他证据。根据上述调查报告,本次渔船触礁搁浅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该“鲁荣渔1813/1814”渔船在避台风中,因海上风浪大,锚缆断裂,二船失控走锚,被风浪打向海参池边而触礁搁浅。后虽经多次施救无效,造成二船报废,最终实际全损。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该报告最主要的意见是:渔港监督虽系主管机关,但是其不是气象部门,报告书中记载的气象情况“东北风10级、大雨”缺乏事实依据。曲XX补充提交的威海市专业气象台对2011年6月25日零时至6月26日24时整整48小时全程气象记录证明:6月26日零时后风力逐渐加大为九级,降雨为暴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指出其超越职权,以及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该报告书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本案属于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印制的远洋渔船保险格式条款第二条明确规定“本保险分全损险和综合险。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和加保的渔网渔具的全部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船壳和机器的潜在缺陷;?船长、大副、船员、引水员或修船人员的疏忽”。主管机关认定,本案事故系由暴风雨、台风导致了渔船触礁、搁浅。其中,暴风雨、台风是原因,触礁、搁浅既是事故原因,又是事故结果。故,上述原因属于保险人的约定及承诺的理赔范围和事项。


2、曲XX不存在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之行为。第一,由于六月份正值休渔期,故曲XX对渔船进行适当的维修和保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当时正值休渔期,船员放假回家,故曲XX不可能按正常生产时山东省的相关规定配足船员。第三,台风来临,曲XX从北码头移泊到南码头,属于避险行为,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航行,船员配备不足问题不足以构成其有重大过失的理由。第四,对“曲XX决定将渔船从北码头开到南码头避风时,风力为6级左右”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即,本案中曲XX并不存在顶着台风冒险驶出北码头港区这一事实。第五,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的青岛新洋海事咨询公司对证人曲XX、付仕华付某笔录中,证人曲XX、付仕华付某确证实机舱进水后渔船抛锚过程中手机进水,无法进行报警救助等。第六,排除台风因素,曲XX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船舶抛锚问题,因台风大浪发生走锚现象,导致两船处于失控状态被大浪拍到烟墩角渔业公司海参池子东侧而触礁、搁浅。因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关于曲XX消极地不予求助的主张,不符合当时海上客观情况,因此不予采信。综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渔船触礁、搁浅事故属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正常的商业风险,属于保险人法定或约定的理赔范围。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抗辩的观点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船舶开航时不适航”在本案中的事实和法律认定问题。专家孙剑明指出:如果台风来临,无论是商船还是渔船,无论船舶吨位大小,在锚地及码头及其他位置都不是必然发生损害的,也没有绝对的安全位置,只能根据船舶的实际情况由船长、船员根据当时判断选择他们认为的合适的方式趋利避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曲XX为避台风,把渔船从北码头开到南码头的行为,属于为避险而进行的移泊,而非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开航,不能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移泊行为与渔船触礁、搁浅事故之间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在避险前提下,曲XX将船舶驶出北码头,由于机舱进水原因导致船舶抛锚,主管机关认定:因米雷台风来临海上风浪大,导致锚缆断裂,二船失控走锚,被风浪打向海参池边而触礁、搁浅。即,渔船触礁、搁浅的原因系由米雷台风所致,船舶不适航并非触礁搁浅的直接原因。


5、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保险咨询公司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原因的证据使用。庭审中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举证其委托的鉴定公司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船舶不适航是涉案事故发生的近因。但根据上述分析,该报告并没有分析米雷台风这一后发因素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得出的结论并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关于本案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以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第二百二十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以及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等规定,对下列已认定的法律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一)涉案渔船“鲁荣渔1813/1814”已经实际全损。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人和其委托的保险咨询公司检验,认为救助打捞费用超过保险价值,可定性为推定全损。后又因涉案渔船未得到救助打捞,在风浪作用下已经解体,并且于2012年被当地港口填海作业填埋至海底,船舶已经彻底灭失从推定全损业已转化为实际全损。


(二)涉案渔船的保险金额为每船300万元人民币,是定值保险,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曲XX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保险金额600万元为限:1、根据查明的事实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出具的保单中单方所做的“特别约定”是为减轻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单方所为,未经曲XX明确书面同意与认可。既与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也不存在曲XX自愿、同意的情况。2、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远洋渔船保险投保单两份上的签字及手印;分期付款协议书两份;保险合同送达及告知回执单两份上”的曲XX的签字及手印是否为曲XX本人作出相关鉴定结论为:所有保单等材料上的签字及手印都不是曲XX本人所为。故,完全能够认定曲XX对此特别约定并不知情。且事后也不存在追认和认可的情况。3、曲XX按照每条船保险金额300万元人民币的保费比例交付了66000元的保费,保费总计为人民币132000元。依照“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也应按每条船各300万元进行赔付。


(三)关于曲XX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曲XX虽在起诉状中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渔船实际全损的时间为2012年度。本案按照实际全损支持曲XX的诉讼请求,故利息起算点则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为宜,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三、关于本案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乙保险公司与曲XX签订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其作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乙保险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和开办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乙保险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案给付责任时,则由威海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给付责任。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给付曲X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上述金钱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曲XX负担38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5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曲XX为“鲁荣渔1813/1814”两条渔船投保,乙保险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了号码为PCXXX01137011847000015/0016的两份渔船保险单,曲XX共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32000元。根据上述保险单的记载,保险人乙保险公司依照渔船条款和保险单载明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保险别为综合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零时起到2012年5月25日24时止。


乙保险公司承保的险别为综合险,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洋渔船保险条款》关于综合险的规定,由于暴风雨、台风、雷电、流冰、、地震海啸、洪水、火山爆发、搁浅、触礁、沉没、碰撞、失火、锅炉或其他设备爆炸、油管破裂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渔船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乙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同时,根据上述保险条款“除外责任”部分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对由于被保险渔船不具备适航条件所造成的损失和由于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船东及其代表和船长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


2011年6月休渔期间,“鲁荣渔1813/1814”船在荣成市烟墩角北港渔码头进行船体维护和船上机械保养,共有五人看船。“鲁荣渔1813”船主机于6月20日被吊出舱维修,“鲁荣渔1814”船于6月25日换了新的尾轴中间轴,尚有两个螺丝没有安装上。2011年6月25日19时许,曲XX与船长付仕华付某孟范超及一位水手共四人,开动“鲁荣渔1814”船,傍拖“鲁荣渔1813”船离开烟墩角北港渔码头,驶往约四海里外的烟墩角南码头。“鲁荣渔1813/1814”船离开烟墩角北港渔码头时,港内还有两、三对渔船。“鲁荣渔1813/1814”船行驶途中,“鲁荣渔1814”船主机上的水泵水堵被水压顶掉,机舱进水。船上人员都在系两船之间的连接绳,机舱里没人,没注意机舱进水。机舱进水后配电盘烧坏,发电机不发电,舵机失灵,发动机熄火,两船抛锚等待救助。抛锚约两个小时后,6月26日零时许,船舶走锚,之后锚断裂,两船处于失控状态。曲XX在大约22时曾接到从岸上小卖部打来的电话,风浪大后手机失灵。大约在6月26日凌晨3时许,两条船被大浪拍到烟墩角渔业公司海参池子东侧搁浅。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气象台站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记载,荣成成山头6月25日17时、18时风力4级,19时风力5级,20时至22时风力6级;荣成成山头6月25日12时至24时的最大风力5级,极大风力6级;荣成石岛6月25日17时风力6级、18时风力5级,19时至22时风力6级。曲XX一审中提交的气象台站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记载,荣成成山头6月25日极大风力6级,6月26日极大风力9级。


事故发生后,曲XX向乙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9月7日,曲XX函告乙保险公司,曲XX多方努力寻找救助该对渔船、减少损失的方法,但得到的回应均为无法进行整体起浮救助,只能分割拆解,请尽快对搁浅的渔船核定残值,以便下一步保险理赔工作的进行。9月13日,甲保险公司向曲XX发出《关于鲁荣渔1813/1814轮搁浅事宜“2011.9.7”的复函》,称保险船舶的施救费用和后期修理费用之和已超过两船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因此,甲保险公司将不再参与两船的一切施救行动,也不承担相应施救费用;关于标的船舶的处理事宜,均由船东定夺。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数额是多少;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是否正确。


焦点问题一,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曲XX为“鲁荣渔1813/1814”两条渔船投保,乙保险公司出具两份渔船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上述保险单的记载,保险人乙保险公司依照渔船条款和保险单载明的条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2011年6月25日,“鲁荣渔1813”船主机被吊出舱维修,没有动力;“鲁荣渔1814”船新换了尾轴中间轴,尚有两个螺丝没有安装上;两船在船人员共四人,配员不足。19时许,曲XX在知道上述情况,且知道“米雷”台风正在接近的情况下,仍指令“鲁荣渔1813/1814”船离开烟墩角北港渔码头,由“鲁荣渔1814”船傍拖“鲁荣渔1813”驶往约四海里外的烟墩角南码头,存在明显的疏忽。由于“鲁荣渔1813”船没有动力,须由“鲁荣渔1814”船傍拖,致使两船无法在短时间内到达烟墩角南码头,且在“鲁荣渔1814”船机器失灵后,无法依靠“鲁荣渔1813”船的动力抵抗风浪;由于配员不足,“鲁荣渔1814”机舱里无人,不能及时发现机舱进水的情况并采取措施,导致配电盘遇水烧坏,发电机和舵机失灵,两船被迫抛锚等待救助;船上人员仅依靠手机与岸上人员联络,可见船上通讯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在手机被打湿后即无法寻求救助。综上,船东曲XX的疏忽与本案所涉搁浅事故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荣成渔港监督作出的《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两船在避台风中,因海上风浪大,锚缆断裂两船失控,被风浪打向海参池边礁石搁浅,经多次抢救无效,造成两船报废。荣成渔港监督的上述报告对事故的过程和客观原因进行了叙述,并未涉及船东主观上存在疏忽。事实上,两船因锚缆断裂,失去控制而搁浅,而两船之所以没有动力、舵机失灵而抛锚,即是曲XX的疏忽造成的,认定曲XX存在疏忽,与上述报告并不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曲XX在一审中申请专家辅助人孙剑明出庭,孙剑明提出的意见,应当视为曲XX的陈述。曲XX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渔船在烟墩角南码头避台风比在烟墩角北港渔码头避台风明显地有利于船舶安全,其在一船没有动力,一船配员不足,两船通讯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台风即将来临的情况下,贸然指令两船离开靠泊的烟墩角北港渔码头,前往约四海里外的烟墩角南码头,其采取的避险行为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赔偿,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判断。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单的记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洋渔船保险条款》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对由于台风造成的船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船东的疏忽造成的船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船东的疏忽导致两船失去动力、舵机失灵而抛锚,后因风浪变大,锚缆断裂,两船失去控制而搁浅,因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先有船东的疏忽,后有台风的影响,缺乏两个原因中的任何一个,渔船均不会发生搁浅事故。船东的疏忽和台风两个原因中,哪一个为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难以确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保险金50%的比例,向曲XX支付保险金。


焦点问题二,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数额是多少。


乙保险公司出具的两份保险单记载,“鲁荣渔1813/1814”船每条船保险价值为4285700元,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均有“发生全损时,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记载。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发生全损时,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150万元”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单的记载,涉案渔船每条船保险价值为4285700元,保险金额为300万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每条船的价值低于30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并未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船舶的价值。


“鲁荣渔1813/1814”船搁浅事故发生后,曲XX向乙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9月13日,甲保险公司向曲XX发函称,保险船舶的施救费用和后期修理费用之和已超过两船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因此甲保险公司将不再参与两船的一切施救行动,也不承担相应施救费用。此时,两船为推定全损。2012年2月7日,甲保险公司下达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两船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察总队第二支队于2015年7月9日出具证明,证实“鲁荣渔1813/1814”于2012年1月12日办理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荣成市烟墩角水产公司2015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该两船在风浪作用下已经解体,残骸在2012年码头填海施工中被彻底填埋,两船已经实际全损。两船推定全损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表示拒赔,后两船实际全损,并无委付的必要。


作为保险标的的两条渔船发生全损,就每条渔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向曲XX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300万元的50%,即150万元,两条渔船共计300万元。


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是否正确。本案所涉的两条渔船实际全损的时间为2012年,一审法院确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并无不当。


综上,曲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在本案所涉事故原因的确定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乙保险公司给付曲X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甲保险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曲XX负担269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69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曲XX负担2690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2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董 兵 代理审判员 :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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