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爱金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号新地中心**楼****号*****号*****号。
法定代表人:KIMHY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汎韩XX(青岛)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室。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号**楼*座。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乐爱金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乐爱金财保公司”)与被告汎韩XX(青岛)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汎韩公司”)、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外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以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为运输船舶“LUFENG”轮注册所有人和管理人为由申请追加为被告,并诉请其承担货损赔偿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通知鲁丰航运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张X乙,被告汎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被告外运公司及鲁丰航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申请撤回对鲁丰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汎韩公司、被告外运公司赔偿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无特指则均为人民币)1025022.92元(即151889美元按赔付日2017年7月25日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6.7485折算)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支付之日);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汎韩公司接受南京乐金化学新能源电池有限公司(下称“南京乐金公司”)委托将一批电池材料出口运输至韩国后,联系外运公司运输,外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116NPXXX57和116NPXXX77号运单。上述货物从南京海运至韩国后,发现严重湿损。因涉案货物运输险由乐爱金财保公司承保,乐爱金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收货人支付保险金151889美元,依法取得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乐爱金财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汎韩公司辩称,汎韩公司作为承运人,外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不能免责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且外运公司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汎韩公司应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按照特别提款权(SDR)兑人民币汇率计算,汎韩公司仅应承担234681元的赔偿责任。乐爱金财保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或判令两被告在234681元的责任范围内连带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外运公司辩称,1、乐爱金财保公司未能获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诉权。乐爱金财保公司提供的预约保险协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保险合同成立,乐爱金财保公司自称赔付对象并非预约保险协议列明的被保险人南京乐金公司,而是收货人韩国LGCHEM.LTD.(下称“LG化学公司”)。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应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背书,单纯的所有权转让不能产生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LG化学公司不是适格的被保险人。同时,乐爱金财保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是共保保险,其只能享有50%共保份额内的代位求偿权,共保人之间的约定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2、乐爱金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诉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乐爱金财保公司系代位收货人LG化学公司,并非托运人南京乐金公司,确定货物运输关系应依据提单,不是海运单,外运公司未签发提单,提单也未流转,外运公司与LG化学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汎韩公司和外运公司依法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其中116NPXXX57号海运单项下限额为11333.39特别提款权(SDR),116NPXXX77号海运单项下限额为13820特别提款权(SDR)。4、涉案货物2016年9月28日到港,收货人至11月2日才提货检验,迟延提货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南京乐金公司与汎韩公司之间的委托运输权利及义务。
证据2、汎韩公司出具的提单及中文译本,证明南京乐金公司委托汎韩公司将一批货物从南京运往釜山。
证据3、外运公司出具的提单及中文译本,证明涉案货物由外运公司实际承运。
证据4、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外运公司实际承运的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进水受损,出口价格为实际价值。
证据5、报关单、装箱单及中文译本、商业发票及中文译本,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和价值。
证据6、公估报告及中文译本,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及损失金额。
证据7、保单及中文译本,证明南京乐金公司向乐爱金财保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
证据8、支付凭证及权益转让书、共保协议及情况说明,证明乐爱金财保公司已向LG化学公司赔付151889美元,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
证据9、2016年11月30日南京乐金公司发给乐爱金财保公司的邮件,证明乐爱金财保公司同意南京乐金公司补充申报保险。
被告汎韩公司、被告外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汎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汎韩公司与南京乐金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合同,汎韩公司作为代理人仅为南京乐金公司提供运输代理服务,汎韩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是代理人身份,非承运人。
证据2、汎韩公司出具的提单及中文译本,证明汎韩公司是涉案运输承运人,南京乐金公司是托运人,汎韩公司负责承运涉案货物从南京至釜山。
证据3、外运公司出具的海运单及中文译本,证明外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被告外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外运公司提交汇率的网页打印件,证明2016年9月28日特别提款权(SDR)兑人民币汇率。
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被告汎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31日,乐爱金财保公司与南京乐金公司签订了货物保险预约保单(保单号:8999992016320100000012),约定乐爱金财保公司就南京乐金公司明细表载明的货物在保险期内遭受的损失、损坏或产生对任何第三者的法律责任以保单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向被保险人赔偿。保单明细单载明:保险种类为货物预约保险(包含内陆运输);运输工具包括卡车、火车、驳船和海船;保险期间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保险标的为电池、偏光器、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设备;保险标的价值按被保险人商业发票金额加10%计算;责任限制为进口货物每次运输200万美元,海上运输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人为乐爱金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人保公司”),各承保50%份额。乐爱金财保公司签发货物保险预约保单前,与广州人保公司签订了《共保协议》,双方协商同意共同承保南京乐金公司2016-2017年度LG化学统括保险项目,险种包括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和货物运输保险,乐爱金财保公司为主承保方,负责对外承保出单、定损、理赔和追偿等内容。2018年3月27日,广州人保公司针对涉案货损赔偿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首席承保人乐爱金财保公司以其名义行使涉案代位求偿权。
2016年9月25日,南京乐金公司委托汎韩公司自南京运输两个集装箱货物(电池材料)至韩国釜山交由其关联公司LG化学公司,汎韩公司分别签发了两票货物的电子提单,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南京乐金公司。两票货物电子提单编号为PLIXXX637009和PLIXXX637010,记载的货物分别为17托阳极活性物(毛重共计5407千克)和10箱铜箔(毛重共计6910千克)。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南京乐金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LG化学公司,承运船舶为“鲁丰”轮,起运港为南京,卸货港为釜山。同日,汎韩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外运公司实际运输,外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116NPXXX57和116NPXXX77号已装船海运单。两份海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汎韩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汎韩XX有限公司(韩国首尔),承运船舶为“鲁丰”轮,并标注“不可转让”。同年9月28日,涉案货物海运至韩国釜山后发现严重湿损,并储存于釜山国际码头公司场地。10月21日,货物被运至LG化学公司保税仓库。11月2日,韩国现代海上评估定损公司(下称“现代评估公司”)接受乐爱金财保公司委托对货损事故起因,货物状况和损失程度进行调查。
11月26日,南京乐金公司因漏报了涉案货物在预约保单下的运输保险,便向乐爱金财保公司出具前期漏报说明并进行重新申报。11月30日,乐爱金财保公司接受其申请,在涉案货物保费明细表上盖章确认。
2017年5月29日,现代评估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报告载明:经“硝酸银测试”,PLIXXX637009号提单项下17托阳极活性物和PLIXXX637010提单项下10箱铜箔在运输中被海水严重湿损,阳极活性物已丧失作为车辆使用的电池材料质量,铜箔亦无法使用;17托阳极活性物损失金额按发票价款共计96758.50美元(CIF),受损货物无法变现,无残值,待清理处理,索赔金额为96758.50美元×110%-1360元(免赔额);10箱铜箔损失金额按发票价款计64484.37美元(CIF),残值27980100韩元,索赔金额为64484.37美元×110%-640元(免赔额)-27980100韩元。
2017年7月28日,乐爱金财保公司进行理算后,向LG化学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51889美元,双方于同年8月3日签订了赔款支付及权益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案件诉讼主体均为中国法人,但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因此,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海商案件。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保险人,被告汎韩公司为合同承运人,被告外运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南京乐金公司为货物托运人和投保人,LG化学公司为收货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二、承运人是否可以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额。
一、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
两被告认为,LG化学公司并非涉案预约保险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其与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向LG化学公司赔付货损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2、案涉货物系由两保险人共同承保,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仅有权在其承保的50%份额内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LG化学公司系涉案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依据其与托运人南京乐金公司货物贸易条件(CIF),货物越过船舷后所产生的风险即转移,如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LG化学公司依法享有请求承运人赔偿的权利,亦可依据保单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涉案货物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仅在南京乐金公司、LG化学公司和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之间进行,与货物承运人无关,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不会加重承运人的运输责任。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将涉案货损赔偿款支付给LG化学公司,表明其认可南京乐金公司向LG化学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权利,本案无须审查该转让以何种具体方式进行。因此,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向LG化学公司赔付货损后,有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案涉货物运输保险虽由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与广州人保公司共同承保,但双方签订的《共保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为主承保方,并有负责对外承保出单、定损、理赔和追偿等权利义务,广州人保公司针对涉案货损赔偿亦出具说明,同意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以其名义对责任第三方行使涉案代位求偿权。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全部货损赔偿的代位求偿权。
二、承运人是否可以享有单位赔偿限额
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发生的海水湿损系在承运责任期间,被告汎韩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被告外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权享受所谓的单位责任限制权利。理由如下:1、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与被告汎韩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没有保留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条款,并约定“运输过程发生的因乙方或乙方委托的承运人的原因而导致的货物毁损、丢失、被盗等货物损失,均由乙方赔偿直接损失”,表明合同双方约定承运人需赔偿全部直接损失。虽然被告汎韩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但其与南京乐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而不应依据均为格式条款的提单内容来判断。2、两被告出具的有关货物价值的《情况说明》均提及涉案货物价值为161242.87美元,表明其对货物价值是明知并同意承运,虽然提单上未写货物价值,但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实际构成对“承托双方对货物价值另有明确约定”的一种追认。3、《公估报告》明确货损原因是海水湿损,但从报告所附的照片来看,货物非简单的受潮,而是被海水浸泡,被告汎韩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提及船舱进水,庭审中被告外运公司已确认了船舱进水导致共计10余只集装箱受损的事实,但未能澄清集装箱具体积载位置、船舱舱盖的水密性、披露事故具体原因及事故检验报告。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可合理怀疑运输船舶不适航、承运人未尽到管货义务、存在故意或放任损害发生的行为。
本院认为,1、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相关规定,承运人不享受单位赔偿限额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货物性质和价值,且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托双方已另行约定货物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二是货损系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2、涉案《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是对南京乐金公司与被告汎韩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时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虽有因被告汎韩公司或其委托的承运人的原因导致货损由被告汎韩公司赔偿直接损失的条款,但该条款仅应为委托合同的特别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汎韩公司为合同承运人。被告汎韩公司签发了涉案货物提单,其与南京乐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提单确定,本次货物运输与《国际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无关。3、《情况说明》为二被告事后应要求出具,从文字内容看,二被告并没有作出认可南京乐金公司在货物装运前已向其申报了货物性质和价值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二被告对货物价值是明知并同意承运的事实,且提单上亦未载明货物价值,不能推定《情况说明》构成二被告对“承托双方对货物价值另有明确约定”的追认。4、现代评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明确货损原因是海水湿损,虽然被告汎韩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提及船舱进水,被告外运公司庭审中确认了船舱进水导致共计10余只集装箱受损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开航前船舶不适航,或承运人没有妥善地、谨慎地积载、运输和保管所运货物。同时,从报告内容看,也没有证据可证明关于承运人履行管货义务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的事实存在。据此,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主张承运人不能享有单位赔偿责任限制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受让LG化学公司的货损赔偿请求权合法有效,其有权代位向负有责任的货物承运方主张权利。涉案货物系因运输途中遭受海水侵蚀损坏,属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被告汎韩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被告外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均未举证货损系《海商法》第五十一规定的不负赔偿责任情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主张承运人无权享受单位责任限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PLIXXX637009号提单项下17托阳极活性物(共计5407千克),按件计算单位责任限额为11333.39特别提款权(SDR)(17托×666.67SDR),按货物毛重计算单位责任限额为10814特别提款权(SDR)(5407千克×2SDR),该票货物单位责任限额应为11333.39特别提款权(SDR)。PLIXXX637010提单项下10箱铜箔(共计6910千克),按件计算单位责任限额为6666.7特别提款权(SDR)(10托×666.67SDR),按货物毛重计算单位责任限额为13820特别提款权(SDR)(6910千克×2SDR),该票货物单位责任限额应为13820特别提款权(SDR)。两票货物责任限额共计25153.39特别提款权(SDR),按原告乐爱金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时(2017年7月28日)特别提款权(SDR)兑人民币的汇率(1:9.476970)折算,计人民币238377.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汎韩XX(青岛)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乐爱金财产XX(中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38377.92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6元,由被告汎韩XX(青岛)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泽民 审 判 员 万 怡 审 判 员 郑文辉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马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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