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乐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汇鑫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浙江汇鑫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汇鑫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汇鑫公司赔付货物损失449069.01元及其利息(自某保险公司理赔之日2018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赔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左右,被告所属的“汇鑫3”轮于鲅鱼圈承运原告承保的钢材货物,运至广东。到港卸货时,发现大量货物遭受锈蚀等损坏,理货单位出具了货损清单,原告委托的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跟踪、查勘、估损。受损货物损失金额449069.01元。原告已做出相应的保险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该货损发生在被告运输期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在该航次承运期间并未造成承运货物货损,对原告出具的理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对理赔估损有异议。该航次承运的货物不单只有一个收货人,而是有几十个收货人,如有货损,其他货物的所有权人同样会有货损主张,但至今未有任何的货损主张及索赔请求;被告询问船上大幅及其他船员,均表示该航次不存在任何的货损;2019年2月12日答辩人收到索赔函,这之前均不知晓所谓“货损”的任何信息,而自2018年2月6日卸货到原告发出索赔函,长达一年时间,明显不合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所提交的下列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索赔函、EMS快递单、EMS物流记录。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保险单、赔款水单、补制凭证、关于保险赔款支付说明、确认单,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用以证明承保了案涉货物的水路货物运输险,并通过上级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449069.01元,取得了代为求偿权。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及被告汇鑫公司当庭认可承运了案涉货物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货物进行了承保,并支付了保险赔款,获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2.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被告否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运单签发后,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托运人、到达港港口经营人、收货人各留存一份,另外一份由收货人收到货物后作为收据签还给承运人。本案被告认可承运了案涉货物,系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作为承运人理应对外签发了运单,其手中应握有运单原件,并有义务向法庭出示原件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汇鑫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运单,此种情况下,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运单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运单中载明了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则本案关于承运人与收货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
3.货损清单,复印件,其上有被告汇鑫公司的船章及船上大副刘某的签名,被告汇鑫公司申请大副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否认货损清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汇鑫公司自身也否认货损清单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汇鑫公司认可在南沙港卸货并进行了理货,那么作为承运人手中应握有相应的理货清单,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汇鑫公司未予出示。在其握有原件而不出示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原告出示的复印件。庭审中,被告汇鑫公司表示对该份货损清单的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对在南沙理货的事实认可,对货损单上的盖章、签字和货损情况不认可,对自身有利的认可,对自身不利的不予认可,这是有违诚信原则的。此外,证人刘某系被告汇鑫公司的船员,与被告汇鑫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做对汇鑫公司有利的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书证——货损清单。货损清单中记载了船名为汇鑫3、航次1802、理货开始日期2018年2月9日、制单日期:2018年2月12日、理货员的签字及船方代表签字,信息能够与运单相互印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4.公估报告,原件,所查勘货物系案涉保单及运单下货物,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公估报告的查勘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和2018年5月25日,查勘地点在马士基集装箱工业公司(东莞)的仓库。案涉货物被告汇鑫公司实际承运期间为鲅鱼圈港至南沙,于2018年2月12日在南沙港卸完货后即离开。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损责任,货损应发生于被告实际承运期间才可。公估报告查勘时间和地点与“汇鑫3”轮卸货时间和地点相隔甚远,所查勘的结果为货物到目的仓库仓储后的状态,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卸货当时货物的状态。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丧失了时效性不能作为认定货损数量程度及价值的依据。
5.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两份航次运输合同,结合汇鑫公司庭后提交的水路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原告方公估报告附件中的《离港通知书》,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两份航次运输合同及被告汇鑫公司庭后提交的水路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据此能够认定即案涉货物的物流链系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湖北鼎辉江海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中浩物流有限公司嘉兴汇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
6.船舶代管协议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据此认定“汇鑫3”轮的船舶所有人系嘉兴汇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嘉兴汇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鑫公司存在船舶代管法律关系。
7.航海日志,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汇鑫公司欲以此证明因航海日志无货损记录,因此案涉航次不存在货损。本院认为,航海日志是记载船舶在航行和停泊过程中主要情况的载体文件。记载事项包括航向、航速、航位、气象、潮流、海面和航道情况、燃料消耗、货物装卸以及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所发生的重大事件等。前述重大事件指变更航程、中止航次、遭遇海难或其他危险、发生船舶碰撞、救助遇难等。航海日志不具备记载货损的证明作用,被告此证明目的不能达成。
8.被告汇鑫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号,系案涉航次船上的大副。其出庭作证案涉航次未发生货损。本院认为,刘某系案涉船舶的大副,与被告汇鑫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对被告汇鑫公司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在被告汇鑫公司的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货损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出具第三方理货单位制作的货损清单,属于书证,其证明力大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因此,根据货损清单能够认定,案涉航次在南沙卸货时存在货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向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销售集装箱用钢25000吨,约定到港“麻涌黄埔庙头中转麻涌”。2018年1月25日,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承运船舶是汇鑫3轮,航次号为BHXXX00019,起运港为鲅鱼圈,目的港为南沙粮食。宁波营港利信物流有限公司是自湖北鼎辉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处航次承租的汇鑫3轮用以运输案涉货物。湖北鼎辉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则是于2018年1月18日以与江苏中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方式将案涉货物进行托运。同日,江苏中浩物流有限公司与嘉兴汇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将案涉货物托运。嘉兴汇鑫海运发展有限公司是汇鑫3轮的船舶所有人,与被告汇鑫公司存在船舶代管协议,2018年1月31日,被告汇鑫公司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该份运单载明的信息如下:船名为汇鑫3,起运港为鲅鱼圈,到达港为“麻涌黄埔庙头中转麻涌”,托运人为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为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发货符号为A108、A123,货物名称为热轧卷板169件,3258.080吨,承运人签章处盖有“浙江汇鑫海运有限公司汇鑫3”轮的船章。2018年1月31日,汇鑫3轮装货完毕自鲅鱼圈开航驶往广州。根据被告的航海日志可知,2018年2月9日,汇鑫3轮在广州南沙靠泊卸货。2018年12月12日,卸货完毕。同日,理货公司出具货损清单,显示案涉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有56件存有货损,具体为“30件表面生锈、23件断带、2件伸缩、1件卷边。”汇鑫3轮于南沙码头卸货后即离开。之后,原告自认,货物自南沙通过驳船,转运至麻涌,然后去往收货人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的仓库。但是,驳运船舶名称、驳运托运人和承运人、开始驳运时间、驳运到麻涌港时间、在麻涌港卸货完成时间、麻涌到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仓库的时间,原告均无法说清,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表示不知晓。2018年3月15日和2018年5月25日,厦门正达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东莞麻涌即收货人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对案涉货物进行查勘,经硝酸银测试,结果为阴性,锈蚀属性为淡水锈。公估公司认为船舶航行过程中遭遇较长时间的雨雪天气,南下气温逐渐升高后,积雪融化,雪水从舱口围以及舱盖接缝处渗入导致货物生锈受损。并认为事故造成的不良集装箱用钢有121.57吨,由于不良钢板锈蚀起马坑,已不适合正常生产用途,只能作废钢处理,最终认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49069.01元。
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为案涉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公估公司查勘定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东莞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49069.01元。2019年2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汇鑫公司发出索赔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汇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449069.01元货物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汇鑫公司实际承运了案涉货物,是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具体负责的区段是自鲅鱼圈港至广州南沙港。被告汇鑫公司所签发的运单载明的到达港为“麻涌黄埔庙头中转麻涌”与实际到达港不一致,应以实际到达港为依据,来判断实际承运人的货损责任区间,即被告汇鑫公司的责任区间应为鲅鱼圈港至广州南沙港。在被告汇鑫公司的责任区间内,能够证明存在货损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货损清单,该份货损清单显示案涉运单下货物发生毁损的情况是:“30件表面生锈、23件断带、2件伸缩、1件卷边。”本案中,原告仅就锈蚀情况主张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主张货损金额的依据是公估报告。公估报告的查勘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和2018年5月25日,查勘地点在马士基集装箱工业公司(东莞)的仓库,公估报告查勘时间和地点与“汇鑫3”轮卸货时间和地点相隔甚远,所查勘的结果为货物到目的仓库仓储后的状态,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在南沙港卸货当时货物的状态。公估报告的公估结论丧失了时效性不能作为认定货损数量、程度及价值的依据。虽然某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在南沙港卸货时存在30件货物表面生锈的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由此带来的财产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巨 乐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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