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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8日
  •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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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代表人:林永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218室。


法定代表人:曾X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乙、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升公司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赔付费用6000元。事实与理由:厦门建发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金属”)就其购买的52.296吨中厚板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该批货物由被告的“东升103”轮承担实际运输,从曹妃甸运至福州港。2018年5月20日,建发金属向原告报案称,有49.84吨的中厚板被海水浸湿造成损失。经建发金属与原告协商,确认共有10片中厚板泡水锈损,每片按600元进行定损,共计定损6000元。原告核定损失后,于2018年9月12日向建发金属支付了6000元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发金属的中厚板水湿锈损系被告造成的保险事故,原告在向建发金属支付了保险金6000元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1.被告船舶“东升103”轮1810航次2018年5月11日从曹妃甸首钢码头装钢材6794.68吨到福州鑫通码头卸货。卸货期间,船舶、码头及收货方理货人员均未发现船舱有货物被海水浸湿的情况。如果发现货物被浸湿,码头卸货工人及货方理货人员在现场就应该向船方提出,由双方在现场进行拍照确认,上报各自保险公司,并由码头出具详细的货运记录。建发金属向原告报案并单方面编制了货损记录,被告没有参加也不知情。2.被告船舶的结构为二个舱,该航次共计装货6794.68吨钢材,不可能只有原告托运的49.84吨货物有损失。3.无证据表明被保险人的相关报案所称的货损是在运输途中受损,也无证据表明该货损发生的现场是在被告船舶舱内。被告船舶在2018年5月19日就将船上运输的所有货物在福州鑫通码头交给收货方,收货方未提出任何的异议,表明该航次运输任务已经圆满完成。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证据5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证据6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清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定损,定损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向建发金属理赔6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10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确认照片中的钢材系建发金属交由被告运输的货物,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0日,建发金属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由原告承保建发金属在国内运输的钢材制品,保险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有效期至2018年8月2日止。2018年5月11日,原告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6693019060520180000302),载明:被保险人为建发金属及洋浦隆鑫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隆鑫”);标的物为中厚板;运输船舶为“东升103”轮;起运地为曹妃甸;目的地为福州地区;保险条款及责任范围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


洋浦隆鑫(承运人)与建发金属(托运人)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洋浦隆鑫安排“东升103”轮为建发金属承运共计52.296吨的十件中厚板,从曹妃甸首钢码头运至福州。2018年5月11日,建发金属在曹妃甸首钢码头将上述货物交由被告东升公司所属“东升103”轮运输,该轮于5月17日抵达福州港卸货。


2018年5月20日,建发金属向原告报案称,有49.84吨的中厚板被海水浸湿造成损失。经建发金属与原告协商,确认共有10片中厚板泡水锈损,每片按600元进行定损,共计定损6000元。建发金属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元赔偿款后,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建发金属将案涉货物交由被告东升公司承运,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人,在向建发金属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承保的案涉货物是否发生了货损;2.如发生货损,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就货物损失问题向承运人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货损,以及货损发生在被告运输过程中。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昆亮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星亮 书 记 员 洪德文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原告证据清单 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协议、证据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建发金属签署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由原告承保其钢材制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者其他外来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3.运输协议、证据4.唐山曹妃甸闽捷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共同用以证明东升公司系实际承运人。 证据5.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建发金属向原告报案,经了解发现应由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6.货物运输保险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建发金属确定货物定损为6000元。 证据7.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建发金属支付了保险赔款6000元。 证据8.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建发金属就案涉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记载着由“东升103”轮承运,运输路线为曹妃甸至福州地区。 证据9.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建发金属收到原告的赔款6000元,将求偿权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对被告东升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证据10.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货物锈蚀情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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