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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8日
  •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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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X甲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梁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天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刘X甲与被告天安保险就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据此本院制作了(2018)鲁72民初157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间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偿付保险赔偿金630000元和诉讼费44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4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2016年9月5日,刘建波受雇于原告,后工作时落水失踪。2017年4月21日,刘建波被法院宣告死亡。2017年10月30日,由法院调解,原告向刘建波家属支付赔偿金6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未进行理赔。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刘X甲在死者刘建波死亡后才向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渔工责任保险,系属倒签保险单的行为,涉嫌骗保,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金赔偿责任;2、原告向死者刘建波父亲刘丙册了解情况,刘丙册称,刘建波自己跳海自杀,并非死于意外伤害,依照《渔工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自杀行为”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刘X甲没有为死者刘建波出海前办理合法证件,故死者刘建波系没有合法“三证”的渔船的渔工,根据《渔工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刘X甲分别向两被告投保渔工责任保险,属于重复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5、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过程中发现投保人刘X甲及船员向保险公司隐瞒雇佣时间,发生事故的死因、船舶航行的海域,导致青岛海事法院宣告刘建波死亡的时间是2016年9月5日,导致石岛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时间也是2016年9月5日,鉴于以上事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刘建波的出海船民证,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为原件,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北斗卫星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鲁荣渔55747”、“鲁荣渔55748”渔船定位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加盖了北斗卫星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不能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为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船舶定位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并非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威海市公安局边防分局向刘建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号,公民身份号码)签发出海船民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


2016年9月2日,原告向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投保单,当日,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100114000104001120160000009号渔工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雇员工种为渔工,雇员人数为8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承保的区域范围为“鲁荣渔55747”、“鲁荣渔55748”渔船,人员清单包括刘建波(公民身份号码)等8人。渔工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合同所称渔工是指被保险人所聘用的从事渔业生产工作、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并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船员”;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的渔工从事渔业生产工作,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意外伤害而致伤残、死亡或失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第五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自加伤害、自杀、殴斗、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等;第三十一条规定,渔工因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为准,保险人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付。


青岛海事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2017)鲁72民特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6年9月5日,刘建波在随“鲁荣渔55748”渔船在80海区作业时落水失踪,并判决宣告刘建波死亡。


在(2017)鲁72民初1705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青岛海事法院出具(2017)鲁72民初17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张小红、刘梦瑜、刘明新、刘丙册与被告刘X甲共同确认,因刘建波死亡,刘X甲与死者家属张小红、刘梦瑜、刘明新、刘丙册达成协议,刘X甲赔偿张小红、刘梦瑜、刘明新、刘丙册63万元,已支付13万元,刘X甲同意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张小红、刘梦瑜、刘明新、刘丙册50万元,全面和最终解决该案。


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张小红支付赔偿款项6.5万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刘明新、刘丙册的代理人刘司峰支付赔偿款项42万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张小红支付赔偿款项23万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刘明新支付赔偿款项6.5万元,原告共计向死者家属支付78万元。


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前,原被告双方曾进行过协商,双方在和解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20万元的索赔额,并签字确认了《和解声明》,载明“在1100114000104001120160000009号渔工责任险保险单下,原告放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和解声明项下的的部分保险金,放弃索赔金额为20万元”,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应放弃全部索赔,不同意该和解方案,最终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在另一被告天安保险处亦投保了船主对船员的责任保险,每人死亡伤残额为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死者刘建波家属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聘用的渔工从事渔业生产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第三条载明“本合同所称渔工是指被保险人所聘用的从事渔业生产工作、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并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船员”,刘建波是原告所聘用的渔工,符合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渔工”条件,且是保险合同所附清单中列明的人员;刘建波于2016年9月5日在“鲁荣渔55748”渔船作业时落水失踪进而被宣告死亡,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意外死亡(被宣告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对死者家属承担的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刘X甲在死者刘建波死亡后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渔工责任保险,涉嫌骗保;刘建波是跳海自杀,并非死于意外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刘X甲分别向两个保险公司投保渔工责任保险,属于重复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案是雇主责任险,原告就其对刘建波的赔偿责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和天安保险处各投保了4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总额为80万元,因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对死者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3万元,保险金额总额超过原告作为雇主的赔偿数额,构成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31.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和死者家属之间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4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对刘建波落水并被宣告死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甲赔付保险理赔款31.5万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甲支付相关费用4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4元,本院减半收取5072元,原告刘X甲负担25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娜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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