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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泰发展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6日
  •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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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泰发展有限公司(GoldenPeaceDevelopmentCo,Ltd.),住所地托尔托拉英属维尔京群岛德卡斯特罗街24号阿卡拉大厦(AkaraBldg,24DeCastroStreet,WickhamsCayI,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山东敏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泰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泰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478866.0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SHXXXDA6”轮在被告处投保船舶保险,被告为此签发单号为PCXXX016ATXXX000000565的《船舶保险保险单》,该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人民币2500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保险条件:根据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一切险,附加战争罢工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60000元,机损免赔额人民币80000元。2017年2月18日,“SHXXXDA6”轮在长江口附近水域碰撞不明物体,造成螺旋桨叶片严重受损并引起主机等一系列相关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码头将船上货物卸下并对损坏的螺旋桨进行修理,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8866.09元。原告认为,上述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被告并未支付任何保险理赔金,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


一、保险合同及保险索赔。1.2016年1月7日,原告就“SHXXXDA6”轮(IMO号:91634,原名“JINTAI”)向被告申请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2.2016年1月2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PCXXX016ATXXX000000565号保险单,投保人为原告GoldenPeaceDevelopmentCo,Ltd;保险金额人民币2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并附有特别约定清单。3.特别约定载明,保险条件:根据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一切险,附加战争罢工险;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60000元,机损免赔80000元;共同××:船舶所有人金泰发展有限公司、船舶管理人蓝海洋船舶管理有限公司【GoldenPeaceDevelopmentCo,LtdasShipowners;BlueOceanShipManagementCo,LtdasManagers】。4.另外,特别约定条款还载明了“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当保险人(××)对某类风险提供金额保障,如依照保险条款对某项索赔进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人(××)有可能因违反联合国决议或欧盟、英国或美国其中任何一国有关贸易或经济的制裁法令或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面临制裁、禁止或限制,则在以上情况下保险人(××)都不应视作为该类风险提供了任何保障,亦不承担任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说明该条以英文为主“SanctionLimitationandExclusionclause(HC2010/009)No(re)insurershallbedeemedtoprovidecoverandno(re)insurershallbeliabletopayanyclaimorprovideanybenefithereundertotheextentthattheprovisionofsuchcover,paymentofsuchclaimorprovisionofsuchbenefitwouldexposethat(re)insurertoanysanction,prohibitionorrestrictionunderUnitedNationsresolutionsorthetradeoreconomicsanctions,lawsorregulationsoftheEuropeanUnions,UnitedkingdomorUnitedStatesofAmerica.”5.据称,2017年2月18日,在“SHXXXDA6”轮装载化肥履行从张家港到菲律宾的航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螺旋桨叶片坏损并去舟山修理。6.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索赔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478866.09元及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法律费用。二、涉案船舶被联合国、欧盟、美国列入制裁名单,违反了保险单载明的“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7.据查询,2016年3月2日,联合国安理会第2270(2016)号决议将“JINTAI”轮,IMO号:9163154(改名为“SHXXXDA6”)列入制裁名单。8.2016年3月4日,“JINTAI”轮(后改名为“SHXXXDA6”IMO号:9163154)被列入欧盟制裁名单。9.2016年3月16日,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CA)将“JINTAI”轮,IMO号:9163154(改名为”SHXXXDA6”)列入特别指定国民(SDN)受制裁名单中。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0.涉案保险单明确载明了“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双方对于涉案船舶保险条款已经达成了合意,尤其是原告完全理解并接受“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11.“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明确约定:当提供保险保障或对索赔进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会使保险人因违反联合国决议或盟或英国或美国的制载法令而面临制裁,则保险人不应视为提供了保险保障,亦不承担任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在涉案船舶“SHXXXDA6”轮被列入了制裁名单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2.另外,被告作为承保国内外业务的大型保险企业,业务范围遍及世界备地,理应遵守联合国决议或欧盟或英国或美国的制法令,否则必然会因违反制裁法令而面临制裁。三、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3.《海商法》第222规定,合同订立前,原告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14.《海商法》第223条规定,由于××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兄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5.涉案船舶是否被列入制裁名单是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原告应当将拟投保船舶受制裁的事实如实告知被告。然而,原告未如实告知,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依据。16.原告没有列出具体的索明细,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损失。因此,原告所称的损失是无依据的、重复的、夸大的。综上,涉案船舶自2016年被联合国、欧盟、美国列入制裁名单;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对其所称保险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报告理算师在境内舟山现场确认并出具中文版本,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各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被告通过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的邮件得知“SHXXXDA6”轮被联合国列入制裁名单。被告回复邮件声明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制裁限制和除外条款”,被告终止承保“SHXXXDA6”轮的船舶船壳险。


2016年3月24日,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告知被告,“SHXXXDA6”轮于2016年3月21日从联合国制裁名单中移除,被告随后恢复了“SHXXXDA6”轮的船舶船壳险。


2016年3月30日,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通过邮件告知原告,“SHXXXDA6”轮仍在OFAC(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的制裁名单中,随后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又与各保赔协会联系为“SHXXXDA6”轮寻找保赔险的保险人,MM保赔协会最终同意承保“SHXXXDA6”轮船舶保赔险。


2016年12月,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联系,为“SHXXXDA6”轮船壳险的续保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同意继续承保涉案“SHXXXDA6”轮船壳险,并为此签发了单号为PCXXX016ATXXX000000565的《船舶保险保险单》,该保单载明:保险金额:人民币2500万元;保险期间:2017年1月1日0时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保险条件:根据人保远洋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一切险,附加战争罢工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60000元,机损免赔额人民币80000元。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载明:当保险人(××)对某类风险提供保险保障,如依照保险条款对某项索赔进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人(××)有可能因违反联合国决议或欧盟、英国或美国其中任何一国有关贸易或经济的制裁法令或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面临制裁、禁止或限制,则在以上情况下,保险人(××)都不应该视作为该类风险提供了任何保险保障,亦不承担任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7年2月17日,“SHXXXDA6”轮在张家港装载5429吨货物后驶离该港,前往菲律宾。


2017年2月18日0130时,“SHXXXDA6”轮航行至30°26.2′N,122°48.1′E水域时,船员感到船体震动并注意到主机负荷增加。经检查未发现主机异常。2017年2月18日1410时,“SHXXXDA6”轮在白沙航道抛锚,随后进行了水下探摸,经检查发现螺旋桨叶片严重损坏,需要立即修理,以安全地完成航程。


2017年2月24日,“SHXXXDA6”轮驶往舟山主岛。


2017年3月6日,“SHXXXDA6”轮在舟山综合保税区卸完所有货物后,驶往金海船务工程(舟山)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7年3月11日,船舶修理完成后驶回舟山综合保税区,并于2017年3月11日至14日进行货物重装。随后,“SHXXXDA6”轮驶离舟山前往菲律宾。


2018年2月10日,亚理海损理算事务所出具《共同海损理算报告》载明:共同海损分摊金额总计人民币1502859.95元,其中船舶应分摊人民币800730.39元、燃油应分摊人民币27819.33元、货物应分摊人民币674310.23元。


以上事实,均有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总结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涉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问题。


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16年3月24日涉案船舶“SHXXXDA6”轮船舶保险恢复时和2016年12月船舶保险续保时,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披露过“SHXXXDA6”轮仍然在美国OFAC制裁名单,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披露过“SHXXXDA6”轮在美国OFAC制裁名单的情况下,根据单号为PCXXX016ATXXX000000565的《船舶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系案外人而并非本案的被告,故对于原告所称的追究诺亚天泽保险经纪(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责任的问题,不属于在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问题


本案中,涉案《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系涉案事故产生后所作出的合法有效的理算报告书,被告虽对其提出质疑,但被告未就其主张的该质证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报告的理算依据内容及其结论事项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记载,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除船舶、燃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人民币828549.72元以外,还包括《共同海损理算报告》第13.1项未被列入共同海损理算费用的部分舟山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费用人民币296952.37元、第13.3项普陀区沈家门海山打捞运输服务站水下探摸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第13.4项舟山市册子船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人民币49637元、第13.5项舟山振航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人民币35000元、第13.6项金海船务工程(舟山)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相关费用185988元、第13.7和第13.8项TAISEIXXXUYOUSERVICECO。LTD的部分相关费用人民币93791.15元、第13.9项上海高斯通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人民币23910元、第13.10项舟山和成机械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人民币23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40118.24元。在本案中,因原告所主张其损失数额为1538866.09元,该数额在上述费用范围之内,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538866.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泰发展有限公司(GoldenPeaceDevelopmentCo,Ltd.)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09元,由原告金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翊 人民陪审员 董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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