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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浙江泰通船舶有限公司、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6日
  •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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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9楼。


负责人:苏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泰通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工业新区、阳光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XX,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浙江泰通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青岛淄柴博洋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柴博洋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淄柴博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并经二审维持后,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召开庭前会议,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X、徐XX、被告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淄柴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时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鉴定人刘跃东、刘江涛出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82465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涉案事故支出的公证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1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涉案事故支出的仓储及运费人民币7646.7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高诚5”轮在新加坡外锚地抛锚期间,当日15时主机启动运行进行试车,20多分钟后正车合排后出现异常,主机曲拐箱防爆门弹开,浓烟冒出,打开曲拐箱检查,发现主机第六道主轴承抱死,并有拉缸现象,损害严重。事故发生后,“高诚5”轮船舶所有人高诚5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及时联系国内专业的船舶机械技师到船上查看,其建议更换曲轴及下瓦座。后又将机架受损照片及描述发给主柴油机生产商淄柴博洋公司,得到其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认为机体不可以继续使用的意见后,“高诚5”轮不得不在新加坡安排进坞进行主机修复工程,并因此发生了相关的代理费、拖轮费,主轴及机架购买费用及船舶维修费用等。依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事故曲轴裂纹成因的鉴定结论和分析显示,“高诚5”轮主柴油机因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泰通公司作为“高诚5”轮的建造商,淄柴博洋公司作为涉案主柴油机的生产商,应对“高诚5”轮因该事故而产生所有损失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保单的约定,就涉案事故已向被保险人“高诚5”轮的所有人高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24650美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同时,因涉案事故额外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及华碧公司的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41500元、仓储及运费计人民币76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两被告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泰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涉案船舶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其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主张产品侵权责任只能从销售者、生产者选择一个,原告已经向生产者主张,就不能再向销售者主张;三、原告以产品责任侵权起诉,主张的却是产品本身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泰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柴博洋公司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一、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曲轴存在质量问题及涉案海事事故系曲轴质量问题引起;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证据一、“高诚5”轮的注册证明书及高诚公司的登记证书;


证据二、船舶保险单及船舶保险条款;


证据三、权益转让书及保险赔偿支付凭证;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高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824650美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组:


证据四、船舶规范、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主机采购合同,用以证明泰通公司为涉案船舶的建造商,淄柴博洋公司为涉案船舶主机制造商;


第三组:


证据五、海事声明;


证据六、舟山市丹林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林公司)出具的曲轴裂纹报告、完工单;


证据七、淄柴博洋公司出具的“高诚5”轮机体分析;


证据八、华碧公司出具的材质分析鉴定报告;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2016年12月12日,“高诚5”轮在新加坡外锚地备车过程中发生主机抱轴拉缸事故,船方请人进行了修理,淄柴博洋公司认可机体不可继续使用,经检测,涉案事故系船舶主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


第四组:


证据九、索赔费用清单明细及银行水单;


证据十、旧曲轴运回提货单及发票、银行水单;


证据十一、新加坡外锚地、进坞船代费用;


证据十二、船厂修理结算协议、发票及银行水单,船舶检验付费通知及银行水单;


证据十三、主机发票及银行水单,提单及清关资料、报关发票及银行水单;


证据十四、曲轴切割工程合同、完工单、发票;


证据十五、主机磨轴修理费发票及水单、舟山市定海佳誉船舶动力技术服务部企业信息、结算单及证明、机票5张;


证据十六、主机报关代理发票及银行水单、海关进口货物滞报金票据、关税缴款书及银行水单。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美元919532.31元、人民币131791.45元。


第五组:


本院查明

证据十七、取样封样证明、公证书、仓储合同及相应的发票、银行水单,证明原告为检测涉案曲轴,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4500元、运费仓储费人民币7646.72元;


第六组:


证据十八、经公证认证的TMS公司公估报告;


证据十九、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简公司)的检验报告;


证据二十、律师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事故系因船舶主柴油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在涉案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保险公估人意简公司评估为848413.87美元和人民币131797.45元,TMS评估为825450.72美元,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送索赔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24650美元。


第七组:


证据二十一、原告向意简公司支付仓储费和公证费的银行凭证;


证据二十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


证据二十三、江苏省司法厅的决定书、证明、华碧公司的说明函。


该组补充证据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赔款的原因,以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与华碧公司的关系。


淄柴博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产品证书和钢锻件合格证书,证明产品编号2008N8-32的曲轴在出厂时质量符合规范要求,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瑕疵和缺陷;


证据2.主机《使用说明书》,证明对主机的使用、检查、保管作了明示的要求,原告应当有机器日记记录相应内容。


经当庭质证,泰通公司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其均无异议。淄柴博洋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保险人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作为分公司的原告,故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的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八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力不认可,认为华碧公司系原告单方委托、无司法鉴定资质,报告内容不正确且互相矛盾,证据七只是远程观看出具的意见,不能确定是被告的产品,第四组证据是主机损坏的数额,和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第五组证据和证据二十一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范围,公证书在取样地点、落款时间存在矛盾,不认可其公证效力;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主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也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两被告连带责任的结论。对证据二十二和二十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坚持认为保险人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碧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淄柴博洋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有产品证书不能证明涉案曲轴在原材料和工艺不存在任何瑕疵和缺陷,使用说明书跟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后认为,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及证据二十二的证明力,将在争议焦点中评析;对原告的证据六曲轴裂纹报告虽无原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十七中的公证书虽然落款日期早于公证日一天,但其内容有照片录像等佐证,且鉴定人、保险人均派人在场,淄柴博洋公司主张检测的非涉案曲轴并无任何证据,故落款日期可能系笔误,对公证书予以认定;原告的第四、五、六组证据及证据二十一均有原件,TMS公司公估报告也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八,原告已经明确华碧公司的检测系其单方委托,并非司法委托鉴定,故对于淄柴博洋公司提出的华碧公司的资质问题不予审查,对各评估报告认定的意见合理性,将在争议焦点与淄柴博洋公司的证据一并中评析。


结合庭审调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16日,高诚公司所有的“高诚5”轮在第1616航次从印度Tuticorin港空载驶往印度尼西亚港口的过程中,因机舱发电机故障,前往新加坡外锚地安排修理,并于当月24日抵达新加坡外锚地抛锚。至次月12日,发电机修理工程快结束时,考虑到需进新加坡内锚地加油及更换船员,轮机长通知机舱做备车准备,主机在转速320转/分下试车到20多分钟时,主机曲拐箱防爆门弹开,现场手动停止主机运作后,打开曲拐箱发现主机NO.6道主轴承抱死,已经盘不动车,并发现NO.6缸缸套拉毛,拆缸头后发现活塞与缸套咬死,拆开主轴承计划研磨轴颈,发现该段轴颈损坏严重,机架对应位置开裂。12月20日,高诚公司联系修理的丹林公司派工程师登轮检查曲轴与机架的受损情况后,书面建议更换曲轴及下瓦座,高诚公司将机架受损照片及描述发给淄柴博洋公司,淄柴博洋公司出具报告认为机架不可以继续使用。2017年1月2日起,高诚公司安排拖轮将“高诚5”轮拖至新加坡PAXOCEAN船厂进行曲轴与机架的更换。更换过程中,除NO.6缸外,其他缸未见活塞环断裂、环槽积碳等情况,机架NO.6道主轴承上座出现约6厘米的穿透裂纹,其他主轴承上座未见裂纹,上排编号2008N8-32下排编号06658CHN09的曲轴NO.6道主轴颈周向拉毛,在油孔沿周向有肉眼可见长达10厘米的裂纹,其他道主轴颈外观正常,再次对曲轴探伤,NO.6道主轴颈热裂纹明显。“高诚5”轮于2017年1月21日结束坞修。2017年4月12日,在上海长兴岛江南大道2177号车间,某保险公司对运回国内的受损曲轴进行切割,由上海东方公证处对过程进行了公证,把受损部位切割下来后封样交给华碧公司检测,华碧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认为涉案曲轴在加工中的热处理阶段存在淬火层组织粗大,晶界存在轻微的魏氏组织铁素体现象、曲轴的晶界上有铜渗入,这些因素均严重削弱了曲轴的晶界结合力,从面导致曲轴在使用过程中表面出现沿晶裂纹。


另查明,“高诚5”轮系高诚国际有限公司委托泰通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建造的油化船,主机由淄柴博洋公司建造,型号8N330-EN,额定功率3310KW,转速620转/分,曲轴由南车资阳机车有限公司制造,经超声波探伤等检验,中国船级社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产品合格证书。涉案事故发生时,“高诚5”轮由高诚5有限公司运营,其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涉案事故发生后,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的委托,意简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事故是一起典型的抱轴及拉缸事故,系NO.6缸主轴颈抱轴,高温使滑油蒸发爆燃防爆门炸开,过热导致机架对应部位开裂,同时导致对应NO.6缸活塞与缸套润滑不良发生拉缸,结合华碧公司分析,意简公司最终认为涉案事故因“船舶机件的潜在缺陷”引起,从而导致抱轴后过热引起机架裂纹的发生,保险责任成立,并对损失评估为美元848413.84元、人民币131791.4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委托TMS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责任及损失进行调查,该公司出具报告认为扣除美元10000元的免赔额后赔偿金额应为825450.72美元。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和12月27日向被保险人高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美元50万元、324650元,共计824650元,并取得高诚公司出具的金额为美元824650元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提供的船用主机存在缺陷而给被保险人造成财产损害为由,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淄柴博洋公司和销售者泰通公司向取得保险代位权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故本案系船用主机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责任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两被告认为,涉案船舶的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其分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两被告坚持认为涉案船舶的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依据是涉案保单记载的保险人及保险赔款支付账户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此作出说明,通常保险人在经营过程中,由分公司承办的保险业务,但保单记载保险人仍为总公司,以及总公司代分公司履行对外付款义务均较为常见,本案中,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的对象为原告,保单对赔付地点也约定为舟山,可见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具有相应的依据,现其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主体适格。


二、涉案主机的曲轴是否存在缺陷


涉案海事事故为“高诚5”轮的主机发生抱轴及拉缸事故,最终发生主机更换曲轴及机体等修理费用,原告认为涉案事故系被告淄柴博洋公司生产的主机曲轴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依据为华碧公司的技术意见书和意简公司的检验报告,淄柴博洋公司则认为华碧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检测的材质不能确定来自涉案曲轴,涉案曲轴周向长达10厘米的沿晶裂纹不可能在曲轴的加工过程中就已经存在,否则此前的多次检测检修中早应该能够发现,裂纹中的铜元素应该在抱轴过程来自熔化的轴瓦,对意简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结论不正确,即使存在沿晶裂纹,只可能引发曲轴断裂,不会引起因润滑不良而发生的抱轴事故,并认为根据发电机修理记录,涉案主机抱轴事故系发电机故障未能给主机润滑系统供电引起,同时也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主机说明书、轮机日志,从而应当认定涉案事故系对主机未尽到维护保养责任引起。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主机抱轴及拉缸事故系润滑不良引起并无异议,结合试车时负荷空载、仅一道轴颈及对应缸出现润滑不良的情况,本院对意简公司的检验报告采用排除法排除了外力因素、滑油品质、超负荷、轴线等原因予以认同,但认为其关于润滑不良系由曲轴裂纹所造成的推论缺少依据,不能排除另外一种更大的可能情况,即其在未合理排除润滑油路局部堵塞造成曲轴NO.6道主轴颈润滑不良的可能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沿晶裂纹是造成曲轴NO.6道主轴颈润滑不良的原因。通常,裂纹只有在影响到曲轴轴线、轴颈圆度的情况下导致润滑油膜分布厚薄不均,才可能引起润滑不良,而且应该属于一种渐进式的润滑不良,本案中,与曲轴NO.6道主轴颈有关的包括缸套在内的突发的严重烧熔,有多道周向拉毛的裂纹,更接近于因混入杂质导致润滑油路局部堵塞所造成的现象。即使涉案沿晶裂纹也可能造成曲轴NO.6道主轴颈的润滑不良,意简公司并不能确定相关热裂纹系事故发生后过热引发还是因曲轴材料原因造成,故建议进行材料物化检测,那华碧公司对曲轴裂纹成因的鉴定意见是否成立?华碧公司的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其鉴定时因申请人未提供产品证书,并不知道涉案曲轴的热处理系采用正火加回火,故认定出现轻微魏氏组织系加工中的淬火方式的热处理阶段存在过热现象造成,此种组织弱化了晶界的结合强度,从而导致曲轴出沿晶裂纹。其在回答询问时未能解释正火加回火的热处理方式能否同样产生轻微魏氏组织,也不能回答如果先因润滑不良产生导致轴瓦烧熔的高温,有没有可能也在曲轴中产生轻微魏氏组织铁素体,即其发现的轻微魏氏组织铁素体是否系在发生抱轴事故时才产生,并非在加工过程中产生,如果不能判断的话,有无需要进一步检测曲轴其他颈段。华碧公司的鉴定人在庭审中进一步解释说发现断口上铜元素富集达80%,而巴氏合金制造的轴瓦中铜元素不可能达到80%,因此认定该铜杂质系在曲轴生产过程中混入。但华碧公司未对铜元素沿断口含量分布情况进行分析,其80%的含量也不能说明是对取自裂纹中何种比例的物质中含量,更主要的是其在未对涉案主机的轴瓦是否为巴氏合金、含何种相位的铜元素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武断地排除断口上铜元素来自轴瓦,其实在发生抱轴导致轴瓦熔化时,因铜的熔点低于轴瓦中其他合金的熔点,进入到曲轴裂纹中的铜元素相对富集是完全可能的,华碧公司若要排除该铜元素来自轴瓦,应对轴瓦中的铜元素进行取样与断口上铜元素作对比检测。退一步而言,即使该鉴定人所说的铜元素系曲轴在加工过程从含有大量铜元素的熔炉中带入,那也应当认定相关裂纹是显性的而不是隐性的,在曲轴交付、主机交付时多次进行的超声波检测中应该可以检测到该裂纹的存在,但被告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相反,涉案主机曲轴有合格证书,且主机在交付后5年多共21640小时的运转时间内,未有任何异常记录,应当认定为符合相关标准。总之,本院认为华碧公司的检测意见一方面认定沿晶裂纹是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方面又认定沿晶裂纹中的铜元素是在生产过程中已经混入,互相矛盾,其也不能排除轻微的微魏氏组织铁素体系抱轴产生的高温导致,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意简公司的检验报告据以认定“船舶机件的潜在缺陷”的事实也就不能成立。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该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主机存在质量缺陷或者不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性及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不再作进一步的分析。


综上,原告的诉请缺少事实与理由,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3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立强 审 判 员  童 凯 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艺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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