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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6日
  •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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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口作业纠纷(原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大丰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和降水量等级国家标准,认定2015年8月5日至11日期间大丰港“远未达到极端恶劣天气的程度”并不符合大丰区事发时降水量的实际情况,根据大丰公司新取得的江苏省气象服务中心的《气象证明》,2015年8月10日至11日24小时降水量359.5毫米,达到极端恶劣天气程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按合同关系起诉案外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由中谷公司再向大丰公司追偿;大丰公司对于货物受损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货物受损完全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大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中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与不能克服是指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而非客观情况本身。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以侵权为由向大丰公司主张权利。二、大丰公司在经营、管理堆场中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当对某保险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三、根据一审在案证据,涉案降雨天气造成的影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大丰公司因此无法免责。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大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7月,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一批麦芽由被保险人江苏农垦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委托中谷公司运输,装载于34个20尺集装箱内,起运地为江苏射阳,目的地为福建莆田。中谷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该批货物陆续运送至大丰公司的集装箱堆场等待装船出运。2015年8月11日,农垦公司发现装载涉案货物的部分集装箱存在被水浸泡的情况。经检验,17个集装箱内货物在港口堆场待运期间发生了水湿货损,共产生损失人民币417,049.2元。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依保单约定向农垦公司赔付了人民币415,049.2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货损发生于大丰公司掌管货物期间,应当由大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大丰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415,04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大丰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丰公司一审辩称:1、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货物在大丰公司处堆存并未向某保险公司收取费用,系免费使用,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大丰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涉案保单的出具日期晚于水湿事故发生日期,不在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理赔,因而也不应取得代位求偿权;3、涉案水湿事故的原因系遭遇连续暴雨恶劣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即使大丰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也依法可以免责;4、某保险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大丰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大丰公司即使负有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某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7月中下旬,中谷公司(原名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0日更名为上海中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电子订舱系统接受农垦公司委托,运输34个20尺集装箱的法麦芽,装货港大丰,卸货港肖厝,运单号ZGXXX26SXXXXXX。中谷公司接受委托后,由农垦公司对34个集装箱进行了装箱,并由中谷公司安排用卡车将集装箱运往大丰公司所在的大丰港集装箱堆场,准备由“海澜中谷3”轮装载出运。


上述集装箱在大丰港集装箱堆场存放期间,根据盐城市大丰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显示,2015年8月5日至11日期间大丰港连续遭受强降水影响,降水量比常年明显偏多,达378.1毫米。


2015年8月11日,某保险公司接农垦公司通知,称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货物发生水湿。某保险公司遂通知悦之公估公司前往调查、检验。悦之公估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抵达大丰港堆场时发现,涉案34个集装箱所在堆场区域积水较严重,底层集装箱底部完全浸泡水中。同时,堆场内另有部分区域排水较好,无积水现象,整个堆场内呈现围墙周边积水严重,中心区域较轻的状况。事后再次前往堆场查看时发现,地面仍然潮湿,但基本无积水。围墙处下水道破损、堵塞严重,个别下水道连接处淤泥大量堆积,淤泥上已长草,积水退去后该下水道内仍有大量积水。


为了解箱内货物受损情况,需将货物运至合适场地进行拆箱、验货。在对其中一个被水浸泡的集装箱送回农垦公司拆箱卸货时发现,集装箱底层货物被水浸泡严重,箱内其他货物受此影响也出现明显水湿迹象。经农垦公司联系,另16个堆放在底层的集装箱被送往东台市光明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进行开箱检验和烘干,其余货物由农垦公司自行烘干。


2015年8月13-15日,16个集装箱的受损货物在光明公司拆箱,拆箱前集装箱铅封及箱体状况完好,箱体左右两侧底部均明显有5-10厘米左右高度的水湿浸泡痕迹。经对水痕处进行硝酸银测试,未见变色反应。箱门打开后,发现自动流出的货物有结块、霉变现象,集装箱下部和底层结块、霉变严重,被留在集装箱内。在卸货过程中,悦之公估公司的检验师对货物进行了多点取样水分测定,中上部货物水分在6%左右,其余部分为10%左右。对货物进行硝酸银测试,也未见变色反应。


总共17个受损集装箱内原来装有法麦芽共计311.16吨,经光明公司烘干的16个集装箱货物烘干后剩余256.4吨,农垦公司烘干的1个集装箱货物烘干后剩余15.74吨。集装箱底部严重结块、霉变的货物无法烘干处理,也无残值收购商愿意接收,仅能报废处理,计39.02吨。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4年12月31日,农垦公司与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法麦芽供应框架合同》,约定农垦公司成为百威公司及其在中国的各下属公司的指定供应商,并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百威公司下属公司的名称、采购法麦芽数量、价格、交货地点。其中向位于莆田市涵江工业路660号的百威英博雪啤酒有限公司的供货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756元。合同约定的法麦芽水分含量为5%,最高不超过5.5%。


2015年5月30日,某保险公司与中谷公司签订一份《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投保人为中谷公司,被保险人为中谷公司所承运、仓储、安排、控制下的货物之货主及其他权益受益人;保险期间为“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协议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中谷公司每月申报运输清单作为投保凭证和理赔依据,货物出险时某保险公司需对该票货物单独出具保单;湿损事故每次免赔额人民币2,000元;某保险公司放弃对中谷公司的追偿。涉案货物出险后,某保险公司根据该协议于2015年8月14日签发了涉案受损货物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1409809072015XXXXXX。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为中谷公司,被保险人为农垦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2,300,000元,起运日期2015年8月14日,运输工具“海澜中谷3”轮1526S航次,运单号ZGXXX26SXXXXXX,起运港大丰,卸货港新港(应为肖厝,某保险公司解释系误写),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和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


悦之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认为,涉案水湿事故造成农垦公司如下损失:1、麦芽烘干费,其中光明公司烘干的256.4吨按每吨人民币280元计算,农垦公司自行烘干的15.74吨打折计算烘干成本,共计费用人民币73,427.2元;2、装车费和运费,按256.4吨,每吨人民币20元和每吨人民币75元,共计人民币24,358元;3、麦芽短少39.02吨,虽合同价为每吨人民币3,756元,但因受损时市场价格走低至每吨人民币3,300元,按该市场价格计算损失为人民币128,766元;4、麦芽烘干后的品质折损,经市场了解按每吨折价人民币700元计算,损失为人民币190,498元。上述评估损失合计人民币417,049.2元。


在扣除人民币2,000元的免赔额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农垦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向农垦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5,049.2元。2016年7月30日,农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还查明,根据降水量等级国家标准(GB/T28592-2012),降雨量等级划分为微量降雨、小雨、中雨、大雨、暴雨、大暴雨、特大暴雨7个等级。其中,12小时内降水量15至29.9毫米或24小时内降水量25至49.9毫米为大雨,12小时内降水量30至69.9毫米或24小时内降水量50至99.9毫米为暴雨。庭审中,大丰公司称涉案水湿事故前,气象部门曾预报过有雨,但没有预计雨量大小,而大丰公司堆场的下水道与相邻的内河相通,河道内水位高涨倒灌到堆场里,导致积水,且无法排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货物系农垦公司委托中谷公司运输,由中谷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农垦公司为被保险人。货物受损后,某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农垦公司进行了理赔,并取得农垦公司的权益转让,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大丰公司提出保险单签发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的质疑,某保险公司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同时,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审理的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保险人是否应当向被保险人理赔的问题,不属于代位求偿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大丰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无需向农垦公司赔偿及不应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在农垦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农垦公司销售、托运的货物系在大丰公司堆场内等待装船出运时受损,故某保险公司在取代农垦公司的地位后,以侵权为由向大丰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侵权责任成立与否并不以农垦公司与大丰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以及是否支付费用为判断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大丰公司的堆场存在下水道疏于维护、排水不畅、雨后堆场内围墙周边积水严重的情形,而装载涉案货物的部分集装箱恰好位于积水区域,底层集装箱被水浸泡致箱内货物水湿霉变,由此可以认定大丰公司在经营管理集装箱堆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给某保险公司所代表的农垦公司的民事权益造成了侵害,构成侵权。对某保险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大丰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大丰公司还辩称,涉案水湿事故的原因系遭遇连续暴雨恶劣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即使大丰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也依法可以免责。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市大丰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反映,2015年8月5日至11日期间大丰港降水量的程度只是“比常年明显偏多”,按照378.1毫米计算,12小时内平均降水量约为27毫米,24小时内平均降水量约为54毫米,充其量系大雨到暴雨的水平,在降水等级划分上仅在于中等略偏上的位置,远未达到极端恶劣天气的程度。从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分析,必须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构成要件。降雨作为一种自然现象,虽不能避免,但依据现有的天气预报等科技手段,并非完全不能预见。在气象部门已预报有雨的情况下,大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港口经营的企业,理应对堆场的排水能力能否适应作出充分的估计,并安排合理的预防措施,比如将装有货物的重箱堆放至地势相对较高、排水更为畅通的区域。同时,大丰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港口经营的企业,还理应知晓集装箱堆场在自然气象条件下,为保证堆存集装箱及货物的安全所需要具备的硬件设施条件和日常维护要求。现大丰公司的排水系统与内河相连,排水能力必然受河道水位的影响而难以得到保证,以致于堆场在遭遇一般性的大到暴雨时就形成较深积水,甚至在降雨已经停止后数日,堆放涉案集装箱处仍有较多积水;当地表积水退去后再次勘察,下水道有堵塞现象,下水道内水位依然接近地面。由此可见,大丰公司堆场的排水系统和排水能力存在缺陷,且大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充分的注意并采取了一切必要可行的防护措施,但仍无法保证雨水能够及时有效排出,故涉案降雨天气所造成的影响难以被认定为“不能克服”。因此,大丰公司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关于损失的具体构成和数额,已有公估报告作出评估,大丰公司未对损失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其中全损货物的损失有货物销售合同为据并结合市场因素进行了就低计算,货物烘干后的贬值损失系经公估公司市场询价后确定,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货物损失的合理性应予认定。货物的烘干费、装卸车费和额外的陆路运费系为减少货物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属于大丰公司应予赔偿的范围,该些费用有光明公司、淮安安裕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而农垦公司自行烘干的部分货物的烘干成本低于光明公司的收费标准,亦属合理,在无相反事实的情况下,也可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7,049.2元,某保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人民币2,000元后,实际向农垦公司赔付了人民币415,049.2元,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就人民币415,049.2元对大丰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大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未能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就货损事宜向大丰公司提出过索赔,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以某保险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8月25日确定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大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15,04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5.74元,由大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大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


1、盖有“江苏省气象服务中心咨询服务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的《气象证明》,记载“根据江苏省气象自动观测站网记录,江苏盐城大丰地区2015年8月5日-8月9日期间,没有暴雨记录,8月10日大丰地区普降大到特大暴雨,10日05时-11日05时,24小时降水记录‘大丰基本观测站’359.5毫米(特大暴雨)”,目的是证明2015年8月10日至11日大丰地区的降雨情况;


2、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网站上标题为《大丰积极应对特大暴雨抗灾自救》、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的新闻报道网页,记载“受今年第13号台风‘苏迪罗’的影响,自8月9日以来,大丰全市平均降雨量达347毫米,日平均降雨量达325毫米,是该市有水文资料统计以来历史第二大,第一大为1993年,日降雨量为347.4毫米。强降雨过程造成该市水位迅速上升,全市主要河道全部超过警戒水位,市区最高水位达2.8米,为历史第四高,前三高都在上个世纪,特大暴雨和大风天气让大丰市城乡受灾严重”,并记载“大灾面前,大丰市防指按照省防指、盐城市防指的要求,于8月9日启动防台I**级响应,全市上下积极行动,全面应对‘苏迪罗’造成的影响,努力降低损失”,目的是证明2015年8月9日至12日大丰地区的降雨情况;


3、2017年1月16日拍摄的涉案堆场现场照片两张,目的是证明涉案堆场的地理位置;


4、“人民网”上标题为《台风“苏迪罗”过境江苏大丰受淹成“水城”》、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17:28的新闻报道网页,记载“8月10日至11日凌晨2时,受台风‘苏迪罗’外围云系影响,江苏省大丰市气象台24小时内测量当地强降水330毫米,市区排洪站排水量跟不上降雨的速度,许多小区和道路淹没在洪水中”,目的是证明受台风“苏迪罗”影响,2015年8月10日大丰全城受淹。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江苏省气象服务中心的《气象证明》,认为其不是原件,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明的是大丰全市的气象状况,不能反映涉案堆场当时的气象情况,而且一审《气象证明》显示2015年8月5日至11日大丰地区连续遭遇强降水,二审中的这份《气象证明》显示8月5日至9日没有暴雨,8月10日达到特大暴雨,两份《气象证明》内容相矛盾,对江苏省气象服务中心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网站的相关新闻报道,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当时降雨量并未达到特大暴雨程度,不认可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关于涉案堆场的两张现场照片,认为其拍摄时间及拍摄位置均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涉案货损原因,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人民网”上的相关新闻报道,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材料认证认为:关于江苏省气象服务中心的《气象证明》,根据该《气象证明》的表述,其反映的是“江苏盐城大丰地区”的降水记录,且与一审证据中大丰区气象局出具的反映“大丰港”降水记录的《气象证明》的记载不一致,不能证明江苏省气象服务中心的《气象证明》记载的“10日05时-11日05时,24小时降水记录‘大丰基本观测站’359.5毫米(特大暴雨)”即为涉案堆场在同一时段的降水量数值,该《气象证明》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关于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网站和“人民网”上的相关新闻报道,因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并且这些报道来源于政府网站和权威新闻媒体,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时段大丰地区受台风“苏迪罗”的影响情况和应对措施,对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可。对于涉案堆场的两张现场照片,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大丰市受台风“苏迪罗”影响,2015年8月10日至11日凌晨发生强降雨,大丰市防指按照省防指、盐城市防指的要求,于8月9日启动防台I**级响应。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以侵权为由起诉大丰公司,本院认为,因农垦公司销售、托运的货物系在大丰公司堆场内等待装船出运时受损,农垦公司有权以侵权为由向大丰公司主张权利,现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农垦公司的权益转让后,代位农垦公司向大丰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堆场降水量的推测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大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构成侵权;三、大丰公司能否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堆场降水量的推测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在大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堆场单日降水量的情况下,根据大丰区气象局的《气象证明》中“2015年8月5日至11日期间大丰港连续遭受强降水影响”的表述,以记载的这一期间的降水总量平均计算来推测单日降水量,是对事实的合理推定。一审法院并未将这一推定的内容作为法院查明的事实据以定案,相反只是作为分析涉案天气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这一法律适用问题的一个中间因素,并无不妥。大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大丰港单日降水量的推测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并构成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丰公司作为专业的集装箱堆场经营管理者,不仅负有妥善管理相关场地设施,为集装箱提供安全的堆存场所的注意义务,而且负有在台风、暴雨等特殊气象条件下,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受损的注意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大丰公司一方面对堆场的下水设施疏于维护,对台风季节来临时堆场的排水压力没有作好应有的准备,加重了场地积水的危险;另一方面在相关部门已经启动防台I**级响应,大丰公司也已收到气象预报有雨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采取了防止集装箱货物受损的合理措施。因此大丰公司在经营管理集装箱堆场的过程中,违反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从货损情况看,受损货物所在的底层集装箱处于围墙周边、下水道附近积水严重的区域,大丰公司的过错与货物湿损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


三、关于大丰公司能否因不可抗力而免责


大丰公司主张其因不可抗力免责,应对不可抗力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不能预见”的要件分析,本案中虽然难以精确预见具体降水量,但堆场处于易受台风影响的大丰沿海地区,在台风多发季节,大丰公司应当对台风带来的降雨影响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而且针对台风“苏迪罗”,大丰市防指已于8月9日启动防台I**级响应,大丰公司作为当地专业的经营者,如果注意了解这一情况,至少能预见会形成超过一般降雨的降水量,本案中的强降雨并非完全不能预见。从“不能避免”的要件分析,台风带来的强降雨作为一种自然现象,在本案中确实不能避免。从“不能克服”的要件分析,是指采取了合理措施后仍然不能改变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证据显示,涉案集装箱位于积水严重的堆场围墙周边区域,而其余区域积水对集装箱底部影响较小。大丰公司作为堆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知晓其场地高低、周边河道、排水能力和集装箱堆放分布情况。本案中,大丰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克服强降雨的影响,事先采取了疏通堆场下水道、将易积水区域的集装箱转移或者垫高等应对措施,也未能证明即使采取了合理措施,也不能避免或减轻货损,因此难以认定本案的损害结果不能克服。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的强降雨构成不可抗力,大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不能因此免责。


综上所述,大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6元,由上诉人大丰海港港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辰旻 审判员  周 燡 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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