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XXXX。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通京东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河口镇中天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61310XXXX。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通京东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690282XXXX。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男,项目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南通京东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南通京东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分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收到案卷后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文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惠林、审判员熊靖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变动,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惠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妮娜、审判员熊靖组成,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被告启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东公司、启东分公司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款717397.25元及公估费21271.45元,合计738668.7元;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明确本案为侵权诉讼,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717397.25元及公估费21271.45元,合计73866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某保险公司与原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现名:南通中集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签订S1026液化石油气船船舶建造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9日。2015年12月24日,海洋公司将S1026液化石油气船总组、搭载工程发包给启东分公司施工。2016年3月14日,启东分公司工人在工作中违规动火产生高温飞溅物落到罐体表面引燃外敷绝缘层,经过一段时间阴燃后产生明火蔓延成灾,造成罐体表面绝缘层烧毁,部分甲板受热变形。事故发生后,海洋公司经测算造成的损失为108.1万元。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公估,损失为977310.44元,扣除残值及10万元免赔额后,理赔金额为755155元。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海洋公司717397.25元。因本起事故是启东分公司工人在工作过程中违规动火引起的,某保险公司有权在支付赔偿款后向责任方追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京东公司、启东分公司共同辩称,1.某保险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考虑,两被告放弃相应的权利而不提异议;2.两被告对某保险公司诉称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和经过均予以认可,但并不清楚保险理赔的程序和数额;3.造成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正在为投保船只施工的工人,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属于第三人侵权,本起事故不是两被告造成的,某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4.事故发生后,海洋公司对相关部门及负责人进行了处罚,从处罚的对象和内容上看,本起事故应为混合责任,而不是两被告的责任,两被告与海洋公司签订了协议,在船舶建造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海洋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两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某保险公司没有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远洋船舶建造保险保险单(抄件);3.2018年5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水上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4.财产险索赔申请书;5.海洋公司与启东分公司签订的17000m3LEG船总组、搭载工程承包合同(S1026-S1027);6.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7.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公估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海洋公司保险项目共保协议书打印件。
京东公司、启东分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建造保险条款(2009版);2.海洋公司作出的关于3?14丰顺S1026船1#舱火灾事故处罚决定的通知;3.海洋公司与启东分公司签订的17000m3LEG船总组、搭载工程承包合同(S1026-S1027)及附件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4.海洋公司制作发放的石XX的工作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向海洋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凭证,两被告辩称对此并不清楚,但鉴于某保险公司在庭后已按要求补充提交加盖银行印章的保险金支付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两被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承包合同所涉的附件为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两被告已提交原件核对,该安全管理协议应同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两被告不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调查笔录,认为应以该组证据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有权国家机关作出,证明力大于某保险公司下属公司所作调查笔录,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以支持;4.两被告以不清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6公估报告所涉相关情况,没有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为由,不认可该组证据,但两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公估报告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两被告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7发票所载购买方系三个不同公司,其中两张发票不是开具给某保险公司,开具给某保险公司的发票也不能证明系本案公估费用发票,本院认为该三张发票虽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但无法与某保险公司在庭后按要求补充提交的加盖银行印章的公估费用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与发票单张或三张合计金额并不吻合,其中两张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亦均非某保险公司,此外,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的共保协议书系打印件,没有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故该整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凭购买方为某保险公司的发票认定某保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估费为11195.50元;6.某保险公司经过核实,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某保险公司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4石XX的工作证有异议,认为石XX不是海洋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分包工程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工作证背面加盖有海洋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9日,某保险公司签发远洋船舶建造保险保险单,该保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海洋公司,合同编号或船舶名称为S1026,保险金额为2799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
2015年12月24日,海洋公司与启东分公司签订17000m3LEG船总组、搭载工程承包合同(S1026-S1027)及附件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启东分公司根据海洋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启东市丰顺重工厂内对17000m3LEG船舶船台船体工程(工程号:S1026、S1027)进行施工,总组、搭载合同S1026船总计6080652.71元,S1027船总计5992098.82元。发包方应当为建造船舶购买船舶建造险。船舶建造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首先由发包方在船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减轻承包双方责任风险,如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按过错比例分摊。
2016年3月14日20时20分左右,海洋公司租赁的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内在建LEG船舶1号舱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船1号舱液罐过火,液罐表面部分外敷绝缘(保温层)被烧毁,部分主甲板受热变形,无人员伤亡。
2016年4月6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水上消防支队作出长通公消火认字〔2016〕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同时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1号舱液罐后端右侧中部偏上距罐顶4.5米处的罐体表面外敷绝缘(保温层);起火原因为海洋公司京东劳务队工人张磊违规动火作业产生的高温飞溅物落到罐体表面上引燃外敷绝缘(保温层),经过一段时间的阴燃后产生明火蔓延成灾。
2016年4月10日,海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财产险索赔申请书。2016年4月12日,海洋公司作出关于3?14丰顺S1026船1#舱火灾事故处罚决定的通知,该通知记载按照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决定对事故责任部门搭载部和涉事劳务公司京东公司罚款,同时处罚事故直接责任人京东公司员工、京东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搭载部部长、安环保卫部部长/造船事业部副总经理、公司生产副总及公司总经理。
2017年4月6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记载海洋公司报案索赔金额为108.1万元,该公司检验师经现场调查,分析认定本次事故系“火灾”所致,属于“意外事故”,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核损金额977310.44元,扣除残值122155.40元及免赔额10万元,最终理算金额为755155元。2017年4月28日,某保险公司上级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保险金717397.25元。此外,某保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估费为11195.50元。
根据海洋公司制作并向石XX发放的工作证记载,正面印有姓名“石XX”,部门“京东”,岗位“经理”,背面加盖海洋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此外,启东分公司称案涉事故违规动火的工人张磊系其根据海洋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要求通过社会招聘后聘用,由启东分公司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选择侵权诉讼,故本案系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海洋公司后代位提起的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某保险公司能否向两被告追偿;二、若某保险公司能够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某保险公司能否向两被告追偿?
某保险公司当庭形式上变更诉讼请求,实质上没有增加两被告的负担,且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不再另行指定举证期和答辩期。根据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水上消防支队的调查和认定,本案事故起火原因为海洋公司京东劳务队工人张磊违规动火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启东分公司自认张磊由其聘用并发放工资,张磊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海洋公司财产受损,对外应由启东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海洋公司支付保险金717397.25元后,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海洋公司对启东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两被告认为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正在为投保船只施工的工人,不属于第三人侵权,本起事故不是两被告造成的,某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海洋公司将其承揽的船舶建造工程部分分包于启东分公司,将启东分公司参与工程的人员纳入其公司的规范化管理,并因案涉事故对相关部门及负责人进行了处罚,不意味着启东分公司就是海洋公司的内设机构,启东分公司系不同于被保险人海洋公司的民事主体,对本案保险标的物整体上不直接享有权利,其工作人员也未与海洋公司产生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故启东分公司属于上述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海洋公司与启东分公司约定的船舶建造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首先由发包方在船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以减轻承包双方责任风险,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在保险人理赔的范围内,启东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两被告主张某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若某保险公司能够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两被告虽辩称不清楚保险理赔的程序和数额,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某保险公司依据公估报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损失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代位行使海洋公司对启东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权利应当限定在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请的公估费21271.45元,一方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估费具体金额,另一方面公估费不包含在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之内,公估费系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公估公司支付,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处理保险事故的一般营业开支,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启东分公司由京东公司登记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启东分公司上述侵权责任,亦应由京东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京东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南通京东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717397.25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2元,被告南通京东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南通京东石油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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