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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营口北航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6日
  •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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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号-5。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北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楼12-长江1-1-3#门市。


法定代表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北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航物流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北航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航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北航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4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94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北航物流公司与案外人江云英签订运输合同,负责将其从韩玉辉处订购的50吨芽豆(CBXXX109748和FCIXXX00085两集装箱装载)自齐齐哈尔运至广州,北航物流公司委托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对货物由营口港运至南沙港。2017年7月17日,北航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运输货物投保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25万元。2017年7月24日上午,箱号为CBXXX109748的集装箱芽豆送至货主指定的卸货仓库时,卸货过程中发现箱内芽豆有被火烤的受损情况,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公估推断,造成本次芽豆受损的原因是CBXXX109748号集装箱在码头堆放期间,其旁边发生火灾,导致集装箱被火烘烤,造成箱内货物芽豆包装袋融化破开货物受损,受损芽豆128袋,重量6400公斤。建议北航物流公司直接向码头进行理赔,对货损不予赔偿并拒绝定损。北航物流公司认为,北航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CBXXX109748的集装箱货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按合同价格每公斤10元,共计货损6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不同意北航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北航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保的案涉货物,被保险人为北航物流公司,货损发生后,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CBXXX109748号集装箱内装芽豆损失并非由于该集装箱本身发生火灾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中列明的基本险和综合险范围;另,民太安公估公司现场勘查损失芽豆为128袋、6400公斤,受损比例为45%,故北航物流公司的损失不能按全损计算;第三,北航物流公司仅为货物托运人,并非货物所有人,北航物流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依据是北航物流公司已向货方实际赔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北航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向北航物流公司出具单号为021721080103021E002869的《国内水陆路陆货物运输保险单》,北航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保险货物芽豆,箱号CBXXX109748,保险金额25万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所造成的损失”。2017年7月24日保险货物出现货损报险,民太安公估公司受某保险公司委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了《公估/定损报告》,报告认定:受损货物为袋装芽豆,事故集装箱号为CBXXX109748无破损,车辆外观良好,经现场勘查发现事故集装箱箱壁右侧有部分芽豆包装袋融化裂开、芽豆黏糊在箱壁上;受损数量128袋,50公斤/袋,受损重量6400公斤,受损比例45%,包装破裂、芽豆烤熟;受损原因分析,根据现场查勘情况,我司公估师分析推断,造成本次芽豆受损的原因是集装箱在码头堆放期间,由于标的集装箱旁边发生火灾,导致集装箱被火烘烤,造成箱内货物芽豆包装袋融化破开、货物受损。


《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证明北航物流公司系保险货物的托运人。北航物流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江云英签订的《芽豆受损赔偿协议书》证明北航物流公司与实际货主江云英就案涉货损达成协议,北航物流公司自认已向江云英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北航物流公司自认受损6400公斤芽豆以饲料用途卖出8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保险事实及芽豆因烘烤受损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芽豆因烘烤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北航物流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三、货损数额的认定。


关于芽豆因烘烤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民太安公估公司根据场勘查分析保险货物受损原因是集装箱在码头堆放期间,由于标的集装箱旁边发生火灾,导致集装箱被火烘烤,造成箱内货物芽豆包装袋融化破开、货物受损。原审法院认为该报告已直接认定了系火灾导致的保险货物芽豆受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火灾导致的货损并非仅限定保险货物本身发生火灾所致,故案涉货物因火灾受损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属于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北航物流公司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并非由于承保的集装箱本身发生火灾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中列明的基本险和综合险范围的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北航物流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保险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北航物流公司是案涉保险货物的托运人,自认与实际货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其作为案涉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无需严格审查北航物流公司与案外人实际货主之间赔偿协议的真实性,该风险由北航物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北航物流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依据是已向货方实际赔付意见中的前提已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关于货损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民太安公估公司经现场勘查确定有128袋共计6400公斤芽豆受损,因火灾遭受烘烤后的芽豆不可能再用做种子使用,民太安公估公司认定受损比例45%无相关证据支持,北航物流公司自认受损芽豆以饲料用途出卖8320元应从受损金额中扣除。北航物流公司北航物流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证明芽豆10元/公斤,25000公斤,总计25万元,未超过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价格不符合市场价,原审法院对北航物流公司北航物流公司主张的货损数额为10元×6400公斤-8320元=55680元予以支持。因运费并非某保险公司所承保案涉险别的赔偿范围,北航物流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运费380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航物流公司支付箱号为CBXXX109748的集装箱芽豆货损的保险赔偿金55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与北航物流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的险种为列明责任,保险人只对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事故负责。而本案事故并非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赔付的责任。另外,原判认定的货物损失数量未经权威鉴定,且北航物流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原判在北航物流公司仅提供赔偿协议而未提交实际转款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损失数额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北航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航物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北航物流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货物系因其旁边的集装箱失火导致货物受热后不能作为种子使用产生的损失,属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货物的损失有公估公司的测算,也有实际货主获取赔偿的证明。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北航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判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及确定的责任数额是否合适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及时向被保险人北航物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的责任。涉案货物系因旁边的集装箱失火受热不能发挥种子功用产生的损失,其受热原因为火灾,属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而火灾事故系涉案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事故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货损并非其承保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损数额及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因涉案事故有公估公司在现场对涉案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公估,该公估结果能体现出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公估意见亦能体现涉案货损的相应比例,在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公估结果不能体现涉案货损真实价值的情况下,原判根据公估报告结果减去涉案货物的残值确定涉案货损价值并无不妥。涉案货物的实际货主出具《证明》证明其与北航物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赔偿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赔偿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北航物流公司的损失已发生亦无不妥。所以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善超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张岩松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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