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X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乙(吉X甲之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大厦**。
负责人: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X甲因与上诉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做调解工作无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吉X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吉X甲保险赔偿款2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株洲通盛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未足额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2、附加险依附于主险,本案受保4人不确定,依存于“湘株洲货0869”轮。某保险公司从未告知必须按船舶定额船员人数购买。一审法院认定未足额投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通盛公司按要求交足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注明“投保人数4人”,这不是投保人的过错,应当依法保护受益人的权利。4、投保4人不记名,不影响“每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效力,吉X甲发生保险事故在约定的承保船员4人范围内,理应获得50万元全额赔付。保险条款没有规定按船员人数投保,也没有法律强制规定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必须按船舶定额船员人数购买。某保险公司明知“湘株洲货0869”轮定额船员为7人并同意投保4人,这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不是划分“七分之四的赔偿份额”的理由。5、一审法院“关于七分之四的赔偿份额”的解释违反法律规定。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X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吉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通盛公司不是涉案船舶实际经营人,吉仕照和吉X甲是实际经营人,通盛公司与吉X甲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者是挂靠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不先扣除依法能从工伤保险获得的赔偿,将医疗费不依约扣除绝对免赔额和免赔率、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全部计入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是错误的,对各赔偿项目的计算也存在错误,违反保险合同约定。(2)《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仅为“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补偿费”,第二条除外责任中明确“工资、奖金、补助等”属除外责任,不属理赔范围,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本保险项下的索赔,仅对能从第三者或其他保险获得赔偿的不足部分。伤残补偿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3)吉X甲系农民工,与通盛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之规定,吉X甲的月工资标准应按3657.75元/月确定(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12个月),吉X甲没有提供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和通盛公司的正式财务凭据,一审确定其工资为4500元/月违反法律规定且缺乏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和《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四级的为96个月的75%,吉X甲一次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为3657.75元/月×75%×96个月=263358元,享受的前提条件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吉X甲不具备该前提条件。一审将伤残补贴计算至满60岁、将护理期限计算为20年没有法律依据,将护理人员计算3人缺乏证据,且明显过多。吉X甲住院34天,一审按35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4)一审认为“意外伤害医疗每人每次事故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付”是在医疗费用不足医疗赔偿部分最高限额五万元的情况下适用是错误的,应在五万元限额内先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再按七分之四的份额计算。3、一审程序违法,第二次开庭没有向某保险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向代理律师送达开庭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吉X甲的上诉,某保险公司辩称,1、吉X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未足额投保。根据国家最低配员相关规定,案涉船舶最低配员7人,如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按比例赔偿。2、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保险金额根据船舶定额成员总额确定,所以保险金额属于最低配员7人,不是投保的4个船员。某保险公司对吉X甲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吉X甲的损失可根据其与通盛公司的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从通盛公司获得赔偿。请求驳回吉X甲的上诉请求。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吉X甲辩称,1、吉X甲与通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定性是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具有法定效力。某保险公司以“通盛公司与吉佳铁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者是挂靠关系”为由拒赔,无理无据。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通盛公司应承担吉X甲的工伤保险待遇,某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对吉X甲承担责任。2、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逻辑。(1)本案保险合同并未规定投保人必须购买社会工伤保险,亦非保险合同所明确的除外责任。某保险公司明知受保险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也无证据证明吉X甲能从第三者或其他保险获得赔偿,因此拒赔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2)一审判决并未将“工资、奖金,补助”计入赔偿范围,而是依据工资标准核算工伤待遇标准。(3)《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或法律应由船东对船员承担的伤残补偿费。某保险公司称伤残补偿费属人身损害赔偿,不属工伤保险项目属断章取义。(4)“农民工”不是法律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所有劳动者平等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5)《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8日通过并实施,《湖南省实施办法》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并实施,某保险公司引用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3、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住宿和餐饮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182元”没有依据。湘人社发[2016]29号文件公布:“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月平均工4491元”;株人社发[2016]1199号文件公布:“2015年湖南省株洲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799元,其中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270元”。(2)一审核定“伤残补贴327375元”错误。中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2015年为73.64岁,吉X甲****年**月**日出生事故,其伤残津贴应当为950670.00元,其中:2016年3月—2025年12月满60岁期间,共计118个月×4500元/月×75%=398250元;2025年12月满60岁—73.64岁期间,共163.68个月×4500元/月×75%=552420元。(3)一审判决关于七分之四的赔偿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吉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吉X甲支付保险金230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株洲货0869”轮系案外人吉仕照和吉X甲共有,登记所有人为吉仕照,登记经营人为通盛公司,《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显示该船最低配员七人。2015年3月13日,通盛公司为“湘株洲货0869”轮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号:021543020115110C000002)及三项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投保人数4人,每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5万元。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每人每次事故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付。
吉X甲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8日在“湘株洲货0869”轮从事勤杂工作,月收入4500元。2016年2月18日14时15分左右,吉X甲在“湘株洲货0869”轮上清理自卸皮带上异物时受伤,造成右上肢全部断裂。株洲市地方海事局空洲岛海事处对上述事故作出株空(2016)海签字第01号《海事签证审核表》,认定涉案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吉X甲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医疗救治,经诊断:右上臂上段完全离断伤(旋转撕脱伤)。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23日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用143016.69元,其中2万元由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参合人意外伤害病人补偿形式予以报销。
2016年5月28日,通盛公司作为甲方、吉X甲作为乙方、吉仕照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已由丙方代表甲方全部付清给乙方;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办结和赔偿的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依法应由甲方给予的全部费用60万元,以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费冲抵归乙方,不足部分由丙方补足。2016年8月16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吉X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2日,某保险公司理赔部就涉案事故出具《医疗费用理赔分割单》,载明与被保险人就赔款问题未达成一致,先预付27万元,当日,向吉X甲账号为82×××52的银行账户支付27万元。2016年9月27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16年1615号《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通盛公司职工吉X甲伤残等级为肆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5年湖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住宿和餐饮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182元,折合每天82.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通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本身是船东而非船员,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能成立。船东和船员身份并行的状况普遍存在于航运领域之中,法律并不禁止船东身兼船员的身份。吉X甲虽然对“湘株洲货0869”轮享有部分股份,但其在“湘株洲货0869”轮工作期间,与船舶经营人通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依法享有劳动者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与通盛公司不是劳动关系,是原告在书面承诺不需要通盛公司承担任何赔偿的情况下,案外人通盛公司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的证明,劳动局根据虚假的劳动证明做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是针对劳务雇佣关系的处理意见,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意见。本案中,吉X甲与通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伤定性是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作出。某保险公司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提出“商业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计算赔偿,不能按照工伤保险的赔偿方式计算”的观点不能成立;吉X甲并未提出诸如工资、奖金等的诉求,本案中也无有过错第三者。某保险公司所作“根据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该责任保险只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死亡赔偿费,其他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工资、奖金、补助属除外责任。根据本保险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本保险所赔应当先扣除其他保险之后不足部分才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还应当按照过错原则、过错比例分担”的答辩,是对保险条款的无目的堆砌,缺乏针对性,对保险条款错误引用;某保险公司在答辩中一方面主张吉X甲诉请项目超出法律规定、数额过高,同时请求驳回吉X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存在自相矛盾,其请求不予支持。
“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是船东对有关船舶全体船员的责任保障,对全体船员共同适用。“湘株洲货0869”轮最低船舶配员为七人,通盛公司为船员共购买4份“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属未足额投保,具体分摊到每位船员应该获得的“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赔偿额度应为七分之四。吉X甲作为通盛公司员工在船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七分之四的份额内承担船东对船员的保险责任,即应当在50万元的七分之四的限额内进行赔付,限额为285714.29元。关于七分之四的赔偿份额某保险公司虽然没有提出,但该比例的划分源于法律的规定,法院必须依法断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盛公司在未给吉X甲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向吉X甲赔付因工受伤的费用。通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依据《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约定,通盛公司已经将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吉X甲,因此吉X甲可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通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医疗费”所作“每人每次事故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付”的约定,是在医疗费用不足医疗赔偿部分最高限额五万元的情况下,扣除100元后按80%赔付。涉案事故中吉X甲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减除新农合保险报销的2万元后,自付治疗费123016.69元,已经超出了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医疗费5万元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以5万元的七分之四为限向吉X甲赔付,即应支付28571.43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计算,吉X甲住院期间护理费8658.3元(82.46元/人/天×3人×35天),伙食补助费为1050(30元/天×3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4500元/月×21月),伤残补贴327375元(2017年12月至2025年12月满60岁期间共计97个月×4500元/月×75%),生活护理费为263358元(按护理期限为20年×43893元×30%),前述合计694941.3元。“每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约定,以船舶登记的最低配员的比例分配,某保险公司应以约定50万元减除5万元医疗费后的七分之四即257142.86元限额对吉X甲承担责任。本赔偿款加医疗费赔偿款合计285714.29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先行向吉X甲赔付的27万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吉X甲赔付15714.29元。综上,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X甲赔偿保险款15714.29元;二、驳回吉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吉X甲负担2212.7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2.27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吉X甲一审提交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住院天数34天,除该部分事实外,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吉X甲所受伤残是否属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评析如下:
一、关于吉X甲所受伤残是否属于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
一审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湘株洲货0869”轮系吉仕照和吉X甲共有,登记所有人为吉仕照,吉X甲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案涉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2月18日一直在该轮上从事勤杂工作,月收入4500元。虽然吉X甲对“湘株洲货0869”轮持有股份,但其一,吉X甲实际在该轮工作并领取工资,通盛公司在2016年6月26日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上确认了吉X甲在船工作的事实及公司与吉X甲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并无法律禁止船东同时具备船员身份;其三,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通盛公司与吉X甲是挂靠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吉X甲和吉仕照是案涉船舶实际经营人,通盛公司与吉X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保险合同《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未对“船员”的范围作出定义或限定,由于该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条款中的“船员”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在船工作人员。吉X甲系与通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在船工作人员,且是在“湘株洲货0869”轮上从事清理自卸皮带异物工作时受伤,属于案涉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吉X甲赔偿保险金。
二、关于案涉保险金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盛公司应该为吉X甲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由于吉X甲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对于吉X甲在案涉事故中发生工伤,通盛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吉X甲支付费用。因通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附加了“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案涉保险合同《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对通盛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应支付给吉X甲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费和伤残补偿费负责赔偿。案涉保险条款未明确规定该三项费用的具体内容且分别单列“医疗费”与“住院费”,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按照通常理解对该三项费用进行解释:“医疗费”指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之后就医接受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花费的医药、手术及其他治疗费用;“住院费”指受害人住院期间,为治疗需要所须支出的费用;“伤残补偿费”指根据法律规定,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职业伤害补偿。
1、关于医疗费。一审查明,吉X甲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43016.69元,其中株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万元;案涉保单关于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5万元。据此计算,某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为98333.35元((143016.69元-20000元-100元)?80%),该数额超过了赔偿限额5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吉X甲赔偿的医疗费为5万元。2、关于住院费。吉X甲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其住院治疗期间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住院费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1)关于护理费。吉X甲主张按两人计算,每人每天150元,基于吉X甲的伤残程度,该主张符合目前住院治疗病人护理费用的通常标准且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予支持,具体计算为10200元(2人×150元/人/天×34天)。(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一审查明,2015年湖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每天30元,因此,吉X甲住院3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两项费用合计为住院费11220元。3、关于伤残补偿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可获得的补助费用,应属伤残补偿费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审查明,吉X甲的伤残等级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其月收入为4500元。关于月工资4500元,吉X甲一审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及工资发放账目账册原件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上诉对该数额提出质疑,但未能举证推翻吉X甲所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吉X甲月工资4500元并无不当。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吉X甲赔偿的伤残补偿费为94500元(4500元/月?21个月)。综上,就案涉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向吉X甲负责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55720元(医疗费50000元+住院费11220元+伤残补偿费94500元),该数额未超过案涉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50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由于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吉X甲27万元,足额赔偿了其应负责的保险金,因此,吉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继续支付23万元保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为“湘株洲货0869”轮最低配员为七人,通盛公司购买4份“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属未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金应以七分之四为限的认定,该认定涉及对案涉《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保险金额按船舶定额船员每人的责任限额累加的总额确定”中“船舶定额船员”的理解。某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条款中对“定额”作出解释,从字面含义出发,“船舶定额船员”不必然等同于船舶最低配员,亦可能产生其他解释,况且,据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本案之前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吉X甲述称,“湘株洲货0869”轮上人员有吉X甲、吉仕照、一李姓大副及一不固定替班人员,另据吉X甲一审提交的工资表记载,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领取工资的为李丙根、吉仕照、吉X甲三人,故,本案存在案涉船舶配员长期不足7人,通盛公司仅为实际在船人员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可能,因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规定,对“船舶定额船员”应作出有利于吉X甲的解释,一审的前述认定基于有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吉X甲关于一审按七分之四比例划分赔偿限额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
另,关于一审送达第二次开庭文书的程序问题,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书记员2017年8月28日向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发送短信,通知其2017年8月31日第二次开庭事项,经二审当庭核实,该通知短信的接收号码属于伍X,伍X亦确认其收到通知短信,因此,一审通过移动通信送达第二次开庭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送达第二次开庭文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某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应对吉X甲承担的保险金,其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吉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3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X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吉X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吉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林向辉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杨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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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