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莫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号*座****房。
法定代表人:梁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汇祥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汇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汇祥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汇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汇祥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事故发生在香港海域,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以及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裁定被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法定时效至2016年8月10日届满,假如汇祥公司曾于2016年8月8日起诉,也因为这次起诉被其撤回而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除非其在2016年8月10日时效届满前再次起诉。但汇祥公司是直至2016年8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其错过了法定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关于损失金额,按照汇祥公司一审提交的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海江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也仅是146万元,而某保险公司已向汇祥公司赔付了保险范围内的所有损失,汇祥公司起诉无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汇祥公司2978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汇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汇祥公司“丰达3”号船一切险保险金人民币324980.49元和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其全部履行“丰达3”号船一切险保险金人民币324980.49元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8日,梧州市丰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丰达公司)作为甲方与汇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甲方以250万元的价格向原船东购买“丰达3”号船,购买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甲方投资100万元,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一,乙方投资200万元,占总股份的三分之二。船舶经营管理由乙方负责(包括配货、调度、核算、船员管理、航行管理及船舶保养维修等)。按月进行成本核算,乙方每月底向甲方出具上月经营收入及成本报表,每月支付3000元挂靠费给甲方,乙方按接货收入提3%的管理费,盈利满10万元则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如出现亏损,也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承担。
2014年1月12日,汇祥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保险,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汇祥公司,投保船舶名称为“丰达3”号船,船舶种类为多用途船;船舶用途为货运;航行区域为内河A级航区及港澳航线。保险价值为1996500元,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996500元,保险费为人民币16772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5日0时至2015年1月14日24时,特别约定:1、红水河航区不属本保险单保险责任;2、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3、如该船主尺度及总吨位等有关技术状况发生改变,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后方生效,否则不负保险责任;4、全损免赔20%。涉案保险单尾部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汇祥公司在以上声明处加盖公章并签署日期。
2014年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汇祥公司签发桂45001300080487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下称案涉保险单)。该保险单在船舶名称等被保险船舶的情况、险别、航行区域、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间等方面的内容与投保单一致。同日,汇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6772元。《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保险人按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六级以上(含六级)大风、地震、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搁浅、触礁、碰撞及触碰;(四)由于上述一至三项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五)船舶失踪。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四条列举的五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及产生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保险船舶的航行安全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船舶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本项规定的费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以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基数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定期险和航次险分别按以下方法进行界定和处理:1、定期险:除非被保险人能证明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种不适航情况的存在,否则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比例退还已交的未到期的保险费。第七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或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何赔偿:(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对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清除任何残骸和清理港口、码头、航道、可航水域。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除外责任条款自第六条至第九条,均采用黑体字。此外,《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还对其他除外责任、赔偿限额、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予以约定。
2014年8月7日,“丰达3”号船装载48个20尺重柜、4个40尺重柜及8个40尺吉柜,由梧州驶往香港。2014年8月9日0600时左右抵达香港,到达香港后,先后在不同的码头共卸了8个40尺的吉柜、3个40尺的重柜、4个20尺的重柜。2014年8月10日0500时左右从香港昂船洲卸货区前往油麻地卸货区。0530时左右,航经香港昂船洲白石标航段时,船速4节左右,船头向东,遇到前方另一条船舶,船速由4节减为3节左右,为避让前方对向船舶,“丰达3”号船触礁,导致船舱进水并向右倾斜,最终导致船舶沉没。
事故发生后,汇祥公司分别向鹭丰船务有限公司、华港船务有限公司、香港救难及拖船公司求助。鹭丰船务有限公司派出“永世丰88”轮对“丰达3”号船进行救助,产生救助费用港币12000元;华港船务有限公司派出“润威”轮、“德基33”轮、“港联7”轮对“丰达3”号船进行救助,产生费用分别为港币27000元、港币113000元、港币33400元。香港救难及拖船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派出船舶,提供对事故中漂离的半浸入式集装箱进行搜寻,为初步潜水检查提供支持服务并执行初步潜水检查等服务,共产生费用拖轮费港币413405.50元,监控船舶费用港币108000元。
2014年8月18日,丰达公司、汇祥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浩洋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打捞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承包方将“丰达3”号船船上货物打捞上水,把“丰达3”号船起浮及临时修补至自浮状态。委托方同意支付打捞费用港币145万元给承包方,此费用指承包方移交货物及“丰达3”号船起浮至自浮状态之前产生的所有费用,但不包括码头费等。打捞费用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署后,委托方支付港币435000元给承包方;第二期,在打捞进度超过一半或把所有舱内货物吊离“丰达3”号船后在船舶起浮前,支付港币725000元;第三期,在“丰达3”号船达到自浮状态及拖离打捞现场前,委托方支付港币145000元;第四期,打捞作业完成后1个月内,委托方支付港币145000元。合同签订后,浩洋科技有限公司即对“丰达3”号船开展打捞工作。汇祥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分两次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港币435000元、港币46万元,于8月26日支付港币30万元,于8月27日支付港币11万元,于10月10日支付人民币114625元(折换港币为145000元),共计支付打捞费港币145万元。
2014年8月25日,汇祥公司向永丰船务有限公司发函,指示永丰船务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港币413405.50元到香港拖轮公司,作为“丰达3”号船的拖轮费用。
2014年8月27日,因租用洪泰电船公司交通艇接送验船官,产生交通艇费3600元。
2014年8月28日,鹭丰船务有限公司将“丰达3”号船从油麻地拖到蛇口,产生拖轮费港币35000元、引水费港币12823.04元。同时,永丰船务有限公司派出“港联9”轮协助将“丰达3”号船从油麻地拖到蛇口,产生拖轮费港币35000元。
2014年8月29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海江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评估,海江公估公司认为:“丰达3”号船出险原因为触礁进水下沉,船舶出险时处于适航状态。公估结论为:“丰达3”号船2014年8月10日在香港水域触礁进水下沉受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受损总费用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654029.80元,理算金额为人民币1465226.82元,建议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人民币146万元。此外,该公估结论将“丰达3”号船事故中损坏的部位修理费用定损金额为人民币468449元,“丰达3”号船修理过程中有约6吨废铁和旧设备,认定残值约为人民币26000元。
2015年4月4日,汇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进行索赔。2015年6月3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向汇祥公司赔付人民币96万元,加上事故发生后向汇祥公司预付的人民币50万元,共向汇祥公司赔付了人民币146万元。
2015年5月8日,广西南宁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方拍卖公司)接受梧州海关的委托,对“丰达3”号船承运的138240片规格为60×60cm的磁砖进行拍卖,确认该批磁砖的成交价款为人民币285500元。2015年6月23日,梧州海关将“丰达3”号船承运6.6吨牙刷销毁,并确认销毁后按废塑料计价产生残值与企业处置费用相抵。2016年9月,梧州海关将“丰达3”号船承运的破烂的大理石制品及已经失效的硫酸钡运送至梧州垃圾填埋场进行掩埋处理。
另查明:“丰达3”号船系钢质集装箱船,船籍港梧州,长49.93米,宽16.00米,深4.00米,总吨1331吨,净吨745吨,总功率700千瓦,建成日期为2000年1月17日。船舶登记所有人、经营人为丰达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船舶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广西梧州至香港货物运输,香港、澳门至广西货物运输。经交通部交水[2007]643号批复,同意从事广西区、广东省各对外开放港口至港澳航线货物运输。
事故发生时,“丰达3”号船驾驶员为张子明,负责驾驶船舶。水手是黎永杰,负责瞭望。轮机是莫伟东,在机舱值班。张子明持有梧州海事局签发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证书记载张子明可担任一类三副职务,适任以下航线:珠江水系基本航线,西江梧州至思贤滘航线,平乐至梧州、龙州、百色至梧州航线。云浮海事局适任航线签注为:口门外航线。张子明同时持有广西海事局签发的海员证;莫伟东持有梧州海事局签发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证书记载莫伟东可担任一类三管轮职务,梧州海事局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莫伟东于2014年8月12日取得一类二管轮任职资格。莫伟东同时持有广东海事局签发的海员证;黎永杰持有梧州海事局签发的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簿,同时持有广西海事局签发的海员证。
2017年2月7日,丰达公司出具《诉讼权利说明》,丰达公司同意汇祥公司以其名义单独与被告进行诉讼,丰达公司在船舶一切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诉讼方面享有的权利及承担义务全部由汇祥公司行使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丰达3”号船系在香港水域发生触礁沉没事故,且本案大部分证据形成于香港,本案系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基于汇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审理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祥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汇祥公司对涉案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三、涉案事故责任、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四、汇祥公司是否有损失,如有,损失如何确定;五、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汇祥公司就保险条款尽到提醒、告知义务。
一、关于汇祥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2014年8月10日0530时左右,“丰达3”号船航经香港昂船洲白石标航段时发生触礁沉没事故,因此,2014年8月10日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8月11日起算,至2016年8月10日届满。2014年8月8日,汇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就船舶一切险保险合同和船舶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诉请: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丰达3”号船一切险保险金299543元及利息;二、某保险公司赔偿“丰达3”号船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金532830.54元及利息。因汇祥公司的起诉含有两个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建议其分别起诉,汇祥公司遂修改起诉状后分别再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汇祥公司实际已于2016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对保险人即本案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之内,汇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于某保险公司关于汇祥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汇祥公司对涉案船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保险利益既可以是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以是投保人依法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责任而产生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汇祥公司与“丰达3”号船登记所有权人丰达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丰达3”号船由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船舶经营管理由汇祥公司负责,因此,汇祥公司作为“丰达3”号船的实际经营人,在事故发生时,其对“丰达3”号船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丰达公司声明本案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汇祥公司行使和承担,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汇祥公司对“丰达3”号船没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事故责任、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的问题
《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六条约定,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子明、三管轮莫伟东均持有内河船舶船员证书及海员证,水手黎永杰持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簿及海员证。其中驾驶员张子明船员适任证书载明云浮海事局签注适航于口门外航线,而口门外航线含香港航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港澳航线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四条“凡在航行于香港、澳门的船舶上任职的持有丙、丁类或内河船员证书的船长、轮机长和驾驶(机)员应完成港澳航线专业培训(培训纲要见附录二)”、第八条“对业已完成港澳航线专业培训并考试及格的船员,由其适任证书签发机关(内河船员由其考试机关)分别在其适任证书“签注”栏和《船员服务簿》“主管机关签注(一)”栏内签注“适用港澳航线”(内河签“XX-港澳航线”)和签注日期,并加盖船员证书专用章”的规定,内河船员航行于香港、澳门,需要完成相应培训的对象仅限于船长、轮机长和驾驶员,对其他船员则没有要求。本案事故发生时当班驾驶员张子明适航于港澳航线,故事故船舶“丰达3”号船事发时处于适航状态。某保险公司认为“丰达3”号船事发时当班船员不适任香港航线,“丰达3”号船处于不适航状态,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除外责任说明义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除外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单尾部统一印刷“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汇祥公司在该声明处盖章,说明投保人已经明确说明了除外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提供给汇祥公司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已经全部用黑体字标明,字体异于一般条款的字体,因此,某保险公司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除外责任条款的内容。
五、关于汇祥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丰达3”号船发生触礁沉没事故,汇祥公司为此支付了如下费用:1、永世丰88打捞费港币12000元;2、润威协助费港币27000元;3、港联协助费港币113000元;4、德基33趸船协助打捞费港币33400元;5、HKTUG拖轮费港币413405.50元;6、交通艇费(洪泰)港币3600元;7、华南拖轮(辅助)费港币35000元;8、辅助拖轮离港费港币35000元;9、引水费(香港领港会)港币12823.04元;10、趸船送船检验费港币1000元;11、海事要求监控船舶费用港币108000元;l2、码头仓储费港币9195元;13、码头吊费港币600元;14、CCS适拖检验费港币14260元;15、船货打捞费港币145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系因本次事故产生必要合理费用,有发票、合同、汇祥公司与永丰船务有限公司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68449元、废铁和旧设备残值人民币26000元,经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海江公估公司确认,汇祥公司亦予以认可,且某保险公司已按公估公司的建议,实际理赔了部分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汇祥公司的上述费用和残值进行确认。某保险公司认为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存在大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报告,该报告系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公司对事故损失作出的报告,其对某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述费用中,码头仓储费、码头吊费、CCS适拖检验费属于货物救助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丰达3”号船单独求助费用有华南拖轮(辅助)费港币35000元、辅助拖轮离港费港币35000元、引水费(香港领港会)港币12823.04元、趸船送船检验费港币1000元,共计港币83823.04元,按事发时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即1港币兑换人民币0.793元计算,“丰达3”号船单独求助费用为人民币66471.67元。船货共同求助费用有永世丰88打捞费港币12000元、润威协助费港币27000元、港联协助费港币113000元、德基33趸船协助打捞费港币33400元、HKTUG拖轮费港币413405.50元、交通艇费(洪泰)港币3600元、海事要求监控船舶费用港币108000元、船货打捞费港币1450000元,共计港币2160405.50元,按事发时港币兑换人民币汇率即1港币兑换人民币0.793元计算,船货共同求助费用为人民币1713201.56元。根据《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二项“……保险人对本项规定的费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以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的约定,船舶获救价值为人民币1528051元(1996500元-468449元),获救船货的总价值为1813551元(1528051元+285500元),船货共同求助费用中船舶应分摊的救助费用为1443499.17元[1713201.56元×(1528051元÷1813551元)]。根据双方在保险单中“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汇祥公司赔偿1757217.87元[(468449元-26000元+66471.67元+1443543.63元)×(1-10%)],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146万元的赔偿义务,尚需赔偿297217.87元(1757217.87元-146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汇祥公司理赔,造成汇祥公司利息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汇祥公司利息损失。汇祥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汇祥公司主张的认证费用及其相关的交通、住宿、翻译等费用共计1906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证据的认证系汇祥公司的举证责任,汇祥公司应承担证据认证产生的费用,故对汇祥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7217.87元及利息(利息以29721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汇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8日北海海事法院签收的《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明2016年8月8日汇祥公司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汇祥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依法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汇祥公司在此前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过存在该材料,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即便汇祥公司曾于2016年8月8日提交了相关证据,也因其自行撤回而依法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汇祥公司的上述证据虽未提交原件核对,但结合一审法院已确认该院确实收到2016年8月8日起诉状、以及法律规定起诉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起诉是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以认定汇祥公司在2016年8月8日提交起诉状时向一审法院亦提交了相关证据目录。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一审查明汇祥公司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打捞“丰达3”号船的打捞费共计港币145万元的认定有误,认为根据海江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该打捞费用经核定后数额应为港币117万元。对一审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或者补充。
汇祥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丰达3”号船属于内河船舶而非海船以及珠江水系至香港的航线属于内河航线,“丰达3”号船在该航线运输并非属于海上运输的事实。
对于上述当事人存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对于汇祥公司向浩洋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打捞费145万港币,汇祥公司提供了相应单据予以证明,且在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中予以了确认,一审对于汇祥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丰达3”号船属于内河船舶抑或海船的认定,主要是涉及到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将在下文进行具体分析认定。综上,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丰达3”号船在2013年9月29日取得广西梧州船舶检验局签发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载明该船舶可在A级航区(航线)航行,作集装箱船用,有效期至2014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丰达3”号船系在香港水域发生触礁沉没事故,且本案大部分证据形成于香港,本案系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基于汇祥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故审理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汇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某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向汇祥公司赔付船舶一切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如应当赔付,则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汇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汇祥公司认为“丰达3”号船属于内河船舶而非海船,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对海船的认定标准,一般是船舶检验证书,但不能仅局限于船舶检验证书的名称是海船证书或者内河船证书,关键看证书载明船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和可以在什么海域范围内航行。涉案“丰达3”号船系钢质集装箱船,总吨1331吨,持有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而经核准其经营范围为广西梧州至香港货物运输以及香港、澳门至广西货物运输,那么涉案“丰达3”号船可在距岸不超过5公里的范围内航行港澳航线,即可在一定范围的海上航区内航行,且涉案事故系在香港港口附近的海域范围内发生,故“丰达3”号船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海船,汇祥公司认为“丰达3”号船不属于海船、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诉讼时效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及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裁定被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起算至2016年8月10日届满。2014年8月8日,汇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亦已盖章签收。而该起诉状诉请为:一、某保险公司赔偿“丰达3”号船一切险保险金299543元及利息;二、某保险公司赔偿“丰达3”号船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金532830.54元及利息。该诉请实际上将船舶一切险和水上船舶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两个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并为一案起诉,经一审法院建议分别起诉后,汇祥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提交了新修改的起诉状,将前述诉讼请求分成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同样盖章签收了新提交的两份起诉状。因此,汇祥公司2016年8月15日起诉状实际是对2016年8月8日起诉状的变更和完善,不宜简单认定汇祥公司提交新诉状即是撤回原起诉的行为,且汇祥公司提交新的起诉状亦是在法院对2016年8月8日起诉状审查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汇祥公司实际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8日、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向汇祥公司赔付船舶一切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如果应当赔付,则赔付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涉案“丰达3”号船发生沉船事故后,汇祥公司为打捞该船及船上货物支出了相关费用。此后汇祥公司就此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根据海江公估公司的建议向汇祥公司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46万元的船舶一切险赔偿款,汇祥公司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就某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继续赔偿。本院认为:
1、尽管双方认可的海江公估公司所出具之公估报告中表述了“最终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相关赔款达成协议: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人民币146万元结案,我司认为合理。并建议赔偿数额为146万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实际并未达成协议,亦未签订赔偿协议,因此海江公估公司所建议的人民币146万元赔偿数额并非双方所确认的最终赔偿额,尽管某保险公司按照该建议数额已向汇祥公司进行赔付,并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本案所涉的船舶一切险之保险赔偿义务。
2、汇祥公司为打捞“丰达3”号船及船上货物已实际支出了相应的打捞救助费用,有相应发票、合同、对账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1)“丰达3”号船单独救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华南拖轮(辅助)费港币35000元、辅助拖轮离港费港币35000元、引水费(香港领港会)港币12823.04元、趸船送船检验费港币1000元、CCS适拖检验费港币14260元,合计港币98083.04元。一审判决认为CCS适拖检验费属于货物救助费用实属不当,但汇祥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汇祥公司认为二审应将CCS适拖检验费列入船舶单独救助费用中的观点不再予以审理。故,本院对一审所认定的“丰达3”号船的单独救助费用为港币83823.04元予以确认,按事发时港币兑人民币汇率即1港币兑换0.793人民币计算,“丰达3”号船的单独救助费用折合为人民币66471.67元。(2)“丰达3”号船的船货共同救助费用包括:永世丰88打捞费港币12000元、润威协助费港币27000元、港联协助费港币113000元、德基33趸船协助打捞费港币33400元、HKTUG拖轮费港币413405.50元、交通艇费(洪泰)港币3600元、海事要求监控船舶费用港币108000元、船货打捞费港币1450000元,合计港币2160405.5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船货打捞费进行核定后数额为港币1170000元,汇祥公司亦将该公估报告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院,应当受该公估报告的约束;而汇祥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作为己方证据只是为了证明其已支付的损失数额已经公估报告及某保险公司所确认,但并非完全认可公估报告所核定的数额;本院认为,涉案公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海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即便汇祥公司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只是表明其认可海江公估公司对涉案船舶损失进行了公估,但不足以认定汇祥公司完全认可公估报告所认定的数额,且公估报告对于核定的数额并未做出说明,而汇祥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应当以实际支出确认汇祥公司的损失。因此,一审认定“丰达3”号船的船货共同救助费用为港币2160405.50元,并无不当。按事发时港币兑人民币汇率即1港币兑换0.793人民币计算,“丰达3”号船的船货共同救助费用折合为人民币1713201.56元。涉案《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保险人对本项规定的费用的支付,凡涉及船货共同安全的,以获救保险船舶的价值占获救船、货、运费的总价值的比例为限,且不超过保险金额”,即“丰达3”号船的船货共同救助费用中船舶应当分摊的救助费用=船货共同救助费用×(船舶获救价值÷船货共同获救总价值)。而船舶获救价值为人民币1528051元(即公估报告确认的船舶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96500元扣减公估报告确认的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68449元);船货共同获救总价值为人民币1813551元(即船舶获救价值人民币1528051元加上获救货物的实际残值人民币285500元),则“丰达3”号船的船货共同救助费用中船舶应当分摊的救助费用应为人民币1443499.17元[即船货共同救助费用人民币1713201.56元×(船舶获救价值人民币1528051元÷船货共同获救总价值人民币1813551元)]。
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获救货物的实际残值人民币为285500元是错误的,从而导致船货共同获救总价值的认定、乃至最后的赔偿数额均是错误的。本案事实已查明,涉案船上货物获救后,磁砖经梧州海关委托拍卖确认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85500元;牙刷已经梧州海关销毁,并被确认销毁后按废塑料计价产生的残值与企业处置费用相抵,即牙刷已全损;大理石制品及硫酸钡已被掩埋处理。则船上货物获救的价值仅为磁砖经梧州海关委托拍卖所得的人民币285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海江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来确认货物残值,但一方面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估报告所确认的残值货物种类和数量多于梧州海关所处理的货物种类和数量,另一方面公估报告亦载明“打捞后货物残值估算难度较大,仅以2014年9月20日现场查勘时货物受损情况及初步评估残值计算”,表明公估报告的货物残值数额仅仅是评估结果,并非实际处理所得的结果。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货物残值数额应当按照公估报告载明的数额来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1)、(2)点之分析,涉案“丰达3”号船发生沉船事故后,属于“丰达3”号船方面的总救助费用为人民币1509970.84元(船舶单独救助费用人民币66471.67元+船货共同救助费用中船舶应当分摊的救助费用人民币1443499.17元),则汇祥公司因“丰达3”号船沉船而遭受的船舶方面的损失为人民币1952419.84元(船舶维修费人民币468449元-船舶废铁和旧设备残值人民币26000元+船方面总救助费用人民币1509970.84元)。根据双方保险单中“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涉案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汇祥公司赔偿船舶一切险的数额为人民币1952419.84元×(1-10%)=1757177.86元,而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1460000元的赔偿义务,其仍需赔偿汇祥公司人民币297177.86元(1757177.86元-146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汇祥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97217.87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汇祥公司理赔,造成了汇祥公司利息损失,汇祥公司已于2015年4月14日向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赔偿进行索赔,现其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人民币29717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向汇祥公司计付利息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唯在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汇祥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中计算有误,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海海事法院(2016)桂7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梧州市汇祥船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7177.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9717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某保险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庆华 审判员 王华妍 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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