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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蚌埠市治淮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2日
  • 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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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


负责人:钱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蚌埠市治淮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治淮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淮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张XX,被上诉人治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948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治淮公司负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船舶施救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576.54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只需承担船舶的损害。施救既救了船也救了货,故施救费应当按照船舶、货物、运费来分担,我们不应承担货物的施救费。我们同意再分担施救费5576.54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治淮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货物损失的问题,所有的施救费用均围绕救助保险船舶“祥运99”轮,不存在共同海损中分担费用的问题。对于某保险公司只支付5576.54元的主张不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治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抢险吊装费损失16.6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治淮公司为其自有的“祥运99”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同日,某保险公司向治淮公司签发编号为811022015340304000008的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治淮公司,保险船舶“祥运99”轮,主险别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7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24时止。另特别约定:⑴出险时,不适航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适航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或实行与本保单中其他情形相同的绝对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⑵该船仅在内河A级航区行驶,若发生事故时超出约定航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⑶每次事故免赔额2万元或绝对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⑷本保险标的的承保比例100%,出险时本船损失、共同海损、施救和救助费用按承保比例赔付。⑸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蚌埠分行)。保险单背面附有人寿保险条款。


2015年11月1日23:25时许,“鲁济宁货3519”轮由镇江驶往淮安途中,下行至长江#109红浮调头进六圩河口时,在上行通航分道内与上行的“祥运99”轮发生碰撞。“祥运99”轮因碰撞左舷船体破损进水,遂往北岸抢滩自救。“祥运99”轮在抢滩过程中,损坏了江中渔网并在长江北岸浅滩搁浅,船货处于危险状态。治淮公司向渔网权利人作了赔偿。镇江海事局交管中心获悉险情后,通知附近船舶前往救助。事故发生当日,“皖龙806”轮对“祥运99”轮实施了抢险过驳作业。事故发生次日,治淮公司与打捞公司签订打捞抢险合同,约定由打捞公司对“祥运99”轮所载集装箱进行抢险吊装,抢险吊装费用22万元。打捞公司完成吊装作业后,治淮公司支付了6万元给打捞公司,下剩16万元未支付。之后,打捞公司向治淮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


“强盛999”轮经吊装、过驳集装箱等减载作业后,被拖带至江都永盛船舶修造厂修理。为配合治淮公司请求保险赔偿,中行蚌埠分行于2016年10月11日声明放弃涉案保单第一受益人的权利。


长江水系根据水文和气象等实际情况,分为A级、B级、C级三个航区。其中,A级航区为吴淞口至江阴相关水域,B级航区为江阴至宜昌相关水域。航行A级航区船舶可以航行B级航区。“祥运99”轮为多用途船,船检机构核定准予其航行A级航区。本次事故发生在江阴至宜昌水域范围,属B级航区。


“祥运99”轮本起海损修理完毕后,治淮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就该轮发生海事事故所致损失予以保险赔偿,但被拒绝。为此,治淮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包括抢险吊装集装箱费用在内的损失585828元。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认定“祥运99”轮发生的本次碰撞事故属人寿保险条款一切险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判定治淮公司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过驳费、拖带费、卸载集装箱费,以及6万元抢险吊装集装箱费合计416296元,某保险公司扣除约定的10%免赔率后赔偿374666.4元。一审法院鉴于治淮公司未提供向打捞公司支付下剩的16万元抢险吊装集装箱费的证据,对该笔费用未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治淮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院未保护。以上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款义务。


2017年3月3日,治淮公司向打捞公司支付了下剩的的16万元抢险吊装费,并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但遭拒。为此,治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签发并为治淮公司接受的保单及其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和人寿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祥运99”轮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该轮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碰撞事故,属人寿保险条款一切险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该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以及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由本保险负责赔偿。鉴于涉案保单第一受益人中行蚌埠分行已放弃保单项下的权利,治淮公司可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请求某保险公司对因“祥运99”轮碰撞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予以保险赔偿。


以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治淮公司因本次碰撞事故产生的抢险吊装集装箱费用,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减少船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保险应负责赔偿,并判定某保险公司对治淮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抢险吊装费在扣除约定的10%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对治淮公司尚未产生但系其应支付的16万元抢险吊装费未予保护。鉴于治淮公司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后提供了向打捞公司支付下剩的16.6万元(含开发票产生的税费0.6万元)抢险吊装费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应予以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提出治淮公司支出的抢险吊装费应按共同海损进行处理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祥运99”轮发生的本次碰撞事故属人寿保险条款一切险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治淮公司因事故产生的抢险吊装费16.6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扣除约定的10%免赔率后予以保险赔偿,即赔偿149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蚌埠市治淮航运有限公司抢险吊装费149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五组新证据。证据一:《船舶载运货物清单》(复印件),拟证明“祥运99”轮事故发生时载货情况。证据二:白糖询价(网上下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白糖的价格。证据三:木材询价(网上下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木材的价格。证据四:集装箱询价(网上下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集装箱的价格。证据五:船舶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船舶发生事故时的运费价值。


治淮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治淮公司认可了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为网上查询的货物指导价格,不能代表货物的真实价格,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抢险吊装费的赔偿责任以及该费用应否按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船舶“祥运99”轮承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该轮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碰撞事故,并导致船舶搁浅,属人寿保险条款一切险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根据该保险条款一切险项下第二条的规定,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由本保险负责赔偿。治淮公司主张的抢险吊装费用是对船舶施救时进行减载而将货物吊装过驳产生的费用,船舶在施救过程中会涉及对船载货物进行必要、适当的处置,这是无法完全避免的,并非是对货物的施救。虽然涉案船舶施救过程中包含了将货物进行吊装移出船舶的作业,但其目的仍然是对船舶加以施救,由此产生的抢险吊装费属于治淮公司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事故损失而采取的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现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处于危险之中,双方也未对船货价值的承担比例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用应当按船货价值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江 审 判 员  欧海燕 审 判 员  戴启芬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法官助理  樊斯坦 书 记 员  马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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