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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2日
  • 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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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集装箱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海口集装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口集装箱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的损失;由海口集装箱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台风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可抗力。1.台风造成本案货物的损失可以预见。海口市气象局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及18日发布台风警报对涉案台风的登陆地点、强度等作出了预报,该预报与实际情况一致,说明涉案台风完全可以预见。海口集装箱公司作为港口企业,应比一般的市场主体更能预见台风会带来强降雨、台风引起的增水可能会与潮汐中的高潮叠加,对因此造成的海水可能浸泡码头区域有更强的预见能力。事实上,海口集装箱公司也预见到了前述情况,因而在各仓库门前堆13层高的沙袋。海口集装箱公司仅对仓库区域采取了防水浸措施,并没有对集装箱堆放区域中装货的集装箱采取防水浸措施,因而导致了本案货物的损失。2.本案货物损失完全可以避免。根据海口集装箱公司在庭审法庭辩论阶段的陈述,该公司对装有案外人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变速箱的部分集装箱采取了措施,只有没有采取措施的部分集装箱受水浸。如果海口集装箱公司对所有装有海马公司变速器的集装箱采取防水浸措施,则不会导致本案货损。二、海马公司与海口集装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港航班轮协议书》第一条:”甲方营运的外贸集装箱班轮及其代理外贸集装箱货物在海口港区的装卸、驳运、仓储作业由乙方承担”可知,甲方(中国外运海南公司)是代理海马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乙方(海口集装箱公司)仓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海马公司与海口集装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另外,码头堆场工程验收针对的是其结构、施工,并不涉及防海水水浸方面,与本案无关联;海口集装箱公司提供会议纪要表明布置防台工作,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工作得到落实;海口集装箱公司采取措施避免了海马公司的部分货物受损,但并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防止海马公司的全部货物受损。至于检验报告中提到的”根据被保险人投保的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中的自然灾害是保险条款中的用语。自然灾害不等同于不可抗力,也不表示海口集装箱公司没有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海口集装箱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台风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不可抗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符合”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特征。涉案货损系由1973年以来登陆华南的最强台风”威马逊”所致,即便有大量预报,但台风登陆的实际强度远超预期,在大风、风暴潮和海浪互相作用下海水高度远超堆场码头前沿高度,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从发出预报至本案货物受损时,海口集装箱公司已无力保障全部货物的安全,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防水浸措施不当,不科学、不具备可操作性,甚至具有严重安全隐患。1.海口集装箱公司港区堆场是开阔的空间,港区堆场的集装箱箱区面积约为28万㎡(不含道路面积),码头前沿岸线长度约为860米,用沙袋围堵不现实,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并且,一般级别不大的台风登陆后即便有少量积水,也不会造成集装箱浸泡。2.尽管海口集装箱公司事前采取防范措施,事后亦尽快止损,但面对”威马逊”超强台风的巨大破坏力,非人力可以抗拒,本案货损并不能避免和克服。二、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海马公司与海口集装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口集装箱公司与中国外运海南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签订《港航班轮协议书》,为外运公司提供港口生产服务,因此,涉案货物堆放在海口集装箱公司的堆场,是基于外运公司与海口集装箱公司签订的《港航班轮协议书》,海口集装箱公司与海马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三、海口集装箱公司已完全尽到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某保险公司称”海口集装箱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海口集装箱公司的码头堆场竣工并通过验收,各项工程合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的前提是损失由第三方造成或第三方对货损发生存在过错。海口集装箱公司已进行排水疏通、绑扎、移箱、堆放沙袋、安排人员24小时值班、召开紧急会议等措施协助船务公司及案外人防台和减损,尽到了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货损现场查勘记录》等理赔资料均认定货损原因为台风而非保管人的过错。社会公众购买保险的意义正在于防范”威马逊”台风这样大的自然灾害,某保险公司的行为背弃了保险人应有的责任和担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口集装箱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47731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赔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14320元);2.海口集装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海口集装箱公司与外运公司签订港航班轮协议,约定外运公司营运的外贸集装箱班轮及其代理外贸集装箱货物在海口港区的装卸、驳运、仓储作业由海口集装箱公司方承担。2014年3月26日,海马公司从现代金知达(澳门)有限公司进口一批变速器,经某保险公司承保,于7月10日运抵海口港,通过外运公司安排将部分货物堆存于海口集装箱公司码头,之后在海口海关完税。2014年7月17日17时,海口市气象局发出台风警报,台风”威马逊”加强为强台风,将于7月18日中午前后最大可能在琼海、文昌一带沿海登陆,登陆强度将可达14-15级。7月18日8时,海口市气象局再次发出台风紧急警报,台风”威马逊”已加强为超强台风,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6级,阵风17级,19日下午起”威马逊”影响逐渐减弱;18日有暴雨到到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据海口潮位站报告,7月18日发生超警戒潮位,最高潮位3.83米,超警幅度0.93米,风暴潮最大增水达2.55米。台风”威马逊”为1973年以来袭击华南的最强台风,7月17日至19日影响海口地区,虽新闻媒体及气象部门对该台风进行了预报,但其登陆的实际强度或破坏性已超过气象部门预计,并引发风暴潮与天文潮叠加,引起海水倒灌,造成全市大面积内涝积水,交通中断,损失巨大,其中海口集装箱公司码头堆场集装箱被海水所淹,致使某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海马公司堆存的集装箱内的400台6F17自动变速器总成水湿受损。经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检验,本次出险原因为:2014年7月17-19日集装箱在堆场堆放期间受到超强台风”威马逊”登陆的影响,码头海水倒灌,致使海水从箱底缝隙进入箱内,造成箱内货物水湿受损;共造成海马公司货损504132.28元,并推算此次货物残值为1050元。2015年2月15日,海马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此次货损签订保险理赔协议,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海马公司477318元,并于3月26日汇给海马公司。


另查明,涉案货物港区堆场工程由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建设完工,9月23日由海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发给琼交质鉴字[2009]14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验收合格,9月29日交工验收合格。台风”威马逊”登陆之前,2015年7月16日1500时,海口集装箱公司召开了防台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防台工作进行具体的部署,组织大量人力和机械设备,积极采取防台措施,包括清理港区内所有排水井盖内的淤泥及其他杂物,确保排水通畅,开展绑扎、堆沙袋、重箱平铺摆放等防台作业;并安排相关人员值班,组织20人一班的应急抢险队及其他防台准备工作。在台风”威马逊”登陆后,7月20日,海口集装箱公司紧急召开各船务公司(包括外运公司)会议,避免损失扩大。7月21日,海口集装箱公司书面通知外运公司”堆场一层的集装箱可能会进水”情况,协助外运公司最快离港,避免扩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纠纷。关于海口集装箱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系法定权利,在保险人实际赔付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并不以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约进行保险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有向其认为是事故责任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虽与海口集装箱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其被保险人海马公司货物依合法的合同关系堆存于海口集装箱公司的堆场,海口集装箱公司负有对案外人海马公司货物的保管之责,与海马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货物保管与被保管关系,故在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之诉中海口集装箱公司主体资格适格;海口集装箱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质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台风”威马逊”是否构成本案不可抗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根据公估报告,海马公司的货物受损系因”威马逊”台风引起海水倒灌码头堆场浸湿集装箱内货物所致。台风来之前虽有预报,但台风临近时,其强度不断加强,已远超出预期,最大阵风达17级以上,出现超警戒水位风暴潮,为四十年最大,导致海口市大面积内涝积水,损害严重众所周知,海口集装箱公司码头集装箱堆场亦因海水上升被淹致货物浸水受损。故台风”威马逊”影响造成灾难后果的现实性与台风前预报具有较大差距性,超出了正常预见的范围,应视为不能预见。其次,本次台风系几十年不遇的重大自然灾害,已超出海口集装箱公司集装箱堆场设计时的预估及承载能力,当超高潮位涌上海口集装箱公司码头堆场时,集装箱被水淹货损的情况无法避免;尽管海口集装箱公司采取事前防范措施,事后亦尽快止损,但面对”威马逊”超强台风的巨大破坏力,非人力可以抗拒,故案外人海马公司货物损失实属不能克服。综上,本案所涉台风给海马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所造成的损害系海口集装箱公司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海口集装箱公司关于本案货损系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辩解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海口集装箱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首先,海口集装箱公司码头堆场工程验收合格,无堆场建设上的瑕疵。其次,海口集装箱公司在保管本案货物期间,已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台风”威马逊”来临之前,海口集装箱公司对防台工作进行具体的部署,积极采取各项防台措施。在台风”威马逊”登陆后,海口集装箱公司即召开各船务公司会议,并通知外运公司”集装箱可能会进水”情况,协助外运公司采取措施减少本案货损的进一步扩大。其三,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口集装箱公司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形。故海口集装箱公司对保管的涉案货物已尽到足够谨慎的防台、抗台义务,不存在保管不善情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另外,关于本案货损情况,因海口集装箱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以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内容为准,故海口集装箱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货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货损系”威马逊”台风不可抗力造成,海口集装箱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在本案台风前后已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尽到了足够谨慎的保管义务,履行了港口经营人的职责,无过错。因此,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有货损,但其请求海口集装箱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74.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海口集装箱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应否适用不可抗力作为海口集装箱公司的免责事由;3.海口集装箱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一、关于海口集装箱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海马公司货物存放在海口集装箱公司港口堆场,海马公司与海口集装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涉案集装箱、货物在港口因台风发生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向被保险人海马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并取得相关权益,其有权就涉案损失向海口集装箱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故海口集装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应否适用不可抗力作为海口集装箱公司的免责事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2014年7月17日海口市气象局发布的台风警报为”强度可达14-15级”,而从18日台风实际登陆的情况来看,此次台风的强度远超过预报的强度,引起海水倒灌的因素之一正是来自大风带来的风暴潮。加之预报时间与台风登录的时间间距极为短暂,无论是”威马逊”台风的威力或在其风力影响下的潮高及海水倒灌的灾难性后果均不能被准确预见。其次,海口集装箱公司的集装箱堆场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但”威马逊”台风引发的潮高已实际超过该公司集装箱堆场码头前沿顶面标高,台风带来的密集降水导致堆场货物因水淹发生货损不可避免。在灾害到来前的极短时间内,且当时全城被淹的情况下,要求海口集装箱公司对堆场码头所有装有货物的集装箱采取防水浸措施,或者转移至安全地带既不现实也不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种强度的天气灾害显已超过海口集装箱公司堆场设计时的防灾能力,”威马逊”台风及其造成的损害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并无不当。


三、关于海口集装箱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海口集装箱公司作为专业的港口经营人,对于如何堆放集装箱及防台、防水浸均有一定经验。”威马逊”台风为重大的自然灾害,海口集装箱公司为保障人员及货物安全,在台风登录前召开紧急会议进行防台部署,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重箱平铺摆放,确保港区内排水通畅,系基于其专业判断进行的防台作业,尽到足够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不存在保管不善及过错之情形,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海口集装箱公司对装货集装箱未采取防水浸措施,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违反了相关的操作规程或行业惯例,其关于海口集装箱公司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4.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审判。


审 判 长 祁永杰 审 判 员 曾瑞珍 审 判 员 林 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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