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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穆勒-马、某保险公司与A.P.穆勒-马、某保险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2日
  • 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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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P.穆勒-马X甲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埃斯普兰那登**号。


代表人:克里斯汀·克兰德和简·卡杰维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号/div>


负责人:郭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马X甲(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京市朝阳区**环中路**号乐成中心**座**室div>


法定代表人:施XX(TimothyJohnSmit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马X甲(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


负责人:金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X,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A.P.穆勒-马X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一审被告马X甲(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X甲中国公司)和马X甲(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马X甲沈阳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穆勒公司、一审被告马X甲中国公司和马X甲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和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公司)与印度RELIXXXEEnergy公司(以下简称REL公司)签订了出售245千瓦户外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的买卖合同,约定供货价格为CIF到孟买港口,设备本身价格为1578420美元,REL公司将安排清关和到现场的内陆运输,从提单日期开始的90天内通过信用证支付90%的CIF货款,其余10%的CIF货款在安装、试验和调试并且移交整套设备后转账支付。


2008年7月,新东北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人辽宁豪运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代理上述货物的运输等事宜。豪运公司通过大连康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委托马X甲沈阳公司进行货物运输。7月31日,新东北公司托运的上述货物被装于“E.R.FELIXSTOWE”轮。货物起运后,马X甲沈阳公司将签发日期为2008年8月1日的编号为800960964的海运或多式联运提单通过康宁公司和豪运公司交给新东北公司。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新东北公司,收货人为凭印度工业发展银行有限公司的指示,船名航次为“E.R.FELIXSTOWE”轮0810航次,装货港中国大连,卸货港印度那瓦什瓦港,货物为户外型SF6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及其附属设备,数量为6个集装箱据称包括24个箱子,托运人装箱、积载,预付运费,责任期间为堆场到堆场(CY/CY)。该提单下方记载马X甲中国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为承运人穆勒公司签发(部分提单中承运人的外文名称中出现个别乱码)。


2008年7月29日,新东北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为户外型GIS及其附件,数量为24箱,保险金额为1196558美元,保险期间自大连港至那瓦什瓦港,从货站到仓库直到材料回收站,圣克鲁兹,孟买-55,印度。


2008年8月17日,上述货物在目的港那瓦什瓦港卸船。8月18日,编号为TCXXX789234的集装箱货物(内装3个箱子)在由卡车从港口运往集装箱货运站的运输途中,在车辆转弯时从卡车上翻落坠地,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马X甲印度有限公司安排车辆将集装箱和货物运至货运站。


2008年8月20日,马X甲印度有限公司要求NMC检验调查机构检查上述集装箱和货物损坏情况。NMC检验调查机构于8月27日现场调查后,出具《调查报告》,载明:其同来自威尔森调查理赔机构的托运人代表共同对集装箱货物的货损程度进行了检查;集装箱号为TCXXX789234正由港口运往马X甲ANNEXE货站,在车辆转弯时,在接近货站和高速公路处货物翻落。对于损害的可能原因,我们只能假定是由于包装带不牢固或松散,拖车的急转弯导致板簧破裂,或者是由于包装单位顶部比底部重,而这需要换成低平板挂车来进行运输。


2008年9月17日,马X甲中国公司就受损货物重新签发了编号为526601277的海运或多式联运提单,载明货物数量为1个集装箱据称包括3个箱子,其他内容与编号为800960964的提单一致。该提单的全套正本均由新东北公司持有。收货人凭编号为800960964的提单提取了未受损的5个集装箱货物。之后,新东北公司向收货人发送了受损货物的替换货物。受损货物现状不明。据某保险公司称,新东北公司曾要求办理受损货物退运回国的手续,但承运人要求其结清受损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新东北公司没有支付该费用,故货物一直存放于马X甲印度公司的货运站仓库中,至今距该货物出口已超过一年,货物已无法退运。穆勒公司、马X甲中国公司、马X甲沈阳公司则称,货物已交付给收货人。


2008年11月20日,马X甲中国公司向新东北公司发函,称:已收到新东北公司的索赔函,并已经联系相关索赔部门协助相关操作事宜。


2009年8月,新东北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马X甲中国公司、马X甲沈阳公司和豪运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522209.32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0年9月10日,新东北公司、某保险公司、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便士公估公司)和马X甲沈阳公司签署“马X甲印度货损问题会议纪要”,纪要中马X甲沈阳公司称:该笔货运是由中国马X甲负责承运的,但中国马X甲与印度马X甲属于同一级别,我们对其不存在隶属管理,中国马X甲销售只能提供协助。……中国马X甲会积极配合协商提供证据。2010年10月11日,某保险公司和新东北公司共同委托的鉴定人罗便士公估公司出具鉴定的《最终报告》,载明:其于2010年1月15日接受委托后,于2010年2月2日到印度孟买港马X甲集装箱货运站仓库查勘检验受损货物;3箱货物遭损系马X甲印度公司集装箱货运站在从孟买港区转运到仓库的路途中,货运卡车司机在转弯处驾车操作不慎致该货运车所载TCXXX789234集装箱货物从卡车上坠地而遭损;经过多方面了解由于退运货物需缴纳海关关税以及退运费用将会超过货价而不可行时,该鉴定人会同保险合同双方反复充分的讨论,共同协商按货价(扣除运费和保险费)的75%定损,上述3箱货物所遭受的损失为382540.75美元。该报告的附件6“印度工程情况说明”记载,该批设备在离港运至变电站现场过程中发生了翻车事故。


2011年1月28日,某保险公司向新东北公司更名后的新东北电气集团特高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高压公司)支付了受损货物的保险赔款382540.75美元,特高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同意将该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及追偿权在赔款限度内转让给某保险公司。2013年,特高压公司再次更名后的沈阳兆利高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该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盖章确认。2011年5月,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本案原告为某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所有被告共同赔偿382540.75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8月,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某保险公司撤回对豪运公司的起诉。2012年5月,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穆勒公司为本案被告,


二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康宁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涉案货物系豪运公司转委托康宁公司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向承运人穆勒公司在中国的代理马X甲中国公司订舱;运输条款为堆场到堆场,即我司代表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的包干海运费涵盖的运输区段为起运港直接装船码头堆场至目的港直接卸货码头堆场;由目的港直接卸货码头堆场至货运站或收货人仓库的内陆拖车运输由目的港收货人自行联系负责,不包括在我司代表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并取得的提单上所显示的堆场到堆场区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涉案指示提单,承运人是穆勒公司,托运人是新东北公司。新东北公司有权就货物在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向承运人穆勒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有权代位新东北公司就该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马X甲中国公司和马X甲沈阳公司都是承运人穆勒公司在起运港的代理人,故某保险公司要求马X甲中国公司和马X甲沈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时效期间内向马X甲中国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马X甲中国公司所代理的穆勒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


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期间内。穆勒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货物损坏是承运人可以免责的原因造成的,应当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东北公司在目的港没有提取受损货物,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托运货物的价值。穆勒公司对其控制的货物的状况和残值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没有举证,确认货物发生全损。《最终报告》是基于对货物价值和货物损坏情况的合理论证,382540.75美元的损失数额可以予以认定。涉案货物损坏发生在陆路运输期间,而不是海上运输期间,承运人不能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针对海上风险而规定的责任限制。


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09)大海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穆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628054.95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对马X甲中国公司、马X甲沈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9495元,由穆勒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6元。


穆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及外国法人、相关事实发生在境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审理。


关于诉权和诉讼时效问题。新东北公司作为526601277海运或多式联运提单持有人,亦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有权依据海上货运合同和提单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某保险公司通过向新东北公司理赔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在其赔偿的范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某保险公司享有本案的诉权。某保险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承运人代理人马X甲中国公司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予以保护并无不当。


关于责任期间和损失数额问题。穆勒公司承运的货物为集装箱货物,且货物是在穆勒公司的掌控期间内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坏,承运人不能以提单的形式单方变更承运人的法定责任期间,故穆勒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新东北公司所托运货物的价值,穆勒公司在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其掌控下却不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货损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推定涉案货物全损并无不当,关于“新东北公司向收货人发送了受损货物替换货物”的认定有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亦无不当之处。


关于海事限制赔偿责任问题。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可以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毁损是发生在由卡车从港口运往集装箱货运站的运输途中,既不是发生在船上,也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无关,故涉案货物损害责任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情形,一审判决未支持穆勒公司的海事限制赔偿责任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辽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6元由穆勒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

穆勒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某保险公司对于货损无诉权。涉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离开承运人CY-CY(场至场)责任期间,交付收货人,涉案货物的所有人为收货人,收货人才是有权就货损提出索赔的人,新东北公司并不享有索赔权。包含事故箱的原编号800960964提单已经交还承运人用于提货,新东北公司持有的新签发的编号526601277提单仅仅用于可能需要的回运维修,不能作为物权凭证,并不能证明新东北公司对事故箱具有诉权。(二)涉案货损发生在目的港CY-CFS(场至货运站)期间,并非发生在承运人CY-CY责任期间,承运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涉案提单明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CY-CY,双方当事人的检验报告共同证明,货物已经离开目的港码头堆场CY,在运往货运站CFS或者收货人变电站仓库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损,该事故没有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新东北公司并未支付目的港CY-CFS的内陆卡车运费,原涵盖6个集装箱的正本提单已经交还承运人,货物发生货损时已经离开承运人CY-CY的责任期间,涉案货物已经被收货人清关并提取。(三)某保险公司所代位的新东北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反而有证据证明其无损失。罗便士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和新东北公司协商确定定损价格,该评估没有第三方,也没有穆勒公司的参与,没有公正性。涉案货物受损部分已经替换修复,新东北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款,新东北公司并无损失,不存在全损或者75%定损的问题。受损货物已经被收货人提取,一、二审法院要求承运人举证证明新东北公司是否收到替换货物的货款以及受损货物的价值,是不公正的。(四)如认定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不论是在海上还是陆地,承运人都有权依照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马X甲中国公司和马X甲沈阳公司同意穆勒公司的意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新东北公司系编号526601277提单的持有人,有权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提单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某保险公司向新东北公司进行货损理赔后,取得了新东北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权益转让书,有权代位新东北公司就该货物损失向承运人索赔。(二)穆勒公司持有原编号800960964提单,是分单的结果,表明受损货物未能交付成功,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某保险公司持有编号526601277的受损货物正本提单,其物权凭证效力并未消失,表明货物在受损后未能交付成功,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三)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穆勒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的标志是交付货物,将货物运至堆场并不能证明承运人完成了交付义务,也不能证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已过。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穆勒公司已经在目的港堆场交付货物,从穆勒公司的分单行为以及货物运输路线,可以推定承运人在卸货后未经过目的港堆场,直接将货物运往其集装箱货运站交货。货损发生时货物尚未交付,仍然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虽然提单约定了CY-CY的交货方式,但是并未明确约定承托双方装前卸后的责任承担。承运人以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交货地点,其责任期间应当相应延长。(四)一、二审法院以罗便士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确定涉案货物损失并无不当。穆勒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受损货物已经交付收货人,也无证据推翻《检验报告》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检验报告》中对货物价值和货物损坏情况的合理论证,认定承运人承担货物价值的75%的责任完全正当。新东北公司是否收到货款,是其与收货人之间的损失分担安排,与穆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新东北公司在货损发生后已经向收货人重新补发了货物。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的适用前提是货损发生于海上运输阶段。本案货损发生在陆上运输阶段,穆勒公司无权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享受责任限制。请求驳回穆勒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穆勒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新东北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亦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的诉权;(二)穆勒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三)穆勒公司对涉案货损是否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责任限制;(四)涉案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诉权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东北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也是编号526601277的海运或多式联运提单的持有人,无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收货人,新东北公司都有权就涉案货物运输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并不影响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向新东北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011年5月,某保险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将原告变更为某保险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享有本案诉权并无不当。穆勒公司以涉案货物已经交付收货人,新东北公司没有索赔权为由主张某保险公司没有诉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穆勒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6个集装箱货物的原提单编号为800960964,其中一个集装箱发生损坏。2008年9月17日,穆勒公司的代理人马X甲中国公司重新签发了两份提单,编号800960964的提单包括5个完好的集装箱,收货人提取了未受损的货物;编号526601277的提单包括受损的1个集装箱,该提单全套正本均由新东北公司持有,该受损货物至今滞留在货运站。各方当事人对穆勒公司已经收回原签发的编号800960964提单(6个集装箱),以及货损发生在离开目的港港区、运往货运站的陆路运输途中并无异议,但是对穆勒公司收回原提单的意义,以及货损区段是否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存在争议。穆勒公司主张其收回原提单表明其已经按照提单载明的CY-CY,在目的港堆场完成货物交付,货损区段并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主张穆勒公司收回原提单只是为了进行分单,货物并未完成交付,货损区段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首先,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提单记载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在目的港堆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是,如果货物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与提单记载不相符,承运人并未在提单记载的地点完成交付,而是继续掌控货物,那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相应也应当延伸至其完成交付之时。承运人是否对货损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货物是否完成交付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而不能仅凭提单的记载进行认定。货运代理人康宁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穆勒公司交付货物的实际履行情况,亦不能排除穆勒公司通过实际履行变更提单约定的情形。穆勒公司以货损发生区段超出了提单记载的运输区段为由,主张涉案货损并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次,虽然穆勒公司收回了原编号800960964提单,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货损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收回该提单,即在货损发生之前已经完成货物交付。穆勒公司在货损事故发生后重新签发了两份提单,原编号800960964提单已经被穆勒公司分拆为编号800960964和526601277的两份提单,原编号800960964提单已经不具备任何效力,不能成为交付货物的凭证,穆勒公司收回该提单仅仅是为了拆单,并不能证明已经完成货物交付。穆勒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货损前已经被收货人清关并提取,重新签发提单仅用于回运维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穆勒公司以其收回原编号800960964提单主张货物在发生货损前已经完成交付,与事实并不相符。穆勒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货损发生之前已经完成货物的交付,即承运人并未按照提单记载的交接方式在目的港堆场交付货物,而是将交付货物的地点进行了延伸,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时,依然由穆勒公司掌控,穆勒公司对其掌控期间发生的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穆勒公司对涉案货损是否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责任限制的问题。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可以主张单位责任限制。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则对承运人可以主张单位责任限制的责任期间做出了规定,即必须同时满足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和承运人掌控货物两个条件。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运输合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的方式扩大承运人掌控货物的责任期间,但是对于超出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责任期间的运输,承运人不能援引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责任限制。本案中,涉案提单约定运输区段为CY-CY,但是承运人穆勒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在目的港堆场完成交付,而是将交付地点进行了延伸。涉案货物系在离开港区之外运往货运站进行汽车运输的途中发生货损,虽然仍属于承运人掌控货物期间,但是已经超出了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港至港”的运输区段,承运人穆勒公司不能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单位责任限制。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单位责任限制和第十一章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系完全不同的海事法律制度,适用主体、计算方法和丧失条件等均有所区别。穆勒公司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享受单位责任限制,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涉案货损不是发生在船上,也与船舶营运和救助作业无关为由,认定穆勒公司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是判决穆勒公司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审查明,虽然新东北公司确认已经收取了全部货款,但是其主张已经就受损货物另行向收货人发送了替换货物,并提交了收货人出具的收到替换货物的证明,豪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替换货物已经完成运输,以及大连海关统计学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新东北公司在2009年4月存在出口印度货物报关情况,上述证据基本可以相互印证,穆勒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认定新东北公司在货损后已经向收货人发送了替代货物并因此遭受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承运人穆勒公司以被拆单的原编号800960964提单已经被付款买单为由,主张新东北公司没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涉案货损发生后,2010年2月2日,某保险公司和新东北公司共同委托罗便士公估公司查看了受损货物,最终协商按照货价的75%定损。某保险公司作为索赔方,已经提交了买卖合同、发票和公估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证明货损数额,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穆勒公司对该《最终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穆勒公司关于新东北公司未能证明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A.P.穆勒-马X甲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二、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9495元,由穆勒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6元由穆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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