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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亚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2日
  • 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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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亚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Asia?Aspara?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李宝椿大厦****


代表人:陈本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亚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Asia?Aspara?Limited,以下简称阿斯帕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斯帕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罗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阿斯帕拉公司赔偿货损1869057.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将利率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某保险公司承保的980吨精炼棕榈仁油(以下简称棕榈仁油)装载于“亚洲阿斯帕拉”(Asia?Aspara)轮从印度尼西亚开往中国乍浦港,船代代表船长签发了编号为LBG/ZHP-04的清洁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货损。某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货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浙江省轻纺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支付货损理赔款人民币1869057.9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阿斯帕拉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亚洲阿斯帕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未能证明已支付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2.某保险公司未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阿斯帕拉公司责任期间,即装港船舶歧管接头至卸港船舶歧管接头,相关证据反而证明货损不可能发生在阿斯帕拉公司责任期间,也不可能系船方原因导致,涉案收货人在卸货过程中存在严重监控过失,应自行承担混货责任;3.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岸罐多接收的72.324吨货物应从损失中扣除,收货人处理受损货物不当,应自行承担未尽减损义务扩大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不符法律规定,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至多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4.阿斯帕拉公司作为承运人有权就货损享受责任限制。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8日,阿斯帕拉公司所有的“亚洲阿斯帕拉”轮执行1503航次从印度尼西亚卢布克刚港开往中国乍浦港,该轮该航次装载了两种货物,棕榈仁油和脂肪酸,每种货物船代代表船长分别签发了两套清洁提单,共四套,托运人均为PT.SARIDUMAIXXXATI,收货人均凭指示,且均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具体为:编号为LBG/ZHP-01的提单载明脂肪酸为5000吨;编号为LBG/ZHP-02的提单载明脂肪酸5499.775吨。上述脂肪酸均散装于1-3P/S、5-6P/S、SLOPP/S货舱,总量10499.775吨,通知方均为轻纺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编号为LBG/ZHP-03的提单载明棕榈仁油为1470.915吨,通知方为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化公司);编号为LBG/ZHP-04的提单载明棕榈仁油为980吨,即本案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通知方为轻纺公司和太平洋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轻纺公司,该货物系轻纺公司向境外客户购买,价格条件为CFR中国乍浦。该两份提单项下棕榈仁油均散装于4P/S货舱,总量2450.915吨。


2015年4月18日,涉案船舶抵达嘉兴乍浦港锚地;同年4月20日靠泊乍浦泰地码头,经卸货前货物计量与取样,检测结果显示数量及品质完好;同年4月21日0050时船上卸货歧管出口与码头卸货软管管头完成连接,0110时开始卸载4P/S舱棕榈仁油,后相继开始卸载其他舱脂肪酸,次日,上述棕榈仁油及脂肪酸全部卸载完毕。


涉案卸货过程中,船上共使用了1、3、4号卸货歧管。按照计划,4号卸货歧管通过软管连接岸上棕榈仁油专用管线,将4P/S舱棕榈仁油卸入T5101C棕榈仁油专用岸罐;1、3号卸货歧管通过软管及U型三通管连接岸上脂肪酸专用管线,将其他舱脂肪酸卸入T5202B、T5206岸罐。因阿斯帕拉公司在卸货过程中,操作失误,使原本应从1号或3号卸货歧管卸往T5202B、T5206岸罐的683.534吨脂肪酸,实际通过4号卸货歧管,卸入到棕榈仁油专用管线并进入T5101C岸罐,与该罐内2450.915吨棕榈仁油混合,并造成货损。


就该事故,轻纺公司遭受棕榈仁油损失1216842.18元。某保险公司作为该货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向轻纺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869057.96元。后轻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认为阿斯帕拉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港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嘉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轻纺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后者亦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阿斯帕拉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阿斯帕拉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卸载所运货物。涉案卸货过程中,阿斯帕拉公司将原本应卸往T5202B、T5206岸罐的683.534吨脂肪酸,实际卸入T5101C棕榈仁油岸罐,与该罐内2450.915吨棕榈仁油混合,造成货损,应当认定货损发生在阿斯帕拉公司的责任期间,阿斯帕拉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至于阿斯帕拉公司辩称的货方在卸货过程中存在监控过失的问题,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采信。因该混货事故,轻纺公司遭受棕榈仁油损失1216842.18元,阿斯帕拉公司应赔付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变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亦属合理,予以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实际对外理赔超过一审法院认定应赔付的差额损失,由某保险公司自行处理。关于阿斯帕拉公司辩称的责任限制的问题,其并未就责任限制的依据和金额做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涉案货物损失显未超出其责任限额,故责任限制并不适用。


综上,某保险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一、阿斯帕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损失1216842.18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544元,阿斯帕拉公司负担14076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与阿斯帕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阿斯帕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869057.96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算,至法院判令被告应当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阿斯帕拉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完好货物市场价的认定错误,计算货物的贬值率应当采纳同一时间点的受损货物残值和完好货物市场价。一、最高残值报价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6月2日,涉案货物处理残值认定为5820元/吨。此后,无论船方还是货方,均未就受损货物处理进行过任何询价,应以该价格作为最高残值报价。二、一审判决采纳2015年7月29日华东地区市场价作为完好货物市场价属事实错误。1.只有同一时间点的受损货物残值和完好货物市场价,才具有可比性;2.一审判决采纳2015年7月29日完好货物市场价,系依据该日公估人与嘉化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同受损货物处理价格完全无关;三、到2015年6月2日为止,涉案受损货物的残值询价已经结束,受损货物处理价格按照最高报价5820元/吨已成为既定事实,完好货物价格也应该以该日的价格为准,即7700元/吨。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阿斯帕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最高报价形成时间的认定正确,三方在2015年7月29日对受损货物的价格进行确认并签署会议纪要,应该以2017年7月29日华东地区市场价作为完好货物市场价。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斯帕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货物保单载明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尾部签署的名称为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部),并非某保险公司,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收货人在岸罐发现混货,该货损不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得出错误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案船货双方在卸货之前对货物进行计量和取样,未发现任何质量和数量问题。收货人虽在岸罐发现混货和货损,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认定责任。1.“TIXXXPEACE”轮完好棕榈仁油货物冲洗涉案卸货岸线管路残留的“酸油混合物”入T5101A后的货物检测结果符合棕榈仁油质量指标,能充分证明涉案混货不可能发生在船上,而发生在岸线管道之外的岸罐。另外,一审法院在嘉化罐区现场实地调查(通过查看泰地码头CCTV监控、图纸)排除的仅是罐区内T5101C和其他两个岸罐之间的固定管线的连接相通,但不排除其他临时管线联接,无法排除与T5101C和其他两个岸罐有管线通往共同装车区域、生产区域或公共罐区发生错误联接管线的可能,更不能排除道德风险。2.一审法院将三个岸罐多接收的72.324吨货物归因于T5206岸罐收货前200毫米的液面高度存留货物,没有依据。3.软管取样检测结果对阿斯帕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软管取样超出卸货歧管法兰盘,非承运人责任区间,超出承运人控制范围;且取样的时间、温度、位置、环境和取样程序对检测结果均有影响,软管样品不具有代表性。收货人及其检验师未要求船方配合在正常卸货时在卸货歧管放残处采集卸货滴样,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货方的疏忽导致正常卸货时未提取滴样。而卸货结束后,船舶卸货管路经压缩空气吹扫后,卸货歧管放残处没有任何货物流出。码头将软管吊起取得货物残样,该行为自始至终并不为船方认可。故,软管取样样品检测结果对阿斯帕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若船舶卸货管线之间阀门存在误操作,则混货为双向;T5202B和T5206岸罐中并未发现混有棕榈仁油,一审判决有关船舶存在误操作可能的论证错误。5.假设2舱中的脂肪酸在4舱卸棕榈仁油过程中因误操作进入4号卸货歧管,则该渗漏将持续超过7.6小时,不可能不为船员所发现,故涉案混货不可能发生在船上。6.从岸罐的实时监控记录、岸罐接收货物的时间和卸货效率等船上也不可能发生一审判决所称4号卸货歧管“先卸油,后卸酸”的情形。四、即使承运人需要承担责任,一审对涉案货损赔偿额的计算及扣减错误。1.某保险公司和收货人未尽减损义务,未证明5820元/吨是受损货物的合理处置价格;嘉化公司自行收购采用提炼方式处置涉案货物,应根据其提炼成本计算涉案货损赔偿额。2.三岸罐多接收的72.324吨受损货物处置变现后,应当在货损中应予扣减,按涉船三票货物的数量由收货人按比例享受。涉案提单数量为980吨,可享受的抵扣金额为128636.22元。3.货方岸罐值班监控人员存在严重过失,未及时发现、及时通知码头和船方岸罐收货异常,也未采取应急制止措施。在油轮卸货作业中,码头方是收货人的表见代理。码头方未能履行安全检查表规定的义务,收货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利息损失不属于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即使其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最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针对阿斯帕拉公司的上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部现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一业务部,是某保险公司的下属支公司,保单保险人一栏是徐斌签名,徐斌系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本案的保险人就是某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原告主体适格。二、虽然货损最先发现于岸罐内,但货损确系发生在承运人阿斯帕拉公司责任期间内。首先,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棕榈仁油酸度超标。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阿斯帕拉公司提交的天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4S舱内的棕榈仁油在卸货前酸度为0.12%,高于装货港的0.083%和贸易合同要求的0.1%;罗维朋色度为2.1,高于装货港的1.1和贸易合同要求的1.5。因此,货物变质发生在承运人阿斯帕拉公司的责任期间内确定无疑。其次,从本案整体事实来看,货损只可能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理由如下:1.T5202与T5206接收脂肪酸的岸罐少接收货物683.534吨;而T5101C接收棕榈仁油的岸罐多接收755.858吨。二者差额大体相当,说明短少的脂肪酸卸入了T5101C岸罐。2.一审主审法官和双方代表通过走访岸罐和管线现场查看调查,达成共识即脂肪酸和棕榈仁油的卸货管线相互独立,且材质不同。说明本应进入52罐区的脂肪酸不可能通过岸上的管线转移到51罐区。3.卸货过程中货物流动的动力来源于船上的泵,货物离开船舶卸货管之后,岸上没有设备改变货物流动的去向进入51罐区还是52罐区。4.与船舶卸货管相联接的卸油的软管内有大量酸,说明有酸流经该软管。5.在软管处取样确实非通常的取样方法,正常取样应在船舶卸货管放残处,但本案软管取样起因是CCIC尝试从船舶卸货管的放残处提取样品时,已无任何样品可取。阿斯帕拉公司解释由于吹管扫线导致放残处无样品。放残处位于卸货管下方,吹管扫线只能使该该处羁留样品而不会扫除样品。因此,承运人关于样品不见的解释属于无稽之谈。三、一审法院认定卸货过程收货人并不存在监管过失正确,船方将混卸责任推卸给收货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收货人于19:00发现卸货完毕并无不妥。船方于2015年4月21日18:40完成吹管扫线,收货人观察一段时间于19:00确认没有货物继续进入岸罐,从时间上看属于合理。最终卸货量需要CCIC或者CIQ在卸货完毕后经过一段时间静止后前来岸罐检验确定,而非通过监控人员监控液面高度来确定。2.收货人监控室工作人员监控的目的主要是保证管线畅通、压力值正常、卸货曲线平稳等生产安全。3.收货方同船员并不直接交流。如有情况,收货人或者通过码头或者通过船代将情况反映给船方。阿斯帕拉公司要求监控人员立即发现溢货并马上报告船员和制止溢卸,超出对一般监控人员的正常工作要求。就一般人监控人员的认知而言,对货物溢卸几百吨绝不可能发生,更不必说是两种货物混卸。四、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主张的索赔金额合理。1.赞同一审法院通过贬值率来计算货物损失,但应参照2015年6月2日棕榈仁油的完好货物价格7700元/吨来计算。本案最高残值报价5820元/吨形成于2015年6月2日,计算货物贬值率应当采用同一时间点的受损货物残值和完好市场价格,不同时间点不具有可比性。2.某保险公司诉请赔偿利息损失是合理请求。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阿斯帕拉公司迟延履行赔偿责任,进一步造成某保险公司的利息损失。3.72余吨货物的残值不应当从索赔金额中扣除。虽然三个岸罐的货物总量比提单数量多处72余吨,该多出货物所有权属于收货人,同承运人无关。阿斯帕拉公司主张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阿斯帕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阿斯帕拉公司提交T5101C岸罐监控数据分析表一份。阿斯帕拉公司陈述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但数据来源于嘉化公司监控室,用以证明船方卸货前出现液面上升,混货不发生在船方责任期间;并证明即使是船方原因发生混货,岸方也应即时叫停,但到次日才告知混货,岸方存在严重过失。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只是其阿斯帕拉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阿斯帕拉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此外,阿斯帕拉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本院责令某保险公司披露或者由本院调查取证下列相关证据:新卸船货物冲洗管线内残留混合物进入岸罐T5101A中的样品检测报告;涉案货物卸货前商检就岸罐T5101C、T5202B、T5206和卸船岸线管路是否清洁并适合储存涉案货物的基础报告以及岸罐接收涉案货物前的空仓检测报告;岸罐T5101C、T5202B、T5206的液面实时监控系统的厂家适用说明书及罐容表;接受涉案货物期间,岸罐T5101C、T5202B、T5206的液面实时监控系统下载并经转化的实时监控数据;嘉化公司中控值班室的值班守则、接受涉案货物卸船时的值班人员登记表等十余项证据材料,并申请传唤仁祥公估师夏东二审出庭就相关事实接受询问。本院认为,阿斯帕拉公司前述申请责令披露或要求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或并非为某保险公司持有,或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由当事人自己举证;因仁祥公估师夏东已经在一审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本院对阿斯帕拉公司的前述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院经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斯帕拉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本案为具有涉港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参照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依法可以明示选择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审理本案正确,应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具体评析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涉案货物由轻纺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由某保险公司签发单号为PYIIXXX533160000000702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某保险公司与轻纺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部仅是保单尾部注明的保险服务联系人,且其作为某保险公司的业务部门,依法不具有主体资格。阿斯帕拉公司认为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际部为保险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向轻纺公司赔偿全部货损,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故某保险公司向承运人阿斯帕拉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阿斯帕拉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阿斯帕拉公司是否为发生涉案混货货损的责任人


阿斯帕拉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阿斯帕拉公司在同一航次中承运棕榈仁油和脂肪酸两种不同属性的化学物品,货物到港后应妥善而谨慎地卸载到指定的不同岸罐之中。但涉案货物经卸货前货物计量和取样,检测结果显示数量及品质完好,卸载完毕后发现接收脂肪酸的T5202B和T5206岸罐缺少683.534吨,接收棕榈仁油的T5101C岸罐则多出700余吨,且棕榈仁油岸罐样品经检测,FFA(游离脂肪酸含量)为20.1PCT,远超贸易合同约定的标准即FFA(游离脂肪酸含量)为0.1PCT。双方当事人对T5101C岸罐发生混货货损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是混货货损是否发生于承运人阿斯帕拉公司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混货系因承运人阿斯帕拉公司卸货操作失误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1.从码头至岸上罐区的管线连接情况看。一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嘉化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共同对涉案码头和岸罐区进行了现场查勘,确认岸上接受棕榈仁油的T5101C岸罐与接受脂肪酸T5202B、T5206岸罐的管线均有专用线路,且岸罐之间完全独立、互不联通。可以排除接受脂肪酸的岸罐与接受棕榈仁油的岸罐因岸上或罐区有固定管线互通而发生混货的可能。虽然阿斯帕拉公司提出不排除有其他临时管线联接、不排除涉案三岸罐都有管线通往共同区域或罐区而发生错误联接管线的可能等,但该上诉主张仅为阿斯帕拉公司的质疑与推测,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2.从卸货动力来源看。承运涉案脂肪酸和棕榈仁油的“亚洲阿斯帕拉”轮有4台卸货油泵,任何一台油泵可以通过调节相关阀组,卸载船舶上任何一个货仓的货物,并通过船上任何一个歧管与岸上管线连接将货物输送至岸上。阿斯帕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岸上另有动力设备可以改变涉案货物卸货过程的流向,也没有证据证明同一时期另有其他船舶卸货入T5101C岸罐。故,本案卸货动力仅来源于涉案“亚洲阿斯帕拉”轮,正确操作船上卸货泵,妥善谨慎地卸载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阿斯帕拉关于混货发生在岸罐之间的主张,没有依据。


3.从样品检测结果看。按照计划,“亚洲阿斯帕拉“轮应通过1、3号卸货歧管卸载脂肪酸至T5202B、T5206岸罐,通过船上4号卸货歧管卸载棕榈仁油至T5101C岸罐。但CCIC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与4号歧管出口连接的软管内样品含大量脂肪酸,FFA(游离脂肪酸含量)为78.1PCT,而T5101C岸罐FFA(游离脂肪酸含量)20.1PCT,均远超贸易合同约定的0.1PCT。与4号歧管出口连接的软管样品含大量脂肪酸,可以说明船上卸货时有脂肪酸流经该4号歧管。


阿斯帕拉上诉提出该软管取样检测,超出卸货歧管法兰盘,非承运人责任期间,且取样时间、温度、位置等不符合程序,检测结论对船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承运人对于散装液体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自装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起至卸货港船舶输油管线与岸罐输油管线连接的法兰盘末端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通常情况下,对卸货样品取样应在船舶卸货歧管法兰盘放残处提取,但本案CCIC之所以采用软管取样系因承运人告知由于卸货后经压缩空气吹管扫线致使卸货歧管法兰盘放残处已无样品可取的情况下采取的替代方法;且该软管取样在船方、码头方均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提取,样品具有客观性。阿斯帕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取样的时间、温度等对检测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此外,阿斯帕拉公司还提出某保险公司未披露“TIXXXPEACE”轮完好棕榈仁油冲洗涉案卸货岸线管路残留物并提取样品检测的结果,说明检测结果对其不利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用其他船舶卸载大量完好棕榈仁油冲洗岸线管路残留物入其他岸罐后提取的样品,其样品不具有客观性,检测结论对本案争议并无参照意义。本案CCIC软管样品检测结果能够较客观反映流经“亚洲阿斯帕拉”轮4号歧管货物的情况,对承运人阿斯帕拉公司具有拘束力。阿斯帕拉公司关于CCIC检测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对其无拘束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4.脂肪酸和棕榈仁油岸罐接收货物的数量看。接收脂肪酸的T5202B、T5206岸罐短缺683.534吨;而接收棕榈仁油的T5101C岸罐多收755.858吨。脂肪酸收货短缺数量与棕榈仁油多收数量大体相当。对数量差异,某保险公司主张系因承运人卸货过失导致本应卸入脂肪酸岸罐的部分脂肪酸通过4号歧管被卸入棕榈仁油岸罐,造成混货;而阿斯帕拉公司并未做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对于棕榈仁油岸罐多收的72.324吨货物,某保险公司解释可能由于码头至岸罐输送管线较长所残留的货物以及岸罐收货前原有约200毫米液面高度的之前存留货物所导致。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解释相对合理。


5.关于岸罐值班人员的监控问题。阿斯帕拉公司上诉提出岸罐监控人员代表货方,货方存在岸罐值班监控过失,未能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接货异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阿斯帕拉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岸罐收货值班人员存在过错,且液面监控属于货方的内部安全管理,阿斯帕拉公司不能以货方内部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来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自身的谨慎卸货义务。阿斯帕拉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发生涉案混货原因在于承运人阿斯帕拉公司未尽妥善谨慎地卸载货物义务以及属于其责任期间,具体高度可能性,有相应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阿斯帕拉公司上诉主张混货责任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


三、涉案混货货物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内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第二款规定: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故本案货损金额认定涉及货损数量以及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三个数据。首先,关于货损数量。本案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编号为LBG/ZHP-04的提单载明棕榈仁油为980吨,卸入T5101C岸罐,由于阿斯帕拉公司操作失误,混入了683.534吨脂肪酸,导致FFA(游离脂肪酸含量)严重超标,发生全损,故货损数量为980吨。其次,关于货物受损后的价值。根据双方当事人通过其公估人员的询价和有效最高报价,一审法院确认某保险公司公估人员于2015年6月2日5820元/吨的报价为货损的最高残值或合理处置价正确。再次,关于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参照2015年6月2日完好棕榈仁油的市场价格7700元/吨。由于某保险公司未披露案涉受损货物的处置时间,阿斯帕拉公司则提出以2015年7月29日当日棕榈仁油价格作为完好价格。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仁祥公估报告》载明2015年7月29日,各方当事人曾就保险理赔的计算方式、完好货物市场价及最终的保险理赔金额进行确认,并签署会议纪要,故以该日价格为完好棕榈仁油的价格即7050元/吨,较为合理。


阿斯帕拉公司上诉提出T5101C岸罐多收的72.324吨货物价值应在本案货损中按比例分摊扣减。本院认为,该多余货物与阿斯帕拉公司无关,不应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货物受损前后的价值差额和货损数量计算得出涉案货损金额为1216842.1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某保险公司诉请的赔偿款利息能否予以支持


阿斯帕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利息请求错误,利息损失不属于代为求偿权的范围。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保险人轻纺公司支付涉案赔偿款,并获得代为求偿权。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未得到货损责任人阿斯帕拉公司的及时赔偿,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判决阿斯帕拉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赔偿款利息,合法合理。阿斯帕拉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轻纺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向造成混货的责任人主张赔偿。阿斯帕拉公司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由于未能尽到谨慎卸货的义务,造成涉案货物损失1216842.18元,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某保险公司与阿斯帕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544元,由亚洲阿斯帕拉有限公司负担14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裘剑锋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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