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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海一船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2日
  • 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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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州海一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海一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9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3日、2019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12704.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理赔款312704.4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起诉前暂为21889.30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0773.73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被告及原告代理人签订《补缴保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人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给被告57万元保险费。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对“海泓发111”轮所产生的保费再无争议。被告承诺对“海泓发111”轮在保险期内已发生的一名船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事故作出理赔,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理赔所需的材料。2017年4月5日,原告代理人依约向被告缴纳了57万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理赔函》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12704.40元。同时出具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凭证、2014年10月支付给死者俞信旺的配偶黄共萌960484元赔偿金的证明。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理赔款。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补缴保费协议书》,且原告已履行相关义务后,拒绝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另,原告对其变更诉讼请求解释称,系由于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支出为21073.73元,扣除医疗费免赔额300元,应为20773.73元,作为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则为人身伤亡赔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交理赔所需的材料,无权申请保险赔款。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等应当提交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性质有关的证明材料;2、依据原告、被告签订的《补缴保费协议书》,原告也应该向被告提交保险理赔材料;3、本案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本保险有效期内,遭受与业务有关的意外事故或者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依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的材料看,被告仅在一份原告自己出具的理赔函里看到船员伤亡的事实,并没有海事机关或公安机关出具的任何事故报告或者死亡证明,甚至连原告和死者家属签署的和解协议也没有看到。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船员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伤亡事故,没有完成对理赔所需材料的提供,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6)沪72民初1046号案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2、授权委托书;证据3《补缴保费协议书》,证据1-3用以证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被告在(2016)沪72民初1046号案中达成一份《补缴保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理人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代为支付给被告57万元保险费。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对“海泓发111”轮所产生的保费再无争议。被告承诺对该轮在保险期内已发生的一名船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事故作出理赔;证据4、雇员清单;证据5、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证据4-5用以证明俞信旺系原告雇员,是保险单投保的被保险人员。保单中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元。保险单第2页记载经办人员是林宁,在案涉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我方将整理的理赔申请资料递交被告职员林宁,被告以我方未缴纳齐全保费为由产生纠纷,没有理赔;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7、《理赔申请函》,系原告在缴纳保费后向被告出具的理赔申请函;证据8、医药费收据发票、银行支付回单,系原告为死者俞信旺支付的医疗费,证据8中付款人念娟是原告职员,最后一页是原告法定代表人XX转账给死者家属黄共萌。证据6-8用以证明,2017年4月5日,原告代理人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按《补缴保费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代理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账户缴纳57万元保险费,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理赔申请函》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312704.40元,并且出具了2014年10月支付给死者俞信旺的配偶黄共萌960484元赔偿金的证明,及为救护死者支出医疗费用13004.40元的发票;证据9、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用以证明俞信旺在****年**月**日出生事故并送到医院抢救,在2014年10月8日就过世了,死亡记录里显示是因为重物挤压导致左大腿肿痛;证据10、刘用昌身份证、船员服务簿、《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海泓发111”轮船长刘用昌证实俞信旺在工作期间负伤且送医治疗后死亡;证据11、陈坚身份证、船员服务簿、《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海泓发111”轮大管轮陈坚证实俞信旺在工作期间负伤且送医治疗后死亡;证据12、俞信旺的配偶黄共萌《证明》及黄共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俞信旺因工死亡后,原告赔偿其家人80万元,另有16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是补发工资。黄共萌表示对本份保单再无其他争议,免除原告的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因时间过久找不到了;证据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用以证明保险条款详细内容;证据14、银行对账单、XX《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XX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公司员工念娟80万元,立即转款给俞信旺配偶黄共萌。该款项是原告公司支付给黄共萌的。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海泓发111”轮进出福州港记录及相应船员名单;证据2、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据3、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证据4、俞信旺及黄共萌《户籍证明》。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确认,证据证明力下文结合全案事证综合评析;关于原告证据4、5、6,被告对证明力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力确认;关于原告证据7,被告不认可曾收到该函,原告也未提交送达被告的证据,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证据8,其中门诊收费票据、念娟支付黄共萌的银行支付回单均系打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被告对其证明力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中的原告法定代表人XX支付黄共萌80万元的银行支付回单,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与原告证据14中的银行对账单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下文综合评析;关于原告证据9,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被告认为从该证据中看不出俞信旺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死亡记录已对死亡原因有明确、详细记载,故被告质疑不成立,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10、11、12,被告对其中刘用昌、陈坚的身份证、船员服务簿、黄共萌身份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刘用昌、陈坚、黄共萌三人的书面说明,被告指出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黄共萌是死者俞信旺配偶,系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居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路途遥远”的证人,其不能出庭有合法的正当理由,其书面证言之证明力应予确认。至于刘用昌、陈坚的《情况说明》,虽然属于未出庭的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此类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证据,但并非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且刘用昌、陈坚《情况说明》的内容,与黄共萌《证明》、本院调取的《“海泓发111”轮进出福州港记录及相应船员名单》、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证据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故本院对刘用昌、陈坚《证明》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13,被告认可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证据14,其中银行对账单有原件可供核对,XX《说明》与银行对账单、黄共萌《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4证明力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证明力应予认可。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险保单一份(保单号PZXXX1435010000000013)。保单载明:本保单承保海泓发111轮船员雇主责任险(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18人,雇员职业为船员,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为3万元,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保单后附的雇员清单中,列有俞兴旺,身份证号码3309211960××××××××(从本院调取的证据4户籍证明看,同一身份证号码的人员姓名实为“俞信旺”,故雇员清单中的“俞兴旺”应为笔误)。


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调取俞信旺及俞信旺配偶、俞信旺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该派出所应《协助调查通知书》反馈两份《户籍证明》(即本院调取证据4),显示户主为黄共萌、俞信旺与户主关系为“夫”;且俞信旺户籍因死亡于2014年11月14日注销。所以,本院认定黄共萌与俞信旺系配偶关系。


2017年2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作为丙方签署一份《补缴保费协议书》,约定: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就“海泓发111”轮向被告投保,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原告未缴纳保费为57万元;原告、被告双方确认“海泓发111”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一名船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事故;原告、被告双方同意在收到(2016)沪72民初1046号案和解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57万元,在被告指定账户收到该款项后,就“海泓发111”轮所产生的保费,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被告应在原告缴纳保费后,根据相关法律及流程对“海泓发111”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一名船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事故作出理赔,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材料。


2017年4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57万元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针对“海泓发111”轮之雇主责任而订立的保单号为PZXXX1435010000000013的保险合同、《补缴保费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俞信旺死亡事件,现有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证明成立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基于以下证据可以认定俞信旺系在为原告“海泓发111”轮工作期间受伤死亡:1、保单后附的雇员清单中列明了俞信旺身份证号码信息,与本院调取证据《“海泓发111”轮进出福州港记录及相应船员名单》相互印证,证实俞信旺在2014年10月7日的“海泓发111”轮航次中在该轮上为原告工作的事实。2、原告证据9中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证实俞信旺在2014年10月7日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10月8日不治身亡。入院记录证实入院原因是“重物挤压伤致左大腿肿痛,出血五小时”;死亡记录证实死亡原因是“重物砸致全身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征”。以上入院原因、死亡原因,与俞信旺的配偶黄共萌《证明》、船长刘用昌、大管轮陈坚《情况说明》里叙述的俞信旺系2014年10月7日在“海泓发111”轮进港自修时被船锚压伤的事实陈述,可相互印证。不仅如此,原告、被告签署的《补缴保费协议书》上双方一致确认“海泓发111”轮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一名船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事故。虽然没有直接记载该船员姓名,但上述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补缴保费协议书》所称船员即俞信旺。如被告仍不认可,则举证责任已反转至被告,理应由被告提交反驳证据。其次,原告证据14银行对账单以及XX《说明》、证据12黄共萌《证明》,可证明原告已经就俞信旺死亡事故,与俞信旺的配偶黄共萌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付了80万元赔款。综合以上两点,依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年版)第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之约定,由俞信旺死亡事件导致的原告赔偿责任,属于案涉保单、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相应赔付。


原告证据14银行对账单以及XX《说明》、证据12黄共萌《证明》、本院调取证据2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俞信旺受伤入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1073.73元,后向其配偶黄共萌支付人身伤亡赔偿金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并未超过保单约定的每次3万元的赔偿限额,在减去300元免赔额后,剩余20773.73元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原告实际向黄共萌支付80万人身伤亡赔偿金,被告应在保单约定的3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故原告所起诉的以上两项赔付请求,合计320773.73元,均成立。


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俞信旺除了黄共萌之外可能还有其他家属,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其与俞信旺所有家属之间的责任免除书(即俞信旺所有家属确认已收到原告赔偿款并承诺完全免除原告及保险人责任的书面文件),所以被告如果在本案下对原告进行了实际赔付,在赔付之后仍可能面临俞信旺其他家属今后再行索赔的风险。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不足以成为拒赔的理由。因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原告)应当向第三人(雇员)承担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实践中各种情况的复杂性,被保险人对外的民事责任往往不能在同一时间点全部确定。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保险人在理赔时,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足以表明被保险人对外的一部分民事责任已经确定,则保险人应当先行赔付这已确定的部分。若这部分已确定的民事责任(如本案中原告对黄共萌赔付的80万元赔款)已经超过了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本案中是30万元),那么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理赔给付条件就已经完全成就。至于,被保险人今后可能会产生进一步确定的其他部分的对外民事责任,因保险人已完成自身在保单下的全部理赔责任,此类民事责任与保险人实质上已无法律关联。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海一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077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6111.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大津 审 判 员 刘玉蓉 审 判 员 陈 耀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高彩虹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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