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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亚萨鹰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2日
  • 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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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号。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张X,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亚萨鹰船务有限公司(YasaEagleShippingLimited.)。住所地: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HXXX60Majuro,MarshallIslands。


法定代表人:MehmetKayhXX,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王X丙,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三维油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诉亚萨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受理前,根据三维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财保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三维公司的诉前扣船申请,扣押“亚萨鹰”轮,责令该轮船舶所有人和/或租船人和/或经营人提供410万美元可靠担保。同日,本院发出(2017)鲁财保333号扣押船舶命令。次日,本院根据三维公司申请,解除对“亚萨鹰”轮的扣押。2017年9月30日,亚萨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驳回三维公司的起诉。2017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鲁72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亚萨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亚萨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鲁民辖终1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当事人申请书,申请将本案原告由三维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2018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7)鲁72民初13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某保险公司替代三维公司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三维公司退出诉讼。2018年6月22日,亚萨鹰公司再次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起诉。2018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7)鲁72民初13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亚萨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亚萨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辖终4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张X,被告亚萨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王X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7年5月,三维公司进口的64307.201吨巴西大豆由亚萨鹰公司所有的“亚萨鹰”轮自巴西巴拉那瓜港承运,装船时货物品质良好。货物装船后,嘉吉股份公司(GARGIXXXGRICOLAS/A)于2017年5月3日代表“亚萨鹰”轮船长签发编号为BL1至BL11共计11份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三维公司,装货港为巴西巴拉那瓜港,卸货港为中国港口,货物清洁装船。2017年6月,“亚萨鹰”轮抵达中国青岛港卸货时,发现船舱内货物发生损坏。船方与货方代表进行了联合取样及检验等工作,初步认定受损金额600万元。承运人负有妥善、谨慎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的责任。涉案货物在亚萨鹰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应当向收货人三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三维公司理赔后,有权代位三维公司向亚萨鹰公司要求赔偿。据此,请求判令:(一)亚萨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40万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亚萨鹰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亚萨鹰公司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亚萨鹰公司未收到过关于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证明文件。(二)本案承运船舶适航、适货,亚萨鹰公司妥善谨慎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义务,不存在任何管货过失。亚萨鹰公司提供了适航船舶、适航船员,货舱清洁、水密性良好、适货。船员已经妥善、谨慎履行了运输和保管货物的义务,涉案船舶开航前对所有货舱进行了熏蒸,航行中只要条件允许就对货舱进行自然通风,直至航程结束。另外,发生损失的第四货舱的温度在整个航程中未发生太大变化。(三)涉案货物即使发生货损也是由于其自然属性所致,亚萨鹰公司有权享受免责。涉案船舶共装载七舱货物,为同一批次大豆,唯有四号货舱发生损失,这从侧面印证了承运人已经尽职履行了管货义务。在装货港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标明货物含水量为12.23%,表面看数值正常,但该数值仅为平均数值,必然有部分货物的含水量超过该数值。根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四号货舱最后批次装载的大豆与据称变色大豆的数量大致相当,可以推测涉案货损是由于该批次大豆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此外,根据相关证据可知,涉案货物相对湿度高于70%,易发生自热,导致货损。(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以下简称CCIC检验报告)所称的受损货物数量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采信。根据各方现场核验,变色货物约4676吨,完好货物4966吨。在现场取样时,CCIC公估师对完好货物进行了单独取样,并称该取样系收货人独立委派,与此次据称的货损无关。但亚萨鹰公司从未被告知该批次货物将一并送至CCIC实验室进行化验,并用于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告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记载交付及货物良好的初步证据。CCIC的检验报告对贬值率的测量标准有失偏颇,装货港采用的是MAPA标准,而CCIC检验报告采取的是中国标准,测量方法存在明显差异,结果不具有可比性。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贬值率的计算应当是,以目的港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而CCIC检验报告显然不是以货物实际处置的信息来判定贬值率的。(五)即使货物发生了损失,收货人也未尽到减损义务,对扩大的损失亚萨鹰公司不承担责任。(六)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起诉。


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1份副本提单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由“亚萨鹰”轮承运以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包括原产地证书、检疫证书、品质证书、重量证书、实验认证证书、化学残留证书、健康证书、无木质包装证书、熏蒸证书、船舱检验证书、商业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均为原件,用以证明货物装船时品质良好,数量总计64307.201吨,CFR总价24903001.51美元;第三组证据包括事实记录、CCIC检验鉴定报告、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第四舱货物总计9642吨不同程度受损,经CCIC检验鉴定,货物系亚萨鹰公司承运期间管货不当所致,货物贬值率为26.946%;第四组证据为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青岛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该证据附有30份附件,除了与单独提交的证据重复者外,附件还包括三维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贸易合同、三维公司对外支付的银行付款凭证、三维公司给亚萨鹰公司的索赔函、三维公司销售涉案货物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三维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销售发票、厦门建发原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付款凭证、Intertek样品化验报告、三维公司给某保险公司的出险/索赔通知书、四号舱分卸受损货物港口记录、相关减损费用发票(以上为原件)以及船舶概况和船舶总配载图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损是由于亚萨鹰公司管货不当造成,货损金额为8562756.94元,经协商实际理赔额为5400000元;第五组证据包括保险单原件、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保险付款凭证打印件、权益转让书原件,用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货物损失向被保险人三维公司支付5400000元保险赔偿,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亚萨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船舶登记证书、最低配员证书、船级证书、船舶安全构造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书、装货港清舱证书、船舶安全装备证书、港口国检查报告、船员名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船舶在开航前相关证书齐备,船舶适航,货舱适货;第二组证据包括熏舱证书、货舱通风和温度记录、船舶总布置图,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船舶开航后12天内需要熏舱,熏舱结束后船员在天气许可情况下进行了通风,四号货舱附近不存在热源,可以排除货物由于外来热源受损的可能;第三组证据为“亚萨鹰”轮出具的海事声明复印件、亚萨鹰公司委托代理人致三维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律师函原件,用以证明作为货方的三维公司存在减损不利情形;第四组证据为英国皇家化学学会注册化学家NicholasCrouch出具的专家意见原件、大华公估公司出具的《“YAXXXAGLE”轮大豆货损检验报告》和《“YAXXXAGLE”轮大豆货损损失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原因是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最终受损货物在工厂加工的情况下损失评估理算金额为728974.01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CCIC检验报告不应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亚萨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除检疫证书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亚萨鹰公司提交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其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各有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认定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证据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8日,三维公司与TGO贸易(新加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三维公司向TGO贸易(新加坡)公司购买巴西大豆一宗,该宗大豆由亚萨鹰公司所属的“亚萨鹰”轮承运。货物装船后,嘉吉股份公司(GARGIXXXGRICOLAS/A)于2017年5月3日代表“亚萨鹰”轮船长签发编号为BL1至BL11共计11份提单。提单记载,货物品名为巴西大豆,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三维公司,装货港为巴西巴拉那瓜港,卸货港为中国港口,货物清洁装船。11份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共计64307.201吨。


货物装船前,取得了原产地证书、检疫证书、品质证书、重量证书、实验认证证书、化学残留证书、健康证书、无木质包装证书、熏蒸证书、船舱检验证书。亚萨鹰公司对上述证书中的检疫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熏蒸证书记载,船名为“亚萨鹰”轮,熏蒸货舱包括1至7号货舱,熏蒸时间为2017年5月3日,暴露时间为288个小时。船舱检验证书载明,经2017年5月1日进行的外观检查,承运涉案货物的“亚萨鹰”轮1至7号货舱干燥、清洁,没有异味,适合装载涉案货物。


TGO贸易(新加坡)公司向三维公司出具的3份商业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沂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共计64307.201吨,CFR中国港口总价为24903001.51美元,CFR单价为每吨387.25美元。


在涉案货物运输期间,三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5月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单。同日,某保险公司向三维公司开具保险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保险金额为125801.69元。


亚萨鹰公司提交了涉案船舶登记证书、最低配员证书、船级证书、货船安全构造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书装货港清舱证书、货船安全装备证书、港口国检查报告、船员名单,证明涉案船舶在开航前相关证书齐备,配备了充足的船员,船舶适航且货舱适货。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船舶在装货前适航且船舱适货。


亚萨鹰公司提交了熏舱证书,记载“亚萨鹰”轮于2017年5月3日进行了熏舱,要求的最短熏蒸时间为12天。


亚萨鹰公司提交的货舱空气、舱底观察及通风/温度记录显示,涉案货物被装载于1-7号货舱,船舶2017年5月4日开航,2017年6月16日抵达青岛港。记录同时显示,在涉案货物运输期间,通风情况是:2017年5月16日至5月23日,7个货舱进行了9至12小时的通风;6月12日,7个货舱各通风12小时;6月14日至6月19日,7个货舱各通风9至12小时。此外,在未通风的日期,上述记录分别记载了“天气恶劣(adverseweather)”和“不适用(N.A)”两种原因。其中,5月24日至5月29日记载为“天气恶劣”;5月30日至6月11日以及6月13日记载为“不适用”。


2017年6月16日,“亚萨鹰”轮抵达青岛港。2017年6月21日,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员在青岛港锚地登轮进行货物检验时,发现四号货舱货物有霉变货损现象,并通知收货人三维公司。同日,三维公司人员登船查看,随后通知了相关方面。


自2017年6月25日开始,代表收货人的青岛检验认证有限公司、代表船东的大华公估公司、收货人三维公司、收货人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华泰青岛公司的代表对四号货舱受损货物进行了联合取样。2017年7月5日,上述各方代表共同签署一份事实记录,载明:本次取自“亚萨鹰”轮四舱内变色货物的样品签封,青岛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大华公估公司、三维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取样的变色货物吨数为4676.0吨并进行分样;青岛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取得分样四份,大华公估公司取得分样7份,三维公司、某保险公司各取得2份;各方对本次取样过程、样品有效性均无异议。2017年7月14日,上述各方代表再次签署一份事实记录,载明:继2017年6月25日至27日“亚萨鹰”轮四号舱内卸载变色大豆4676吨后,6月27日至29日,后续从“亚萨鹰”轮四号舱内卸出的大豆共计13个垛,4966吨;其中后续卸载的4966吨大豆为CCIC单独取样,为进一步确认该4966吨大豆的品质情况,2017年7月14日,各方共同确认了CCIC单独取样的样品标识和签封,各方一致确认了样品的有效性,并进行分样;青岛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取得4份样品,大华公估公司取得7份样品,三维公司、某保险公司各取得2份样品;各方对本次取样过程、样品有效性均无异议。


2017年6月30日,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以“亚萨鹰”轮船舶所有人为被担保人,向三维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就涉案争议保证支付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应当由被担保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但以不超过200万美元为限。担保函同时载明,担保人已被“亚萨鹰”轮船舶所有人告知,该轮登记船舶所有人为亚萨鹰公司,在涉案纠纷发生时,该轮不存在光船租船人。


某保险公司提交两份发票(收据),用以证明为减损而发生的费用。其中,201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局向三维公司出具的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载明,船名为“亚萨鹰”轮,货物名称为大豆,数量合计10307.20吨,金额54060元。另一张发票系2017年8月18日由山东盛世海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三维公司开具,服务名称为“亚萨鹰”轮代理费,金额为128614元。亚萨鹰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涉案货物减损费用为182674元。


在四号货舱货物分卸期间,“亚萨鹰”轮船长EjderYILDIZ于2017年6月26日发布海事声明称:“在上述船舶4号货舱据称变色、发暗货物卸船/分拣过程中,发现虽经现场船方代表多次要求/抗议,仍有很多完好大豆混入了据称变色、发暗货物(散装巴西大豆)。”“对于任何有关方可能提出的索赔,我特此提出异议,同时我声明因上述情形导致的一切损失、损坏、迟延等应由海商法律和惯例应当承担后果的人承担。上述情形并不是因为我本人或我的船员或现场船方代表照管不周导致的。”


2017年8月24日,亚萨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王伟致函三维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称:“货物于2017年6月卸下船装袋后,贵方一直将吨袋露天堆放在水泥或钢质墩子上,仅以帆布覆盖,而且至今未对货物进行加工,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在此情况下,贵方的行为/不行为势必造成货损。或者假设卸船时已存在贵方声称的货损,贵方的行为/不行为势必造成货损的进一步扩大。”“贵方作为所称货方,针对所称的货损,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尽快对货物进行加工等)防止损失的扩大。我们委托人在此强调,由于贵方的行为/不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扩大的损失,应由贵方自行承担。”


2017年8月2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出具CCIC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1)本航次所涉大豆在装船当时各项品质指标均符合商品大豆的标准,大豆的货损发生在海上运输期间,因管货不当所致。(2)本案大豆经抽样检验发现样品热损率、总损伤率均显著高于装港检测值和我国国标要求,这部分的货损的实际损失价值超过指标的增加值;船舱中表观正常的其他大豆由于受到微生物生长产生的高温影响,虽然检测指标没有出现很大的变化,但其品质也不同于正常的大豆,这些变化将影响大豆的销售价格和加工、食用品质。因此,结合受损大豆的使用价值、商销因素,评估本案共计9642吨受损大豆的综合贬值率为26.946%,即2598.154吨。


2017年11月6日,华泰青岛公司根据某保险公司委托作出检验报告。关于本案货损原因,报告认定,由于承运船舶船长及船员在运输过程中管货不当,从而使大豆在舱内出现发热,热损及发霉受损。关于损失数额,报告根据CCIC检验报告认定的受损货物数量,综合货物损失及减损费用,确定定损金额为7048772.27元。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及本院准许,该报告署名公估人XX东出庭接受了询问。


2018年12月21日,大华公估公司出具“YAXXXAGLE”轮大豆货损检验报告,在货损原因分析中对运输期间货物通风情况描述为:“据船方陈述,在货物运输途中,船方在合适的时间时打开舱盖上的通风口对舱内货物进行了合理的通风操作。”在货损原因分析中就货物品质分析称:“根据装货港发货方检验人出具的货物品质证书,在装货过程中,该检验人是在传送带上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取样,只是陈述了是在一定的间隔时间内进行的取样,并没有说明具体间隔多久取一次样。有可能装入4号货舱内上部的货物样品并没有取到。并且,发货方检验人的取样工作只是单方面进行的,而后又进行了单方面的样品化验。因此,其取得货物样品的有效性并不能保证,在品质证书上货物化验数据的准确性也存在疑问。另一方面,发货人检验人是对全船货物进行的取样和化验工作,其化验数据只能代表全船整体货物的情况,是一个综合平均的数据,并不能有效地说明在货舱内所有货物的品质在装船前都没有问题,那在船方相同管货条件下,4号货舱内也不应该会出现变色货物。”关于货损原因,报告认定:“船方已尽到了相应的管货义务,题述货损原因可以归结为由于4号货舱内四周上部的货物在装货港装船前本身水分含量过高或者质量不合格,在经过长达48天的海上货物运输,该部分货物的状况进一步恶化,从而致使自身发热发生热损。”2019年1月10日,大华公估公司出具“YAXXXAGLE”轮大豆货损损失评估报告,认定受损货物数量为4676吨,损失金额为106743.69美元,按照2017年6月27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换人民币6.8292元计算,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728974.01元。经亚萨鹰公司申请,署名检验师孙天鹏出庭接受了询问。


亚萨鹰公司提交英国化学家NicholasCrouch的专家意见,认为涉案货损是由于货物装船时水分含量及温度过高所致,船员采取了适当的通风措施,不存在管货不当。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三维公司与厦门建发原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巴西大豆,船名“亚萨鹰”轮,数量64000吨,溢短5%,单价2800元/吨,总金额1792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三维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前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亚萨鹰”轮4舱出现货损事宜,双方协商确定:“亚萨鹰”轮4号货舱全部货物折价销售,含税价2280元/吨,4舱货物结算数量按照青岛大港出具的入仓数为准,供方开具13%税点发票。建发公司付款后,三维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号为14535849-14535983、14536183-14536204、14536269共计15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75309744元。


再查明,2017年12月1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三维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项540万元。次日,三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声明就“亚萨鹰”轮大豆货损事宜将已取得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亚萨鹰公司住所地位于马绍尔群岛,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案件。鉴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与答辩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如何确定涉案货物发生损失的原因;(二)如何认定涉案货物损失的金额;(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一)涉案货物发生损失的原因。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品质证书等有关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品质良好,涉案11份提单均记载货物清洁装船,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货物运抵卸货港后发现第四舱货物受损,因此,可以认定本案货损事实发生于亚萨鹰公司承运货物期间。亚萨鹰公司主张其已尽到管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亚萨鹰公司提交的由大华公估公司出具的“YAXXXAGLE”轮大豆货损检验报告认定船方已经尽到管货义务,并将货损原因认定为“货物在装货港装船前本身水分含量过高或者质量不合格”,但该检验报告未对可能导致货物损失的运输期间货舱通风情况进行客观论证与分析,未对运输期间自2017年5月30日至6月11日以及6月13日记载原因为“不适用”而未通风这一重要情况进行任何分析与说明,反而毫无根据地质疑发货方检验人发货前取样与检验的有效性和准确性,因此,报告关于货损原因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亚萨鹰公司提交了英国化学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但未提证明该专家身份及资质的证据,在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专家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亚萨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谨慎管货的义务。


(二)涉案货物发生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亚萨鹰公司请求赔偿货损损失,应当对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CCIC检验报告认定,共计有9642吨大豆受损,综合贬值率为26.946%,受损数量为2598.154吨。亚萨鹰公司主张第四舱货物中只有4676吨受损,另外4966吨货物未受损失,有关各方已经确认CCIC对此单独取样,该取样并非用于索赔。但是,2017年7月14日青岛检验认证有限公司、大华公估公司、三维公司、某保险公司、华泰青岛公司共同签署的事实记录明确记载,后续卸载的4966吨大豆为CCIC单独取样,目的是进一步确认该4966吨大豆的品质情况。可见,各方同意由CCIC对4966吨大豆进行单独取样,并进一步确定其品质。因此,货物损失数量应以CCIC检验报告认定为准,亚萨鹰公司关于损失数量仅为4676吨的抗辩不成立。三维公司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前已经与建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转卖给建发公司,单价为2800元/吨,货损事实发生后双方又将第四舱货物降价为2280元/吨。因此,三维公司本次货损的实际金额为(2800元/吨-2280元/吨)×9642吨=5013840元。另外,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三维公司发生的减损费用为182674元。以上两项合计5196514元。某保险公司主张货物损失金额为5400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亚萨鹰公司提交大华公估公司出具的“YAXXXAGLE”轮大豆货损损失评估报告,主张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28974.01元,但该评估报告以4676吨货物发生损失为计算依据,显然错误,本院对其结论不予采信。亚萨鹰公司还主张收货人未尽到减损义务,或者导致了损失的扩大,但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三维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某保险公司与三维公司之间成立涉案货物保险合同关系,货物发生损失后,某保险公司已向三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540万元,三维公司已将有关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在承运船舶“亚萨鹰”轮承运涉案货物期间不存在光船租船人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有权就货物损失向登记船舶所有人亚萨鹰公司追偿损失。


此外,某保险公司主张亚萨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有权向亚萨鹰公司主张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但其主张的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亚萨鹰船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196514元以及该款项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2216元,由被告亚萨鹰船务有限公司承担56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亚萨鹰船务有限公司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喜富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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