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主要负责人:陈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绅航运公司)因与上诉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绅航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杨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绅航运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以及永绅航运公司起诉“粤肇庆9028”轮船舶所有人的诉讼费和手续费人民币207020元(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本息共计215068.7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查明,永绅航运公司就“永绅368”轮和“粤肇庆货9028”轮碰撞导致“永绅368”轮的损失以及嘉乐庇大桥护桥航标损失纠纷,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8万元;永绅航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肇庆粤飞船务有限公司和薛某某,并缴纳案件受理费27010元,产生手续费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永绅航运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永绅航运公司另通过起诉的方式向碰撞事故的另一方“粤肇庆货9028”轮船舶所有人索赔。由于永绅航运公司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员,故委托律师处理相关纠纷。另为保护某保险公司将来对“粤肇庆货9028”轮所有人行使追偿权,永绅航运公司提起了对“粤肇庆货9028”轮所有人的诉讼,因此上述律师费和诉讼费均是必要、合理的,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永绅航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支出性质为预交,并非确定的损失。永绅航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支出未经保险人同意,因此永绅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永绅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永绅航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区分护桥栏本身与其所附着的航标设施,认定护桥栏就是航标,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澳门当局的官方文件,涉案碰撞标的物为护桥栏。从物理结构来看,如果仅为设置航标灯和红绿颜色的航向指示标志,只需要一个灯标和两块牌子,不需要混凝土桩柱的复杂结构。因此涉案碰撞设施是为了保护桥墩,利用这一既成结构,在上面加上了航标灯和红绿颜色的航向标识,不能改变该设施为护桥栏、是桥梁附属设施的性质。二、涉案保险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明确规定保险人对涉案船舶的触碰责任仅限于触碰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施和航标,触碰护桥栏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如果本案中作为主体的护桥栏,与其上附加的航标设施在工程建造上、物理上和费用上可分,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也仅限于其中的航标部分,航标部分的维修费用和主体工程的维修费用是可分的,航标部分的维修费用仅限于澳门币85000元。
永绅航运公司辩称,根据航标法对航标功能和定义的规定,以及澳门当局的回复,涉案被撞标的物就是航标。无论被撞标的物的名称是警示栏杆,还是护桥栏,一审法院从用途、目的和性质等方面将其认定为航标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只赔偿航标灯和颜料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永绅航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永绅航运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90371元及自2014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利息合计155696.61元),两项合计2646067.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约1720时,永绅航运公司所属的自卸砂船“博运882”轮自珠海大桥开往唐家湾途中,在澳门水道14号至15号航标之间航道水域,与广州南沙开往珠海横琴的肇庆粤飞船务有限公司和薛某某所属的“粤肇庆货9028”轮发生碰撞,随后,“博运882”轮船艏右侧触碰嘉乐庇大桥14号灯桩及桥梁警示栏杆。导致“博运882”轮船艏右舷出现小面积凹痕及一道裂口,“博运882”轮触碰14号灯桩相连接的桥梁警示栏杆导致其部分折断落水。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博运882”轮和“粤肇庆货9028”轮对本次事故负对等责任。
2014年5月4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批示,命令禁止“博运882”轮离开澳门,除非船舶经营人提供银行担保或其他适合的担保或押金。5月9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编号为107/DEJ/2014号的公函,要求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提交损害赔偿担保澳门币300万元。6月11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向永绅航运公司发出编号为130-O/DEJ/2014号的公函,要求永绅航运公司提交损害赔偿担保300万元澳门币,由船长提交行政违法处罚担保1万元澳门币。6月19日,永绅航运公司按照该公函的要求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提交澳门币300万元。6月20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批示,允许“博运882”轮(已更名为“永绅368”轮)离开澳门。11月21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根据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929/DINDGV/2014号公函,发出编号为239-O/DEJ/2014号的公函,通知永绅航运公司在收到该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会计科交付维修费用2856343元澳门币,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交付费用,将在永绅航运公司提供的担保中扣除,扣除后的担保余款返回永绅航运公司。2015年1月14日,永绅航运公司收到退回的担保余款143657元澳门币。
碰撞事故发生后,永绅航运公司向中山市盛航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维修“永绅368”轮,2014年5月5日,盛航公司出具维修报价单,金额为54666元,7月15日,永绅航运公司支付盛航公司维修费54666元。
“博运882”轮系自卸砂船,于2007年12月31日建造完工,船长65.45米,船宽15.20米,型深4米,总吨位1408吨,船舶识别号码:CN***********,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2014年1月17日,永绅航运公司取得“博运882”轮的船舶所有权,并于4月29日得到珠海海事局准许,将“博运882”轮更名为“永绅368”轮。
2015年2月11日,永绅航运公司向澳门海事局交纳证明书费用945元澳门币,按照当日澳门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0.7819计算,折合人民币739元。2014年5月16日,永绅航运公司就“永绅368”轮和“粤肇庆货9028”轮碰撞导致“永绅368”轮的损失以及嘉乐庇大桥护桥航标损失纠纷处理,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为18万元,永绅航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10万元。永绅航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以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肇庆粤飞船务有限公司和薛某某,于7月16日交纳案件受理费27010元,产生手续费10元。
2014年4月3日,永绅航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就“博运882”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向永绅航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记载: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一切保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螺旋桨等单独损失责任、船东对船员责任、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主险以及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的免赔约定均为每次事故免赔5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500000元,保险费为54500元。2015年3月5日,永绅航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函,要求对“永绅368”轮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2383353元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函告永绅航运公司,本次所触碰的护桥栏,不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
永绅航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事实上的争议为:1.“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是否为航标?2.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是否为2227948元?3.“永绅368”轮因碰撞导致的维修费用是否为54666元?
一、关于“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是否为航标的问题。永绅航运公司主张“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为航标,提供了证据20、21、22、23,某保险公司对永绅航运公司的证据21、22、2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事实予以判断。永绅航运公司的证据21为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编号为188/DAM/2015号文件,系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答复永绅航运公司来函的回复函,该复函称:“1.根据本局2013年6月17日第11/2013号通航通告(见附件)所述,旧14号灯椿及为现时的M18号灯椿,而上述变更已于****年**月**日出生效;2.承上所述,位于嘉乐庇大桥主桥孔南侧护桥栏西端的M18号灯椿(装设红灯,灯质见附件)与其护桥栏(红白相横间条)构成航标整体,与北侧护桥栏及M17号灯椿相对并对航道边界作出标示,对航行作出导航。”永绅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为澳门土地工务局答复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的复函,该复函提及,修复嘉乐庇总督大桥损毁的防护栏并非大桥本身,且嘉乐庇总督大桥与嘉乐庇总督大桥防护栏是各自独立的结构。某保险公司认为,永绅航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1不完整,系永绅航运公司有意识地把咨询的事由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咨询,则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的回答系永绅航运公司希望其回答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主张,被“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名称和性质是防护栏,其主要的功能是保护桥墩,防止碰撞,虽然其上附有部分的导航设施和功能,但其根本属性和名称不是航标。即使其有航标的功能,护桥栏和航标在物理和费用上也是可分的,航标仅限于灯标,即使按照永绅航运公司的理解,航标的费用也仅包括灯标和护桥栏上的油漆。对于航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系澳门地区水上航行的主管部门,其出具的编号为188/DAM/2015号文件已经明确,被“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西端的M18号灯椿与其护桥栏构成航标整体,与北侧护桥栏及M17号灯椿相对并对航道边界作出标示,对航行作出导航。故涉案被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关于航标的定义,应认定“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为航标。某保险公司关于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的函复系永绅航运公司希望其回答的内容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名称和性质是防护栏,不是航标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是否为2227948元的问题。永绅航运公司为证明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为2227948元,提交了证据24、25,某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并提供了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主张维修费用应为该报告核定的842281.70元。永绅航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4为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编号为045-O/DEJ/2015号文件,其中附件包含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编号为0249/DINDGV/2015号公函,该函件确认,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澳门币3562400元,因上述维修工程的护桥栏采用了钢管椿取替了原预应力混凝土椿,而采用原预应力混凝土椿进行维修的费用为澳门币2856343元。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系按照以往处理同类事故经验对嘉乐庇大桥护桥栏的维修费用进行定损,而且公估人员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报告不予采信。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系嘉乐庇大桥及防护设施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案维修工程,其出具的公函为公文书证,予以采信。永绅航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退回的担保余款143657元澳门币,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澳门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应以2015年1月14日1元澳门币兑换0.7765元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故认定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为澳门币2856343元,折合人民币2217950元。永绅航运公司主张警示栏杆的维修费用为2227948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定。
三、关于“永绅368”轮因碰撞导致的维修费用是否为54666元的问题。永绅航运公司为证明“永绅368”轮因碰撞导致的维修费用为54666元,提交了证据12、证据26。永绅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6为盛航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维修工程报价单,该报价单记载:1.修理工程:船艏左舷水线下变形位割换,船头右侧变形位割换,舱内洗水、清泥,换板位内外打磨油漆。2.其他项目:上下坞一次,占坞时间,停靠码头,供生活用电,安全、消防值班及生活垃圾处理,搭架。3.管理费。4.税收。以上工程合计为54666元。永绅航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收据,证明永绅航运公司向盛航公司支付修理费54666元。某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修理费过高,应以公估报告的核定为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对维修费用的定损金额为29447元,该报告核定的工程项目与永绅航运公司提交的维修工程报价单一致,但部分工程的数量与单价不一致。永绅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26为原件,而且证据12与证据26,以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对永绅航运公司的证据12、证据26予以采信,应认定永绅航运公司在碰撞事故发生后,联系盛航公司对船舶进行维修工程的报价,并最终完成维修并实际支付盛航公司维修费用54666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并未证明永绅航运公司的维修费用过高或者费用不合理,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永绅航运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永绅航运公司签发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成立了以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照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双方对“永绅368”轮因碰撞和触碰产生的船舶修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导致的损害、调取证明事故和损失所需资料费用、律师费、另案起诉“粤肇庆货9028”轮船舶所有人的受理费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
永绅航运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的关于碰撞、触碰责任约定,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属于航标,该警示栏杆被“永绅368”轮触碰导致永绅航运公司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支付维修费用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抗辩“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属于护桥栏,不是航标,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永绅航运公司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就船舶修理费54666元、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支付维修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费用2217950元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对永绅航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54666元、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217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永绅航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函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要求对“永绅368”轮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在2015年3月5日之后60天内进行核定,并在与永绅航运公司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由于某保险公司未与永绅航运公司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且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一审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应在2015年5月14日前履行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永绅航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永绅航运公司请求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永绅航运公司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支付的调取证明事故和损失所需资料费,不属于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约定的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永绅航运公司支出的资料费属于本条规定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故对永绅航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资料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永绅航运公司支出的资料费折合739元,永绅航运公司仅请求737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还应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赔偿永绅航运公司利息损失。永绅航运公司请求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永绅航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另案起诉“粤肇庆货9028”轮船舶所有人的受理费均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永绅航运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永绅航运公司船舶修理费54666元、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217950元、资料费737元,共计2273353元,以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永绅航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69元,由永绅航运公司负担39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029元。经永绅航运公司同意,永绅航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另清退,由某保险公司迳付永绅航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永绅368”轮触碰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的性质认定外,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绅航运公司以其和某保险公司存在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为由,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故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永绅航运公司就“博运882”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向永绅航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其签发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永绅航运公司向澳门当局支付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修复费用澳门币2856343元,以及永绅航运公司为涉案碰撞事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是否属于涉案保险合同项下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永绅航运公司向澳门当局支付的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修复费用澳门币2856343元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向永绅航运公司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条款载明下列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永绅368”轮碰撞嘉乐庇大桥的部位是护桥栏而非航标,该碰撞部位的维修费用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经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于2015年8月7日向永绅航运公司发出188/DAM/2015号回函,称:位于嘉乐庇大桥主桥孔南侧护桥栏西端段的M18号灯椿(即原14号灯桩)与其护桥栏(也称为桥梁警示栏杆)构成航标整体,与北侧护桥栏及M17号灯椿相对,并对航道边界作出标示、对航行作出导航。涉案碰撞事故中,“永绅368”轮触碰的即是上述原14号灯桩及其桥梁警示栏杆,按照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的回复,该被碰撞的设施确为航标。即“永绅368”轮碰撞的设施原14号灯桩及其桥梁警示栏杆具备双重功能,既是护桥栏,也是航标。永绅航运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就保险船舶触碰航标致使航标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永绅368”轮碰撞嘉乐庇大桥原14号灯桩及其桥梁警示栏杆而支付的修复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以“永绅368”轮碰撞的设施为护桥栏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未就一审认定的某保险公司应向永绅航运公司赔偿的嘉乐庇大桥原14号灯桩及其桥梁警示栏杆修复费用的金额、利息起算时间、利率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永绅航运公司为涉案碰撞事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一审认定该两笔费用并非永绅航运公司为解决涉案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无不当,因此,该两笔支出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永绅航运公司、某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12.85元,由上诉人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526.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98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辜恩臻 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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