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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2日
  •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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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江苏东方华远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远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被上诉人东方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东方华远公司赔偿其出具担保函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288850.33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海事担保纠纷,并非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与(2016)鄂72民初157号案是完全相互独立的两个案件,该案的结果不能影响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向一审法院说明,本案纠纷为海事担保纠纷,并非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东方华远公司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某保险公司根据东方华远公司的申请为其提供担保,某保险公司是作为东方华远公司的担保人,而非保险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某保险公司为东方华远公司提供担保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东方华远公司追偿担保赔款,与(2016)鄂72民初157号案中东方华远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无关,该二案完全是相互独立的案件,人保高淳支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不影响本案的担保追偿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本案海事担保纠纷下,是不可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东方华远公司的保证人,依法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追偿。某保险公司为东方华远公司提供了海事担保函,属于保证人。某保险公司依据武汉海事法院的执行通知,为东方华远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追偿担保赔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华远公司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东方华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华远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直接将保费交至某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人保高淳支公司财务不独立,所有费用都是某保险公司收取。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担保函,担保对象也是相应的船舶赔偿款,涉案事故时保险责任项下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其出具保函的行为是担保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华远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因出具担保函而产生的损失11288850.33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东方华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5日,东方华远公司所属的“东方08”轮在长江口与海南洋浦鸿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鸿阳公司”)所属的“鸿阳山”轮发生碰撞,造成“鸿阳山”轮损坏并产生船舶修理费。同年3月25日,武汉海事法院依洋浦鸿阳公司申请扣押了“东方08”轮。为使“东方08”轮解除扣押,东方华远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提供信誉担保函。某保险公司随后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供了限额为1300万元的担保函,保证承担东方华远公司依法应向洋浦鸿阳公司支付的船舶修理费、扣船费和利息。6月12日,洋浦鸿阳公司对东方华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华远公司赔偿“鸿阳山”轮修理费等损失约820余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9月5日,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东方华远公司赔偿洋浦鸿阳公司约798万余元及相应利息。6月1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苏州公司”)对东方华远公司提起诉讼,称其为“鸿阳山”轮的船舶保险人,已向洋浦鸿阳公司支付了“鸿阳山”轮保险赔款300万元,遂向东方华远公司进行代位追偿。2014年9月5日,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东方华远公司向国寿财险苏州公司赔偿300万元及利息。某保险公司为东方华远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已依据相关生效判决被执行,某保险公司共计向洋浦鸿阳公司及国寿财险苏州公司支付赔款11288850.33元,东方华远公司应赔偿某保险公司遭受的损失。据此,某保险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华远公司系“东方08”轮登记所有人。2014年1月12日,东方华远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下设高淳支公司即人保高淳支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船舶为“东方08”轮,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碰触责任险及单独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万元;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条款“每次事故(含全损、碰撞、触碰)绝对免赔额(率)为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者;特约全损免赔10%,若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以特别条款为准。”


2014年1月25日,东方华远公司所属“东方08”轮由舟山驶往南通航程中,在长江口深水航道D14灯浮与D16灯浮之间水域与案外人洋浦鸿阳公司所属“鸿阳山”轮发生碰撞,造成“鸿阳山”轮损失。事故发生后,东方华远公司向人保高淳支公司进行了报案。3月25日,洋浦鸿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东方华远公司所属“东方08”轮,责令其提供2800万元担保。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武海法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申请,扣押了“东方08”轮。4月15日,某保险公司依据东方华远公司的申请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海事担保函》,保证向“鸿阳山”轮所有人支付该次船舶碰撞引起的“鸿阳山”轮船舶修理费用及法院扣押产生的保全费用和利息,限额1300万元。7月1日,洋浦鸿阳公司向一审法院对东方华远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索赔船舶损失8194731元及利息。国寿财险苏州公司作为“鸿阳山”轮船舶保险人,在向洋浦鸿阳公司预赔300万元后,于7月10日向一审法院对东方华远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索赔船舶损失300万元及利息。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和(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华远公司赔偿洋浦鸿阳公司船舶损失7988850.33元及利息383222.98元、赔偿国寿财险苏州公司船舶损失300万元。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某保险公司与洋浦鸿阳公司、国寿财险苏州公司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某保险公司赔付了洋浦鸿阳公司8288850.33元,赔付国寿财险苏州公司300万元,共计11288850.33元。


2016年1月20日,东方华远公司就本次船舶碰撞事故,向一审法院对人保高淳支公司提起船舶保险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人保高淳支公司赔偿“东方08”轮船舶损失21047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高淳支公司赔偿东方华远公司船舶损失1468315.27元及利息。人保高淳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7)鄂民终2776号终审判决,驳回人保高淳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和东方华远公司签订的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依据生效的(2016)鄂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东方08”轮与“鸿阳山”轮的碰撞事故属船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东方华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船舶保险费用,人保高淳支公司在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未按约支付赔偿金,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船舶保险赔偿金及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据东方华远公司的申请出具《海事担保函》,保证向“鸿阳山”轮所有人支付该次船舶碰撞产生的“鸿阳山”轮船舶修理费用及法院扣押产生的保全费用和利息,属其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尽义务。在“鸿阳山”轮碰撞损失经生效判决确定后,某保险公司向洋浦鸿阳公司、国寿财险苏州公司进行的赔付属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行为,亦是保险人履行海事担保义务的行为,保险人不享有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系海事担保纠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某保险公司诉请东方华远公司赔偿其出具担保函而产生的损失11288850.33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4476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承认人保高淳支公司是其下级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也没有独立账户,相关保费均由某保险公司代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无权主张东方华远公司赔偿其因出具担保函而产生的损失1128850.33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人保高淳支公司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某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高淳支公司赔偿东方华远公司船舶损失1468315.27元及利息,以及本院就该案作出(2017)鄂民终2776号终审判决,驳回人保高淳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决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高淳支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依据生效的(2016)鄂7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东方08”轮与“鸿阳山”轮的碰撞事故属船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依据东方华远公司的申请出具《海事担保函》,保证向“鸿阳山”轮所有人支付该次船舶碰撞产生的“鸿阳山”轮船舶修理费用及法院扣押产生的保全费用和利息,属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在“鸿阳山”轮碰撞损失经生效判决确定后,某保险公司向洋浦鸿阳公司、国寿财险苏州公司进行的赔付属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行为,保险人不享有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胡正伟 审判员  曾 诚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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