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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浙江海陆供应链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2日
  • 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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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海陆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楼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浙江海陆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海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3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由双方自行共同委托或各自推荐有资质的专业拍卖机构通过拍卖方式对涉案设备残值进行处分。2019年3月1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受损注胚机拍卖成交报告,被告海陆公司进行了书面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海陆公司立即赔偿损失1037.5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019年3月14日,杭州太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海陆公司立即赔偿损失1017.2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1年某保险公司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签署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一份,约定农夫山泉公司所属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均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单次保险的内容以农夫山泉公司或其子公司、关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就具体保险事项投保的保险单载明为准。


2012年6月,农夫山泉陕西太白山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山公司)从德国Nestal-MaschinenAG公司进口瓶胚生产系统PET-LIXXX28N/135一套,太白山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险别为“仓至仓”进口货物运输险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等,保险金额1250万元。被保险人太白山公司前述设备委托农夫山泉公司代理进口与运输,经招投标程序,海陆公司中标该票货物进口代理及国内陆路运输。


被保险人上述进口设备到港后,由海陆公司安排公路运输至工厂。2013年1月18日被保险设备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设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超过核定质量且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因对被保险设备损失理赔问题发生争议,被保险人于2014年2月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起诉主张保险金赔付。由于被保险设备系进口设备,国内缺少生产、维修单位,事故发生后各方委托设备生产方Nestal-MaschinenAG派出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并由其出具了书面勘查报告、机器维修费报价单、新购设备报价单等证明文件(经中国驻瑞士苏黎世领事馆公证认证)。因受损设备维修费用或新购报价均已超过保险金额,经法院组织调解,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于2016年1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1037.5万元,现已支付完毕。


基于前述事实,海陆公司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保险财产受损,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金赔付数额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对海陆公司的追偿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本案诉请。


被告辩称

海陆公司辩称:一、海陆公司与太白山公司之间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海陆公司仅代理太白山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运输合同,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二、某保险公司自愿与太白山公司调解,扩大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1.涉案设备无法在国内维修,按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属于禁止承保的设备,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属于赠予行为,不得向海陆公司追偿。2.涉案设备经过鉴定,仅部分损失,仍有残值;某保险公司在扣除税款后向太白山公司全额进行赔付,意味着货物残值应归其所有,故只有在其将残值交付给海陆公司的情况下,才能向海陆公司索赔。3.某保险公司不经法院判决而与太白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海陆公司追偿,系将责任转嫁至海陆公司的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进行分析与认定。


海陆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证据二货物运输保险单和证据三银行资金汇划凭证,真实性均有异议,仅加盖了西湖法院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章,无法确定在另案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货物运输保险单经当庭核对,未盖保单专用章,未生效。证据四被保险人与国外生产厂家达成的合同,证据五设备报关单和证据六银行汇款单与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判断设备实际价值。证据七进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八投标回执和承诺书、运输报价单,证据九中标确认函和证据十公路货物运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其中证据七委托方中无太白山公司,与本案无关;西湖法院(2017)浙0106民初3326号之一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合同签订人系农夫山泉公司,并非太白山公司,在合同中列明的“委托方各关联工厂”也未涉及太白山公司,太白山公司与海陆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进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十二海陆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海陆公司是代理,并未安排公路运输。证据十三事故现场勘查报告,证据十四机器设备维修费报价单和证据十五新购设备维修费报价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设备生产厂商与太白山公司存有利害关系,且事实上法院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应以第三方鉴定为准。证据十六民事起诉状,证据十七(2014)杭西商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和证据十八付款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起诉状第2页第3段中载明,货物清关后,海陆公司代表太白山公司与上海天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东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足以构成自认并说明海陆公司只是代理人身份,真正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是太白山公司和天东公司,某保险公司与太白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证据十九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首先,根据保险协议第二条第1款,本案设备属禁止承保设备,某保险公司基于商业考虑自愿支付费用无权要求追偿;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债权转让或转移,起诉前案外人太白山公司并未通知到海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十鉴定申请书、鉴定笔录、司法鉴定委托移送表、资产评估委托移送表、法庭审理笔录(三)、证据目录(一)、庭审笔录(一)、庭审笔录(二),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海陆公司不认可某保险公司的陈述。首先,鉴定机构未对损失作出鉴定即为损失不明;其次,厂家在尚有机器没有受损的情况下推定全损,无事实依据;作为该产品的唯一供货商存在商业利益,其报告更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再次,在损失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基于自身目的自愿按全损支出,不能就此向海陆公司主张。证据二十一受损注胚机拍卖成交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设备以20.3万元拍卖成交无异议,但设备以低价拍卖系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处置导致,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某保险公司对海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鉴定报告,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委托对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报告无法给出损失数额,从鉴定报告中也可以看出设备的核心部件已经受损,印证厂家给出的维修报价方案是合理的,而且设备至今仍存放在仓库无法使用,也无法修复,修复成本高出了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证据二西湖法院(2017)浙0106民初33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是关于管辖权的,进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签署时间是2010年11月,而太白山公司2011年才成立,所以在订立框架协议时未将太白山公司列进去,但通过农夫山泉公司代理的进口设备,所用的都是这份框架协议,涉案设备运输也是按照2010年11月份海陆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之间的这份协议进行操作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八,虽系复印件,但已经西湖法院加盖核对章确认,且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已对证据来源作了合理说明;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一,海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海陆公司提供的2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二货物运输保险单,某保险公司当庭出示其持有的一联未加盖保单专用章,并不能说明保险单不真实。证据四至证据六,能相互印证,证明设备总价176万美元的事实。证据七进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方各关联工厂确实未包含太白山公司,某保险公司解释称太白山公司当时尚未成立,成立以后仍然按该协议履行,结合证据八投标回执和承诺书、证据九中标确认函和证据十公路货物运单,可以认定涉案设备由海陆公司按招标要求组织运输,且农夫山泉公司已函告并经海陆公司确认。关于事故及其设备损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八以及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与海陆公司提供的证据1,并不矛盾,且能够据以认定涉案设备因运载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损,生产厂家提出维修及新购报价,和另案审理过程中已委托对设备受损程度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未涉及具体受损金额,以及该设备最终以20.3万元拍卖处理的事实。至于太白山公司与海陆公司之间是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设备是否属禁止承保货物,以及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均属法律争议,另作评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8日,农夫山泉公司作为甲方与海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进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进口货物的海上运输、报关、内陆运输等事宜。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根据甲方提供的货物尺寸等特性,安排合理车辆,完成运输任务;在货物清关完毕后及时通知甲方,并按照甲方的指示,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到指定地点;实行责任运输,安排装货的车辆要清洁,货物要捆扎牢固,运输途中要定时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运输质量和安全;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委托事务转由第三人办理;责任自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场地后终止。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履行职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该合同委托方各关联工厂有9家公司,但未包括太白山公司。2012年6月11日,太白山公司以农夫山泉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向Netstal-MaschinenAG购买瓶胚生产系统设备一套,德国汉堡港离岸价176万美元,保险费由太白山公司负担。太白山公司根据农夫山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就上述设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AHXXX5124112Q000410E。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禁止承保范围包括在国内无维修能力的精密仪器进口(特别是芯片制造设备、液晶显示器制造设备)在内;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保险货物为瓶胚生产系统PET-LIXXX28N/135(128腔),保险金额1250万元,运输路线自汉堡经上海至太白公司,承保险别为“仓至仓”进口货物运输险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


2012年8月25日,海陆公司参加农夫山泉公司(2012)NZ-WL02号招标文件的设备运输招标活动。同年8月30日,农夫山泉公司采购中心向海陆公司发送中标确认函,确认海陆公司中标(2012)NZ-WL02号进口设备运输,其中包括太白山公司的4台设备,德国汉堡-上海港海运费8500美元/台,上海港-太白山工厂陆运费人民币99000/台。上述设备经海运到达上海港并在清关完毕后,海陆公司委托天东公司安排车辆从上海洋山港送到位于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的太白山公司,天东公司向海陆公司签发公路货物运单。公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海陆公司,承运人为天东公司。天东公司将涉案设备装载于王冬所有并由郑伟驾驶的辽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M×××××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输。2013年1月16日,设备装车完毕;2013年1月18日13时30分,车辆行驶至217省道17KM+90M处掉头时,车厢内装载的设备坠落,造成货物、车辆、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设备生产厂家Netstal-MaschinenAG经现场勘查,对受损设备进行技术鉴定,于2013年11月8日和11日出具PET机器事故报告和维修及新购报价方案,认为事故原因是货运公司没有将集装箱很好固定并使用了不合适的卡车来运输,机器完全损坏,更换新机器和模具比维修更为经济。


2014年2月27日,太白山公司向西湖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0万元。审理过程中,经西湖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设备部分报废、部分受损、部分未见受损。该案后经西湖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赔偿太白山公司经济损失1037.5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737.5万元,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西湖法院作出(2014)杭西商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依调解协议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3月29日和2018年2月23日履行了上述款项。2018年9月1日,太白山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称其接受保险赔款1037.5万元作为该案的全部赔款,并同意上述赔款为AHXXX5124112Q000410E号保险单项上受损设备的最终和全部赔款,在收到上述赔款后将不再就上述出险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受损设备由某保险公司处置,其将上述赔款的追偿权全部转移给某保险公司,并协助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期间,某保险公司向西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海陆公司、天东公司、郑伟、王冬赔偿1037.5万元。西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并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3326号之一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起诉,由某保险公司根据案件事实选择合适的法律关系,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8年3月27日,某保险公司就本案向上城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4月4日申请财产保全,上城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浙0102民初1574号裁定,自即日起冻结海陆公司银行存款1037.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某保险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2018年4月7日,上城法院向农夫山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海陆公司在农夫山泉公司应收款金额1096451.37元,保全期限至案件终结。2018年5月8日,因海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上城法院作出(2018)浙0102民初1574号之一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保拍拍卖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对涉案受损设备以20.3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进口设备在进口清关后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设备受损,货物运输保险人赔偿保险赔款后向第三者代位求偿引起的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海陆公司与太白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损失承担。本院分别进行评析。


一、关于海陆公司与太白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进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海陆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海运代理、货物进口报关、以及内陆运输等,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内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海陆公司认为:其与太白山公司无书面合同,作为一家代理企业,在双方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仅代理海上运输、货物报关,而不包括内陆运输;太白山公司在起诉状中对此也予以明确,海陆公司是代表其与天东公司签订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海陆公司向农夫山泉公司出具的投标回执和承诺书,以及农夫山泉公司向海陆公司出具的中标确认函中均明确记载,投标内容是农夫山泉公司的进口设备运输,涉案设备即在海陆公司中标项目之中。因太白山公司成立在后,农夫山泉公司与海陆公司之前签订的进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方各关联工厂中未包括太白山公司,合乎情理。海陆公司在对涉案设备进行清关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天东公司内陆运输,且在其向农夫山泉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中也称,设备到达上海,进口清关完成后,其委托上海合作方天东公司实际负责安排车辆从上海洋山港送货到太白山公司的内陆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坏。综合上述因素,海陆公司中标的进口设备运输项目,仍按其与农夫山泉公司此前签订的进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了设备海运代理、进口清关和清关后的内陆运输。在内陆运输环节,太白山公司是托运人,海陆公司是承运人,而运输车辆所有人则是实际承运人,太白山公司与海陆公司之间成立货运合同关系。至于太白山公司在起诉某保险公司一案的起诉状中如何认识其与海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西湖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起诉海陆公司一案管辖权如何处理,均不影响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太白山公司与海陆公司构成公路货运合同法律关系。


二、关于损失承担问题。对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太白山公司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向太白山公司赔偿保险赔款1037.5万元,扣减设备残值20.3万元,应由海陆公司赔偿其损失1017.2万元。海陆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属禁止承保的设备,且仅部分损失,最后低价拍卖系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处置造成,某保险公司不经法院判决自愿与太白山公司调解,扩大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货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依照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海陆公司作为涉案进口设备的海运代理人、清关代理人和内陆运输承运人,对设备在内陆运输过程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白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起诉某保险公司,诉讼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太白山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客观上难以维修,且维修成本高于换新的设备残值委托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残值从起诉金额中作了相应扣减,均属合理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上述案件调解或对受损设备处置过程中,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至于涉案设备是否属于禁止承保的设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无论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综上,某保险公司要求海陆公司赔偿损失1017.2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海陆公司关于其与太白山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承担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以及某保险公司自愿与太白山公司调解,扩大了损失的抗辩,缺乏证据与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海陆供应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017.2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832元,由被告浙江海陆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胜顺 审判员  杨世民 审判员  肖 琳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徐梅娜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录一】证据目录 某保险公司提供: 证据一、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协议。 证据二、货物运输保险单。 证据三、银行资金汇划凭证。 以上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达成的保险预约协议,被保险人就进口货物运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 证据四、被保险人与国外生产厂家达成的合同。 证据五、设备报关单。 证据六、银行汇款单与记账凭证。 以上证据四至证据六,证明被保险人通过农夫山泉公司作为代理,向国外生产厂家进口设备一套,设备合同价FOB176万美元,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设备价款及运费。 证据七、进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八、投标回执和承诺书,运输报价单。 证据九、中标确认函。 证据十、公路货物运单。 以上证据七至证据十,证明海陆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达成货物进口运输代理合同,中标并安排进口设备运输。 证据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十二、海陆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书。 以上证据十一和证据十二,证明被保险设备在海陆公司安排的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十三、事故现场勘查报告。 证据十四、机器设备维修费报价单。 证据十五、新购设备维修费报价单。 以上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证明设备生产厂家对设备受损、维修情况进行技术鉴定,并提出维修及新购报价。 证据十六、民事起诉状。 证据十七、(2014)杭西商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十八、付款凭据。 以上证据十六至证据十八,证据就设备出险后保险理赔事宜,经诉讼、调解,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达成理赔协议并已经实际支付保险金。 证据十九、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 证据二十、鉴定申请书、鉴定笔录、司法鉴定委托移送表、资产评估委托移送表、法庭审理笔录(三)、证据目录(一)、庭审笔录(一)、庭审笔录(二)。 证据二十一、受损注肌拍卖成交报告,载明某保险公司委托拍卖的注肌机一台于2019年3月6日以203000元拍卖成交。 海陆公司提供: 证据1、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设备并未全损; 证据2、(2017)浙0106民初33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进口货物运输委托代理合同不约束海陆公司。 【附录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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