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天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空调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上诉人哈尔滨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出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哈尔滨空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89737.54欧元(折合人民币5942774.99元)并承担从2017年4月26日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31日,哈尔滨空调公司与意大利安莎尔多能源公司(以下简称安莎尔多公司)签订总金额为17008000欧元的订单,向其提供空冷器设备及部件,并就订单下利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险别为一切险,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发保单;装载于“LETONG”轮及“TIXXXANHAI”轮的部分货物在目的港卸载前发现货损,安莎尔多公司委托的查勘人员与监理机构共同进行了查勘,哈尔滨空调公司收到安莎尔多公司货损通知后立即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指派其在保险单上列明的意大利代理人对货损进行查勘并作出查验报告;因订单项目建设时间紧迫,哈尔滨空调公司与安莎尔多公司协商,受损货物由安莎尔多公司维修;安莎尔多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提出索赔,后经米兰仲裁庭仲裁,裁决认定货物损失金额为8624549欧元,货损中属于货物质量问题的维修为88%,属于海损维修为12%,哈尔滨空调公司认为扣除货物的码垛及绑扎因素的责任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651663.26欧元及办理仲裁案件的费用138074.28欧元,按仲裁补正裁决送达之日的欧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赔偿金额共计5942774.99元人民币;某保险公司代理律师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给予150000美元的赔付方案并附标注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不予赔付通知书,此后哈尔滨空调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4月7日及4月25日、2017年7月31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保险赔付请求书。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保单已经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转让,有权要求保险理赔的是收货人安莎尔多公司;3.根据意大利的仲裁裁决,属于承运人责任的损失为131231欧元,即属于保险赔付责任的金额仅为131231欧元;4.根据意大利的仲裁裁决,保险责任项下的131231欧元损失,已经在应赔偿给安莎尔多公司的款项中扣减冲抵,相当于已从承运人处得到赔偿,哈尔滨空调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哈尔滨空调公司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31日,哈尔滨空调公司与安莎尔多公司签署了编号为4500094896的订单,向其提供空冷器设备及部件,订单总金额17008000欧元,装运条款是DDU意大利港口;2.哈尔滨空调公司就订单下的利益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发编号为AHXXX2524210Q00001P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6000000欧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3.涉案部分货物装载于“LETONG”轮和“TIXXXANHAI”轮,承运人分别于2010年5月8日、7月12日和7月27日签发了编号为XGXXX01、B001和01的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为哈尔滨空调公司,收货人为安莎尔多公司;4.前述三份提单项下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载前发现货损,安莎尔多公司委托的查勘人员与监理机构共同对货物进行了查勘,查勘人员及船长在货损报告上签名;5.哈尔滨空调公司收到安莎尔多货损通知后,立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指派代理人GAXXXLDIIXXXRNATIONALs.r.l于2010年9月8日至10日及10月14日对货损进行查勘,代理人查勘后就三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做出了查验报告;6.哈尔滨空调公司与安莎尔多公司协商决定受损货物由安莎尔多公司在意大利进行维修;7.2011年7月28日,安莎尔多公司向哈尔滨空调公司提出索赔,哈尔滨空调公司将索赔文件转交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代理律师于2011年12月28日回复并要求说明“每个修理部分的修理费用,是属于质量修理还是海损修理”;8.安莎尔多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米兰仲裁庭申请仲裁,米兰仲裁庭就专门的技术问题委托第三方专家对安莎尔多公司提供的维修资料和相关费用单据进行鉴定,专家报告载明货损中属于货物质量问题的维修为88%,属于海损维修的为12%,米兰仲裁庭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哈尔滨空调公司向安莎尔多公司支付赔偿9575415欧元,后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补正裁决,赔偿金额调整为8570350欧元;9.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给予150000美元的赔付方案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哈尔滨空调公司发送不予保险赔付通知书,哈尔滨空调公司后于2013年4月25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7日及4月25日、2017年7月31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保险赔付请求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因哈尔滨空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与涉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哈尔滨空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住所地、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地、保险标的起运港所在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哈尔滨空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货物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本案中,安莎尔多公司主张的各项赔偿经米兰仲裁庭委托专家鉴定后认为系由货物质量及海损双重原因导致,哈尔滨空调公司亦提出海上风暴导致船舶晃动对钢结构部件海上运输存在风险,此种海上运输的风险,属于“一切险”的“外来原因”,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货损原因分析,但未主张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不适用“除外责任”。
某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的理由是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赔付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哈尔滨空调公司在收到收货人安莎尔多公司货损通知后立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收货人安莎尔多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米兰仲裁庭提起仲裁后,某保险公司又于2013年4月19日提出给予150000美元赔付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哈尔滨空调公司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因涉案货物损失经米兰仲裁庭仲裁,且哈尔滨空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米兰仲裁庭委托的专家作出的鉴定意见及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米兰仲裁庭委托的专家的意见及仲裁裁决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的依据。根据哈尔滨空调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补正裁决书的翻译件表述,收货人安莎尔多公司共向米兰仲裁庭提起20项索赔请求,米兰仲裁庭裁定哈尔滨空调公司应支付给安莎尔多公司合计9575415欧元,后对索赔金额进行补正,补正后赔偿金额为8570350欧元。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金额应为131231欧元的抗辩,该金额系由收货人安莎尔多公司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时的索赔金额1093593.25欧元乘以米兰仲裁庭委托专家划分的属于海损责任的比例12%计算所得,因收货人安莎尔多公司已撤回对承运人的起诉,其全部索赔金额未经法院审理及判决确认,且米兰仲裁庭裁定哈尔滨空调公司有权扣减,并未计入赔偿范围,本案直接将其作为保险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哈尔滨空调公司因与收货人安莎尔多公司进行仲裁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因与海上运输风险无关,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不作为保险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综上,鉴于哈尔滨空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对于米兰仲裁庭委托的专家做出的责任划分比例,即货损中属于货物质量问题的维修为88%,属于海损维修为12%无争议,本案保险赔偿金应为8570350?12%=1028442欧元,因哈尔滨空调公司自行计算并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为789737.54欧元,差额部分视其放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哈尔滨空调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尚未按米兰仲裁庭裁定金额向安莎尔多公司实际支付赔偿及利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哈尔滨空调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实质为增加赔偿请求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哈尔滨空调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该项申请,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空调公司保险赔偿金789737.54欧元。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9元(哈尔滨空调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哈尔滨空调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2.因“乐同”轮和“天坛海”轮运输责任所造成的货物损失额为131231欧元,该金额经米兰仲裁庭裁决,已经从哈尔滨空调公司应支付给安莎尔多公司的赔款中扣减,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该项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某保险公司无需再进行保险赔付,原判认定的货损数额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哈尔滨空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哈尔滨空调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哈尔滨空调公司二审答辩称:1.案涉货损是经过意大利米兰仲裁庭仲裁后才确定的损失数额,该仲裁是本案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哈尔滨空调公司每次都在两年的时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效一直是中断的,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金额的问题,哈尔滨空调公司每项请求都有证据支持,所以原判不存在任何错误。哈尔滨空调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基于仲裁庭仲裁确定的,属于这两个船舶出现货损而导致的维修费用的金额,并按照12%和88%的比例计算得出的。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哈尔滨空调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赔偿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因案涉货物海上运输的目的港在意大利,故本案为涉外案件。因哈尔滨空调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未约定适用的法律,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与涉案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二审各方的主张,原判认定的货损价值是否恰当、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本案中,原判根据米兰仲裁庭委托的专家做出的责任划分比例,即货损中属于货物质量问题的维修为88%、属于海损维修为12%,和仲裁补正裁决确定的赔偿金额8570350欧元,计算并认定案涉保险赔偿金应为8570350?12%=1028442欧元。因米兰仲裁庭仲裁补正裁决确定的赔偿金额8570350欧元是哈尔滨空调公司与安莎尔多公司交易的全部货物损失额,即十船货物的损失赔偿金额,而案涉货损是“乐同”轮和“天坛海”轮两船货物的损失,故原判用十船货物的赔偿金额8570350欧元?12%计算“乐同”轮和“天坛海”轮两船货物的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和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有在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保险人同意履行义务才能中断诉讼时效。本案中,“乐同”轮于2010年7月12日在意大利卸货完毕,“天坛海”轮于2010年9月11日在意大利卸货完毕。故哈尔滨空调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货损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应当于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9月11日分别开始计算。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提出给予150000美元赔付方案的行为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两船的货损赔偿问题自动履行义务,故案涉两船货物的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4月19日中断,重新计算。故哈尔滨空调公司就涉案货损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4月18日结束。而哈尔滨空调公司于2017年12月才就案涉货损保险理赔问题起诉至原审法院,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判认定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哈尔滨空调公司答辩所提,案涉货损是经过意大利米兰仲裁庭仲裁后才确定的损失数额,该仲裁是本案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哈尔滨空调公司每次都在两年的时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效一直中断的理由。因米兰仲裁庭的仲裁并非哈尔滨空调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仲裁,故对其之间的纠纷不产生时效中断的结果。另外,哈尔滨空调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2015年4月15日、2016年4月7日及4月25日、2017年7月31日向某保险公司发出保险赔付请求书的行为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亦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结果。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哈尔滨空调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请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其诉请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99元,由哈尔滨空调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399元,由哈尔滨空调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善超 审 判 员 张岩松 审 判 员 郭 丽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法官助理 冯万平 书 记 员 林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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