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翠亨广场西区**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运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集团)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海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改判海运集团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4285.2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不支持案涉货物从无锡运回天津太钢天管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处理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运单明确约定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人民法院不可随意参照适用。一审法院提出这种约定应以起诉货主的运输合同相对人为基础,并且是按侵权起诉实际承运人,有违司法裁判的标准和尺度。(2)根据《水规》,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以要求承运人赔偿为前提,更不以侵权为诉由。(3)案涉运单明确约定实际承运人、货主、托运人权利、义务适用《水规》,是海运集团的意思自治,是通过约定对国内水路运输这一特殊合同的主体和内容的扩大。该约定对海运集团的约束力不受《水规》废除的影响。
一审被告辩称
海运集团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不能以运单的记载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运单虽约定适用《水规》,但本案纠纷发生时,《水规》已被废止。且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承运人乃至收货人均与某保险公司代位的太钢公司无关。因此某保险公司或太钢公司以此运单取得当事人权利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海运集团与某保险公司代位的太钢公司之间不能成立运输合同关系。2、某保险公司以合同之诉起诉海运集团不具有法律依据。首先,合同之诉必须坚守“相对性”原则。案涉货物的总体运输方式是多式联运,对太钢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应当是与其签订合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次,《水规》第四十六条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该条仅是对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规定,并未表明责任承担的基础。3、依据海运集团与案外人广州市方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托运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海运集团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海运集团运输货物到目的港后,托运人并未提出异议。如以合同之诉要求承运人赔偿,则依据前述运输合同,海运集团不应担责。另外,本区段运输由海运集团负责保险事宜,如当时托运人提出货损异议,海运集团亦可及时向己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无论怎样都不会出现海运集团向货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海运集团赔偿损失194285.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判令海运集团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明确诉因为合同之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5年10月31日,太钢公司(作为卖方)与烟台东方不锈钢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作为买方)订立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销售不同规格的不锈钢卷板507.745吨、含税单价均为2260元/吨,付款条件为全额付款、款到发货,卖方代办运输,运费卖方负担,货物均为简包装。该销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前,天津盛吴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吴通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太钢公司2015年内、外贸钢材公路和船舶运输中标企业。为此,盛吴通公司(作为乙方)与太钢公司(作为甲方)在2015年2月9日订立太钢公司2015年内贸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组织货源,准确提供托运货物明细、收发货人名称、发运日期,按约定时间准备好待发运货物,办理装车手续;乙方根据甲方安排,及时合理安排车辆、船只完成运输任务,运输途中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保证运输质量,乙方提货后至货物运达指定地点交货前,应对货物损坏负责,乙方运输方式为门到门,即从甲方工厂到事先约定的客户收货地,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乙方负责与收货人现场交接货物。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合同签订后,盛吴通公司根据上述运输协议,从太钢公司提取销售给东方公司的199.511吨不锈钢卷板,便将该批货物转委托运输。经多次转委托,该批货物从天津至江阴××水路运输,由海运集团负责。2015年11月8日,海运集团所属“海盛2”轮在天津港装载完案涉货物,并出具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记载:船名“海盛2”轮,托运人津港物流代、海运集团,货物名称冷卷,收货人海运集团,件数9,重量199.511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水规》。同年11月14日,“海盛2”轮将该批货物运至江阴,港口经营人接受货物时,在货物交接清单上批注实收9件以及货物外包装破损、散件、严重变形,海运集团亦在批注上加盖“海盛2”轮船章。经盛吴通公司安排,该批货物随后通过陆路转运至无锡硕放不锈钢物流园D5库。因实际收货人拒绝接收该批货物,盛吴通公司安排将该批货物回运至太钢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先后在无锡硕放不锈钢物流园D5库和太钢公司工厂对该批货物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和检验,评定货损145241.1元。案涉货物由某保险公司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太钢公司,保险货物项目冷轧不锈钢卷板,数量200吨,保险金额224万元。2016年6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太钢公司指定的盛吴通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保险赔款1942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货物受损后,向被保险人太钢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依法取得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案涉货物运输,海运集团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起运港(天津)装载完货物,水路货物运单并未批注有货损情形。但该轮抵目的港(江阴)卸载货物时,货物交接清单上批注货物受到损坏。故货损发生在海运集团运输过程中。海运集团提出案涉货物运输经过多种方式,其受载货物后已委托专业货物系固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积载和系固,以及托运人交付的货物为简易包装,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坏是因不可抗力、托运人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认为海运集团对案涉货损不能免责。
案涉水路货物运单备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水规》”该约定属货物运输各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水规》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承运人基于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是实际侵害了货主的利益而负有侵权责任。对于货主,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发生的货损都负有赔偿责任。但货主或托运人提起合同之诉主张货损赔偿情况下,实际承运人按侵权对货主承担货损连带赔偿责任,应以货主要求承运人赔偿为基础。根据该条规定,某保险公司代位太钢公司以合同之诉行使货损请求权,应以与太钢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作为当事人为前提,并主张实际承运人在造成货损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按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而某保险公司直接以合同之诉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承运人即海运集团,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6元,按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规定减半收取209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两点:第一,案涉运单约定适用《水规》是否使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法律关系;第二,案涉货物从无锡运回太钢公司的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运单约定适用《水规》。《水规》是已被废止的部门规章,对其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若当事人自愿约定予以适用,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水规》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水路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只有在与承运人都负有责任时,才在责任范围内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才适用《水规》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一审明确选择以合同之诉起诉实际承运人海运集团承担违约责任,未起诉承运人,使承运人的责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亦使海运集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故而不能产生使《水规》中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海运集团的法律后果。托运人与承运人系合同关系,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系侵权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因《水规》而改变。案涉运单约定适用《水规》,事实上给货损赔偿请求权人提供了可同时起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路径,而无须分别以违约起诉承运人和以侵权起诉实际承运人。但某保险公司认为约定适用《水规》即将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为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与天津昌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以及吴桥县昌鑫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运输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货物运至目的地发现货损后被运回太钢公司所支付的运费。但某保险公司未说明天津昌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桥县昌鑫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吴桥县昌鑫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该份情况说明仅有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采信。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支付凭证或发票等常见票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某保险公司此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江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马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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