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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2日
  •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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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


负责人: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山工业园七星大道**'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徐XX及玉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驳回玉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玉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属某保险公司员工在系统中自行设置,未征得深圳市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的同意,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因本案船用柴油发动机运输超出了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不能通过投保人单方申报方式纳入预约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须经投保人特别提出的投保申请和某保险公司明确作出的承保承诺,方能够成立和生效。2.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足以说明包括“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在内的特别约定承保条件,属于玉柴物流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于涉案货物的锈蚀无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依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就“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未能达成合意,则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1.在本案投保过程中,双方沟通是否承保的条件仅包括币种、费率和3项特别免责或者不承保条款。沟通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而是对免责条款的特别约定,是决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前提条件。2.某保险公司作出的承保承诺明确表明“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3.玉柴物流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属于要约,某保险公司提出特别承保条件属于反要约,玉柴物流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属于要约,某保险公司同意修改意见则属于承保承诺。一审判决认为玉柴物流公司并未明确回复表示接受条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未就“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达成合意,则将某保险公司的承诺行为视为新的要约。


(三)根据预约保险合同关于“对于裸装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的特别约定,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损失,亦无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涉案船用柴油发动机因体积限制,无法用集装箱运输,而是用钢丝绳绑扎系固于船上,用防水帆布覆盖,属于裸装货物。玉柴物流公司在申报时,也确认该船用柴油发动机为裸装货物。2.预约保险合同批单5约定:“对于裸装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对于其他无纸箱或者木箱包装之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货物条款(B)1/1/82承保风险或雨水侵入引起。”根据该约定,对于裸装货物,不论何种情况均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仅对于其他无纸箱或者木箱包装之货物,额外承保由协会B条款风险或者雨水侵入引起的锈蚀。该约定作为双方的特别约定,效力显然优先于格式的协会货物A条款。3.涉案货物为裸装货物,自运输途中发生的锈蚀损失,即使根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四)在玉柴公司没有提供关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玉柴公司提供的自行打印的发票为依据,认定本案保险属足额投保,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以销售发票价值的100%作为保险价值。根据该约定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为完成销售目的而进行的运输及相应保险,被保险人在索赔保险金时,应提供销售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保险标的的销售发票价值,以确认其不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2.本案中,玉柴公司仅提供了报关单和其自行制作的发票作为保险价值的证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保险标的物的销售发票价值的根据,玉柴公司应提供相应销售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玉柴公司的诉讼请求。


玉柴公司辩称:


(一)“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单方修改的条款,未经过玉柴公司的代理人玉柴物流公司的同意,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1.根据某保险公司与玉柴公司代理人玉柴物流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就承保条件进行过任何的沟通。2.对于承保条件的变更只是某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并未表示同意;即使投保人在电邮中看到了该条款,但是投保人作为非保险从业人员,根本无法准确理解该条款的意思含义,更未对此免责条款做出任何回应,也谈不上同意该条款,该条款的变更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3.某保险公司称2015年9月至12月之间,玉柴物流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多次就同样的船用柴油发动机的运输保险进行投保和承保沟通,但是从每次都需要单独申报单独审批来看,货物并非为同一票货物,之前的货物和本案无关;且之前的货物关于承保条件的变更,某保险公司自始至终也是在和其同事Yanko内部沟通,并未就承保条件直接和投保人进行过任何沟通。因此对于之前货物承保条件的变更也只是某保险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4.一审判决认定:该免责条款是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由其员工在eMARINE系统内自行设置,并未征得玉柴物流公司的同意,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从未提及该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是其自行添加。


(二)“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法定的主动提示说明义务。但是某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玉柴公司作出任何的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具有主动性与积极性,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保险人在合同缔约阶段或签订之时,应尽到对保险合同条款充分的说明与解释的义务,而不得在合同签订之后才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38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不仅包括提示,还有明确说明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3.从《货物运输保险单》中可以看出某保险公司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只是用了极小的字体,在保单上打印出来,其在字体上与其他条款完全一致,虽然颜色上略有加深,但与其他条款没有很明显的区别,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同时除外责任条款也没有加以符号或者其他明显的标志将其与其他条款区别开来。4.根据玉柴公司提供的录音文件,某保险公司的员工陈秀是直接和玉柴公司进行业务对接的工作人员,某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并未将核保文件发给陈秀,陈秀作为直接和玉柴公司进行沟通的业务人员,对此免责条款都不知情,根本不可能对此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玉柴公司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此外,某保险公司的核保人员也从未就变更后的免责条款向玉柴公司做任何的提示并明确说明。


(三)“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免责条款的不生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且玉柴物流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货损是由于雨水侵入造成的,而雨水侵入属于保险承保风险,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条款中的“锈蚀”是指锈蚀的风险,而非本案中因雨水侵入风险导致的锈蚀结果。本案货物损失的近因是属于承保风险的“雨水侵入”,而不是条款声称不承保的“锈蚀”。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对因承保风险雨水侵入导致货物锈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退而言之,即使对保险单记载的“不承保保险标物的锈蚀”存在不同的理解,依法亦应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作出对玉柴公司有利的解释。


(六)某保险公司称根据预约保险合同005号批单的约定,对于裸装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因此其无需承担责任。首先,货物预约保险合同005号批单的适用前提是全程使用集装箱运输,在该前提不存在的情况下,该批单并不适用;其次,涉案货物并非裸装货物,属于其他无纸箱或木箱包装之货物;再次,该005号批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同样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退而言之,即使依据005号批单,在涉案货物并非裸装而属于其他无纸箱或者木箱包装之货物的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对雨水侵入引起的损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某保险公司与玉柴公司的代理人在签发涉案保单之时,已经对涉案货物的保险价值进行了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某保险公司即应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且玉柴公司的代理人在投保时是按照货物价值加成10%投保,属于足额投保。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已经少于公估定损的金额,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某保险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玉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876238.52元(包括受损发动机维修及检验费424719.52元,扬州至珠海的海运费20万元,珠海至扬州的海运费205000元,公估费26720元,差旅费19799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深圳市玉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货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EMXXX00571号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以下简称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玉柴货代公司、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长期有效,自2012年5月10日起直至按合同解释条款(30天)取消;保险标的物为发动机配件、汽车配件(除外易碎品);包装为纸箱、木箱或与货物相适应的标准包装;年预计投保金额为6400万美元;标的物保险价值为110%销售发票价值;标的物保险价值承保限额为230万美元/船舶及相关运输、50万美元/飞机及相关运输工具;承保条款、条件为协会货物条款(A)-1/1/82(以下简称协会A条款)、协会重置条款、协会水险保单一般条款(货物)-1/10/82等;除外条款包括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发霉、变质、锈蚀、氧化、褪色,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货物条款(B)-1/1/82(以下简称协会B条款)承保风险或雨水侵入引起的;对于无纸箱或木箱包装之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货物条款(C)-1/1/82(以下简称协会C条款)承保风险所引起的。另外,除外条款还包括辐射污染等其他条款。除外条款均以加黑字体方式标注;保证条款为海运时保证全程使用全封闭式集装箱运输;费率为0.033%;绝对免赔额(率)为300美元每次事故损失;申报规定以及保费结算为:1.被保险人应根据本保险条款在货运前将投保货运的详情申报至某保险公司,并保证在申报时未收到关于投保货物出现货损的通知或相关信息。对于被保险人在已收到有关可能造成货损的事故通知之后的申报,本保险不予承保。2.如有超过本保险对“保险标的物、包装、运输路线、运输工具及标的物保险价值承保限额”规定之任何货运,被保险人需在货运前向某保险公司申报以便核保之需,并以某保险公司确认是否承保为准。3.如未按照第1、2项规定进行申报,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内。4.某保险公司每月将会根据被保险人当月申报的实际运量签发保费月结单。被保险人应在保费月结单签发日30天内交纳保费。


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保险条款的语言版本存在争议。某保险公司主张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项下的协会A条款及协会B条款均为中文版本,玉柴公司主张前述条款为英文版本。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向玉柴公司或该公司代理人提交前述条款中文版本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项下协会A条款和协会B条款均为英文版本。


协会A条款第1条就承保风险规定“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但不包括该条款第4、5、6和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第4条就除外责任规定:“本保险决不承担:4.1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蓄意恶行的损失、损害或费用;4.2保险标的的通常渗漏、通常重量或体积损失、或通常磨损;4.3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适用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时);4.4保险标的固有缺陷或性质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4.5迟延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使该迟延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但根据本条款第2条支付的费用除外);4.6因船舶的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经济困境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4.7因使用原子或核裂变和/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所制造的战争武器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第5条规定了不适航不适运的除外条款;第6条规定了战争、内战、扣押等危险除外条款;第7条规定了罢工除外条款。第19条规定本保险受英国法律和惯例调整。


协会B条款第1.2.3条规定,保险人承保海水、湖水或河水浸入船舶、驳船、船舱、运输工具、货柜、货箱或储存处造成的保险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但对于不适航不适运、战争等危险以及罢工等免除赔偿责任。


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签订后,玉柴货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订立了多项批单对预约保单内容进行了合意变更。2012年11月16日,第3号批单载明,保险价值变更为:国内运输:100%销售发票价值;国际运输:110%销售发票价值。12月11日,第4号批单载明,自2012年12月11日起,标的物保险价值及承保限额变更为船舶及相关运输工具为300万美元。12月26日,第5号批单载明自12月25日预约保单内容进行相应变更。保险标的物更改为:1.发动机配件、汽车配件(除名易碎品);2.铸件抛丸清理机(每台单价不超过500万元);3.发动机组及其配件(每台单价不超过1000万元)。删去如下除外条款:1.作为本保险承保条件成立之前提是海运时保证全程使用封闭式集装箱运输;2.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发霉、变质、锈蚀、氧化、褪色,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B条款承保风险或雨水侵入引起的;3.对于无纸箱或木箱包装之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C条款承保风险所引起的。增加如下除外条款:1.作为本保险承保条件成立之前提是海运时保证全程使用集装箱运输;2.某保险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货物经过专业化包装绑扎系固装载,并由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专业承运人进行运输;3.对于裸装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的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对于其他无纸箱或木箱包装之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C条款承保风险所引起的;4.对于裸装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对于其他无纸箱或木箱包装之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B条款承保风险或雨水侵入引起的。对于发运机组及其配件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1万元。2013年5月13日的第6号批单将费率变更为0.03%。5月27日的第7号批单被保险人增加了简称玉柴物流公司。


2015年9月23日,玉柴物流公司受玉柴公司委托,拟就一台价值217万美元、自珠海运输至江苏张家港的船用发动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运输险。玉柴物流公司负责此次投保业务的员工高嵩(电子邮箱为:OP3×××@yucai.cn)与某保险公司员工Sally进行联系。16时42分,Sally告知高嵩,前述拟以玉柴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投保超出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范围,需提供标的物是否全新、标的物单价及包装详情、发票、标的物运输航程、具体运输路线以及标的物是否全程使用全封装集装箱运输以及承运船舶等信息,在某保险公司未书面确认前,玉柴物流公司投保的该票货物保险未生效。9月23日至25日间,高嵩与Sally就是否集装箱运输、海运船舶的资质、甲板上是否有货物以及承运人信息等进行了沟通。9月25日16时11分,Sally发送电子邮件给高嵩及某保险公司的员工陈秀(sammi-X)及另一员工Yanko,称散货或件杂货风险不同于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承保的集装箱海运,将适用不同的承保条件,对于船舶的要求也不相同。本次拟投保货物的承运船舶总吨位仅为500,考虑到航程相对较短且船龄仅7年,特批承保并不作为往后批复之先例。该封邮件中,Sally告知Yanko,承保条件如下:1.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2.不承保陆上运输;3.费率为0.038%;4.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或损失的免赔额为15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5.其他条件同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标的物三(即发动机组及其配件)。同时需在某保险公司使用的网上货物运输保险系统即eMARINE系统中删除如下条款:1.对于裸装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的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对于其他无纸箱或木箱包装之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C条款承保风险所引起的;2.对于裸装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对于其他无纸箱或木箱包装之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B条款承保风险或雨水侵入引起的;3.陆上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车或全封闭厢式卡车,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使用半封闭卡车时,则必须使用防水布覆盖保险标的物,以作保护;4.作为本保险承保条件成立之前提是海运时保证全程使用集装箱运输。16时23分,高嵩回复该邮件称,收悉,请帮忙投保。16时56分,高嵩向Sally发送邮件称,货值有调整,已经重新在eMARINE系统中提交,请Sally帮忙批复。17时00分,Sally告知Yanko让其发送新的电子保单。17时05分,Yanko将eMARINE系统内更新后的电子保单界面截图发送给Sally,该截图显示保单号为0571,运输工具责任限额为300万美元,允许倒签天数为15天,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为陈秀,保险标的物为船舶用柴油机总成,发件人为高嵩,被保险人为玉柴公司,运输工具为海运,始发城市为广东,目的城市为江苏,起运日为2015年9月30日,币别为美元,合计投保额为2387712.80美元。17时16分,Sally再次向Yanko、高嵩、陈秀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告知Yanko的承保条件以及需在eMARINE系统中删除的内容与同日16时11分邮件中告知Yanko的内容相同。


2015年12月22日,玉柴公司再次委托玉柴物流公司就拟从珠海运输至江阴的一台船用柴油机总成货运事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玉柴物流公司的高嵩负责此次投保事宜。因本次运输仍是超航程、超金额的非集装箱运输,超过0571预约保险合同承保范围。高嵩按照某保险公司员工Sally的要求进行了相关申报。最终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本次沿海运输。12月24日16时48分,Sally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某保险公司员工陈秀并告知玉柴物流公司员工Della,称仅此一次,下不为例。该封邮件同时抄送某保险公司员工Alex。Sally告知Alex,按如下条件更新批复:1.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2.不承保陆上运输;3.费率为0.038%;4.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或损失的免赔额为2万元或每次事故损失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5.其他条件同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标的物三(即发动机组及其配件)。


前述2015年9月25日、12月24日某保险公司最终同意承保的两票货物运输的保险单,某保险公司批复承保后,由玉柴物流公司登录某保险公司的eMARINE系统中自行打印保险单。


2016年1月11日,玉柴公司委托玉柴物流公司就本案发动机(机型:5RT-flex50DF,机号:W550003DF)的货运事宜向某保险公司投保。Sally仍要求高嵩进行相关申报。高嵩以美元申请投保。1月13日11时37分,Sally发送电子邮件给高嵩及陈秀,称本次货运为国内运输,需以人民币进行申报;告知Yanko,请退回高嵩的申请,以便其更改币种与投保金额。告知Yanko的内容还包括承保条件为:1.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2.不承保陆上运输;3.费率为0.038%;4.绝对免赔额:每次事故或损失的免赔额为2万元或每次事故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5.其他条件同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标的物三(即发动机组及其配件)。请Yanko在eMARINE系统中删除如下条款:1.对于裸装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的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对于其他无纸箱或木箱包装之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C条款承保风险所引起的;2.对于裸装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对于其他无纸箱或木箱包装之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B条款承保风险或雨水侵入引起的;3.陆上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车或全封闭厢式卡车,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使用半封闭卡车时,则必须使用防水布覆盖保险标的物,以作保护;4.作为本保险承保条件成立之前提是海运时保证全程使用集装箱运输。11时50分,高嵩发送邮件给Sally、Yanko以及陈秀,在电子邮件中,高嵩告知Sally,本案货物与2015年9月25日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为同样货物,该次即是以美元作为币种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且免赔额为15000元,请求某保险公司对本次投保也给予相同条件。该附件附上了9月25日17时16分Sally发送给Yanko、陈秀以及高嵩关于该次投保批复的电子邮件。后Sally接受了高嵩的请求,在eMARINE系统中予以审批。高嵩登录eMARINE系统中打印出了本案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玉柴公司,保单号为0571,凭证号为0000000611(以下简称611),保险金额为2387712.80美元,船舶名称为“浙海1156”轮,起运日为2016年1月16日,起运点为玉柴公司码头,目的地为鼎衡造船公司码头(保险单上将“衡”误写为“恒”),保险标的物为船舶用发动机总成5RT-FLXXX0DF,保险条款为协会A条款等,除外责任以加粗字体显示,包括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不承保陆上运输等。绝对免赔额同样以加黑字体显示,为15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3月18日及4月1日,玉柴物流公司分两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本次保险的保费共计9575.47元。


就本案所涉发动机自珠海斗门玉柴公司码头至鼎衡造船公司码头的海运事宜,玉柴公司与玉柴物流公司签订了1份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玉柴物流公司作为玉柴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代玉柴公司办理运输、装卸/绑扎、报关、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等事宜。玉柴物流公司因处理代理事务发生的海运费、保险费、报关费等包干费为23万元(含税)。


1月11日,玉柴物流公司与舟山鸿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由鸿德公司使用“浙海1156”轮完成发动机及配件的海运事宜。


1月16日8时“浙海1156”轮停靠在玉柴公司码头,玉柴物流公司委托广州市安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对本案发动机的情况进行检验并实施系固工作。装船前,发动机处于良好状态。安顺公司实施了木板垫舱、钢丝绳绑扎、焊接H型钢顶撑、主机最上层的气缸体第一层用软布进行保护等绑扎系固工作。安顺公司协助“浙海1156”轮船方及玉柴公司完成盖帆布和网绳的工作,发动机顶部覆盖有一层防水帆布,外部由另一层防水帆布覆盖机体,防水帆布已确保包裹整个主机,最后通过网绳的紧固,防止帆布被风吹落。安顺公司于1月20日出具了系固报告,报告载明了前述系固情况,并载明系固结论:涉案发动机系固操作符合系固手册要求,适合货物的海上运输,经“浙海1156”轮船长确认后,该轮于1月16日18时自玉柴公司码头出发。


1月20日,“浙海1156”轮在航行途中遭遇大风雨天气,包裹发动机主机的防雨布顶部发生破损,“浙海1156”轮在主机顶部上加盖一层防雨布并绑扎加固。1月27日,“浙海1156”轮抵达鼎衡造船公司在江苏的码头,该公司接收了发动机及附件2箱,批注“主机顶部有雨水残留,机器损坏程序不详”。1月29日,鼎衡造船公司向玉柴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涉案发动机在卸货时发现主机顶部有积水,主机部分位置发现锈迹。因主机生锈,质量不符合要求,该公司不予接受该主机。请玉柴公司安排返厂修理并检测合格后再予交付。


1月26日,玉柴公司委托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报关。编号为236520160656502294号进料加工专用海关报关单载明,涉案发动机单价为2170648美元。根据2014年3月27日玉柴公司开具给WinterthurGasDieselLtd.(以下简称WGD公司)的033145-02号发票载明,同类型船用发运机价格为2170648美元。


2月4日,玉柴公司派遣工程师吴春华赴江苏扬州对本案发动机缸内情况和主机外部生锈情况进行了详细检查。发现主机被水淋过,表面生锈严重,主机外部加工面出现严重生锈,缸套外表面出现生锈,缸体表面生锈;主机外部部分管路生锈,高压油管表面生锈;零部件表面生锈,引燃油喷油器生锈,GAV表面生锈,接头生锈、连接块生锈,部分螺栓生锈。经盘车检查发现,5号缸缸内积水严重,缸套内表面存在锈迹;3号、4号活塞头上存在油乳状积水;1号、2号活塞头上未见有水迹。检查后清理了3号、4号、5号缸内的积水,清理掉5号缸活塞头上的积水,并将5号活塞盘至扫气口一下,便于除湿机及时抽走缸内的水气。2月5日,为避免该主机的进一步损失,玉柴公司的工程师对该发动机采取了如下应急处理措施:1.增压器检查:打开增压器废气出口上的闷板,检查确认增压器无进水现象。增压器废气出口盖板加防潮布防护良好,增压器内部未见水迹。2.曲轴箱检查:1号曲轴箱内部正常,1号缸运动部件情况良好;2号曲轴箱内部情况正常,2号缸运动部件情况良好;3号曲轴箱内部情况正常,3号缸运动部件情况良好;4号曲轴箱内部情况正常,4号缸运动部件情况良好;5号曲轴箱内部情况正常,5号缸机座底部有滴水痕迹和已乳化滑油,但5号缸运动部件未见锈迹。3.缸套内加油、盘车、防护:1号、2号、3号、4号缸采取将油加到活塞环上,然后向上盘车给缸套布油;5号缸由于缸套已生锈,采取从缸盖上的引燃油的安装孔上向缸内倒入大量的滑油,使滑油积满超过活塞头部,燃油盘车给缸套润滑和布油。


本院查明

2月15日,就本次主机受损事故,玉柴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索赔。索赔申请表载明被保险人为玉柴公司,索赔人为玉柴物流公司,预估损失/索赔金额为30万美元。某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麦理伦深圳公司)进行现场查勘。2月16日,麦理伦深圳公司检验师与玉柴物流公司和玉柴公司工作人员到鼎衡造船公司对涉案发动机主机受损情况进行查勘。经查勘,发动机总成4个缸套内外表面均有大面积生锈,另有部分电器设备、传感器、电磁阀和电机也有生锈。麦理伦深圳公司检验师对前述生锈部分进行了硝酸银测试,结果为阴性,表明柴油机没有与海水接触。麦理伦深圳公司最终认定本次柴油机生锈可能是因为运输过程中雨水从油布接口/绑扎点的开口处渗入,造成柴油机水湿并生锈。2月17日10时,某保险公司员工周济泽通过邮件告知高嵩,因本案发动机损失基本为锈蚀,根据本案保险合同“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免责条款,本案保单责任不成立。14时37分,高嵩回复邮件称,对理赔有异议,并称发动机需要尽快返厂维修,请某保险公司给出处理意见。14时42分,周济泽告知高嵩,如玉柴物流公司对公估意见有异议,请给出发动机受损属保单责任所覆盖的举证及依据。15时28分,高嵩回复称,本案保险单涵盖雨水与海水的风险,本案发动机是雨水导致的锈蚀。玉柴物流公司对公估结果无异议,但对某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无法接受。2月18日14时45分,高嵩向某保险公司发出邮件,称本案受损发动机需尽快运回玉柴公司处维修,请某保险公司尽快回复是否可以安排维修。17时,某保险公司回复称,根据涉案保单载明的不承保锈蚀的条款,初步意见是保单责任不成立,可能对本案进行拒赔,受损发动机需要尽快返厂维修可以进行安排,但不代表某保险公司认可保单责任成立。17时32分,高嵩回复邮件称,对某保险公司的判定不赞同。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一切险,承保条件是不承保裸装货物的锈蚀,要求“被保货物经专业化包装绑扎系固装载”。涉案货物包装符合约定条件。并称会尽快安排将发动机返厂维修。2月23日,高嵩再次向某保险公司发出邮件,请某保险公司告知对本案发动机受损事件的理赔意见及理由,并将详细的公估报告给玉柴公司。


2月24日下午,玉柴物流公司员工张巍、高嵩、童玲及玉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丘XX、张X与某保险公司直接业务部主管刘丽媛、陈秀在玉柴物流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就本案发动机受损理赔事宜进行了沟通。玉柴物流公司称某保险公司就本次锈蚀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在本案发动机受损事故中不应适用,而仍应适用投保时的一切险条款。刘丽媛和陈秀称会将玉柴物流公司的意见转告某保险公司理赔部门。


2月26日,某保险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向高嵩发送邮件称,关于本案发动机受损事件,经某保险公司审核相关资料后,认为本次事故不成立保单责任,无法从本案保险单项下赔付。同时,将未予赔付通知书以附件形式发送给高嵩。该通知书载明,关于向WGD公司销售的本案发动机,从珠海运抵扬州码头卸货时发现设备有生锈情况,经公估师检验,发动机表面多处有较大面积生锈,且机器表面有水渍的痕迹。公估师认为发动机发表水湿生锈原因排除运输途中海水引起。根据本案保险单(凭证号611)约定“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条款,因发动机受损情况为生锈,因此不在本案保险单的赔偿范围内。本案保单责任不成立,某保险公司不会对玉柴物流公司或玉柴公司的索赔作出赔偿。


就涉案发动机从鼎衡造船公司的码头运回玉柴公司码头维修事宜,玉柴公司再次委托了玉柴物流公司代为安排货物运输、购买保险等事宜。玉柴物流公司委托了合肥中艺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达公司)货物运输、绑扎系固等事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就涉案发动机自鼎衡造船公司码头至珠海玉柴公司码头的运输,玉柴物流公司向中艺达公司支付了海运费164200元。玉柴物流公司就发动机回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并向该公司支付了保险费9949.52元。2月25日,涉案受雨水浸入导致锈蚀的发动机被装载在“浙海1166”轮,自扬州运回珠海玉柴公司码头。就涉案发动机自扬州至珠海的返运事宜,3月29日,玉柴物流公司向玉柴公司发出了20万元账单。5月16日,玉柴公司向玉柴物流公司支付了前述20万元。


2016年3月1日,高嵩向某保险公司发送邮件,称已收到2月26日某保险公司发出拒赔函。玉柴物流公司对于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完全不予认可,也无法接受,请某保险公司重新评估再作出决定。另外,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主要依据是公估报告,为保障玉柴公司的利益,要求将公估报告提供给玉柴物流公司。3月2日,某保险公司回复电子邮件,将麦理伦深圳分公司于2月16日在扬州现场查勘的情况告知高嵩,并称如果玉柴物流公司认为需自行安排其他公司进行查勘,所产生的费用由玉柴物流公司自行承担。


同日,玉柴物流公司作为玉柴公司的代理人委托衡海公估公司对本案发动机受损情况、受损原因及有关损失进行公估检验。6月23日,衡海公估公司出具了本案公估报告。8月19日,玉柴公司向衡海公估公司支付了评估检验费26720元。


公估报告载明,3月3日8时30分,装载本案受损发动机的“浙海1166”轮抵达珠海,靠泊在玉柴公司工厂码头。玉柴物流公司受玉柴公司受托,委托衡海公估公司对本案发动机受损情况、受损原因及有关损失进行公估检验。衡海公估公司公估师登上“浙海1166”轮对发动机在船舱内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情况如下:1.卸货前,船舱清洁干燥,未发现本航次过程中船舱任何积水或进水情形。2.发动机立式装载于货舱中部,其高度比舱口围的高度还要高约2.5米,因此舱盖未能关上。为防水,发动机外表由二层防雨布包裹,并由绳网进行固定。3.发动机在船舱内包装良好,没有发现外层防水雨布有破损或积水情况。4.玉柴公司当日10时30分安排工厂桥吊在码头掀开发动机的首层绳网,两层防水雨布,显示发动机上有防水雨布作为第二层防水措施。发动机分别在船舱中有前后部分各一对锁扣交叉固定,左右侧面各有4个锁扣固定在船舱两面,并在发动机前后4个端角处的舱底焊接8个角铁固定前后位置,没有发现发动机在船舱内有移位情况。发动机的船舱左、右边均发现部分螺栓、裸露的加工侧板、盲板等配件锈蚀,但左边的锈蚀程度明显较右边严重,范围亦较右边大。经公估师现场滴定硝酸银,结果为阴性,表明锈蚀为非海水锈,其他裸露的部件(包括飞轮等)均未发现明显的锈迹;发动机在船舱左边部分发现少部分螺栓、裸露的侧板、盲板等配件锈蚀,经公估师现场滴定硝酸银,结果为阴性,表明锈蚀为非海水锈,其他裸露的部件(包括齿轮等)均未发现明显的锈迹。5.船舶船员于11时40分完成固定锁扣的拆卸。玉柴公司工厂技术人员于13时用工厂桥吊从船舱内调运发动机,于14时到达工厂车间。经过玉柴公司技术人员的调整后,发动机于16时放置到调试台上船厂指定的位置。6.衡海公估公司公估师会同玉柴船舶动力有限公司工厂业务负责人登上发动机的缸头层,发现该发动机的5个缸油头座上均没有安装油头,油头座用盖板加密封垫后盖住,但只有安装2颗螺丝紧固。从盖板做工上看为临时制作,因此此密封只能起到阻挡硬物进入的作用,并不能起到阻挡液体进入的作用。衡海公估公司公估师取下第五缸油头座盖板后发现油头座底部有轻微锈蚀现象,对其密封垫进行现场滴定硝酸银,结果为阴性,表明锈蚀为非海水锈。7.在现场检验时,发动机5个缸套外表涂有防锈油,并未发现明显的锈蚀现象。打开第一、五缸扫气道道门,从扫气孔处观察,未发现缸套内表有明显锈蚀现象,但有明显的润滑油处理过的迹象。根据玉柴公司所称,该发动机在江苏扬州船厂检验后,为了避免锈蚀进一步扩大,已做临时处理措施。8.玉柴船舶动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上午开始对该柴油发动机进行拆检,于2016年3月5日下午将3、4、5号缸拆除完毕。衡海公估公司检验师于2016年3月4和5日在玉柴公司车间对3、4、5号缸进行了现场检验。9.第3号缸缸盖外表面、起动空气管进口上生锈,缸盖燃烧室顶部生锈,平面生锈,排气阀内腔表面大面积积碳或生锈,缸套和刮碳环生锈较轻微。第3号缸缸套顶部余隙位置发现小范围锈迹,程度轻微,为新锈,但未发现明显的锈蚀现象,对锈迹处进行现场滴定硝酸银,结果为阴性,表明锈蚀为非海水锈。缸套下部内表面呈较正常的光洁状,活塞顶部积油,有明显的乳化现象。10.第4号缸缸盖外表面、起动空气管进口上生锈,缸盖燃烧室顶部生锈,平面生锈,排气阀内腔表面大面积积碳或生锈,缸套和刮碳环生锈较轻微。缸套顶部余隙位置及顶部与缸头密封面处发现小范围锈迹,程度轻微,为新锈,但未发现明显的锈蚀现象,对锈迹处进行滴定硝酸银,结果为阴性,表明锈蚀为非海水锈。缸套下部内表面呈较正常的光洁状,活塞顶部积油,有明显的乳化现象。11.第5号缸缸盖外表面、起动空气管进口上生锈,引燃油喷油器密封面生锈,缸盖燃烧室顶部生锈,排气阀内腔表面大面积积碳或生锈,缸套内表面及刮碳环生锈,面积布满整个零件表面。缸头内部油头处发现有流体状锈迹,根据该锈迹的表象,该锈为新锈,气口内圆表面发现圆周状锈迹,但未发现明显的锈蚀现象;缸套顶部与缸头密封面处较潮湿,密封面局部发现锈迹;缸套内表面布满一层锈黄色的脏污物,初步观察为油、水及燃烧残灰混合物经活塞刮擦后分布在气缸上。该缸在扬州检查后盘缸过程中已经添加防锈油。缸套下部内表面呈较正常的光洁状,活塞顶部积油,有明显的乳化现象。第5号缸活塞杆杆身存在少量不明白色结晶物,该表面有轻微浮锈。


结合“浙海1156”轮运输发动机时的天气情况,衡海公估公司认为本案发动机受损的原因是“浙海1156”轮在航行过程中遭遇大风雨天气,包裹主机的防雨布发生破损,导致雨水淋湿缸头部分并侵入发动机外表面,经缸头座上被密封的缸头座口进入缸套,导致缸套内外部表面水湿生锈。


就受损发动机的维修情况,公估报告载明,玉柴公司制定了如下维修方案:1.第5号缸返修方案:拆掉第5号缸缸盖上引燃油喷油器盖板,用擦拭纸将缸盖中引燃油喷油器安装孔内的水分擦干;用尼龙无纺布粘柴油去除缸盖中引燃油喷油器安装孔内的锈蚀及引燃油喷油器安装垫片上的锈蚀;用内径千分尺测量引燃油喷油器安装孔上O-ring安装面上的直径,图纸要求为115(0,+0.054)mm,检查数据是否合格;制作研磨工具,对引燃油喷油器安装密封面进行研磨;装复引燃油喷油器。2.第3、4、5号缸排气阀内腔表面大面积生锈的返修方案:拆掉第3、4、5号缸伺服油高压油管(每缸1根)、燃油高压油管(每缸2根)、缸套水出口管(每缸1根)、喷油器滑油管(每缸8根)、空气弹簧管(每缸1根)、排气阀泄放管(每缸1根)、拆掉缸盖上的电缆、传感器;拆掉排气阀膨胀节(每缸1个)、缸盖圆螺母(每缸8个);脱开缸盖上的启动空气管(每缸1根),拆掉其他妨碍第3、4、5号缸缸盖吊出的零部件;装上缸盖起吊工装,吊出缸盖;用塑料铲刀将排气阀内腔的积碳和锈蚀铲掉;用砂纸打磨锈蚀处,检查锈蚀处的状况,如有凹坑,则用砂纸打磨圆滑过渡。3.第5号缸缸套内表面及刮碳环返修方案:拆掉第5号缸活塞与十字头连接的螺母,在第5号缸活塞上安装活塞起吊工具,盘车,将第5号缸活塞总成吊出缸套;用硬纸壳将第5号缸填料函孔盖上,以防外物落入曲拐箱内;将第5号缸的刮碳环换新,将第3、4号缸缸套上的刮碳环拆出,用尼龙无纺布粘柴油去除刮碳环上的锈蚀和积碳,检查刮碳环上是否有明显的凹坑,如有则需更换,如只有浮锈,则除锈后测量刮碳环的内径,图纸要求为Φ498.4mm,检查是否合格;用尼龙无纺布粘柴油去除第5号缸缸套内壁的锈蚀,尤其要注意小心去除缸套内气缸油喷油槽和燃气阀喷嘴处的锈蚀,用擦拭纸将缸套内壁擦干净后,用缸套测量工具(DAXXX53776)测量缸套内径,按照测量尺上的测量点进行测量(7组),每组数据要在X方向和Y方向各测量一次,图纸要求尺寸500(0,+0.20)mm,检查缸套是否合格;用擦拭纸清除第3、4、5号缸活塞顶部的油水混合物。4.第5号缸缸套上平面返修方案:用0号砂纸粘柴油去除第3、4、5号缸缸套上平面的锈蚀,要求处理后缸套上平面的粗糙度达到图纸要求;用擦拭纸将缸套上平面清洁干净。5.第5号缸活塞杆杆身返修方案:去除活塞头、活塞环槽、活塞杆上的积碳、油污,用柴油清洁干净;用尼龙无纺布粘柴油去除活塞杆上的浮锈,检查活塞杆的状况;6.第3、4、5号缸缸盖外表面、起动空气管返修方案:用0号砂纸粘柴油去除缸盖外表面、起动空气管进口上的锈蚀,用擦拭纸清洁干净,然后涂上910A防锈油。7.第3、4、5号缸缸盖燃烧室顶部返修方案:用0号砂纸将缸盖燃烧室顶部的锈蚀去除;拆掉第3、4、5缸燃油喷油器上的润滑油管、控制燃油管、混合油泄放管,利用喷油器拆卸工具将喷油器拆出;对第3、4、5号缸共6个燃油喷油器做雾化压力试验。8.柴油机外部部分发黑的螺栓螺母、卡套接头生锈返修方案:将轻微锈蚀的螺栓、螺母、卡套接头上的锈蚀去除,整机补漆时刷上与螺栓、螺母、卡套接头主体颜色一致的面漆;将锈蚀严重的螺栓、螺母、卡套接头换新。9.其他部位维修方案:对电气部件进行检查烘干,对于损坏的部件要进行更换;装复维修拆卸的零部件,装复主机排气侧走台、上鼓风机、排气侧管系、电缆等;水力测功器重新对中、调整,连接主机,曲轴法兰和水力测功器法兰的裂面值及同心度要在0.05mm以内,第1号缸和第2号缸拐档差要符合工艺要求;主机电缆接线;安装主机滑油合拢管、气缸油合拢管、起动空气合拢管、控制空气合拢管、缸套水合拢管、空冷器冷却水合拢管、水力测功器进出水合拢管;主机排烟合拢管的安装连接;对主机进行窜油,并检查油品的颗粒度,待颗粒度检查合格后窜油结束;按照50DF机检查清单DAAD0xxxx,对主机进行动车前的检查;磨合主机并按试验大纲进行试验,试验完成后按照主机勘验工艺对主机进行勘验;主机试验结束后拆卸水力测功器、滑油合拢管、气缸油合拢管、起动空气合拢管、控制空气合拢管、缸套水合拢管、空冷器冷却水合拢管、水力测功器进出水合拢管,主机排烟合拢管、主机电缆等;主机整机进行清洁、补漆,主机外露的金属面重新上硬油封;对主机重新包装防护,装船发运。


公估报告就受损发动机的维修及维修费用载明,3月15日,玉柴公司、鼎衡造船公司、拟使用该发动机的船东、必维船级社(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必维船级社)等相关主体联合对返修后的发动机进行了试验。试验内容包括安全试验、功能试验、负荷试验等项目。同日,前述主体联合出具了试验报告,证明返修发动机各项技术指标均合格。但是船东代表在查勘了该船舶发动机第5号缸体的维修后,发现第5号缸缸套仍存在锈斑,担心日后使用安全,要求将此缸套换新。鉴于发动机为新型生产安装到新船舶使用,玉柴公司按照船东代表的要求,于4月1日拆除了原5号缸套并更换了新购置的缸套。衡海公估公司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原5号缸缸套锈斑确实存在,但影响较为表面,经主机磨合运行后,锈斑应会磨除。该缸套进行换新后,可运回生产厂家翻新处理后继续使用。


玉柴公司向衡海公估公司提交了维修和检验受损发动机的费用,包括油类损耗36755.775元、辅机系统费用45904.40元、气站费用7327元、行车以及其他辅助设备费用9719.84元、必维船级社检验费用35000元、人工费用153600元、额外零件费用10750元、更换第5号缸气缸套及零件94200.80元,前述不含管理费的费用总计为393258.815元,加成8%的管理费后为424719.52元。衡海公估公司经核对和评估,认为玉柴公司前述费用是合理的。


就维修完毕后的发动机运往扬州鼎衡造船公司事宜,玉柴公司再次委托玉柴物流公司代为办理运输及保险相关事宜。玉柴物流公司委托广东中外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使用“鸿德5”轮完成自珠海斗门至扬州××水路运输。玉柴物流公司支出运费、绑扎材料费、绑扎费以及保险费共计159846.32元(其中,海运费11万元,绑扎费18000元,绑扎材料费21896.60元,保险费9949.52元)。3月29日,就本次返运代理费用,玉柴物流公司向玉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5000元的发票。4月8日,返修完毕的发动机装载于“鸿德5”轮自珠海运往扬州鼎衡造船公司码头。4月17日,鼎衡造船公司接收货物。8月30日,玉柴公司向玉柴物流公司支付了205000元。


关于维修的海运、保险、绑扎等费用,衡海公估公司根据玉柴物流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认为由该公司支出的受损发动机自扬州鼎衡造船公司码头运回玉柴公司码头的174148.52元为合理回程费用;认为由该公司支出的维修完毕的发动机自玉柴公司码头运回扬州鼎衡造船公司码头支出的159846.32元为合理返运费用。


关于损坏的第5号缸缸套残值,衡海公估公司建议可以经过翻新,维修费用约为6000元,加上运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该缸套的翻新总费用为12000元。但是,由于该缸体为全新的零部件,需要参考翻新后的该缸体的数据是否仍然符合工艺的要求的风险,衡海公估公司建议采纳玉柴公司的建议,将该缸套作为全损处理。


衡海公估公司最终认定,本案因雨水侵入导致受损的发动机产生的合理费用为758715.36元(包括回程费用174149.52元、维修费用424719.52元、返运费用159846.32元)。


2016年3月26日,高嵩向某保险公司发送邮件,称本案发动机气缸内部经专业处理仍无法彻底清除锈迹,为保证主机满足质量要求,并经玉柴公司与船厂沟通,拟于近日作更换缸套处理。通知某保险公司到玉柴公司工厂现场公估检验。3月28日,某保险公司回复称,根据2月2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未予赔付通知书,本案发动机受损事故保单责任不成立,无法从本案保险单项下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将不安排公估进行检验。对于受损部件,请玉柴物流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自行安排处理。


玉柴公司称为处理本案发动机受损事故支出了差旅费用合计19799.60元。玉柴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28日至3月11日的飞机票、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前述票据载明金额合计为19799.60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受损发动机的维修、检验、人工费用等存在争议。


关于油类损耗费用。玉柴公司主张受损发动机返修试车消耗车用柴油3184升、滑油200升、气缸油45升、燃气2726L以及液态氮气20升,总费用为36755.775元。玉柴公司提交了0号2016年3月23日车用柴油发票、2015年9月21日昆仑DCXXX08船用油的发票、2012年5月9日美孚汽缸油发票、2016年4月8日天然气发票,并称并未单独购买维修此次受损发动机所需的油类,前述发票仅用以证明维修受损发动机消耗油品的单价。某保险公司对前述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并称玉柴公司虽提交了前述油类的单价和总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的维修记录、台架测试报告、测试工作记录和主机具体参数等来反映油类的实际消耗,对玉柴公司主张的受损发动机的油类消耗费用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受损发动机维修及检验过程中,如玉柴公司库存车用柴油、滑油、气缸油、燃气等油类无需另行购置,玉柴公司以维修前后购买相关油类的发票证明本次维修消耗油类的单价也可予支持。虽然玉柴公司并未提交前述可以精确计算前述油类消耗具体数量的台架测试报告、测试工作记录以及维修前后的主机技术参数,但本案发动机维修必然消耗前述油类,且玉柴公司主张的油类消耗数量已由具有保险检验、估损理算资质的衡海公估公司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玉柴公司主张维修发动机消耗油类的数量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玉柴公司主张的维修本案受损发动机消耗的油类总费用为36755.7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辅机系统费用和气站费用。玉柴公司主张修理受损发动机辅机系统运行20小时,耗用水电单价为每小时900元,设备折旧每小时为1395.27元,总费用为45905.40元。玉柴公司主张气站运行时间为20小时,其中耗用电能单价为每小时180元、设备折旧单价为每小时186.35元,总费用为7327元。


为证明前述费用的合理性及真实产生,玉柴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19日该公司与WARTSILASWIXXXRLANDLtd.(以下简称WCH公司)就与本案受损发动机同型号的W550001FS-007号(以下简称001号)发动机原型机验证与优化试验合同作为其主张辅助系统费用的计算标准(以下简称001号试车合同)、玉柴公司与案外人的沟通电子邮件的输出打印件以及单方制作的返修耗用项目记录表。


001号试车合同载明,验证001号发动机期间,玉柴公司需提供主机与辅机系统及相关准备文件,WCH公司需提供相关检测设备;就试验期间的人工费用约定,玉柴公司派出的钳工每小时80元、工程师每小时160元、辅机房3位操作人员每小时240元、加班时段费用按1.5倍计算、周末费用按1.5倍计算、国家法定节假日费用按2倍计算,如上述时间重叠,以最高费用计算;就辅机系统费用约定,WCH公司需按辅机系统每小时2410.03元向玉柴公司支付费用(其中水电费每小时900元、设备折旧费每小时1395.27元、管理费为总费用的5%)。


返修耗用项目纪录表载明,辅机系统和气站运行使用时间均为2016年3月19日至21日,其中19日、20日时间均为8小时,21日时间均为4小时。


某保险公司认为,玉柴公司提交的001号试车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玉柴公司自行提交的返修耗用项目记录表与维修服务记录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2017年3月14日,针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玉柴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称返修耗用项目纪录表载明辅机系统和气站运行使用时间2016年3月19日至21日为该公司工作人员记录失误,辅机系统和气站实际运行使用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15日、16日,运行使用时间总计仍为20小时。辅机系统和气站的运行使用主要集中燃气模式安全功能试验、燃油模式安全工程试验、UNIC功能试验和负荷试验过程的相关项目。美亚深圳分公司认为,玉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出玉柴公司提交的维修服务记录和返修耗用项目记录表作为该公司单方制作的统计表,并非维修过程的原始记录,且内容不能相互印证,存在矛盾,故不应对其辅机系统和气站运行费用予以支持。


001号试车合同项下试车的对象与本案受损发动机类型相同,该合同项下辅机系统运行时的水电费及设备折旧费计费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辅机系统费用的参照。根据维修服务表记载,玉柴公司在3月14日从事的主机窜油、3月15日从事的返修验证、3月16日从事对试验后的主机勘验等工作,均需要在主机运行的情况下进行,而主机运行即需要辅机系统和气站的运行使用。虽然玉柴公司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返修耗用项目记录表与其提交的维修服务记录存在矛盾,但玉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对前述矛盾之处进行了合理说明。考虑到本案受损发动机的试验、勘验过程必然需要运行辅机系统和气站,在某保险公司只提出异议而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玉柴公司主张的因检验受损发动机支出辅机系统和气站运行的合理费用共计为53232.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行车及其它辅助设备费用。玉柴公司主张行车及辅助设备运行时间为8小时,耗用电能单价为每小时360元、设备折旧单价为每小时854.98元,总费用为9719.84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玉柴公司虽未提交行车和其它辅助设备运行的具体时间相关技术参数或对比前后的数据,但受损发动机的装卸、维修、检验、安装等过程需要使用行车和其它辅助设备,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前述费用真实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玉柴公司主张的行车及其他辅助设备的合理费用为9719.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检验费用。玉柴公司主张必维船级社检验费为2万元、船检差旅费为6000元,证书换证费为8000元、船级人员食宿费为1000元,总费用为35000元。玉柴公司提交了必维船级社的收费标准、2016年3月29日必维船级社出具的检验证书、4月12日玉柴公司与必维船级社的检验协议书、4月12日必维船级社开具的检验费发票原件、4月27日必维船级社向玉柴公司发送的付款通知、11月1日玉柴公司向必维船级社出具的费用说明。某保险公司认为,必维船级社收费标准为英文文件,没有中文译本且检验费发票等均为复印件,而且前述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发生了35000元检验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玉柴公司提交的检验费发票为原件,结合2016年3月15日对维修后发动机的联合检验、必维船级社的收费标准、出具检验证书等事实且衡海公估公司对于前述费用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虽对前述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玉柴公司已实际支出检验费用35000元。


关于人工费用。玉柴公司主张该公司6名负责维修工作人员修理受损发动机160小时,费用按每人每小时160元计算,人工费用为153600元。玉柴公司提交了朱大广等6人自2016年3月3日至4月8日期间签名的受损发动机维修记录,并称前述人工费用系参照001号试车合同确定的玉柴公司工作人员的小时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某保险公司认为,衡海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记载对维修完毕后的受损发动机的检验和试验于2016年3月15日即完成,而玉柴公司提交的朱大广等6人签名的维修服务记录显示在3月15日之后仍进行相关操作,且维修服务记录显示从码头吊运、检测、拆装、各项维修到最终吊运装船等不同工作,均由朱大广等6人全程参与,共同完成,不符合工厂岗位设置、员工分工与实际各项维修和运输工作要求不同的常理。另外,根据001号试车合同载明,试车所需的每一工班包括工程师1名、钳工2名,而其中工程师费用为每小时160元,钳工费用为每小时80元,均为外聘专业人员的费用。而本案参与维修受损发动机的朱大广等人均为玉柴公司员工,玉柴公司主张按每一工班6人,每人按外聘工程师每小时160元的费用计算,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损发动机的装卸、维修及检验,玉柴公司需派出工程师以及钳工等工作人员参与,虽然船东代表、鼎衡造船公司与玉柴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已联合对维修后的发动机进行了试验,但根据本案的维修方案,试验完成后玉柴公司仍需按照主机勘验工艺对主机进行勘验;主机试验结束后还需拆卸水力测功器、滑油合拢管、气缸油合拢管、起动空气合拢管、控制空气合拢管、缸套水合拢管、空冷器冷却水合拢管、水力测功器进出水合拢管,主机排烟合拢管、主机电缆等;另外还需要对主机整机进行清洁、补漆,主机外露的金属面重新上硬油封并对主机重新包装防护,装船发运,故一审法院对玉柴公司提交的维修服务时间予以认定。但朱大广等6人从事的工作既包括装卸、拆卸、油漆、包装出运,也包括参与联合试验,而001号试车合同中的玉柴公司工程人员或钳工等的小时工资仅针对于试车过程,并不及于装卸、拆卸、油漆、包装出运等过程,且玉柴公司也并未举证朱大广等6人的岗位分工以及实施的具体工作直接与试车相关,鉴于玉柴公司确需派出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维修、检验,且朱大广等6人参与的维修、检验期间有6天为周末,一审法院认定玉柴公司因维修、检验本案受损发动机支出的合理人工费用为10万元。


关于额外零件费用。玉柴公司主张为修理受损发动机购买了温度传感器3个,单价为3000元;保护管3个,单价250元;其它消耗1000元,总费用为10750元。


关于更换缸套的零件。玉柴公司主张更换缸套购买了弹性圆柱销、管、绝缘管、轻型弹性圆柱销均为24个,前述零件单价分别为267.20元、369元、550元、43元;更换5号缸套1个,单价64700元。前述更换缸套零件支出总费用为94200.80元。


为证明前述额外零件及缸套的价格,玉柴公司提交了WGD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其开具的购买管、绝缘管、温度传感器、保护管的发票、2016年9月17日佛山市南海区夯实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圆柱销的发票、GYUWOOCORPORATION于2015年4月7日向其开具的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前述发票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衡海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也认为在除锈翻新后不影响使用,第5号缸缸套不应视为全损。


一审法院认为,玉柴公司主张购买的温度传感器、保护管、弹性圆柱销、管、绝缘管等更换均与维修方案可以相互印证,对玉柴公司实际购置或更换前述零部件的费用予以确认;但玉柴公司并未举证其他消耗1000元是何种消耗,对该1000元的支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更换零件的合理费用为39250.80元(计算方法:9000+750+6412.80+8856+13200+1032=39250.80)。


根据衡海公估公司的现场勘验,第5号缸缸套虽存在锈斑,但影响较为表面,经主机磨合运行后,锈斑应会磨除。完全可以通过支出18000元的合理维修费、保险费和运费后运回生产厂家翻新处理后继续使用。玉柴公司虽主张该缸套被翻新后存在不符合工艺要求的风险,但并未提交存在何种风险的证据材料。因此,第5号缸套的损失应按18000元处理为宜,而非按玉柴公司主张的全损价格64700元处理。


综上,玉柴公司因本案发动机受损支出的合理维修和检验的直接费用为291958.82元。玉柴公司在前述直接费用上主张8%加成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玉柴公司在从事受损发动机装卸、维修、拆卸、检验等事务时,需投入大量人力管理成本,其主张8%管理费加成也获得衡海公估公司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管理费加成予以认可,据此认定玉柴公司在本案中可主张的管理费为2335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玉柴公司通过其代理人玉柴物流公司就本案发动机水路运输事宜依据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单独核批后予以承保,出具了611号保险单,玉柴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玉柴公司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玉柴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均应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项下611号保险单载明的“锈蚀免责条款”是否为合意变更的有效免责条款;二、如该条款系有效免责条款,如何理解其含义;三、如该条款系无效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锈蚀免责条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的免责条款问题。玉柴公司认为其持有的从某保险公司eMARINE系统打印的611号保险单上载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之一为“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变更后的免责条款,未与玉柴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协商,依法不发生效力;且即使该条款经过协商后,某保险公司也未尽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无效。某保险公司辩称,前述免责条款系由玉柴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充分协商的结果,且某保险公司已向玉柴物流公司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及后续批单的约定,对于本案所涉无纸箱或木箱包装的发动机,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之一为“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除非该损失是由协会B条款承保风险或雨水侵入引起的。”某保险公司主张前述免责条款已由玉柴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变更为“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前述免责条款变更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2015年9月25日、12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两票货物运输的保险单均载明了某保险公司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但根据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前述两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过程可知,对于本案所涉发动机的货物运输保险,仍需由玉柴物流公司单独申报并由某保险公司确认是否核批。2016年1月11日11时50分,玉柴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虽然载明了2015年9月25日某保险公司承保货物的免责条款包括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但玉柴物流公司发送该电子邮件的主题是解决本案所涉发动机货物运输险投保的币种以及免赔额问题,并不涉及免责条款的确认与协商。该免责条款系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由其员工在eMARINE系统内自行设置,并未征得玉柴物流公司的同意。玉柴物流公司自eMARINE系统打印611号保险单后未马上提出异议,并不等同于对该免责条款的确认。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玉柴公司或玉柴物流公司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前后明确认可该免责条款之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611号保险单上载明的“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刮花、撞凹或掉屑变形”为双方协商变更后的免责条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本案发动机货物运输险后,本案发动机经专业化包装绑扎系固装载在“浙海1156”轮,但该轮在运输本案发动机过程中,因包裹发动机的防雨布发生破损,导致雨水浸入,发生本案发动机锈蚀受损事故。该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协会A条款项下的保险事故,且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存在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向玉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报关单及销售发票载明,本案发动机单价为2170648美元。玉柴物流公司根据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已按销售发票价值的110%向某保险公司足额申报投保,系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虽称本案属未足额投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发动机因外来雨水侵入导致部分受损,不符合交付条件,需运往玉柴公司工厂进行维修,并在经专业联合检验合格后再运往扬州交付。在此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运输、维修、检验、人工费用等合理费用均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根据已查明事实,玉柴公司委托玉柴物流公司完成了受损发动机自扬州自珠海的运输以及修复后的发动机自珠海至扬州的运输事宜,并已向玉柴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费405000元。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前述运输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对其合理性予以确认。因发动机受损,玉柴公司支出的合理维修、检验等费用为315315.53(291958.82+23356.71=315315.53)元。前述共计720315.53元的费用,均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玉柴公司主张其因处理本案发动机受损事宜支出的差旅费也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但其并未举证该项费用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也未举证某保险公司认可赔付该项费用,玉柴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享有的绝对免赔额为15000元或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事故损失金额720315.53元的10%高于15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可按本次保险事故损失金额的90%即648283.98元向玉柴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发动机受损造成损失后,应及时向玉柴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如逾期支付前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保险赔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受损发动机于2016年4月8日维修完毕自珠海运往扬州,并最终被鼎衡造船公司接收,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于4月8日方能确定,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因迟延支付保险赔款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的日期为2016年4月9日,前述利息可计算至某保险公司全部付清前述保险赔款之日止,利率可按玉柴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玉柴公司为确定本案发动机受损事故的性质、程度,由其代理人玉柴物流公司委托了衡海公估公司对本案发动机受损情况、受损原因以及有关损失进行了公估检验,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衡海公估公司支付了评估检验费26720元。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规定,前述26720元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向玉柴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如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首次开庭之日才知悉前述费用已由玉柴公司支出,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因迟延支付评估检验费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的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前述利息可计算至某保险公司全部付清前述保险赔款之日止,利率可按玉柴公司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玉柴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48283.98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某保险公司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某保险公司向玉柴公司支付评估检验费2672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某保险公司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玉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锈蚀免责条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的免责条款;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保险是否属足额投保。


关于焦点一,“锈蚀免责条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的免责条款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及后续批单是某保险公司与玉柴公司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0571号预约保险合同约定,如有超过本保险对“保险标的物、包装、运输路线、运输工具及标的物保险价值承包限额”规定之任何货运,被保险人需在货运前向某保险公司申报以便核保之需,并以某保险公司确认是否承保为准。依此条款,对于特殊货物的承保,玉柴公司需向某保险公司申报,并经某保险公司确认,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才能生效。本案货物为在0571号预约保险单范围之外的特殊货物,玉柴公司的代理玉柴物流公司于eMARINE系统中向某保险公司申报。在某保险公司确认承保前,由其职员与玉柴物流公司职员多次通过邮件往来,就货物的承保进行协商。某保险公司职员于2016年1月13日上午11点37分邮件表明将按照包括“锈蚀免责条款”在内的承保条件承保,同时要求玉柴公司以人民币申报。玉柴物流公司职员于2016年1月13日上午11点50分邮件回复某保险公司职员,请求按同样货物的相同承保条件予以承保,并附上之前货物的承保条件。该之前的承保条件均包括了“锈蚀免责条款”。玉柴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此后仅就投保的币种进行了协商,玉柴物流公司未就承保条件提出任何异议。某保险公司职员于2016年1月14日下午17点24分发送邮件给玉柴物流公司职员,表明接受玉柴公司投保并将承保条件完整地发送给了玉柴物流公司,承保条件包括了“锈蚀免责条款”。上述某保险公司所发邮件的结尾注明“如有任何疑问,请直接联系您的业务代表,或直接拨打客户电话400****-8858”。玉柴物流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继续登录系统打印本案保险单。同时,本案货物承保之前,某保险公司与玉柴公司之间已就同样货物的承保发生过两次交易,并且多次进行协商。本案货物的承保条件与之前所发生的两次承保的承保条件完全一致,玉柴公司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意见。综合上述事实可见,“锈蚀免责条款”应为某保险公司与玉柴公司合意的结果,并非是某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条款。现玉柴公司以此条款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为由主张无效,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从某保险公司发给玉柴公司多封有关本案货物承保条件的邮件显示,某保险公司承保条件之一为“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撞凹或掉屑变形”,删除了条款“对于其他无纸箱或木箱包装之货物,不承保保险标的物的锈蚀、氧化、褪色,除非该损失是由承保风险或雨水侵入引起的”。删除的条款还加划横线以示删除。从某保险公司所发有关承保条件的文字表述来看,本案的承保条件不仅将保险标的物锈蚀、氧化、褪色、撞凹或掉屑变形列为免责范围,而且将外来原因即承保风险或雨水侵入引起的锈蚀、氧化、褪色、撞凹或掉屑变形也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即不管是保险标的物本身的锈蚀、氧化、褪色、撞凹或掉屑变形,还是外来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物锈蚀、氧化、褪色、撞凹或掉屑变形,都不在本案保险单承保的范围之内。


玉柴公司称,某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但本案货物的承保属于0571号预约保险单外的特殊承保,某保险公司与玉柴公司需对承保条件进行协商。从双方就本案货物及之前同样货物往来邮件看,某保险公司和玉柴公司协商沟通的内容包括了“锈蚀免责条款”,且邮件内容简单明了,“锈蚀免责条款”清晰可见。鉴于某保险公司与玉柴公司为长期合作关系,本案货物并非某保险公司首次承保,在某保险公司发送的邮件中,明确载明了“锈蚀免责条款”并加横线删除相关条款,故不能简单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货物因雨水的侵入造成锈蚀,依据本案保险单的承保条件,该保险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除外责任范围之内。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玉柴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支付保险赔款,没有依据,不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焦点三,因某保险公司无需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5.43元,由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88元,由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88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李民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周瑾 书记员刘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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