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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1月22日
  •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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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


代表人:陈志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住所地:广**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7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洞头县东海船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XX,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洞头东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叶XX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东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和委托代理人严XX,叶XX的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海公司、叶XX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连带支付保险事故理赔款120万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东海公司、叶XX向某保险公司为其共有船舶“静涛118”轮投保。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以平安保险公司为抬头的第“14808001900213982498”号正本保险单,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120万元;被保险人为东海公司和叶XX;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上午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下午二十四时止。东海公司、叶XX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6月27日18时45分左右,“静涛118”轮在上海市海洋局东海分局码头前沿出口航道水域与嵊泗县方舟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所属的“方舟鑫6”轮发生碰撞,造成“静涛118”轮后舱左舷侧破损进水后沉没。事故发生后,东海公司、叶XX立即通知了杨浦海事局及某保险公司。杨浦海事局经调查作出沪海杨浦责字(2016)第003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静涛118”轮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舟鑫6”轮承担次要责任。同年6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东海公司、叶XX发送《通知书》一份,明确同意放弃对保险标的“静涛118”轮的权利,包括采取施救、救助、打捞、清障措施或残值处理的权利,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东海公司、叶XX已将相关索赔资料提供给某保险公司并要求其赔付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打折赔偿的无理要求故意拖延理赔,经东海公司、叶XX多次催促后无果。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辩称:对东海公司、叶XX陈述的关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静涛118”轮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中仅约定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价值,根据合同背面载明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东海公司、叶XX所有的“静涛118”轮属于船龄在三年以上的旧船,保险价值应按实际价值确定,而“静涛118”轮出险当时价值低于保险金额120万元,故应按船舶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东海公司、叶XX主张要求按120万元的保险金额赔偿不能成立。关于船舶实际价值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合同中对全损的绝对免赔率作出特别约定,明确主险条款中关于全损免赔的规定不适用于本保单,故应依照特别约定计算免赔额,全损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某保险公司向东海公司、叶XX发送推定全损的通知属实,但该通知仅表示放弃对保险标的“静涛118”轮的权利,并不表示放弃向碰撞相对方追偿的权利,如东海公司、叶XX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已从“方舟鑫6”轮的船方获得赔偿,则应从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中扣除已获赔偿款项。东海公司、叶XX主张的利息计算缺乏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某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承保业务均由某保险公司完成,应由某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东海公司、叶XX向某保险公司为其共同所有的“静涛118”轮投保,并于同日缴纳保险费用,约定保险类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下午24时止,其中主险的保费以保险金额120万元按费率0.01计算为12000元,另有附加险保费5000元,合计17000元。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以平安保险公司为抬头的保单号为14808001900213982498的保险单,载明船舶所有人、名称、类型、建造年份、总吨位及被保险人为东海公司、叶XX等信息,保单正面下方的特别约定栏中共载明5项条款,其中第1条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万元或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主险条款中关于全损免赔的规定不适用于本保单。”保单背面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2016年6月27日18时45分左右,“静涛118”轮在上海港黄浦江S19系船浮筒上游水域浦西向浦东掉头准备出口过程中,与进口航行方舟公司所属的“方舟鑫6”轮在海洋局东海分局码头前沿出口主航道水域发生碰撞,导致“静涛118”轮后舱左舷侧破损进水后沉没。事故发生后,“静涛118”轮向海事部门及某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6月28日,某保险公司派人到达现场调查事故,并制作平安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同年6月30日,某保险公司向东海公司、叶XX发出书面《通知书》,表示经调查,同意放弃对保险标的“静涛118”轮的权利,包括对保险标的“静涛118”轮采取施救、救助、打捞、清障措施或残值处理的权利,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根据“静涛118”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对该轮在2016年6月发生碰撞事故并导致船舶沉没当时的船舶价值进行了评估。弘盛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静涛118”轮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报告中综合折旧评估和市场评估两种方式确定:“静涛118”轮出险当时的价值为93万元左右,对于该价格,在市场上上、下浮10%均属于正常的市场波动。


另认定,2010年7月8日,东海公司为“静涛118”轮曾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约定保险价值180万元,保险金额150万元;2011年7月11日,东海公司为“静涛118”轮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约定保险价值170万元,保险金额150万元。


又认定,碰撞事故发生后,“静涛118”轮与“方舟鑫6”轮于2016年7月11日就清污和打捞费用的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未就船舶损失及修理费用协商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东海公司、叶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静涛118”轮的保险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保险期间内“静涛118”轮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沉没,某保险公司书面表示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该事实双方均当庭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单由某保险公司签发,并加盖平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故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相互之间系隶属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东海公司、叶XX主张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理赔金额,应根据保险金额确定。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载明,“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对“静涛118”轮出险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东海公司、叶XX在投保时对“静涛118”轮的基本情况虚报或隐瞒,也无证据证明“静涛118”轮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价值减损的情况,根据“静涛118”轮在2010年、2011年的投保记录及弘盛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合市场的正常波动,120万元的保险金额并不存在明显高于“静涛118”轮实际价值的情况,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双方自愿对保险金额达成合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该保险金额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东海公司、叶XX已据此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进行赔偿,其以保险金额系投保人自行申报,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不应作为理赔依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根据特别约定扣除20%绝对免赔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海公司、叶XX主张的利息损失,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的相关资料明细,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60天内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因东海公司、叶XX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资料提交的日期,故其主张自2016年8月6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东海公司、叶XX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日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洞头县东海船XX限公司、叶XX保险理赔款12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东海公司、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744000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海公司和叶XX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4360元。3.判令东海公司和叶XX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船舶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为93万元左右。涉案保单第五条第一款载明“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第五条第三款载明“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评估报告,证明船舶在出险时的市场价为93万元左右,上下浮动10%均属正常的市场波动。一审未采纳评估报告认定的价值,也依法对船舶出险时的市场价进行鉴定。相反,一审仅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虚报或隐瞒”船舶基本情况,未证明船舶“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价值减损的情况”,涉案船舶在2010年、2011年投保记录,弘盛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结合市场波动等理由,认定120万元不明显高于船舶实际价值。但上述前三项因素与船舶出险时市场价值的确定无关,弘盛公司的评估报告明确认定船舶市场价为93万元左右,而市场波动并无依据。二、保险赔款应扣除20%的免赔额。涉案保单正面的特别约定部分明确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万元或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主险条款中关于全损免赔的规定不适用本保单。”该约定也符合保险行业惯例,不应被认定无效。一审以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出过说明为由认为该条款无效,但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已经将投保单提交给一审法院,证明投保时已向投保人作出过相关说明。


被上诉人辩称

东海公司、叶XX共同答辩称:一、有关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案涉保单第五条第2款约定: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单格式合同首页约定船舶保险金额为120万元。本案中双方已约定保险价值为120万元。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说法,违反合同也与实际不符。二、有关全损免赔额约定的效力问题。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是经保监会备案并在其官方网站公开发布的,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单一合同是不能违背其备案文本的实质内容。全损计算免赔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海上保险的通常惯例。免赔额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阅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新的证据材料:1.《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就全损绝对免赔额20%的条款书面告知东海公司和叶XX,该特别约定有效。2.船舶买卖合同,拟证明2015年2月5日东海公司和叶XX在转让部分船舶股权时,双方确认船舶完好价值是100万元,该价值明显低于保单记载的保险金120万元,且东海公司和叶XX系明知。


东海公司和叶XX质证认为: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单上仅盖了东海公司的公章,并没有人员签字也没有时间的记载,不足证明对特殊条款进行了书面和口头的解释说明。船舶买卖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办理挂靠海事局要求合同备案,才提交了这份合同,合同中记载的100万元只是形式,而且2月份签订合同后对船舶进行过维修,这个价值没有在评估中体现。


东海公司和叶XX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船舶2008年和2009年的两份船舶保险单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船舶的保险价值是150万元和130万元,从未低于120万元。


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2008年和2009年的保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东海公司和叶XX一审中提供了2010年和2011年的保单,但我方要求其提供近四年的保单,东海公司和叶XX却一直未提供,可以推定近四年保单记载的保险价值低于1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1.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记载了免赔额条款,“投保人声明”部分用黑体字注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东海公司在“投保人”栏内及“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虽然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字体为黑体字,但该部分仅概述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说明,而关于“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的内容并未使用特殊字体或加粗,况且,投保单上仅加盖东海公司公章并无任何书写内容,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绝对免赔率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2.船舶买卖合同第二条载明总船价100万元,但交易价格不仅受市场波动等客观因素影响,也受合同双方议价能力等主观因素影响,与保险价值并不等同。东海公司和叶XX提交的2008年保单,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保单,载明保险价值150万元。2009年保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保单,载明保险金额130万元。由于本案保单系于2015年12月31日签发,保单约定的保险价值应体现保险标的“静涛118”轮投保时的价值,而船舶在使用过程中价值会因折损、维修以及市场波动等多种因素影响,2008、2009年的保险价值对确定本案保险价值意义不大,故本院对2008年和2009年保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二审中提出一审认定碰撞事故发生后,“静涛118”轮与“方舟鑫6”轮未就船舶损失及修理费用协商赔偿,与事实不符。东海公司和叶XX二审庭审中确认,碰撞事故造成损失的是“静涛118”轮,对方没有损失,双方在上海海事局协商时确认,如果有修理,按照46%、54%分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海公司、叶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静涛118”轮的保险事宜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险理赔金额为120万元是否正确,以及保单中关于绝对免赔额的约定是否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保险理赔金额为120万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案涉保险单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载明,“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案涉保单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12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在投保时约定。某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价值理赔。由于某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知道约定保险价值的意义,并应对保险价值进行初步审核,对于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的情况应当作出专业判断并有权拒绝投保或降低保险金额。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接受东海公司和叶XX投保时,确认案涉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按120万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某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超过保险价值,亦无证据证明东海公司、叶XX在投保时对“静涛118”轮的基本情况存在虚报或隐瞒。故一审法院确认该保险金额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妥。


二、保单中关于绝对免赔额的条款是否有效


案涉保单约定适用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该条款以加粗方式记载在保单背面。虽然保单正面特别约定第1条约定“主险条款中关于全损免赔的规定不适用于本保单”,但对于特别约定与背面条款不一致的条款,保险人应对其已履行说明义务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二审中虽提交了投保单,但投保单关于“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的内容并未以加粗或加黑的方式而足以引起投保人东海公司和叶XX的注意。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虽使用了不同于其他字体的黑体字,但该部分内容仅系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概括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对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20%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一审判决认为保单中关于绝对免赔额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妥。


综上,“静涛118”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东海公司、叶XX有权要求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案涉保险单由某保险公司签发,并加盖平安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故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繁鸿 审判员  裘剑锋 审判员  王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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